能否追加调解协议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2013-03-21 14:35: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清武
  【案情】

  谢某与宋某系大学同学关系,同时谢某与宋某的哥哥宋某某是好朋友关系。2010年9月5日,宋某某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谢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但到期后,宋某某以做生意亏损为由,拒绝还款给谢某。谢某也多次与宋某某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无奈之下,谢某于2011年12月20日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谢某的大学同学宋某自愿提供担保,2012年2月15日,谢某与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谢某借款10万元,定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原告谢某自愿负担。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宋某某之弟宋某对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被告及保证人宋某三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未将财产担保人宋某列入当事人。调解书送达生效后,被告宋某某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谢某于2012年6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经调查,被执行人宋某某常年在外,法院穷尽全部执行措施,也未发现宋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是财产保证人宋某系乡政府干部,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法院执行人员找到宋某,要求其尽快履行财产担保责任,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谢某10万元。但保证人宋某辩称,自己为宋某某归还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其只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法院民事调解书并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因此,自己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故不承担被执行人宋某某借款10万元的给付义务。

  【争议】

  此案中,对能否执行担保人宋某的财产,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执行担保人宋某的财产。法院执行是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义务等。宋某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被告宋某某提供了书面担保,但法院在制作调解书时,未将其列入当事人范畴,法院执行宋某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执行担保人宋某的财产。虽然法院在制作调解书时,未将财产担保人宋某列入当事人之中,但其为被执行人宋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并在法院调解协议上签了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宋某如不提供财产担保,原、被告双方就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法追加宋某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可以对执行担保人宋某的财产进行,由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综观本案案情,保证人宋某是在人民法院调解时自愿为被执行人宋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的,正是基于宋某的担保,原、被告在审理阶段经人民法院主持,才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依法制作了调解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宋某的财产担保,其实质是为被执行人宋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作了保证,也就是本案的财产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追加保证人宋某为被执行人,并令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谢某履行给付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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