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非本人签名 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被判赔
2013-02-18 16:12:35
     中国法院网讯 (雷娜)  2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车辆维修费及拯救费132720元。

  2011年8月31日,原告杨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为此杨某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足额保费。原告向被告投保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要求原告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签名确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投保单》中投保人“杨某”的签字并非原告亲笔书写。

  2012年3月3日,原告杨某的女婿驾驶投保车辆在湖南衡阳与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委托湖南分公司出险并查勘,之后根据该湖南分公司的要求,投保车辆被送入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定损。2012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原告受损车辆共需维修费43383元。因不同意上述定损金额,原告遂于2012年4月23日把受损车辆送到4S店进行定损,经估价认定本案投保车辆所需维修费用共计138547.6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0797.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诉后称,因原告车辆投保时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为165900元(该价值即为原告保险单中所载明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额/赔偿限额),故在计算车辆折旧率、相关责任比例及免赔率后,被告应在59458.56元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

  秀峰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属于保险合同性质,被告公司制定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虽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因该保险条款系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充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但鉴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辆保险(2011版)投保单》中投保人“杨某”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且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投保单交付原告并已向原告充分告知前述《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的条款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对原告提出不应按《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中规定的赔款方式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应在《保险单》(抄件)所载明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1659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位于湖南衡阳,在事故发生之时亦系由原告女婿驾驶投保车辆,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前述《保险单》(抄件)中的约定:“3、本保单项下标的行驶区域为广西区内,保险事故发生在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10%免赔率,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的免赔率。4、本保险单项下指定驾驶人杨某,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10%免赔率,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的免赔率”,被告应在132720元[165900元×(1-20%)]的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责任。

  根据《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的规定,车辆损失险除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赔付外,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亦应予以赔偿。该案中经4S店评估,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共计138547.66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付了拯救费400元,上述两项损失均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项目范围内,但因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及拯救费之和已超过被告应承担的前述保险赔付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受损车辆拯救费共计132720元。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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