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程序应进一步规范
2013-01-30 15:20: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连玲 许磊
罚金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应予缴纳的罚金予以强制缴纳的司法活动,以判决确定的罚金收缴上来为执结标志。 罚金刑的执行不仅仅是责令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它还代表国家对罪犯在道德、政治上的否定性评价,向犯罪人传输对其行为的负价值判断。罚金刑的执行是适用罚金刑过程中最后的一个环节,也是最关键的一环。
随着新刑法的深入贯彻实施,罚金的广泛适用,罚金执行无法可依的现象日渐明显。目前,关于罚金刑执行相关的条文屈指可数,且对罚金刑执行只作出原则性规定,过于笼统,缺乏配套规定和措施,罚金实际执行到位率非常低,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威信,笔者现对解决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做以下探讨。
一、明确罚金刑的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究竟由人民法院哪个部门执行却不统一,有的法院由执行局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由法警队执行。
笔者认为,罚金刑由司法警察执行较为妥当。首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已经承担起刑事值庭及死刑执行的职责,所以由其担当起罚金刑执行的职责较为合理;其次,司法警察执行提押、刑事开庭等警务中能更直接、更便捷了解被执行主体个人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线索,在执行条件及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其他部门无法替代的优势,有利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快速整合执行资源和调度执行警力。但目前罚金刑由司法警察执行尚无法律上的依据,故有必要对此予以立法加以明确,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细化罚金刑的执行强制措施
罚金刑能够给犯罪人在经济上以严厉的制裁,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和其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使其无利可图、得不偿失,是惩治贪利性犯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有效方法。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规定对罚金刑予以“强制追缴”,但如何强制追缴,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外,再无其他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种种执行强制手段,但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不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因法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面对罚金刑的执行困难重重,强制性得不到充分体现,严重影响了罚金的执行到位率。
罚金刑是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程序中对金钱给付、财产交付等财产执行有着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对罚金刑的执行强制措施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规定,应包括:建立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保全制度,为防止判决后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隐匿,必要时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以保证财产附加刑判决后能够顺利执行到财产;被执行财产报告制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查封、 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对被执行人拘传、拘留、罚款。只有充分保证了法院执行的强制手段,才能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威慑力,才能更好地发挥执行人员在执行中的作用,从而确保罚金执行到位。
三、规范罚金刑执行的法律文书
实践中被执行人对罚金自动履行率低,大部分罚金刑案件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如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就必然涉及到有关法律文书的制作。由于现行立法的缺陷,没有统一的、规范的罚金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制作样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法律文书和刑事法律文书二者兼而有之,这易引起混乱,也极不严肃。特别是裁定书的制作,有的认为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具体法律条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此情况适用民事裁定书,既然《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无具体规定,故应适用民事裁定书,有的法院则应适用刑事裁定书。
罚金刑的执行是对刑罚的执行,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笔者认为罚金刑的执行适用民事裁定书无法体现国家对犯罪人的强制力,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根据罚金刑的本质和执行强制措施的特点,应适用刑执字裁定书,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威慑力。
四、完善罚金刑执行的结案方式
罚金如能执行到位,可以自动履行、强制执行予以结案。但大多数罚金刑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缺乏缴纳能力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又未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而无法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多选择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是民事执行程序中所采取的方式,刑事执行程序并无规定,显然不妥。在此情况下,可以采取暂缓执行的方式。暂缓执行是指犯罪人确因一时无能力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允许其暂不执行罚金刑。当被执行人如果确实无力缴纳罚金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缓执行,由案件承办人制作执行情况报告,说明暂缓执行的理由,将案件以其他方式结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归入执行案件卷宗。暂缓执行后,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重新启动执行程序随时追缴。
对于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尽快立法,作出详细的规范性规定,使罚金刑的执行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据,以更好地体现罚金刑的刑罚目的,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随着新刑法的深入贯彻实施,罚金的广泛适用,罚金执行无法可依的现象日渐明显。目前,关于罚金刑执行相关的条文屈指可数,且对罚金刑执行只作出原则性规定,过于笼统,缺乏配套规定和措施,罚金实际执行到位率非常低,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威信,笔者现对解决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做以下探讨。
一、明确罚金刑的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究竟由人民法院哪个部门执行却不统一,有的法院由执行局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由法警队执行。
笔者认为,罚金刑由司法警察执行较为妥当。首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已经承担起刑事值庭及死刑执行的职责,所以由其担当起罚金刑执行的职责较为合理;其次,司法警察执行提押、刑事开庭等警务中能更直接、更便捷了解被执行主体个人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线索,在执行条件及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其他部门无法替代的优势,有利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快速整合执行资源和调度执行警力。但目前罚金刑由司法警察执行尚无法律上的依据,故有必要对此予以立法加以明确,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细化罚金刑的执行强制措施
罚金刑能够给犯罪人在经济上以严厉的制裁,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和其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使其无利可图、得不偿失,是惩治贪利性犯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有效方法。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规定对罚金刑予以“强制追缴”,但如何强制追缴,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外,再无其他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种种执行强制手段,但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不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因法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面对罚金刑的执行困难重重,强制性得不到充分体现,严重影响了罚金的执行到位率。
罚金刑是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程序中对金钱给付、财产交付等财产执行有着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对罚金刑的执行强制措施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规定,应包括:建立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保全制度,为防止判决后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隐匿,必要时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以保证财产附加刑判决后能够顺利执行到财产;被执行财产报告制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查封、 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对被执行人拘传、拘留、罚款。只有充分保证了法院执行的强制手段,才能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威慑力,才能更好地发挥执行人员在执行中的作用,从而确保罚金执行到位。
三、规范罚金刑执行的法律文书
实践中被执行人对罚金自动履行率低,大部分罚金刑案件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如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就必然涉及到有关法律文书的制作。由于现行立法的缺陷,没有统一的、规范的罚金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制作样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法律文书和刑事法律文书二者兼而有之,这易引起混乱,也极不严肃。特别是裁定书的制作,有的认为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具体法律条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此情况适用民事裁定书,既然《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无具体规定,故应适用民事裁定书,有的法院则应适用刑事裁定书。
罚金刑的执行是对刑罚的执行,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笔者认为罚金刑的执行适用民事裁定书无法体现国家对犯罪人的强制力,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根据罚金刑的本质和执行强制措施的特点,应适用刑执字裁定书,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威慑力。
四、完善罚金刑执行的结案方式
罚金如能执行到位,可以自动履行、强制执行予以结案。但大多数罚金刑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缺乏缴纳能力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又未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而无法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多选择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是民事执行程序中所采取的方式,刑事执行程序并无规定,显然不妥。在此情况下,可以采取暂缓执行的方式。暂缓执行是指犯罪人确因一时无能力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允许其暂不执行罚金刑。当被执行人如果确实无力缴纳罚金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缓执行,由案件承办人制作执行情况报告,说明暂缓执行的理由,将案件以其他方式结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归入执行案件卷宗。暂缓执行后,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重新启动执行程序随时追缴。
对于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尽快立法,作出详细的规范性规定,使罚金刑的执行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据,以更好地体现罚金刑的刑罚目的,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责任编辑:周利航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