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坏监管秩序罪的防治对策
2013-01-28 10:58:2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卢芬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罪名,它对于监管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指在押人员在服刑期间实施的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的监管秩序,殴打、体罚或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破坏监管秩序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据不完全统计,在押人员在服刑期间均存在着以不同形式违反监规纪律、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其行为手段、情节、后果表现不一。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行为
监管改造工作是监狱人民警察与在押人员之间正邪两股力量的交锋与较量,在押人员身上根深蒂固的犯罪恶习、野蛮性格、低劣素养、顽危表现一旦得不到遏制,这些危险因素就会处于亢盛的状态,监狱人民警察即成为其发泄的对象和攻击的目标。例如,有些在押人员不服从监狱人民警察正常的管理教育,公开地进行语言攻击和行为攻击,侮辱、谩骂、叫号、推搡、威胁、恐吓甚至殴打监狱人民警察,气焰嚣张、手段恶劣,有的是当面冲撞,有的是暗箱操作,在实践中不乏监狱人民警察被不法行为侵害致伤、致残、致死的实例。
(二)组织其他在押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
在押人员以一个人或几个人为骨干,利用江湖义气、施以恩惠、威逼利诱等各种非法手段,将一定数量的人纠集聚合起来,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组织、串联在押人员集体拒绝劳动、消极怠工;在生产劳动中组织在押人员故意违反操作规程、破坏生产工具或生产设备,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组织、挑起与其他团伙之间的冲突和殴斗;组织在押人员在公共场合(监舍,食堂,学习、劳动场所等)进行集体淫乱、赌博等其他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其行为特点是:行为的有组织性,事先有预谋、有策划,有具体的组织指挥者;行为方式的积极进攻性,是有备而来的,既有明确的目的,又有破坏性的行为表现;行为后果的严重性,行为一经实施,迅速蔓延,影响恶劣。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行为
与组织其他在押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相比较,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行为的典型特点是煽动性,某些在押人员的行为暗示、教唆、示范都极易感染、蛊惑和鼓动其他在押人员去效仿,使相当一部分在押人员在从众心理的左右下,被吸纳到犯罪磁场中来。俗话说:“物以类聚,人以群分。”一旦这种行为影响得以内化,便很快转化为团伙的凝聚力,消极的群体意识占据上风,共同意志得以强化,那么,一切监规纪律及监狱人民警察的说教和强制都会被公然拒绝,他们向政府提条件、发抗议、煽动众多在押人员起哄闹事,辱骂、冲撞监狱人民警察,砸毁、焚烧警戒设施,采取在公共场所进行静坐、绝食、自杀甚至劫持人质等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要挟方法,威胁政府,妄图满足其无理要求。如果这种行为不能被控制在未然阶段,后果不堪设想。
(四)殴打体罚或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在押人员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破坏监管秩序四种行为中占据较大比例,表现最突出的就是牢头狱霸的行为。何为牢头狱霸?牢头狱霸一词是从旧监狱流传下来的,是对在在押人员中称王称霸,破坏监管秩序,对抗管教,欺压凌辱、殴打其他在押人员的一股恶势力的称谓。这股恶势力不但威胁监管场所的安全,其行为还会危及其他在押人员的生命健康,如果得以滋生和蔓延,必将酿成严重后果。充当牢头狱霸角色的在押人员,大多是“几进宫”的惯累犯,原来是社会上的流氓、恶棍或犯罪团伙的骨干分子。入监前在社会上拔尖、立棍、主观恶性根深蒂固;入监后反社会、抗改造的逆反心理有过之而无不及。他们在监内拉帮结伙、称王称霸,强迫他人服从和服侍自己,稍有不从,便施以暴力,置他人的生死于不顾,通常采取辱骂、体罚、殴打等方法,折磨和摧残他人,致使一些在押人员精神失常,甚至不堪忍受这种欺压和凌辱而自杀或脱逃等。
二、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
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产生和屡禁不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在押人员自身的原因,也有监狱人民警察和监狱方面的原因。毋庸置疑,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越多,激发的不安全因素就越多,在押人员的劣根性表现就会愈演愈烈、一发而不可收拾。
(一)在押人员主观恶性和自身不良因素的延续和演化
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在押人员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大多与他们对社会、人生乃至挫折等的认知、意志和行为障碍有关。这些人知识浅薄、自私自利、态度消极、意志薄弱、行为鲁莽、野蛮成性,这一点在监狱中的暴力犯、财产犯、团伙犯身上表现得尤为突出。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竞争、机遇、风险等意识形态的冲击下,他们身上固有的恶习非但没有被洗礼,那些利己的、投机的冒险心理日趋严重,并多层次、多方位地在监狱里移植、延续和演化:在押人员的身份意识、罪责意识和再塑意识淡化,市侩庸俗的处事哲学、权钱交易的交际手法、称王称霸的作风习气、虚假伪善的投机心理以及屡教不改的顽劣表现等严重地侵蚀着监狱的安全根基。
(二)监狱人民警察缺乏科学的管理理念,责、权、防意识弱化在新的监管改造形势下,仍然用传统的理念塑造“特殊园丁”、“灵魂工程师”的形象已远不能适应当今监管工作的需要,在科技和信息迅猛发展的高速公路上,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手段和方法均暴露出许多纰漏和不及之处:狱情信息滞后,警技能力低下,防范装置陈旧、落后,面对日益复杂的犯群结构和敌情变化,监狱人民警察仍停留在凭“经验”收集信息和处置信息阶段,处于防不胜防的尴尬境地。另一方面,受到市场经济影响,个别监狱人民警察实现自我价值观念有所偏颇,责、权、防意识淡化,特权思想严重,采取功利性管理手段,执法腐败现象不同程度地出现,对一些关系犯、事务犯、霸王犯的管理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失之于偏,这就为在押人员实施各种破坏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监狱硬件建设薄弱,基础工作不到位受到监狱转型期间的体制危机和经济危机的影响,在监管改造工作中曾一度出现了改造和生产主次倒置的致命问题,上至监狱决策层,下至监狱执行层,把关注的目光更多地放在抓生产经营、追求经济效益上。思想认识的偏颇和财政经费的短缺,致使监狱基础工作如履薄冰,对各种破坏行为缺少预测,忽视征兆和规律研究;制度不健全,制度落实缺少监督,管理只是“蜻蜓点水”;监管警戒和监控防范设施陈旧、落后,维修迟缓,形同虚设,以致对在押人员的各种破坏行为发现不及时、处置不得力。
(四)缺少法律制约,制裁手段单一
在新刑法出台之前,在押人员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各种行为,监狱只是通过行政处罚的手段加以制裁。例如,加戴戒具、关禁闭、严管集训等,这些处罚措施对于一些惯累犯和恶习较深、不思悔改的在押人员来讲是无关痛痒的,他们甚至在几进几出的过程中,积累了更多的抗拒改造的经验,面对这种“处罚负效应”,监狱人民警察处于骑虎难下、束手无策的僵持局面。针对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行为的特点和原因,作为国家的执法主体,监狱和监狱人民警察应该强化对犯罪易发群体的管理和教育,治理环境,排除障碍,从而达到内外结合、标本兼治的目的。
三、防治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对策分析
(一)加大对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的打击力度
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包括如下内容:对于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罪当判处重刑的,依法判处重刑,直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即使是严重刑事犯罪,若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予从宽判处;罪当判处死刑,如有上述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依法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行较轻或者罪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则应从宽处罚;对实施轻微犯罪的人员,特别是其中的青少年,根据条件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或者安排到社区矫正。对于虽然罪行较轻,但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如累犯),则应依法从重处罚。此外,刑罚的宽严程度必须根据社会情况的不同而灵活掌握,而不能与当时的社会情况相脱离;否则就是发生宽严皆误的后果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明确了破坏监管秩序的罪犯在监禁改造期间,不仅没有认真服法,接受劳动改造,反而抗拒改造,或者组织多人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或者殴打监管人员或者其他被监管人员,严重破坏正常的监管秩序。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应当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适用严厉的刑事政策,对其判处较重的刑罚,并且在对其适用减刑、假释等减轻刑罚制度时要规定高于其他服刑人员的要求。通过对犯本罪的罪犯的从重处罚,来体现国家法律对这种行为的严重否定性评价,对其他潜在的犯罪实施者起到威慑和警示的作用,减少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发生。
(二)加强对监管人员的监督管理
监管人员作为监所的管理人员,正常监管秩序的维护者,其对于预防破坏监管行为的发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加强对监管人员的管理,首先,进一步加强监管人员的法制教育,提高其法治观念,牢固树立依法治监的理念。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各类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监管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分类总结,握高发行为的发生规律和特性,提高对于各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的应变能力和处理水平,真正做到依法、有效监管;其次,重新配置监管权力的动作机制。权力集中易滋生腐败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在监所内,正是由于权力的过分集中和运作过程的不公开透明,导致监管人员违法失职行为频发。因此,要切实减少监管人员失职行为发生,就要真正解决监所内权力过分集中的问题。一方面要分散权力的行使,赋予其他部门和人员参与监管的权力;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监管权的监督,实现权力运作的公开透明;最后,加强对监管人员的监督,严厉打击监管人员的严重失职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日益严重的今天,要重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作用,通过外部监督来促进内部职能依法运作。要增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首先就是要扩大检察机关的职权。在刑罚执行和监管过程中,除了监管机关外,缺乏任何相关的权力行使主体。要想分散监管权、遏制监管人员犯罪,对检察机关在监管过程中的监督权有适当扩大的必要。可以考虑赋予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的权力,赋予其在减刑、假释裁定程序中享有参与权抗诉权,使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再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们,而是成为积极的参与者。其次,要加强检察力量,提高驻监人员的素质。最后,要保障驻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狱的独立性。设立驻监所检察部门的目的,便在于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被告监督、查办监管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要发挥驻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功能,应当从办公场所、经费等方面保障其独立性。同时,对于驻监所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定期轮岗与交流,避免因长期接触而弱监督力度。
(三)加强对服刑人员的教育与辅导,保障服刑人员权利的实现
由于监禁管理的不规范,导致牢头狱霸横行,对于其他服刑人员实施殴打、体罚行为。其他服刑人员实际上也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受害人。而且在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罪犯中,除了那些具有反社会人格的罪犯以外,很大一部分罪犯是由于入狱之后产生强烈的心理震荡,因强烈的挫折感而产生的各种消极情绪得不到释放因而导致的性格异化,通过破坏监管秩序、对他人实施暴力等错误的方式企图实现本我。因此,这部分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看作是目前这种重劳动改造、轻心理矫正的简单改造方式的受害人。帮助服刑人员形成对监管改造活动的正确认识,通过对其进行心理辅导来矫正对其因入狱而产生的各种消极情绪,保持被监管人的生理、心理健康对于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实现改造效果具有重要作用。加强对服刑人员权利的保护,既能够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也符合罪犯处遇人道化、社会化的发展潮流。
完善我国的罪犯权利保障制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健全与完善罪犯权利申诉救济机制,服刑人员的权利救济,是指服刑人员的合法权利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应当能够通过一套有效的程序与动作机制来保障得到救助,以恢复被不法侵害的权利。根据施害主体的不同,服刑人员的权利救济可以分为权利受监管人员侵害时的救济与权利受其他服刑人员侵害时的救济。结合本罪来看,本文主要论述服刑人员权利受其他服刑人员侵害时的救济。由于侵害行为发生在监禁场所内,因此被害人提起救济诉求的对象是监管人员。应当畅通服刑人员与监管人员与间的沟通渠道,保证服刑人员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向监管人员提出救济请求,以避免因为不能及时求救而导致伤害加剧。同时,应当对提出救济请求的服刑人员给予心要的保护,防止其因为揭发其他服刑人员的施害行为而可能遭受打击报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考虑赋予服刑人员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二是扩大罪犯对于刑罚执行过程的参与程度,扩大服刑人员的参与权。由于长期以来监管事务的不透明、不公开,容易导致服刑人员产生监管不公、暗箱操作的偏见。受这种看法的影响,服刑人员可能出于逆反心理而抗拒改造,进而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赋予服刑人员对监管事务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有助于其遵守监规,积极接受劳动改造。例如赋予服刑人员对于减刑、假释程序的参与权,让其了解减刑、假释的程序和实行要求,能够对服刑人员形成良好的心理预期,通过认真改造、积极生产来获得减刑、假释,从而避免其因为猜忌、抵触情绪而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
(四)进一步完善立法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立法中虽然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进行刑法规定,但是在立法内容上特别粗糙。不仅在刑罚配置上与同类罪名不相匹配,而且在实行行为的规定上过于笼统。破坏监管秩序罪中只规定了4类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其中的第二、三项更是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对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行为认定并没有给出具的规定,而且对于很多实践中多发的破坏监管秩序的实行方式并未纳入刑法条文中。在完善破坏监管秩序罪量刑的基础上,为了更好的维护正常稳定的监管秩序,建议采用分列式立法模式,以列举的方式对于破坏监管秩序的具体行为分别予以规定,例如,以列举的方式将下列行为纳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调整范围:殴打监管人员;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聚众哄闹监管,破坏监管秩序的;组织他人偷窥、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有劳动能力不参加生产劳动,情节严重的;故意破坏警戒设施的;冲击办公场所,严重影响监管人员办公的;故意破坏劳动工具、劳动设备或者其他生产资料,影响正常的生产秩序的;在发生重大灾害或者重大疾病疫情时,散布虚假消息,引起恐慌情绪的;组织他人实话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一、破坏监管秩序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据不完全统计,在押人员在服刑期间均存在着以不同形式违反监规纪律、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其行为手段、情节、后果表现不一。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行为
监管改造工作是监狱人民警察与在押人员之间正邪两股力量的交锋与较量,在押人员身上根深蒂固的犯罪恶习、野蛮性格、低劣素养、顽危表现一旦得不到遏制,这些危险因素就会处于亢盛的状态,监狱人民警察即成为其发泄的对象和攻击的目标。例如,有些在押人员不服从监狱人民警察正常的管理教育,公开地进行语言攻击和行为攻击,侮辱、谩骂、叫号、推搡、威胁、恐吓甚至殴打监狱人民警察,气焰嚣张、手段恶劣,有的是当面冲撞,有的是暗箱操作,在实践中不乏监狱人民警察被不法行为侵害致伤、致残、致死的实例。
(二)组织其他在押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
在押人员以一个人或几个人为骨干,利用江湖义气、施以恩惠、威逼利诱等各种非法手段,将一定数量的人纠集聚合起来,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组织、串联在押人员集体拒绝劳动、消极怠工;在生产劳动中组织在押人员故意违反操作规程、破坏生产工具或生产设备,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组织、挑起与其他团伙之间的冲突和殴斗;组织在押人员在公共场合(监舍,食堂,学习、劳动场所等)进行集体淫乱、赌博等其他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其行为特点是:行为的有组织性,事先有预谋、有策划,有具体的组织指挥者;行为方式的积极进攻性,是有备而来的,既有明确的目的,又有破坏性的行为表现;行为后果的严重性,行为一经实施,迅速蔓延,影响恶劣。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行为
与组织其他在押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相比较,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行为的典型特点是煽动性,某些在押人员的行为暗示、教唆、示范都极易感染、蛊惑和鼓动其他在押人员去效仿,使相当一部分在押人员在从众心理的左右下,被吸纳到犯罪磁场中来。俗话说:“物以类聚,人以群分。”一旦这种行为影响得以内化,便很快转化为团伙的凝聚力,消极的群体意识占据上风,共同意志得以强化,那么,一切监规纪律及监狱人民警察的说教和强制都会被公然拒绝,他们向政府提条件、发抗议、煽动众多在押人员起哄闹事,辱骂、冲撞监狱人民警察,砸毁、焚烧警戒设施,采取在公共场所进行静坐、绝食、自杀甚至劫持人质等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要挟方法,威胁政府,妄图满足其无理要求。如果这种行为不能被控制在未然阶段,后果不堪设想。
(四)殴打体罚或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在押人员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破坏监管秩序四种行为中占据较大比例,表现最突出的就是牢头狱霸的行为。何为牢头狱霸?牢头狱霸一词是从旧监狱流传下来的,是对在在押人员中称王称霸,破坏监管秩序,对抗管教,欺压凌辱、殴打其他在押人员的一股恶势力的称谓。这股恶势力不但威胁监管场所的安全,其行为还会危及其他在押人员的生命健康,如果得以滋生和蔓延,必将酿成严重后果。充当牢头狱霸角色的在押人员,大多是“几进宫”的惯累犯,原来是社会上的流氓、恶棍或犯罪团伙的骨干分子。入监前在社会上拔尖、立棍、主观恶性根深蒂固;入监后反社会、抗改造的逆反心理有过之而无不及。他们在监内拉帮结伙、称王称霸,强迫他人服从和服侍自己,稍有不从,便施以暴力,置他人的生死于不顾,通常采取辱骂、体罚、殴打等方法,折磨和摧残他人,致使一些在押人员精神失常,甚至不堪忍受这种欺压和凌辱而自杀或脱逃等。
二、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
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产生和屡禁不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在押人员自身的原因,也有监狱人民警察和监狱方面的原因。毋庸置疑,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越多,激发的不安全因素就越多,在押人员的劣根性表现就会愈演愈烈、一发而不可收拾。
(一)在押人员主观恶性和自身不良因素的延续和演化
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在押人员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大多与他们对社会、人生乃至挫折等的认知、意志和行为障碍有关。这些人知识浅薄、自私自利、态度消极、意志薄弱、行为鲁莽、野蛮成性,这一点在监狱中的暴力犯、财产犯、团伙犯身上表现得尤为突出。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竞争、机遇、风险等意识形态的冲击下,他们身上固有的恶习非但没有被洗礼,那些利己的、投机的冒险心理日趋严重,并多层次、多方位地在监狱里移植、延续和演化:在押人员的身份意识、罪责意识和再塑意识淡化,市侩庸俗的处事哲学、权钱交易的交际手法、称王称霸的作风习气、虚假伪善的投机心理以及屡教不改的顽劣表现等严重地侵蚀着监狱的安全根基。
(二)监狱人民警察缺乏科学的管理理念,责、权、防意识弱化在新的监管改造形势下,仍然用传统的理念塑造“特殊园丁”、“灵魂工程师”的形象已远不能适应当今监管工作的需要,在科技和信息迅猛发展的高速公路上,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手段和方法均暴露出许多纰漏和不及之处:狱情信息滞后,警技能力低下,防范装置陈旧、落后,面对日益复杂的犯群结构和敌情变化,监狱人民警察仍停留在凭“经验”收集信息和处置信息阶段,处于防不胜防的尴尬境地。另一方面,受到市场经济影响,个别监狱人民警察实现自我价值观念有所偏颇,责、权、防意识淡化,特权思想严重,采取功利性管理手段,执法腐败现象不同程度地出现,对一些关系犯、事务犯、霸王犯的管理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失之于偏,这就为在押人员实施各种破坏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监狱硬件建设薄弱,基础工作不到位受到监狱转型期间的体制危机和经济危机的影响,在监管改造工作中曾一度出现了改造和生产主次倒置的致命问题,上至监狱决策层,下至监狱执行层,把关注的目光更多地放在抓生产经营、追求经济效益上。思想认识的偏颇和财政经费的短缺,致使监狱基础工作如履薄冰,对各种破坏行为缺少预测,忽视征兆和规律研究;制度不健全,制度落实缺少监督,管理只是“蜻蜓点水”;监管警戒和监控防范设施陈旧、落后,维修迟缓,形同虚设,以致对在押人员的各种破坏行为发现不及时、处置不得力。
(四)缺少法律制约,制裁手段单一
在新刑法出台之前,在押人员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各种行为,监狱只是通过行政处罚的手段加以制裁。例如,加戴戒具、关禁闭、严管集训等,这些处罚措施对于一些惯累犯和恶习较深、不思悔改的在押人员来讲是无关痛痒的,他们甚至在几进几出的过程中,积累了更多的抗拒改造的经验,面对这种“处罚负效应”,监狱人民警察处于骑虎难下、束手无策的僵持局面。针对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行为的特点和原因,作为国家的执法主体,监狱和监狱人民警察应该强化对犯罪易发群体的管理和教育,治理环境,排除障碍,从而达到内外结合、标本兼治的目的。
三、防治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对策分析
(一)加大对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的打击力度
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包括如下内容:对于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罪当判处重刑的,依法判处重刑,直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即使是严重刑事犯罪,若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予从宽判处;罪当判处死刑,如有上述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依法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行较轻或者罪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则应从宽处罚;对实施轻微犯罪的人员,特别是其中的青少年,根据条件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或者安排到社区矫正。对于虽然罪行较轻,但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如累犯),则应依法从重处罚。此外,刑罚的宽严程度必须根据社会情况的不同而灵活掌握,而不能与当时的社会情况相脱离;否则就是发生宽严皆误的后果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明确了破坏监管秩序的罪犯在监禁改造期间,不仅没有认真服法,接受劳动改造,反而抗拒改造,或者组织多人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或者殴打监管人员或者其他被监管人员,严重破坏正常的监管秩序。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应当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适用严厉的刑事政策,对其判处较重的刑罚,并且在对其适用减刑、假释等减轻刑罚制度时要规定高于其他服刑人员的要求。通过对犯本罪的罪犯的从重处罚,来体现国家法律对这种行为的严重否定性评价,对其他潜在的犯罪实施者起到威慑和警示的作用,减少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发生。
(二)加强对监管人员的监督管理
监管人员作为监所的管理人员,正常监管秩序的维护者,其对于预防破坏监管行为的发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加强对监管人员的管理,首先,进一步加强监管人员的法制教育,提高其法治观念,牢固树立依法治监的理念。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各类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监管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分类总结,握高发行为的发生规律和特性,提高对于各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的应变能力和处理水平,真正做到依法、有效监管;其次,重新配置监管权力的动作机制。权力集中易滋生腐败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在监所内,正是由于权力的过分集中和运作过程的不公开透明,导致监管人员违法失职行为频发。因此,要切实减少监管人员失职行为发生,就要真正解决监所内权力过分集中的问题。一方面要分散权力的行使,赋予其他部门和人员参与监管的权力;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监管权的监督,实现权力运作的公开透明;最后,加强对监管人员的监督,严厉打击监管人员的严重失职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日益严重的今天,要重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作用,通过外部监督来促进内部职能依法运作。要增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首先就是要扩大检察机关的职权。在刑罚执行和监管过程中,除了监管机关外,缺乏任何相关的权力行使主体。要想分散监管权、遏制监管人员犯罪,对检察机关在监管过程中的监督权有适当扩大的必要。可以考虑赋予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的权力,赋予其在减刑、假释裁定程序中享有参与权抗诉权,使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再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们,而是成为积极的参与者。其次,要加强检察力量,提高驻监人员的素质。最后,要保障驻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狱的独立性。设立驻监所检察部门的目的,便在于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被告监督、查办监管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要发挥驻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功能,应当从办公场所、经费等方面保障其独立性。同时,对于驻监所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定期轮岗与交流,避免因长期接触而弱监督力度。
(三)加强对服刑人员的教育与辅导,保障服刑人员权利的实现
由于监禁管理的不规范,导致牢头狱霸横行,对于其他服刑人员实施殴打、体罚行为。其他服刑人员实际上也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受害人。而且在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罪犯中,除了那些具有反社会人格的罪犯以外,很大一部分罪犯是由于入狱之后产生强烈的心理震荡,因强烈的挫折感而产生的各种消极情绪得不到释放因而导致的性格异化,通过破坏监管秩序、对他人实施暴力等错误的方式企图实现本我。因此,这部分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看作是目前这种重劳动改造、轻心理矫正的简单改造方式的受害人。帮助服刑人员形成对监管改造活动的正确认识,通过对其进行心理辅导来矫正对其因入狱而产生的各种消极情绪,保持被监管人的生理、心理健康对于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实现改造效果具有重要作用。加强对服刑人员权利的保护,既能够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也符合罪犯处遇人道化、社会化的发展潮流。
完善我国的罪犯权利保障制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健全与完善罪犯权利申诉救济机制,服刑人员的权利救济,是指服刑人员的合法权利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应当能够通过一套有效的程序与动作机制来保障得到救助,以恢复被不法侵害的权利。根据施害主体的不同,服刑人员的权利救济可以分为权利受监管人员侵害时的救济与权利受其他服刑人员侵害时的救济。结合本罪来看,本文主要论述服刑人员权利受其他服刑人员侵害时的救济。由于侵害行为发生在监禁场所内,因此被害人提起救济诉求的对象是监管人员。应当畅通服刑人员与监管人员与间的沟通渠道,保证服刑人员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向监管人员提出救济请求,以避免因为不能及时求救而导致伤害加剧。同时,应当对提出救济请求的服刑人员给予心要的保护,防止其因为揭发其他服刑人员的施害行为而可能遭受打击报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考虑赋予服刑人员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二是扩大罪犯对于刑罚执行过程的参与程度,扩大服刑人员的参与权。由于长期以来监管事务的不透明、不公开,容易导致服刑人员产生监管不公、暗箱操作的偏见。受这种看法的影响,服刑人员可能出于逆反心理而抗拒改造,进而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赋予服刑人员对监管事务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有助于其遵守监规,积极接受劳动改造。例如赋予服刑人员对于减刑、假释程序的参与权,让其了解减刑、假释的程序和实行要求,能够对服刑人员形成良好的心理预期,通过认真改造、积极生产来获得减刑、假释,从而避免其因为猜忌、抵触情绪而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
(四)进一步完善立法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立法中虽然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进行刑法规定,但是在立法内容上特别粗糙。不仅在刑罚配置上与同类罪名不相匹配,而且在实行行为的规定上过于笼统。破坏监管秩序罪中只规定了4类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其中的第二、三项更是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对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行为认定并没有给出具的规定,而且对于很多实践中多发的破坏监管秩序的实行方式并未纳入刑法条文中。在完善破坏监管秩序罪量刑的基础上,为了更好的维护正常稳定的监管秩序,建议采用分列式立法模式,以列举的方式对于破坏监管秩序的具体行为分别予以规定,例如,以列举的方式将下列行为纳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调整范围:殴打监管人员;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聚众哄闹监管,破坏监管秩序的;组织他人偷窥、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有劳动能力不参加生产劳动,情节严重的;故意破坏警戒设施的;冲击办公场所,严重影响监管人员办公的;故意破坏劳动工具、劳动设备或者其他生产资料,影响正常的生产秩序的;在发生重大灾害或者重大疾病疫情时,散布虚假消息,引起恐慌情绪的;组织他人实话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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