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如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3-01-09 09:57: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玉道
案例
原告崔某彩、被告崔某伟均为某中心小学未成年学生。2012年3月26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原告骑坐在教学楼楼梯扶手上,被告上厕所后准备回教室,原告骂了被告一句,被告于是在原告身体摸了一下,原告因为怕痒,身体本能地发生动摇,继而身体失去平衡从楼梯扶手上滑下摔倒。被告和另一同学将原告扶到教室。由于当时伤情并不明显,老师知道后,简单询问了一下就继续上课。第二天,原告被送往芜湖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31天,用去医药费12860.93元。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2012年7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将被告及某中心小学起诉到法院,认为被告崔某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某中心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救助的义务,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医药费12860.93元、护理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4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218.93元。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崔某彩和被告崔某伟虽为未成年人,但均已年满10周岁以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已有一定的预见能力,被告明知原告坐在楼梯扶手上,仍然用手触摸原告身体,导致原告从楼梯滑下摔伤,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伟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崔某彩应当清楚自己坐在楼梯扶手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并且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坐在楼梯扶手上有因果联系,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被告某中心小学应当知道在校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心智不成熟,好动且控制能力弱,喜欢打闹嬉戏,极易发生人身伤害,但学校在课间未采取任何监管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可认定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87.57元;被告某中心小学赔偿原告16115.68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
评析: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方式。
法院的上述判决混淆了第三人过错的一般赔偿规则和特殊赔偿规则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第三人过错的一般规则:“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第三人侵权)、第四十条(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侵权)、第六十八条(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和第八十三条(第三人过错的动物损害)分别规定了第三人过错的特殊规则。这些第三人过错的特殊规则分为两种情形:
1、第三人过错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两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而不适用直接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则。这就是:第一,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二,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第三人过错实行补充责任。
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两种补充责任的规则,而不适用直接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则。这就是:第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受到安全保障的人损害的,实行补充责任,即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该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个规则与第三人过错的一般规则不同,增加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能够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崔某伟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中心小学所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二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未尽管理职责;三是第三人侵权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发生原因竞合。
被告崔某伟是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某中心小学应当知道在校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心智不成熟,好动且控制能力弱,喜欢打闹嬉戏,极易发生人身伤害,但学校在课间未采取监管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原告受伤后,学校老师也未及时送原告去医院检查、就诊,可以认为某中心小学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某中心小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范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额度,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额度为限。但许多情形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范围要小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首先确定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能力承担,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并且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追偿。
补充赔偿责任不等同于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要求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对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责任还存在各债务人之间的分配和追偿问题。补充赔偿责任涉及侵权行为,有终局的责任承担人,因而发生单向的追偿权,即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债务人可以向终局责任承担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终局责任,被告某中心小学只有在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执行判决内容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本案的判决应当表述为: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彩各项损失37603.25元;如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则被告某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崔某彩各项损失16115.68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彩、被告崔某伟均为某中心小学未成年学生。2012年3月26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原告骑坐在教学楼楼梯扶手上,被告上厕所后准备回教室,原告骂了被告一句,被告于是在原告身体摸了一下,原告因为怕痒,身体本能地发生动摇,继而身体失去平衡从楼梯扶手上滑下摔倒。被告和另一同学将原告扶到教室。由于当时伤情并不明显,老师知道后,简单询问了一下就继续上课。第二天,原告被送往芜湖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31天,用去医药费12860.93元。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2012年7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将被告及某中心小学起诉到法院,认为被告崔某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某中心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救助的义务,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医药费12860.93元、护理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4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218.93元。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崔某彩和被告崔某伟虽为未成年人,但均已年满10周岁以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已有一定的预见能力,被告明知原告坐在楼梯扶手上,仍然用手触摸原告身体,导致原告从楼梯滑下摔伤,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伟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崔某彩应当清楚自己坐在楼梯扶手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并且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坐在楼梯扶手上有因果联系,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被告某中心小学应当知道在校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心智不成熟,好动且控制能力弱,喜欢打闹嬉戏,极易发生人身伤害,但学校在课间未采取任何监管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可认定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87.57元;被告某中心小学赔偿原告16115.68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
评析: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方式。
法院的上述判决混淆了第三人过错的一般赔偿规则和特殊赔偿规则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第三人过错的一般规则:“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第三人侵权)、第四十条(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侵权)、第六十八条(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和第八十三条(第三人过错的动物损害)分别规定了第三人过错的特殊规则。这些第三人过错的特殊规则分为两种情形:
1、第三人过错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两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而不适用直接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则。这就是:第一,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二,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第三人过错实行补充责任。
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两种补充责任的规则,而不适用直接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则。这就是:第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受到安全保障的人损害的,实行补充责任,即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该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个规则与第三人过错的一般规则不同,增加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能够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崔某伟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中心小学所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二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未尽管理职责;三是第三人侵权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发生原因竞合。
被告崔某伟是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某中心小学应当知道在校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心智不成熟,好动且控制能力弱,喜欢打闹嬉戏,极易发生人身伤害,但学校在课间未采取监管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原告受伤后,学校老师也未及时送原告去医院检查、就诊,可以认为某中心小学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某中心小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范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额度,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额度为限。但许多情形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范围要小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首先确定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能力承担,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并且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追偿。
补充赔偿责任不等同于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要求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对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责任还存在各债务人之间的分配和追偿问题。补充赔偿责任涉及侵权行为,有终局的责任承担人,因而发生单向的追偿权,即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债务人可以向终局责任承担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终局责任,被告某中心小学只有在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执行判决内容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本案的判决应当表述为: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彩各项损失37603.25元;如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被告崔某伟的法定代理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则被告某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崔某彩各项损失16115.68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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