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困境与建议
2012-12-26 15:22: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文生 杨牧野
我国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绝大部分围绕着债权而展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要求执行的大部分是债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措施,除了现金、存款、动产和不动产外,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债权 .然而我国目前既无完备统一的债法,也无单独成典的强制执行法。
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只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中作了笼统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因仅能执行到期债权,且在许多方面尚不完善,致使实践中做法不一、执行较乱。
一、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概念和性质
1.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概念
第三人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民诉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加以了具体规定,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九条中增强了操作性。在执行实践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无疑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手段。
2.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性质
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充分运用了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实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代位被执行人(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学界多称之为代位执行。由于代位执行省略了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且限制条件颇多,适用时执行人员对有些问题认识不一,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疑惑,以至于各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有着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到期债权是第三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笔者并不认同,协助执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与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确定的义务有质的区别,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是履行其法定义务,而不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代位执行就是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不是单纯要求协助执行。因此,代位执行不属协助执行的范畴。还有观点认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一种执行方法。第三人到期债权是在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义务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法,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全债权。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与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适用于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情形。笔者对此观点也不认同,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措施在诉前和诉讼中也可以进行,而且还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第三人到期债权却无需担保。笔者认为,第三人到期债权是一种财产线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执行权的合理扩张,是“继续执行制度”的具体体现,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里的“其他财产”应当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可以启动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
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
根据《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从该条可以看出,启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必须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但人民法院发现有可以代位执行的对象,也可以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并加以指导。法院对申请书本身不进行审查,只要写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履行不能的事实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人民法院即可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直接送达,以便第三人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到期的、合法有效的可执行债权。
1.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只有当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到了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实践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能否清偿债务?根据民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当被执行人名下的动产、不动产和有价证券被依法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后仍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即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时,就可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已届清偿期限,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这里就包含的两层含义:第一是关于自然到期债权的执行,即没有经过有权机关的确认,而是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对债权债务自认的到期债权。第二是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即经过公证机关、仲裁机关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到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
3.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可供执行的债权
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合法,因违法犯罪所得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财产财产线索采取执行措施,而且人身利益不能作为履行标的加以执行。
4.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
因为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依职权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则应区别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申请要求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此种申请符合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准许。如果被执行人自己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对其申请代位执行的,应予驳回。
三、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现状及所遇困境
第三人到期债权有它的诸多优势,当然也存在的不少的弊端,尤其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仍不力,程序限制多,对一些弱势群体的申请人,在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但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提出异议或与被执行人之间串通躲债,势必出现弱势申请人无财力代位诉讼或难有执行线索提供,法院也难以调查取证的情况。这些现状导致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频频陷入困境,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就目前而言,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所遇到的困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找不到第三人的踪迹,根本无法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根据《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此规定的含义之一就是履行通知的生效条件,即如果不能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第三人,那么到期债权就无法执行。我院今年的第2号执行案件就遇到了这种情形,申请执行人中铁物华向我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唐山兴业集团对山西省左云县和右玉县两个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线索并提出申请,鉴于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人员制作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驱车赶往山西,相继走访了两个县,通过询问得知这两个公司于一个多月前就搬走了,早已人去楼空。再通过时间上的对比发现,这两个第三人是在我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之后半个月内搬走的。因此执行人员有理由怀疑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但是又无从查证。由于无法送达履行通知,不能实现到期债权,导致执行线索中断,使申请人的维权之路更加坎坷了。
第二,给予第三人的履行期限过长,为其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提供了可乘之机。《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这里的十五天已经足够让第三人独自或与被执行人串通将财产转移或者通过合同关系将可供执行的财产变为债权。因为《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对第三人做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三,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到期债权、有履行能力并积极履行的第三人可以说是凤毛麟角,申请人遇到这样第三人的几率堪比彩票中奖。有相当一部分第三人承认到期债权,但表示无力偿还,虽然这并不是第三人异议成立的理由,但也给执行工作带来极大的难度。
第四,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无疑是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最普遍也是最根本的阻力。第三人异议权表现为绝对异议权:只要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履行通知自然失效,代位执行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异议不得作实体审查,这是对未决债权的保护,也是对第三人诉讼权利的的保护,绝对异议权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确实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第三人异议制度赋予第三人的权利过大,一纸异议书就能将法院的执行力拒之门外,这一制度中的“不审查制度”更是给了某些第三人可趁之机,动辄就利用“异议”来规避执行。如果第三人滥用异议权,作不实异议,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是极为不利的。
第三人异议的内容不外三个方面: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数额有出入,债权尚未到期等。我院在一起执行案件中就遇到上述情况,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向法院提供了其在某单位修理机械设备费用的到期债权一百余万元,并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该第三人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随即提出他与债权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修理机械设备法律关系的异议。尽管有双方签订的修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机械设备修理前、后交接手续等佐证,应当能说明被执行人确有该第三人到期债权。由于“不审查制度”限制了执行行为,致使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给权利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四、关于实现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几点建议
现行的异议“不审查制度”在笔者看来确实与设立这项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第三人的绝对异议权和 “不审查制度”是造成目前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效果不理想的主要立法原因。
1.从立法层面赋予法院有限的审查权
为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建议立法机关赋予法院对第三人异议的形式审查权。这样可以在保护第三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同时又能扭转当今不能有效实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难堪局面。在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交申请时如附有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合同、资金往来证明等材料即可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此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因为第三人到期债权毕竟是一种财产线索,具有一定风险,如果把这个风险强加于第三人,这将使法律丧失公信力。笔者设想如果法律赋予法院形式查权再加上申请人的担保,这对第三人的异议权会产生一定的对抗和限制作用。
2.从立法层面适当限制第三人异议权的范围
第三人可以对自然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但是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或生效的仲裁裁决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即已决的到期债权不得提出异议。第三人可以提出申诉,但并不影响对已决到期债权的执行
3.从司法层面使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有机结合
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第三人异议的情况,执行法官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建议,让申请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行使代位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同时为防止第三人转移财产、逃避履行义务,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原告(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待诉讼终结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这样虽然会增加执行成本,延长执行周期,但相对于无法实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还是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的。
五、结语
综上所述,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有效执行是体现裁判文书公信力和执行力的重要方面,正确理解和适用第三人异议制度是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对缓解“执行难”有着积极意义,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坚持“生道执行”、“谦抑执行”、“原情执行”、“和谐执行”、“经济执行”和“高效执行执行”六项执行理念的基础上,以“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为重心全面开展执行工作,更好的为大局服务。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只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中作了笼统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因仅能执行到期债权,且在许多方面尚不完善,致使实践中做法不一、执行较乱。
一、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概念和性质
1.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概念
第三人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民诉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加以了具体规定,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九条中增强了操作性。在执行实践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无疑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手段。
2.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性质
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充分运用了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实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代位被执行人(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学界多称之为代位执行。由于代位执行省略了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且限制条件颇多,适用时执行人员对有些问题认识不一,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疑惑,以至于各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有着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到期债权是第三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笔者并不认同,协助执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与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确定的义务有质的区别,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是履行其法定义务,而不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代位执行就是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不是单纯要求协助执行。因此,代位执行不属协助执行的范畴。还有观点认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一种执行方法。第三人到期债权是在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义务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法,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全债权。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与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适用于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情形。笔者对此观点也不认同,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措施在诉前和诉讼中也可以进行,而且还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第三人到期债权却无需担保。笔者认为,第三人到期债权是一种财产线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执行权的合理扩张,是“继续执行制度”的具体体现,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里的“其他财产”应当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可以启动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
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
根据《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从该条可以看出,启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必须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但人民法院发现有可以代位执行的对象,也可以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并加以指导。法院对申请书本身不进行审查,只要写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履行不能的事实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人民法院即可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直接送达,以便第三人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到期的、合法有效的可执行债权。
1.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只有当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到了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实践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能否清偿债务?根据民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当被执行人名下的动产、不动产和有价证券被依法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后仍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即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时,就可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已届清偿期限,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这里就包含的两层含义:第一是关于自然到期债权的执行,即没有经过有权机关的确认,而是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对债权债务自认的到期债权。第二是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即经过公证机关、仲裁机关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到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
3.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可供执行的债权
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合法,因违法犯罪所得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财产财产线索采取执行措施,而且人身利益不能作为履行标的加以执行。
4.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
因为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依职权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则应区别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申请要求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此种申请符合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准许。如果被执行人自己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对其申请代位执行的,应予驳回。
三、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现状及所遇困境
第三人到期债权有它的诸多优势,当然也存在的不少的弊端,尤其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仍不力,程序限制多,对一些弱势群体的申请人,在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但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提出异议或与被执行人之间串通躲债,势必出现弱势申请人无财力代位诉讼或难有执行线索提供,法院也难以调查取证的情况。这些现状导致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频频陷入困境,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就目前而言,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所遇到的困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找不到第三人的踪迹,根本无法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根据《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此规定的含义之一就是履行通知的生效条件,即如果不能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第三人,那么到期债权就无法执行。我院今年的第2号执行案件就遇到了这种情形,申请执行人中铁物华向我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唐山兴业集团对山西省左云县和右玉县两个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线索并提出申请,鉴于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人员制作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驱车赶往山西,相继走访了两个县,通过询问得知这两个公司于一个多月前就搬走了,早已人去楼空。再通过时间上的对比发现,这两个第三人是在我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之后半个月内搬走的。因此执行人员有理由怀疑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但是又无从查证。由于无法送达履行通知,不能实现到期债权,导致执行线索中断,使申请人的维权之路更加坎坷了。
第二,给予第三人的履行期限过长,为其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提供了可乘之机。《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这里的十五天已经足够让第三人独自或与被执行人串通将财产转移或者通过合同关系将可供执行的财产变为债权。因为《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对第三人做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三,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到期债权、有履行能力并积极履行的第三人可以说是凤毛麟角,申请人遇到这样第三人的几率堪比彩票中奖。有相当一部分第三人承认到期债权,但表示无力偿还,虽然这并不是第三人异议成立的理由,但也给执行工作带来极大的难度。
第四,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无疑是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最普遍也是最根本的阻力。第三人异议权表现为绝对异议权:只要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履行通知自然失效,代位执行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异议不得作实体审查,这是对未决债权的保护,也是对第三人诉讼权利的的保护,绝对异议权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确实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第三人异议制度赋予第三人的权利过大,一纸异议书就能将法院的执行力拒之门外,这一制度中的“不审查制度”更是给了某些第三人可趁之机,动辄就利用“异议”来规避执行。如果第三人滥用异议权,作不实异议,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是极为不利的。
第三人异议的内容不外三个方面: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数额有出入,债权尚未到期等。我院在一起执行案件中就遇到上述情况,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向法院提供了其在某单位修理机械设备费用的到期债权一百余万元,并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该第三人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随即提出他与债权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修理机械设备法律关系的异议。尽管有双方签订的修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机械设备修理前、后交接手续等佐证,应当能说明被执行人确有该第三人到期债权。由于“不审查制度”限制了执行行为,致使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给权利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四、关于实现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几点建议
现行的异议“不审查制度”在笔者看来确实与设立这项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第三人的绝对异议权和 “不审查制度”是造成目前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效果不理想的主要立法原因。
1.从立法层面赋予法院有限的审查权
为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建议立法机关赋予法院对第三人异议的形式审查权。这样可以在保护第三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同时又能扭转当今不能有效实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难堪局面。在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交申请时如附有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合同、资金往来证明等材料即可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此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因为第三人到期债权毕竟是一种财产线索,具有一定风险,如果把这个风险强加于第三人,这将使法律丧失公信力。笔者设想如果法律赋予法院形式查权再加上申请人的担保,这对第三人的异议权会产生一定的对抗和限制作用。
2.从立法层面适当限制第三人异议权的范围
第三人可以对自然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但是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或生效的仲裁裁决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即已决的到期债权不得提出异议。第三人可以提出申诉,但并不影响对已决到期债权的执行
3.从司法层面使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有机结合
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第三人异议的情况,执行法官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建议,让申请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行使代位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同时为防止第三人转移财产、逃避履行义务,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原告(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待诉讼终结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这样虽然会增加执行成本,延长执行周期,但相对于无法实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还是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的。
五、结语
综上所述,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有效执行是体现裁判文书公信力和执行力的重要方面,正确理解和适用第三人异议制度是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对缓解“执行难”有着积极意义,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坚持“生道执行”、“谦抑执行”、“原情执行”、“和谐执行”、“经济执行”和“高效执行执行”六项执行理念的基础上,以“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为重心全面开展执行工作,更好的为大局服务。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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