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大学生犯罪适用非监禁刑可行性探析
2012-12-18 09:49: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郑国
  内容摘要:本文中的“在校大学生”,是指大学校园中18至25岁的在读青年。这些学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特殊公民,但确是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妇女等特殊主体均作了特别规定,但对于同样存在显著特征,且明显可区别处罚的在校大学生犯罪群体却没有作出与之对应的特别规定。有鉴于此,本文从刑罚裁量的角度出发,总结了在校大学生犯罪的特点和原因,以“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层面对犯罪大学生适用非监禁刑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大学生 犯罪 非监禁刑 

  自1999年开始的大学扩招,这是中国教育史上的一次重大改革。扩招前我国的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在5%左右,十年掸指一挥间,现在适龄青年上大学的毛入学率上升到23.3%[1],也就是说,到2010年中国大学生人数将达到3000万[2]。随着大学生人数的急剧增加,其犯罪问题也渐渐突显,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康树华所作的一项调查表明:1965年,青少年犯罪在整个社会刑事犯罪中约占33%,其中大学生犯罪约占1%;“文革”期间,青少年犯罪开始增多,占到了整个刑事犯罪的60%,其中大学生犯罪占2.5%;而近几年,青少年犯罪占到了社会刑事犯罪的70%至80%,其中大学生犯罪约为17%。[3]就笔者所在的南昌市高新区而言,2007年,犯罪的在校大学生人数为7人,占当年总人数的4.3%;2008年,犯罪的在校大学人数为18人,占当年犯罪总人数的8.2%。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大学校园,这块喧闹城市中的最后一片静土,正渐渐受到来自繁杂外界的侵扰;在校大学生,这个特殊群体的思想道德、学习生活也正受到了当今社会高速发展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冲击。因此,大学生犯罪已经成为当前高校乃至全社会不可忽视的问题。如何在审判环节准确裁量刑罚,以达到教育、挽救、预防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每一名刑事法官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一、在校大学生犯罪的特点分析

  第一,在犯罪的类型上,在校大学生多以侵财型和暴力型犯罪犯罪为主。大学生侵财型犯罪占到大学生犯罪的60%左右,其中盗窃罪所占的比例最高。“据高等学校比较集中的北京、上海、西安等地的调查,1987—1997年之间,盗窃约占大学生犯罪总数的50%,个别高校高达60%一70%。1987一1996年间,北京高校大学生因犯罪受到执法机关行政拘留以上处理的,盗窃类型犯罪所占的比重为47.86%,其中1992年的比重为最高,达到76.92%,与其他犯罪类型相比较,遥遥领先居第一位。”[4] 近几年来,暴力犯罪在大学生犯罪中也比较突出。常见的大学生暴力犯罪包括故意伤害与聚众斗殴。高新区在校大学生犯罪所涉及的侵财型犯罪以盗窃与抢劫为主,占总人数的81%;暴力型犯罪占总人数的8%。

  第二,在犯罪的时间上,在校大学生犯罪的年龄段比较集中。根据笔者对高新区在校大学生犯罪情况的统计,在所在犯罪大学生中20至21岁的占总人数的55%;18至19岁的占总人数的24%;16至17岁的占总人数的11%。可以看出,对于在校大学生来说20至21岁是犯罪的相对高发时期,在此年龄段的学生一般已学业过半,需要直面或就业或考研的现实压力。一方面,因为前途的担忧紧张、恋爱关系的变化、同学间的矛盾、娱乐消费增多带来的经济上的压力等等都会导致这一阶段心理较为敏感、复杂,最易导致盗窃、伤害、打架斗殴等犯罪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经过一、二年的学习生活,大学生对校园环境、同学的自然情况有了一定的了解,作案时少了许多顾忌。

  第三,在犯罪的地域上,在校大学生的犯罪地点主要集中在校园及周边地区。教室、宿舍、食堂三点一线构成了大学生基本的生活空间,这就决定了他们实施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校园,如盗窃绝大部分发生在宿舍、教室、图书馆;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主要发生在校园及周边的网吧、电影院。

  第四,在犯罪的心态上,绝大多数在校大学生犯罪时具突发性特征,主观恶性较小。“所谓突发性犯罪,是指在日常生活中,由某些特定事件所引起突然的具有短促而强烈情绪所支配的、冲破微弱的意志力自控而实施的造成社会危害的,依照刑法应予处罚的行为。”[5]由于大学生自我约束能力较差,在某一特殊时刻比较冲动、易走极端,或是因为同学不在对其随便放置的财物顺手牵羊,或是与同学一言不合拳脚相向,犯罪时动机简单、盲目,犯罪后后悔难当、痛苦不已。

  二、在校大学生犯罪的原因剖析

  在校大学生是当今社会中一个非常特别的群体,年龄上,按照法律上的界定绝大多数已经成年,具完全的行为能力;思想上,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很不成熟,有些学生甚至表现的相当幼稚;经济上,没有完全独立,绝大部分学生需要依赖父母的资助或支持;生活上,自理能力严重缺失,毫无社会经验、缺少自制、自勉、自愈能力。这些自然特征决定了在校大学生犯罪的原因是多样性的:

  首先,在校大学生的自身素质存在缺陷。在校大学生的心智和生理极不成熟,虽然从年龄上讲在校大学生大多都已成年,但是其心理、生理却不同于一般的成年人。一方面,他们充满理想,求知欲强,精力旺盛;但另一方面,由于缺少生活的磨练,心理脆弱又不善沟通,抗打击的能力较差且缺乏责任感,这使得他们在遇到问题时往往以自我为中心,想法偏激,容易冲动,不计后果。

  其次,家庭和教育体制失衡。现在的大学生几乎都是独生子女,从小受到家长的溺爱,过着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生活,在上大学之前唯一的生活主轴就是为了考高分而学习,缺少了必要的品德教育和能力培养。在片面的教育体制和功利的家长心态下成长起来的新一代大学生就像是温室里的花朵,敏感、任性、浮躁。上了大学后,离开了父母管教便放纵起来,似乎要把十几年学习生活的苦闷、劳累在大学期间全部弥补回来,家长也往往基于儿女考上大学的少许欣慰和内疚心理对其听之任之,在过份时批评几句了事,似乎儿女考上大学自己为人父母的任务已基本结束,殊不知在大学阶段这些心智不成熟的孩子才更容易受到不良环境的影响、错误价值取向的侵蚀,这四年中形成的人生目标、道德品格形成足以影响他们的一生。

  再次,学校管理存在瑕疵。学校是大学生从家庭走社会的桥梁,但由于连年扩招导致在校学生人数激增,学校在日常管理上的人、财、物有所不足,对学生的课堂外生活更是缺乏必要的引导,更多的依赖大学生的自我调控,同时过份注重书本知识的传授,忽视了道德品性、思想政治的培养教育,法制教育流于形式,没有使学生的法律理念与自身的价值观念自发的结合起来。

  三、在校大学生犯罪适用非监禁刑存在一定程度的必要性

  正是基于在校大学生犯罪存在其特别的特点、有着其特殊的原因,所以对在校大学生犯罪从宽、从轻处罚就既在情理之中,亦在法理之内,反映在刑罚适用上就是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

  必要性之一——刑法基本原则适用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这一基本原则要求我们,刑罚的轻重既要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综合在校大学生犯罪的特点和原因,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在校大学生犯罪行为上社会危害性小,存在一定程度的必要性。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校大学生犯罪多以侵财型和暴力型犯罪为主,行为方式上绝大部分都是没有预谋的突发性激情型犯罪,作案手法单一,随意性、情绪化强,受案发时客观因素的影响才一失足成千古恨,例如被告人娄某系江西外语外贸学院的大三学生,因晚归吵闹的同学发生口角引发打斗,随即持寝室内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刺伤,事发突然,整个过程才短短几分钟,案发后双方都懊悔不已。

  第二,在校大学生犯罪结果上社会危害性小,存在一定程度的必要性。由于学生本身就没有多少贵重财物,所以在校大学生侵财型犯罪犯罪多以同学的手机、电脑等随意放置的财物为主,价值最多几千元,案发后几乎所有的家长都赔偿了被害同学的损失并能够取得其谅解,暴力型人身伤害案件亦是如此。所以,从社会后果上看,犯罪学生及其家长能够积极修补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同时,在校大学生犯罪都是发生在较内或是校园周边,辐射面及危害后果较小,适用非监禁刑不致放纵罪犯。

  第三,犯罪的在校大学生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存在一定程度的必要性。在校大学生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这是笔者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主要原因。众所周知,在校大学生都是十几年寒窗苦读,在高考大汇战中脱颖而出的学生,好逸恶劳、贪图享受学生多数都被淘汰,一些犯罪大学生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犯罪时都系初犯,或是出于好奇、寻求刺激,或是出于强烈的虚荣心、爱面子,或是出于一时冲动、一时糊涂而一步走错,犯罪后他们常常充满悔恨,很多大学生往往在案发后选择投案自首,主动坦白。这是成长的代价,只不过他们要对此付出更多,但司法者我们没理由不用宽容的态度为这些一时迷失的年青人指引“回家的路”。

  必要性之二——刑罚的目的决定了适用非监禁刑存在一定程度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追求二元的刑罚目的,即通过对罪犯判处刑罚来实现刑罚的正义和预防犯罪。因为在校大学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事后被损害的社会关系都能得到弥补,被害人的心理提前得到满足,社会上一般人对犯罪的报应欲望满足相应减弱,犯罪大学生亦能够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因此对其进行来历的报应惩罚已与实现刑罚的正义出现一定程度的不和谐。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说,通过对罪犯大学生判处实刑来实现刑罚的正义已无多大必要。同时,基于犯罪大学生在年龄、身份、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特征、社会危害后果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局限性,因此在预防犯罪过程中,实现犯罪主体特殊预防就显得尤为关键。

  进言之,从特殊预防的本质来说,这是一种被动的预防、事后的预防,它的实现方式有三种:第一,剥夺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能力,使其不能再危害社会;第二,改造犯罪分子,使其不愿再去犯罪;第三,教育犯罪分子,使其不敢再去犯罪。根据以上三种方式,我们逐一分析适用非监禁刑的必要性:其一,在校大学生犯罪情节简单、实施方式机械、作案手段单一、犯罪动机盲目、犯罪次数唯一,以上种种牲均表明其犯罪本身就缺乏一定的技术含量,犯罪和重新犯罪能力较差,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大。其二,在校大学生犯罪都是一些突发、激情型犯罪,本身的主观恶性较小。很多犯罪大学生犯罪时常常处于焦虑、孤独、恐惧、消极、压抑、沮丧、悲观的情绪之中,伴随着人际交往压力、恋爱压力、竞争择业压力、学业上的压力、父母期望的压力、经济拮据的压力等等困难的出现,犯罪的念头瞬间迸发出来,其再次自愿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非常小。其三,当代的大学生多是些上大学之前只顾埋头读书、不问世事的孩子,其心智的发育未必比未成年人成熟,心理承受能力小、自尊心强、内心脆弱,因考试不及格、失恋、受到老师的批评而自杀的事情时有发生。可以想像,当因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学校调查、被公安机关拘留、逮捕的时候,内心的那种恐惧对一个单纯的学生来说可想而知,因此,在得到了足够的教训、付出相当代价以后还敢再去犯罪的学生少之又少。

  反言之,如果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的在校大学生判处监禁刑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首先,大学生犯罪时正处于人生中的花季,可塑性强,如果到监狱服刑会使这些将走上社会的年青人的人生从高峰一下跌落谷底,他们会从此丧失对未来的希望,“哀莫大于心死”,轻则“破罐子破摔”、随波逐流,重则仇视社会、寻机报复,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其次,大学生犯罪后在监狱服刑时,正值人生观、价值观的成熟时期,监狱是个大染缸,这些单纯的学生在形形色色罪犯的耳濡目染下极易造成人生目标的扭曲,交叉感染不是危言耸听;再次,与改造的作用相比,犯罪大学生在监狱服刑时期更多的是与社会工作、生活的脱节,回归社会后较长时间内很难再融入社会。社会上其他人对刑满释放人员有着本能的抗拒心理,这是正常的,在国民素质有较大提升前很难改变,毕竟“年少无知犯罪但未被收监”与“刑满释放犯”在一般人眼里有着非常大的差别;最后,当代大学生一般都是独生子,肩负着父母全部的心血和希望,一但作为在读大学生的子女被收监服刑,那么对他的家庭无疑将是巨大的打击,虽然实现了刑罚的个别正义,但这种近乎冷漠的司法态度不会被主流家庭所接受。大学生犯罪后,其错误如果已被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其因冲动所付出的代价已被其他人所同情、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已被社会所宽容、其不堪回首的经历已被自己良心所铭记,那么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无论是对犯罪人自身还是对社会而言都可以说是正义的,在这种情况下适用非监禁刑亦是对恢复性司法的践行。

  必要性之三——刑法三大价值的实现要求对犯罪大学生酌情适用非监禁刑 

  “公正、谦抑、人道,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构成刑法的三大支点。”[6]

  首先,刑法公正价值的实现要求对在校大学生犯罪酌情适用非监禁刑。公正,也称为公平或正义,是刑法主体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它在刑法的不同领域、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含义。在刑罚的适用过程中,公正就是指法官根据犯罪人及其所犯之罪的具体情况裁定其“应得”的刑罚。谢望原教授是这样诠释“应得”的含义:“应得”的刑罚要求国家行使量刑权时,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对犯罪人量定刑罚,如果存在轻重不等的两种以上的刑罚方法,根据犯罪人的主客观情况,如果选择较轻的刑罚方法便能产生预期的刑罚效果,那么应该裁定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方法,而切忌选择较重的刑种;第二,对犯罪人量定刑罚,如果存在轻重不等的量刑幅度,根据犯罪人的主客观情况,如果选择较短的刑期便能产生预期的刑罚效果,那么应该对其判处较短的刑期,而切忌判处较长刑期;第三,对犯罪人量定刑罚,应当考虑其人格危险性的具体情况。[7]

  其次,刑法谦抑价值的实现要求对在校大学生犯罪酌情适用非监禁刑。“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刑罚甚至不用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8]。刑法谦抑价值实现的途径之一就是轻刑化,反映在刑罚适用中就是指在司法实践中,能定轻刑种、低刑度的绝不定重刑种、高刑度;能定缓刑的绝不定实刑;能用非监禁刑的绝不用监禁刑;在发挥主刑作用的同时,注重发挥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作用。力求实现刑罚资源的最大社会效益,在保护社会的同时注重保障犯罪人复归社会权利的实现。

  第三,刑法人道价值的实现要求对在校大学生犯罪酌情适用非监禁刑。自耶林以来,刑罚就被认为是一柄双刃剑,它在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给国家、社会乃至个人带来了新的损害,因此人类开始追求以完善罪犯人格为核心内容的刑罚人道主义价值。刑法的人道性要求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其反映在刑罚的适用就是宽容、轻缓、道义。当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并受到重视的同时,在校大学生犯因其自身的独特性也应在刑罚适用时得到理解、宽容和人道上的尊重。

  四、在校大学生犯罪适用非监禁刑具有可行性

  可行性之一——非监禁刑的区别适用符合世界刑罚发展的历史趋势

  综观世界刑罚发展史,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以死刑、肉刑为主的身体刑到资本主义初期和中期的监禁刑,再到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非监禁刑,人类刑罚史进入了监禁与非监禁刑并重、逐步向非监禁刑过渡的阶段,这是刑罚人道主义的必然趋势。从目前各国刑罚制度的现状看,虽然基本上还是处于以监禁刑为主体的阶段,但不可否认的是,刑罚的轻缓化、人道化已经成为全世界刑罚制度共同的发展方向,非监禁刑的广泛适用就是标志之一。在我国,以“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传统重刑理念和“严打”思维为特征的重刑主义法律传统所导致的民众观念误区和审判人员的思想保守应当予以纠正。

  可行性之二——针对在校大学生犯罪的特点,我国目前存在非监禁刑适用的梯度体系

  我国《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的刑种有五个:1、管制;2、罚金;3、剥夺政治权利;4、没收财产;5、驱逐出境。此外,刑罚的非监禁执行措施还有四种:1、缓刑;2、假释;3、暂予监外执行;4、赦免。与国外相比,虽然我国刑法中关于非监禁刑规定的种类还不够丰富,但即使如此,单处罚金、管制、缓刑这三个刑罚的适用种类,还是能够满足审判中对犯罪大学生适用非监禁刑的梯度量化问题。

  第一,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非暴力型侵财案件,在符合在校大学生犯罪其他特点的情节下,可考虑对犯罪大学生优先适用单处罚金刑,既惩戒了侵财人,也起到了法律上的威慑作用,同时也避免了短期自由刑带来很多的负面作用。

  第二,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侵财型、伤害型案件,在符合在校大学生犯罪其他特点的情节下,可考虑对犯罪大学生适用管制,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在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改造和矫正,使其依然能与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和帮助,既对犯罪大学生进行了惩罚与镇慑,为严厉处罚措施留有了余地,也使其人格得到了充分尊重,避免了监禁刑所造成的身心损害和因脱离社会而带来的不稳定因素。

  第三,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大学生,尽量适用缓刑,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同时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这样可以借助社会各界的力量,对他们监督教育,既避免了关押在监狱内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交叉传染、重度传染等,又消除了他们失业、失学、丧失名誉的危险,从而激发他们改过从善、重新做人的自觉性和积极性,从而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在缓刑的执行上,应根据犯罪大学生的实际情况灵活处理。我国刑法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客观的讲,大学生走出校园所面临的第一个现实问题就是如何就业,人员的流动必然给公安机关的考察工作带来困难,同时,硬性的批准规定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给频繁奔波求业的犯罪大学生带来诸多不便。针对大学生因就业而流动性大的特点,在考察期间,各地区公安户籍部门之间应建立协助考察机制,建立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增强考察的灵活性,同时,可制定以半年为周期的“一揽子”批准审查制度,与被考察大学生的父母、单位领导定期电话、传真考察回访制度,或根据不同情况设立缓刑考察保证金制度等等,管制期间的考察也可以参照执行。

  综上阐述,在大学生犯罪已然成为当今中国社会日渐突出,并不容回避的重大社会问题。作为法官,我们一定要保持认真、理性、宽容的态度,正确把握在校大学生犯罪和预防的一般规律,以高度的责任感和足够的耐心来善待这些曾经的自己和民族的未来,努力使审判结果与社会对“失足”学生不抛弃、“失足”学生对自己不放弃的社会效果达成统一。因为,对“失足”大学生来说,刑罚既不是开始,也不是结束。正如贝卡利亚在二百多年前所说的那样:“教育不在于课目繁多而无成果,而在于选择上的准确,当偶然性和随意性向青年幼稚的心灵提供道德现象和物理现象的摹本时,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感情的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9]

  注释

[1] 引自教育部部长周济于2009年9月11日在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2] 引自教育部教育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周满生在“2006独立学院创新与发展论坛”上 的讲话。

[3] 引自康树华,中国犯罪学研究会调查[N],北京晨报, 2001-11-06。

[4] 颜小冬著:《当代大学生犯罪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84页。

[5] 章树德著:《略论突发性犯罪》,载自《当代青年研究》,1986年12期。

[6]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7] 谢望原著:《刑罚价值问题》,载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 81页。

[8] 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6页。

[9] 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993:108。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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