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协议的效力及学校责任的认定
2012-12-14 10:50: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司家宏
案情:2009年1月4日上午第一节课到第二节课课间操期间,由于天下着雪,操场上积一层薄雪,古河小学未安排学生上课间操,也未组织学生开展其他活动。此时二(1)班学生小春(8岁)、小龙(9岁)、小松(8岁)、小庆(8岁)在操场上玩滑雪,小春在前面,小龙在后面拉着小春,小松在后面拉着小龙,小庆拉着小松,玩滑雪停下来后,小庆、小松、小龙一个推一个,一起跌倒趴在小春身上,致小春受伤,经全椒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系右股骨干骨折,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小春先后于2009年1月4日和2009年6月29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12426.92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经滁州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8月27日原告经滁州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确定护理期限为7个月,营养期限为8个月。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发后,古河小学召集相关学生家长在古河镇分管教育领导的主持下对此事进行调解处理未果。因小庆、小龙、小松的共同侵害以及古河小学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起诉到法院。
学校辩称,这起事故是校园内意外事故,四个小孩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四个小孩的监护人都有责任,学校的安全管理责任书上家长都签字的,学生家长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裁决: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全椒县古河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小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60%合计人民币34933.99元;被告小庆、小龙、小松的法定代理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小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30%合计人民币17467元;小春自担10%责任。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学校与家长所签的安全协议的效力以及学校责任的认定。
当前中小学校中由于学生人身受到伤害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已经成为学校办学活动的一个不可回避的棘手问题。每年的校园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都在以两位数的比率上升。对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一直颇有争议,关键是学校应当以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学校责任适用推定过错原则。推定过错责任的特殊性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此种情形下的被告是举证责任倒置。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因此,推定过错责任就是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凡在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场合,行为人要不承担责任必须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不满10周岁的学生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人为全部幼儿园学生和一般为三年级以下的小学生。上述学生如果在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发生人身伤害,那么首先推定学生所在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学校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就是法理上的推定过错责任,即如果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假如在学校里受到人身伤害,那么学生只需证明伤害是在学校里造成即可,无需证明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而举证责任则由学校承担,在学校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依法推定学校有过错,学校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那么学校也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四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雪天玩耍致小春受伤,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存在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教育义务,而由古河小学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没有过错。学校提供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一份,试图证明学校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古河小学与学生家长曾经签订过学生安全管理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古河小学在该起学生受伤事件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本案中,由于当时天下着雪,操场上积着一层薄雪,古河小学没有安排学生上课间操,但明知学生在积着薄雪的操场上玩耍,其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却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且无值班教师在场,而任由学生在积着一层薄雪的操场上活动,造成小春与小庆、小松、小龙在操场上玩耍过程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古河小学,对小春遭受人身损害存在着主要过错,未有效举证证明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学校辩称,这起事故是校园内意外事故,四个小孩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四个小孩的监护人都有责任,学校的安全管理责任书上家长都签字的,学生家长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裁决: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全椒县古河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小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60%合计人民币34933.99元;被告小庆、小龙、小松的法定代理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小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30%合计人民币17467元;小春自担10%责任。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学校与家长所签的安全协议的效力以及学校责任的认定。
当前中小学校中由于学生人身受到伤害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已经成为学校办学活动的一个不可回避的棘手问题。每年的校园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都在以两位数的比率上升。对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一直颇有争议,关键是学校应当以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学校责任适用推定过错原则。推定过错责任的特殊性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此种情形下的被告是举证责任倒置。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因此,推定过错责任就是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凡在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场合,行为人要不承担责任必须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不满10周岁的学生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人为全部幼儿园学生和一般为三年级以下的小学生。上述学生如果在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发生人身伤害,那么首先推定学生所在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学校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就是法理上的推定过错责任,即如果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假如在学校里受到人身伤害,那么学生只需证明伤害是在学校里造成即可,无需证明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而举证责任则由学校承担,在学校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依法推定学校有过错,学校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那么学校也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四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雪天玩耍致小春受伤,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存在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教育义务,而由古河小学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没有过错。学校提供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一份,试图证明学校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古河小学与学生家长曾经签订过学生安全管理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古河小学在该起学生受伤事件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本案中,由于当时天下着雪,操场上积着一层薄雪,古河小学没有安排学生上课间操,但明知学生在积着薄雪的操场上玩耍,其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却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且无值班教师在场,而任由学生在积着一层薄雪的操场上活动,造成小春与小庆、小松、小龙在操场上玩耍过程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古河小学,对小春遭受人身损害存在着主要过错,未有效举证证明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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