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家情况下异议人银行财产能否被执行
2012-08-15 11:10: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祥滨 段晓东
案情
2008年8月1日,某县法院受理了李某诉纪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作出判决:纪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83 977元。判决生效后,纪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即对被执行人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纪某次女纪甲名下在银行的存款196 044.88元予以冻结。纪甲于2012年4月12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银行的存款系在日本打工和回国后开服装店时所得的个人财产,法院裁定冻结错误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解除冻结。
分歧
本案中异议人纪甲的银行存款能否被执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该存款是纪甲在日本打工和回国后开服装店时所得,属于个人财产,并非家庭共有财产,法院应予以解除冻结。
第二种:纪甲是被执行人纪某(户主)的次女,在未分家析产以及户籍尚未分立的情况下,其名下的存款在具有家庭关系的情况下,可认定为是与被执行人纪某共同共有的财产,可以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某一户主名下居民户口簿上记载的个人。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和基本单位,靠婚姻、血缘(包括拟制血缘)、抚养、扶养和赡养关系维持,既有密切的经济联系又有伦理道德上的亲情关系,家庭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是户籍登记证书—居民户口簿,它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存款属于动产,具有家庭关系的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是共同共有关系。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储蓄单位无存款而他的其他家庭成员有存款时,在未分家析产以及户籍尚未分立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本案中异议人纪甲是被执行人纪某(户主)的次女,其未提供已分家析产和户籍已分立的证据,故其名下的存款在具有家庭关系的情况下,可认定为是与被执行人纪某共同共有的财产,法院裁定冻结纪甲的存款,并无不当,因此,纪甲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甲的异议。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2008年8月1日,某县法院受理了李某诉纪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作出判决:纪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83 977元。判决生效后,纪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即对被执行人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纪某次女纪甲名下在银行的存款196 044.88元予以冻结。纪甲于2012年4月12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银行的存款系在日本打工和回国后开服装店时所得的个人财产,法院裁定冻结错误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解除冻结。
分歧
本案中异议人纪甲的银行存款能否被执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该存款是纪甲在日本打工和回国后开服装店时所得,属于个人财产,并非家庭共有财产,法院应予以解除冻结。
第二种:纪甲是被执行人纪某(户主)的次女,在未分家析产以及户籍尚未分立的情况下,其名下的存款在具有家庭关系的情况下,可认定为是与被执行人纪某共同共有的财产,可以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某一户主名下居民户口簿上记载的个人。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和基本单位,靠婚姻、血缘(包括拟制血缘)、抚养、扶养和赡养关系维持,既有密切的经济联系又有伦理道德上的亲情关系,家庭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是户籍登记证书—居民户口簿,它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存款属于动产,具有家庭关系的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是共同共有关系。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储蓄单位无存款而他的其他家庭成员有存款时,在未分家析产以及户籍尚未分立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本案中异议人纪甲是被执行人纪某(户主)的次女,其未提供已分家析产和户籍已分立的证据,故其名下的存款在具有家庭关系的情况下,可认定为是与被执行人纪某共同共有的财产,法院裁定冻结纪甲的存款,并无不当,因此,纪甲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甲的异议。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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