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家庭承包合同违反规定 依法应当继续履行
2012-08-07 09:26: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彭泽频道 | 作者:赵建红
  8月3日,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继续履行。

  2001年3月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农场分场签订《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被告将责任田土地27亩(水田13.7亩、旱地13.3亩)发包给原告耕种20年;原告按合同面积完成各种税费上缴,排涝费在四月底按30元/亩预交,其它费用在本年的12月底交清。如原告既无现金交纳又无农产品入库,被告将申诉法院,同时终止与原告下年度承包权。该份合同在彭泽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承包土地后因未向被告交清农业税,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6月15原告将其承包合同内5.7亩土地调整给本场职工占某作为口粮田耕种,故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的面积现调整为21.3亩。2010年2月1日被告又以原告未交纳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承包费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交纳承包费,并终止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审理期间原告交清了2008年的承包费,尚欠2009年的承包费未交。2010年4月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4093.80元,对被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因原告继续不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夫妻两人年纪较大,在原告女儿的要求下被告于2010年3月将原告承包的4.2亩土地调整给原告的女儿及女婿耕种,并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2011年3月17日因原告未交纳2009年、2010年的承包费。被告召开分场班子成员、党员代表、村民组长联合会议,会议决议:如2011年3月20日前原告仍未交纳土地承包费,分场将终止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强行收回其除口粮田以外的土地,分给分场无口粮田的农户耕种。但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仍未交纳。被告为收回原告承包土地的承包费,于2011年4月10日调整原告的11.5亩土地给原告的女儿耕种,再次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以收回部分土地的承包费,补给未分得口粮田的农民。2011年4月12日原告交纳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3356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20年稳定不变的合同,不能因未交纳承包费而予以解除并将土地转包给他人,故诉到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3万余元。

  另查明2005年1月18日,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颁发文件,对芙蓉农场国有土地实行基本田“两田制”经营管理模式,只有经营田收取租赁费,原农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缴交部分由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农场经营田收入和其他收入中开支。2009年3月25日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对“两田制”作了调整,口粮田调整为每人1亩,口粮田实行零收费,排涝费及防汛基金按实征收;经营田实行租赁经营,2009年经营田的租赁费定为180元/亩(不含36元/亩排涝费和10元/亩的访汛基金),以后按市场行情而定。原告依照“两田制”规定,除原告夫妻系退休职工不享受口粮田外,其长子、次子、次儿媳妇、孙女的口粮田应为5亩,其余16.3亩作为经营田耕种。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3月27日所签订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合法有效,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依照2007年7月27日赣府厅发(2007)53号《江西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方案》及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贯彻赣府厅发(2007)53号文件精神规定,原告所承包土地应当向被告交纳经营田承包费及所有承包田地的排涝费及防汛费。原告多次不按期交纳承包费,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通过召开分场联合会议决议终止与原告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夫妻已退休年纪较大,近几年其所承包的土地大部分均由其女儿耕种,原告因未投入经营并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940元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其人格权并未受到侵害,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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