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视野下社会管理创新
2012-07-25 15:46: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海峰
当今社会,人们在享受经济快速发展,科技显著进步带来的实惠和便利的同时,居高不下的犯罪率也困扰着各国政府和人民,不断出现的各种犯罪活动侵犯着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犯罪会不会从社会上消失,现代犯罪学理论已经给出了答案:犯罪将永存于社会之中,人类无法消灭犯罪。由于社会变迁,各种风险加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社会管理制度和方式提出了挑战和期待,社会管理创新十分重要及必要,显得尤为紧迫。面对这种情况,政府部门应该转变方向,进行观念的更新,从关注犯罪人转向关注刑事被害人,在被害人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被害人损害赔偿、被害人国家补偿、被害预防等方面进行社会管理创新。
一、刑事司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
刑事司法要顺应社会发展,刑事法律的研究方向和重点就应立足并服务于社会发展。当前中国正处于发展与稳定的关键时期,改革已经进入了深水区,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刑事司法的应对之道就是要顺应社会发展,更新刑法观念,构建先进的刑法理念。在刑事和解、被害人保护、社区矫正等方面进行制度革新,风险社会下的刑法观念将从结果无价值论向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二元论转变,从罚责刑法向安全刑法转变,刑法的重点关注对象从犯罪人向被害人转变,从一味打击犯罪向既打击犯罪,也注重事先遏制及被害预防转变。
从发展的角度思考,刑事司法和社会管理都不是静止的,在社会进步的过程中,它们都必须作相应的调整,因为刑事司法和社会管理的本身并不是目的,都只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手段,因此刑事司法和社会管理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应该彼此关注,相互补充和促进。当前,刑事被害人已经逐渐成为刑事法律研究者关注的热点问题,相应的社会管理也应吸收刑事司法的研究成果,在刑事被害人视野下创新社会管理。
二、刑事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是指刑事犯罪危害结果的承受者,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包括生命、身体、财产、名誉、精神等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可分为广义上的刑事被害人和狭义上的刑事被害人,广义上的刑事被害人通常是指因犯罪行为感受到威胁而可能给正常生活带来影响或不便的所有公民,因为犯罪不仅仅侵犯了最直接的受害者,同时也侵害了社会本身。狭义上的刑事被害人则是指因犯罪行为遭受最主要,最明显侵害的人,包括犯罪人直接侵害的对象以及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刑事被害人视野下创新社会管理,在被害人保护方面主要是从狭义上的刑事被害人方面着手研究。相反,在被害预防方面进行社会管理创新的眼光就要更广阔,更深远,要在广义上的刑事被害人角度思考被害预防,从社区、学校、企业等更大的范围进行被害预防。
然而,过去很长一段时期,不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刑事司法界的观念里,刑事被害人总是“被遗忘的人”,刑事被害人没有相应的诉讼地位和权利。我国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规定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直到1963年,第一部《被害人赔偿法》在新西兰通过,1966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第五届国际犯罪学大会上,首次将被害人列为会议议题之一,“被遗忘的人”才开始被人们关注,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才得到研究和重视。我国在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将刑事被害人提到当事人的位置,强调了被害人的地位,也相应的增加了不少实际的诉讼权利,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可以说随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在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和改善,但由于长期形成的以惩罚犯罪和被告人人权保障为中心的刑法理论和司法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和社会管理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被害人诉讼权利、被害人损害赔偿、被害人国家补偿、被害预防、刑事和解和被害人谅解等方面在立法及社会管理上都没有得到法律或制度化的保障。
三、以刑事被害人为视野创新社会管理
刑事被害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提出的概念,其与犯罪人在刑事犯罪中处于矛盾的两端。现代犯罪学理论已经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犯罪是无法消灭的,将永存于社会之中。因此刑事被害人也将永远存在于社会大众中,是一个不可忽视、数量庞大的群体。从刑事被害人角度创新社会管理,对于被害预防及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消除因犯罪带来的不利影响,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有重大意义。下面笔者将从被害人诉讼权利、被害人损害赔偿、被害人国家补偿及被害预防四方面阐述社会管理创新。
(一)被害人诉讼权利
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是指被害人在参加刑事诉讼,指控犯罪、维护自身利益过程中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报案、控告权、自诉权、调查取证权、法律援助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申请权、申诉权等等,但一直以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及完整的保护。主要表现在:
1、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的权利规定得系统、完善、具体且贯穿于不同诉讼阶段,便于操作。相对而言,刑事诉讼法仅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列举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
2、被害人申诉的条件过于严格。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权。但其规定被害人申诉而引起法院重审的四种情形中“有新的证据证明原有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和证明“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两项,由于被害人所处的地位,使其很难搜集到所需的证据,因此,通过申诉启动重审是极为困难的。
3、没有赋予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其严重性、危害性程度远高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伤害也更为严重。比如,严重暴力的犯罪如抢劫罪、绑架罪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与肉体的双重伤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奸罪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同样可能是非常严重的;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等犯罪本身就是严重侵犯被害人人格尊严、隐私权等人格权利的刑事犯罪,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更是不言而喻。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尚且赋予了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被害人造成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却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法律规定的逻辑性矛盾是非常尖锐的,而且,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然得不到支持,无异于对被害人二次伤害。在被害人情绪极不稳定,对立矛盾尖锐的情况下,很容易诱发不稳定因素,给审判工作造成不利影响。
在刑事被害人视野下,要创新社会管理,应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积极推动刑事诉讼法不断完善,进一步明确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适当放松被害人申诉的条件,赋予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进一步完善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加强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增加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明确赔偿标准等,一是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是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二)被害人损害赔偿
被害人损害赔偿是指由于犯罪人的侵害行为给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造成财产、生命、身体、精神等各方面损失,因此犯罪人应对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损害赔偿。被害人损害赔偿方面在立法上仍很不完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对被害人损害赔偿作具体而周全的规定,导致不少被害人家庭在遭受犯罪侵害后陷入生活更加贫困的境地,也使不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采取报复或走上不断上访之路,给社会管理带来压力。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笔者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或假释或宣告缓刑的,在管制或假释或缓刑期间的个人劳动收入仍应承担对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责任;犯罪分子在监狱服刑期间,参加劳动的收入应当由监狱管理机关扣除部分收入后转交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犯罪分子被执行死刑的,其遗产首先应当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剩余部分才开始继承。
近年来刑事和解及被害人谅解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不同程度的采用,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及被害人谅解在被害人损害赔偿方面有积极和明显的作用。刑事和解及被害人谅解可以说是刑事被害人视野下社会管理创新的一大举措,这一创新对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弥补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减轻社会管理压力有诸多益处。在刑事和解及被害人谅解过程中,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会基于自身的损失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只要犯罪人积极主动并全面的对被害人方面进行了赔偿,如果得到了被害人方面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也有不少人担心,刑事和解及被害人谅解是不是有“用钱买刑”的嫌疑,在被害人相对犯罪人处于明显弱势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意志如果因为情况危急或生活所迫,无法意思自治,则可能会被迫刑事和解及谅解,由此造成二次伤害。确实,这种情况可能存在,但也不能就此因噎废食,刑事和解及被害人谅解是一个重要的创新,这样的创新需要勇气,为排除那样的担心,刑事和解及被害人谅解可以先适用于一般的,只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对于特别重大的暴力犯罪或影响广泛的刑事案件,限制适用刑事和解及被害人谅解。
(三)被害人国家补偿
被害人国家补偿是相对于被害人损害赔偿而提出的概念,它是指,为使不能从犯罪人或者应负责任人那里得到赔偿或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的损害得到弥补,而由国家进行补偿的制度。根据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定义可以得出,在被害人保护方面,被害人国家补偿与被害人损害赔偿有前后之分,有主次之分,虽然它们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实现被害人保护,但被害人国家补偿有救助的性质,是国家对特殊的一部分刑事被害人给予的补偿,在功能上是对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如果被害人的损失在被害人损害赔偿中已完全得到弥补,生活状况没有陷入困境,那就不能取得国家补偿,相反,如果被害人的损失在被害人损害赔偿中没有得到弥补或充分弥补,以致生活状况明显恶化,陷入困境,那么国家就应该对这部分被害人实施补偿,改善他们的生活,给予特殊的救助。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该是政府救助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第一,从现实情况来看,许多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在劳动能力,身体及精神状况,智力水平等都会或多或少的降低,给自身及家庭带来诸多不利影响,若因此生活陷入困境,国家有责任承担救助的义务。第二,从理论依据来看,一是国家将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纳入公权范围,交由检察机关行使,权利和义务总是对等的,同样应承担起对被害人救助的义务;二是国家是为公民服务的,要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如果没有做到这些,理所当然应该承担给被害人补偿的国家责任。第三,从世界发展方向看,由国家给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救助,是国家经济发展,社会文明、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
当然,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要真正实施,还有许多要认真思考的具体问题,比如被害人国家补偿的主管部门和实施机关,补偿的对象及补偿金额的标准,补偿的方式等问题,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社会管理的勇敢创新。笔者认为,补偿的对象应该考虑两点:①遭受犯罪造成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②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体残障,以致其本人或家属,特别是被抚养人生活贫困。补偿金额的标准是能使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庭的生活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补偿的方式可以是通过设立专门基金的办法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在被害人国家补偿方面,江西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等8机关于2009年11月3日联合向全省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该《实施办法(试行)》明确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原则:一是救急解困原则,救助具有补充性、抚慰性和应急性;二是救助以一次性为原则,即依法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实施救助后,同一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一般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救助;三是在保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公平、公正、监督到位的前提下,救助资金的审批、发放程序要便捷,以利于刑事被害人困难的及时解决。
《实施办法(试行)》还规定了救助的具体标准,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助数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特殊情形的,需报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审批。确定具体救助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民事赔偿情况;刑事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实施办法(试行)》也规定了救助的办理程序等问题,明确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启动,以办案机关依职权提起为主,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申请为辅。
江西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等机关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在被害人国家补偿方面,对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有积极作用。
(四)被害预防
被害预防是犯罪学理论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是指以被害人为本位的预防,即根据被害人的个性特征,诱因条件,危险环境等因素,从刑事被害人角度,提高警惕,增强防范意识,创造优势条件和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使自己不致成为犯罪的被害人,从而预防和减少被害。
被害预防作为被害人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既是被害人的义务,也是被害人的权利,因为保护自己,避免受害是自身本能的生存需要,而我们又都是社会的人,国家保障公民的一切合法权益,因此被害预防又是我们的权利。要从刑事被害人视野下创新社会管理,更强调被害预防是一项权利,国家应给个人和社区创造优势条件和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落实好被害预防。
个人角度被害预防,一是应该在教育方面有所创新,应该将被害预防作为学生的一项基本常识和能力纳入到学校教学及有关教科书本中,让被害预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二是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传播有关被害预防的知识,介绍被害预防的方法,例如,2012年5月3日浙江公安利用网络发布的一条官方微博“夏季女性防走光秘籍”以及网络上出现的防盗、防抢、防骗等秘籍都是非常有效的被害预防措施。三是我们每个人都应该重视被害预防,减少犯罪的诱因条件,远离危险环境,不给犯罪侵害有可乘之机。
社区角度被害预防,社区作为我们生活的一个基本社会组织,人数一般较多,且大多是相对开放的,人口流动较频繁,因此社区里也常发生犯罪活动。在社会管理中,给社区创造优势条件和采取有效的措施,将在相比个人更大的范围减少犯罪诱因条件和危险环境,对做好被害预防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一是要实行社区人口情况登记制度,对社区人口的组成情况有所了解,在被害预防方面才能因人而异,有所侧重,比如,一家只有老人和小孩居住的情况,则应重点预防诈骗、盗窃或抢劫等财产型犯罪侵害,而对只有单身女性居住的情况,则还应重点预防猥亵、强奸等人身伤害型犯罪侵害。二是要关注社区社会生活环境,因为犯罪行为经常是有诱因的,应该从整个社区生活环境入手,减少犯罪的暗示性因素,一个照明等监控设施齐全尤其是夜间照明良好、进出门检查等安全保卫制度完备、住宅防盗门窗牢固的社区,在预防被害方面一定远胜过于各项设施及制度均不齐全的社区。三是城市社区治安方面,良好的治安能极大的威慑和预防犯罪,公安部门应加强对社区治安的力度,经常性的社区巡逻并检查社区治安情况,实行包片治安的方式,将社区的治安落实到明确的公安民警,将社区治安民警的姓名、照片、职务、联系方式等张贴于社区内,向社区成员公布。
四、结束语
以上是笔者对刑事被害人视野下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些粗浅认识,由于刑事被害人视野下社会管理创新是社会管理体系中一个较大的方面,一定还有许多笔者不曾思考或思考不够深入的地方。希望刑事被害人能真正受到立法及社会管理的关注,不再只是“被遗忘的人”,因为遭受犯罪已是十分的不幸,如果国家和社会再不给予必要的关注和救助,他们也许会陷入失望甚至绝望的境地,无异于受到第二次伤害。
参考文献:
【1】王牧《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二版)
【2】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延:《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樊学勇:《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6期
【4】(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许章润等译:《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粱玉霞:《刑事被害补偿争议》,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6】《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一、刑事司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
刑事司法要顺应社会发展,刑事法律的研究方向和重点就应立足并服务于社会发展。当前中国正处于发展与稳定的关键时期,改革已经进入了深水区,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刑事司法的应对之道就是要顺应社会发展,更新刑法观念,构建先进的刑法理念。在刑事和解、被害人保护、社区矫正等方面进行制度革新,风险社会下的刑法观念将从结果无价值论向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二元论转变,从罚责刑法向安全刑法转变,刑法的重点关注对象从犯罪人向被害人转变,从一味打击犯罪向既打击犯罪,也注重事先遏制及被害预防转变。
从发展的角度思考,刑事司法和社会管理都不是静止的,在社会进步的过程中,它们都必须作相应的调整,因为刑事司法和社会管理的本身并不是目的,都只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手段,因此刑事司法和社会管理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应该彼此关注,相互补充和促进。当前,刑事被害人已经逐渐成为刑事法律研究者关注的热点问题,相应的社会管理也应吸收刑事司法的研究成果,在刑事被害人视野下创新社会管理。
二、刑事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是指刑事犯罪危害结果的承受者,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包括生命、身体、财产、名誉、精神等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可分为广义上的刑事被害人和狭义上的刑事被害人,广义上的刑事被害人通常是指因犯罪行为感受到威胁而可能给正常生活带来影响或不便的所有公民,因为犯罪不仅仅侵犯了最直接的受害者,同时也侵害了社会本身。狭义上的刑事被害人则是指因犯罪行为遭受最主要,最明显侵害的人,包括犯罪人直接侵害的对象以及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刑事被害人视野下创新社会管理,在被害人保护方面主要是从狭义上的刑事被害人方面着手研究。相反,在被害预防方面进行社会管理创新的眼光就要更广阔,更深远,要在广义上的刑事被害人角度思考被害预防,从社区、学校、企业等更大的范围进行被害预防。
然而,过去很长一段时期,不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刑事司法界的观念里,刑事被害人总是“被遗忘的人”,刑事被害人没有相应的诉讼地位和权利。我国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规定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直到1963年,第一部《被害人赔偿法》在新西兰通过,1966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第五届国际犯罪学大会上,首次将被害人列为会议议题之一,“被遗忘的人”才开始被人们关注,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才得到研究和重视。我国在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将刑事被害人提到当事人的位置,强调了被害人的地位,也相应的增加了不少实际的诉讼权利,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可以说随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在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和改善,但由于长期形成的以惩罚犯罪和被告人人权保障为中心的刑法理论和司法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和社会管理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被害人诉讼权利、被害人损害赔偿、被害人国家补偿、被害预防、刑事和解和被害人谅解等方面在立法及社会管理上都没有得到法律或制度化的保障。
三、以刑事被害人为视野创新社会管理
刑事被害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提出的概念,其与犯罪人在刑事犯罪中处于矛盾的两端。现代犯罪学理论已经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犯罪是无法消灭的,将永存于社会之中。因此刑事被害人也将永远存在于社会大众中,是一个不可忽视、数量庞大的群体。从刑事被害人角度创新社会管理,对于被害预防及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消除因犯罪带来的不利影响,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有重大意义。下面笔者将从被害人诉讼权利、被害人损害赔偿、被害人国家补偿及被害预防四方面阐述社会管理创新。
(一)被害人诉讼权利
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是指被害人在参加刑事诉讼,指控犯罪、维护自身利益过程中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报案、控告权、自诉权、调查取证权、法律援助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申请权、申诉权等等,但一直以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及完整的保护。主要表现在:
1、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的权利规定得系统、完善、具体且贯穿于不同诉讼阶段,便于操作。相对而言,刑事诉讼法仅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列举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
2、被害人申诉的条件过于严格。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权。但其规定被害人申诉而引起法院重审的四种情形中“有新的证据证明原有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和证明“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两项,由于被害人所处的地位,使其很难搜集到所需的证据,因此,通过申诉启动重审是极为困难的。
3、没有赋予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其严重性、危害性程度远高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伤害也更为严重。比如,严重暴力的犯罪如抢劫罪、绑架罪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与肉体的双重伤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奸罪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同样可能是非常严重的;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等犯罪本身就是严重侵犯被害人人格尊严、隐私权等人格权利的刑事犯罪,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更是不言而喻。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尚且赋予了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被害人造成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却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法律规定的逻辑性矛盾是非常尖锐的,而且,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然得不到支持,无异于对被害人二次伤害。在被害人情绪极不稳定,对立矛盾尖锐的情况下,很容易诱发不稳定因素,给审判工作造成不利影响。
在刑事被害人视野下,要创新社会管理,应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积极推动刑事诉讼法不断完善,进一步明确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适当放松被害人申诉的条件,赋予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进一步完善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加强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增加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明确赔偿标准等,一是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是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二)被害人损害赔偿
被害人损害赔偿是指由于犯罪人的侵害行为给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造成财产、生命、身体、精神等各方面损失,因此犯罪人应对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损害赔偿。被害人损害赔偿方面在立法上仍很不完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对被害人损害赔偿作具体而周全的规定,导致不少被害人家庭在遭受犯罪侵害后陷入生活更加贫困的境地,也使不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采取报复或走上不断上访之路,给社会管理带来压力。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笔者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或假释或宣告缓刑的,在管制或假释或缓刑期间的个人劳动收入仍应承担对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责任;犯罪分子在监狱服刑期间,参加劳动的收入应当由监狱管理机关扣除部分收入后转交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犯罪分子被执行死刑的,其遗产首先应当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剩余部分才开始继承。
近年来刑事和解及被害人谅解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不同程度的采用,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及被害人谅解在被害人损害赔偿方面有积极和明显的作用。刑事和解及被害人谅解可以说是刑事被害人视野下社会管理创新的一大举措,这一创新对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弥补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减轻社会管理压力有诸多益处。在刑事和解及被害人谅解过程中,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会基于自身的损失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只要犯罪人积极主动并全面的对被害人方面进行了赔偿,如果得到了被害人方面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也有不少人担心,刑事和解及被害人谅解是不是有“用钱买刑”的嫌疑,在被害人相对犯罪人处于明显弱势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意志如果因为情况危急或生活所迫,无法意思自治,则可能会被迫刑事和解及谅解,由此造成二次伤害。确实,这种情况可能存在,但也不能就此因噎废食,刑事和解及被害人谅解是一个重要的创新,这样的创新需要勇气,为排除那样的担心,刑事和解及被害人谅解可以先适用于一般的,只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对于特别重大的暴力犯罪或影响广泛的刑事案件,限制适用刑事和解及被害人谅解。
(三)被害人国家补偿
被害人国家补偿是相对于被害人损害赔偿而提出的概念,它是指,为使不能从犯罪人或者应负责任人那里得到赔偿或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的损害得到弥补,而由国家进行补偿的制度。根据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定义可以得出,在被害人保护方面,被害人国家补偿与被害人损害赔偿有前后之分,有主次之分,虽然它们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实现被害人保护,但被害人国家补偿有救助的性质,是国家对特殊的一部分刑事被害人给予的补偿,在功能上是对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如果被害人的损失在被害人损害赔偿中已完全得到弥补,生活状况没有陷入困境,那就不能取得国家补偿,相反,如果被害人的损失在被害人损害赔偿中没有得到弥补或充分弥补,以致生活状况明显恶化,陷入困境,那么国家就应该对这部分被害人实施补偿,改善他们的生活,给予特殊的救助。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该是政府救助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第一,从现实情况来看,许多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在劳动能力,身体及精神状况,智力水平等都会或多或少的降低,给自身及家庭带来诸多不利影响,若因此生活陷入困境,国家有责任承担救助的义务。第二,从理论依据来看,一是国家将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纳入公权范围,交由检察机关行使,权利和义务总是对等的,同样应承担起对被害人救助的义务;二是国家是为公民服务的,要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如果没有做到这些,理所当然应该承担给被害人补偿的国家责任。第三,从世界发展方向看,由国家给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救助,是国家经济发展,社会文明、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
当然,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要真正实施,还有许多要认真思考的具体问题,比如被害人国家补偿的主管部门和实施机关,补偿的对象及补偿金额的标准,补偿的方式等问题,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社会管理的勇敢创新。笔者认为,补偿的对象应该考虑两点:①遭受犯罪造成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②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体残障,以致其本人或家属,特别是被抚养人生活贫困。补偿金额的标准是能使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庭的生活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补偿的方式可以是通过设立专门基金的办法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在被害人国家补偿方面,江西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等8机关于2009年11月3日联合向全省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该《实施办法(试行)》明确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原则:一是救急解困原则,救助具有补充性、抚慰性和应急性;二是救助以一次性为原则,即依法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实施救助后,同一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一般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救助;三是在保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公平、公正、监督到位的前提下,救助资金的审批、发放程序要便捷,以利于刑事被害人困难的及时解决。
《实施办法(试行)》还规定了救助的具体标准,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助数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特殊情形的,需报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审批。确定具体救助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民事赔偿情况;刑事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实施办法(试行)》也规定了救助的办理程序等问题,明确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启动,以办案机关依职权提起为主,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申请为辅。
江西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等机关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在被害人国家补偿方面,对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有积极作用。
(四)被害预防
被害预防是犯罪学理论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是指以被害人为本位的预防,即根据被害人的个性特征,诱因条件,危险环境等因素,从刑事被害人角度,提高警惕,增强防范意识,创造优势条件和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使自己不致成为犯罪的被害人,从而预防和减少被害。
被害预防作为被害人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既是被害人的义务,也是被害人的权利,因为保护自己,避免受害是自身本能的生存需要,而我们又都是社会的人,国家保障公民的一切合法权益,因此被害预防又是我们的权利。要从刑事被害人视野下创新社会管理,更强调被害预防是一项权利,国家应给个人和社区创造优势条件和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落实好被害预防。
个人角度被害预防,一是应该在教育方面有所创新,应该将被害预防作为学生的一项基本常识和能力纳入到学校教学及有关教科书本中,让被害预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二是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传播有关被害预防的知识,介绍被害预防的方法,例如,2012年5月3日浙江公安利用网络发布的一条官方微博“夏季女性防走光秘籍”以及网络上出现的防盗、防抢、防骗等秘籍都是非常有效的被害预防措施。三是我们每个人都应该重视被害预防,减少犯罪的诱因条件,远离危险环境,不给犯罪侵害有可乘之机。
社区角度被害预防,社区作为我们生活的一个基本社会组织,人数一般较多,且大多是相对开放的,人口流动较频繁,因此社区里也常发生犯罪活动。在社会管理中,给社区创造优势条件和采取有效的措施,将在相比个人更大的范围减少犯罪诱因条件和危险环境,对做好被害预防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一是要实行社区人口情况登记制度,对社区人口的组成情况有所了解,在被害预防方面才能因人而异,有所侧重,比如,一家只有老人和小孩居住的情况,则应重点预防诈骗、盗窃或抢劫等财产型犯罪侵害,而对只有单身女性居住的情况,则还应重点预防猥亵、强奸等人身伤害型犯罪侵害。二是要关注社区社会生活环境,因为犯罪行为经常是有诱因的,应该从整个社区生活环境入手,减少犯罪的暗示性因素,一个照明等监控设施齐全尤其是夜间照明良好、进出门检查等安全保卫制度完备、住宅防盗门窗牢固的社区,在预防被害方面一定远胜过于各项设施及制度均不齐全的社区。三是城市社区治安方面,良好的治安能极大的威慑和预防犯罪,公安部门应加强对社区治安的力度,经常性的社区巡逻并检查社区治安情况,实行包片治安的方式,将社区的治安落实到明确的公安民警,将社区治安民警的姓名、照片、职务、联系方式等张贴于社区内,向社区成员公布。
四、结束语
以上是笔者对刑事被害人视野下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些粗浅认识,由于刑事被害人视野下社会管理创新是社会管理体系中一个较大的方面,一定还有许多笔者不曾思考或思考不够深入的地方。希望刑事被害人能真正受到立法及社会管理的关注,不再只是“被遗忘的人”,因为遭受犯罪已是十分的不幸,如果国家和社会再不给予必要的关注和救助,他们也许会陷入失望甚至绝望的境地,无异于受到第二次伤害。
参考文献:
【1】王牧《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二版)
【2】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延:《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樊学勇:《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6期
【4】(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许章润等译:《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粱玉霞:《刑事被害补偿争议》,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6】《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