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害人有过错
2015-12-04 14:47: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玉林法院 | 作者:谭惠岚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在兴业县某中学教学宿舍混合楼后面的地坪上,该校高中一年级学生李某看到站在此处的被告人杨某身上所穿的衣服疑为其之前所丢失的,遂上前质问并发生推扯,被推跌到旁边排水沟并擦伤手掌的被告人杨某爬起来后,掏出身上携带的一把匕首将李某捅伤后逃走。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锐器致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分歧】
对于本案定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情节上,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认为被害人没有过错,不应该减轻彭某的罪责;第二种意见是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彭某的罪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如果刑事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对犯罪分子的量刑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而考量被害人的过错,应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被害人先行实施了不正当行为。在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前,被害人有意识地实施了不正当行为,即出于被害人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故意行为如被害人故意辱骂、寻衅滋事、偷窃、殴打、抢劫等行为;严重过失行为如被害人的过于自信的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失或者保管财物不当等行为,但一些轻微不当,如被害人保管财物不当或者故意炫耀财富的轻微不当行为,不应成为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情节。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损害被告人的正当法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当行为,且成为导致犯罪发生的诱因时,即可认为该行为是不当行为。 同时,不当行为应系由被害人本人实施的,如系被害人的亲友或其他关系人实施,则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中的先行不当行为。
2、被害人的行为侵害了法益。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侵害了对方包括人身、财产、人格等权利和利益等正当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侵害的正当法益又可分为一般后果和严重后果。如被害人长期强拿硬要,欺行霸市,因此而引起被告人实施报复犯罪,此种过错行为虽然侵害法益的是一般后果,但是也应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害人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侵害到被告人人身时,而导致被告人犯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可以成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量刑情节。如果被害人过错行为侵犯的是被告人的不法利益,应不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如一些抢劫同案人由于分赃问题而大打出手致伤,则不构成被害人过错减轻被告人罪责。
3、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存在关联性。把被害人过错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应认定被害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原因或者结果方面一定的关联性。主要包括“利益关联性”和“时间关联性”,“利益关联”是指被害人不当行为侵害的正当法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与被告人相关,并且足以引发被告人的报复行为;“时间关联”指不当行为发生时间与犯罪行为发生时间间隔较短。
本案中,杨某作为一个社会青年窜进一个封闭的管理的学校,在遭到学校学生李某质问身上衣服来源并发生推扯行为时,不是想着解释衣服来源,而是从衣服掏出匕首直接捅向被害人的腹部,致被害人当场血流如注送医后伤重死亡。对被害人而言,发现杨某身上的衣服和自己的衣服被丢失的一模一样,上前质问和推扯是想得知自己衣服的去向,被害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且不是庞某实施捅伤被害人致死的诱因,不是被害人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被害人推扯行为与庞某的犯罪行为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所以,本案被害人的行为不应作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量刑情节。
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在兴业县某中学教学宿舍混合楼后面的地坪上,该校高中一年级学生李某看到站在此处的被告人杨某身上所穿的衣服疑为其之前所丢失的,遂上前质问并发生推扯,被推跌到旁边排水沟并擦伤手掌的被告人杨某爬起来后,掏出身上携带的一把匕首将李某捅伤后逃走。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锐器致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分歧】
对于本案定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情节上,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认为被害人没有过错,不应该减轻彭某的罪责;第二种意见是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彭某的罪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如果刑事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对犯罪分子的量刑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而考量被害人的过错,应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被害人先行实施了不正当行为。在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前,被害人有意识地实施了不正当行为,即出于被害人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故意行为如被害人故意辱骂、寻衅滋事、偷窃、殴打、抢劫等行为;严重过失行为如被害人的过于自信的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失或者保管财物不当等行为,但一些轻微不当,如被害人保管财物不当或者故意炫耀财富的轻微不当行为,不应成为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情节。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损害被告人的正当法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当行为,且成为导致犯罪发生的诱因时,即可认为该行为是不当行为。 同时,不当行为应系由被害人本人实施的,如系被害人的亲友或其他关系人实施,则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中的先行不当行为。
2、被害人的行为侵害了法益。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侵害了对方包括人身、财产、人格等权利和利益等正当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侵害的正当法益又可分为一般后果和严重后果。如被害人长期强拿硬要,欺行霸市,因此而引起被告人实施报复犯罪,此种过错行为虽然侵害法益的是一般后果,但是也应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害人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侵害到被告人人身时,而导致被告人犯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可以成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量刑情节。如果被害人过错行为侵犯的是被告人的不法利益,应不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如一些抢劫同案人由于分赃问题而大打出手致伤,则不构成被害人过错减轻被告人罪责。
3、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存在关联性。把被害人过错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应认定被害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原因或者结果方面一定的关联性。主要包括“利益关联性”和“时间关联性”,“利益关联”是指被害人不当行为侵害的正当法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与被告人相关,并且足以引发被告人的报复行为;“时间关联”指不当行为发生时间与犯罪行为发生时间间隔较短。
本案中,杨某作为一个社会青年窜进一个封闭的管理的学校,在遭到学校学生李某质问身上衣服来源并发生推扯行为时,不是想着解释衣服来源,而是从衣服掏出匕首直接捅向被害人的腹部,致被害人当场血流如注送医后伤重死亡。对被害人而言,发现杨某身上的衣服和自己的衣服被丢失的一模一样,上前质问和推扯是想得知自己衣服的去向,被害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且不是庞某实施捅伤被害人致死的诱因,不是被害人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被害人推扯行为与庞某的犯罪行为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所以,本案被害人的行为不应作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量刑情节。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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