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之应然选择
2012-07-02 15:37: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 敏
  内容摘要: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尝试,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职能。《刑法修正案(八)》虽已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但我国仍无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况且目前的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过窄,很多实施方案都流于形式。因此,现阶段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社会管理创新要求,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总结实践经验,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加强和创新司法领域的社会管理。

  关键词:社区矫正 社会管理创新 路径

 

  一、时代内涵: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是人民法院根本职能的良性延伸,更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高级形式。 对社区矫正的概念,国内外没有统一的认识,在国外,社区矫正还被称为“社区矫治”、“公共利益劳动”、“社会服务令”、“社区处遇”等。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刑事法治思想的不断更新,以轻缓化为特征的刑罚观念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和推崇,社区矫正这种对特殊人群的管理方式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执行相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不脱离社会,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全面推进和社区服刑人员增加,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着许多问题和困难。虽然社区矫正写入了《刑法修正案(八)》,但是社区矫正法没有出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依然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当前,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是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具体体现。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表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自此,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我国逐步开展起来,2004年,中央司法体质改革将社区矫正纳入范畴,明确要求“总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经验,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2009年7月,“两院两部”在北京召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对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作出全面部署。社区矫正逐步被越来越多的人所了解,其积极作用也被社会各界广泛认可,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按照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部署,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规范,中国此前并没有全国性的规定,只有一些地方性的规范。此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是对去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相关内容的细化,也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脉相承。

  社区矫正工作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积极实施社区矫正制度具有以下几项重要作用。第一,能够避免监禁刑罚带来的交叉感染,调动罪犯改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第二,有利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第三,有利于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帮助服刑人员的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第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并且能够使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和精神安慰。第五,可以同时在社会中就业,与社会不处于隔离状态,从而减少了社会对立面,缓解了部分社会矛盾,有利于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充分体现立法本意的人道主义原则。能动司法视域下的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探索,不仅能够对法院各项工作的科学开展有着重要意义,同时,也是人民法院自觉服务社会、改善民生大局的必然选择。

  二、困境素描: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作为舶来品的社区矫正,在我国自2003年开始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以来,已经经历了九年的发展,各试点区结合自身的情况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其成功经验为社区矫正在全国的推广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同时也具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是,出生生长于外国土壤的社区矫正,如今被我国刑罚体系所引用,难免会陷入水土不服的窘境。所以,我们也可以从中发现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观念陈旧,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认识较为狭隘

  从国际范围来看,社区矫正已经历了近两个世纪的发展。最初社区矫正只限于缓刑、假释等几种刑罚执行方式,现行国际社会的社区矫正概念,以适用对象是否包含违法者为标准,分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区矫正制度包含了对违法者的矫正,而狭义的社区矫正仅仅针对犯罪人。狭义的社区矫正观点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强调社区矫正是对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另一种观点是认为,社区矫正并不完全等同于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 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较窄,长期以来都是以执行监禁刑为主,非监禁刑为辅。从《通知》及相关法律文件来看,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的概念采取的是狭义之说中的后一种认定,其对象被规定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五种罪犯。 正由于我国对社区矫正的含义采用的是狭义上的,定义的界定过窄,所以对象的适用范围较为有限。但因为社区矫正不仅应当具有教育惩罚的功能,还应当具备一种优势,即预防帮扶的功能。所以,如果把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仅限定在已经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身上,那么,社区矫正的预防功能将不能够得到有效的发挥,帮扶功能也将会被削弱。因此,也将不利于社会的整体利益的发展。

  (二)立法滞后,社区矫正相关立法亟需完善

  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发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性文件的出台以来,社区矫正工作一直处于试行阶段。《通知》的指导性很强,但目前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了;《办法》的效力层级较低,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地位又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社区矫正”纳入其规定的范围之内,但是其规定仍然相对分散和粗浅,不具备很强的可执行性。因此,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许多细节和问题无法直接得到法条的明确处理。正因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具体实施的立法还没有出台,使得很多相关的设想和功能都难以实现,比如在教育、管理方面、社区矫正工作者职业资格以及具体操作程序方面都难有作为。总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起步较晚,发展也还不够成熟,仍然处于探索阶段,虽然也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绩,但仍存在立法滞后,不能适应新时代发展需求的弊端。因此,亟需加快立法进程。

  (三)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不健全、专业队伍不稳定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规定负责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也未对专业队伍有所规定。因此,试点以来,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优势还并没有完全得到社会的认同。从《通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来看,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是司法行政部门,但其主体地位还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定,《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虽然改变了公安机关作为主要执法机关的规定,但是,仍然没有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专业队伍的建设方面也存在着不足,社区矫正工作的服务内容是较为广泛的,涉及到心理咨询、人际关系改善、技能训练、就业辅导、法制教育、缓解社会矛盾等各个方面,但从社区矫正的实践来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以及业务素质还不高,也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选任机制。可见,社区矫正工作是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举措,但其仍然缺乏社会的参与力量,社会矫正的观念也并没有能够深入人心。

  (四)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较为缺乏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没有被制约的权力是容易被滥用的,因此,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制度的存在,其权力的行使也不例外。由于现阶段社区矫正工作还在探索完善的过程中,该工作的开展必须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同步进行核对数据、档案管理,但在实践过程中,经常会发现脱管漏管现象。 此外,对于管理过程中有无违法犯罪行为,有无定期通报突发事件等相关事项的监督也存在在缺失。某一机关的在实际工作时也会受制于其他机关的配合,监督的效果必然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人民检察院是社区矫正工作监督的主体,但法律对于其如何行使监督权的额问题,没有予以明确,因此,监督工作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 有效的监督离不开高效的监督手段。因此,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方式和手段仍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整。

  三、应然出路: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对策

  社区矫正工作服务对于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发展的功效在逐步显现,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不仅是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活动,也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因此,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社会稳定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的工作中来。

  (一)加强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立法研究

  完善的法律是社区矫正制度长期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社区矫正是一项涉及面较广,内容较为负责的系统工程,需要制定专门的规范予以调整。法院系统应当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做好社区矫正法的起草调研工作。我国目前的监禁刑由《监狱法》来调整,而非监禁刑却没有相同层级的法律依据来予以调整。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立法研究,是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创新管理工作的必要前提。目前现有的相关规定存在对象范围过于狭窄,适用程序不完备,执行机关权利分工不明确等方面的缺失。因此,人民法院可加强在扩大社区矫正对象适用范围,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措施,矫正工作主体的专业业务以及保障机制等方面作出具体的立法研究。由于我国地区差异大,发展不平衡,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研究符合地方特点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化规范,以适应各地的现实差异性,从而能够更好的执行社区矫正工作。

  (二)依法扩大对于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

  非监禁刑是指在监狱外对罪犯适用的较为轻缓的刑罚方法、措施和刑罚制度的总称。非监禁刑的兴起与发展,主要是源于刑罚目的观的发展、刑罚谦抑性思想等理论的产生。伴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顺应国际性刑罚的轻缓化趋势的需要,有必要转变陈旧观念,扩大我国的非监禁刑的适用。非监禁刑刑罚的方式,可以使罪犯获得更多的权利,更多地行使他们应有的权利。同时,法院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也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目标,更好地预防犯罪。在量刑阶段,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要注意防止重刑主义,对一些人身危险性较小、情节较轻微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应扩大判处管制或扩大缓刑,比如,可以启动缓刑评估机制。此外,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可以扩大到非犯罪人。因为在社会中显然还存在着部分潜在的犯罪人,比如出狱后暂时无生活着落的人、无家可归者、遭受巨大灾难、变故的人等等。 如果能够对他们加以有效地预防,那么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都必将是有益的。非监禁刑罚方式将带来现行刑罚理念的重大改变,也将促进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也必将推动我国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三)严密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衔接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管理工作,其涉及的范围较广,需要多部门的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应当建立与司法行政机关关于社区矫正的联动机制。由于社区矫正工作缺乏统一的程序要求和衔接规定,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出现较多问题。比如,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不完善,法律文书送达环节出现纰漏造成漏管,司法机关的信息反馈不及时等。为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积极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工作,调查的内容应当包括犯罪情况,被害人情况,以及量刑方面的建议。 法官们应当根据审前调查的结果,认真阅读卷宗材料,客观分析犯罪人的人格,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以决定其能否适用非监禁刑。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的法律文书交付给社区矫正的办公机构,便于他们及时反馈犯罪人的矫正情况,避免漏管现象的产生。法院也应当要求罪犯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并通过公函、电话等形式进行跟踪督查,杜绝脱管、漏管现象的产生。如果法院能够及时全面掌握社区矫正人的情况,不断总结经验,便能正确把握非监禁刑的适用尺度,从而更好地体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定期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回访工作

  法院应当积极参与社区矫正,构建起刑事审判与社区矫正的互动桥梁。针对犯罪人的心理状况和实际困难,采取重视教育、心理疏导和实际排忧的社区矫正方法,定期对被矫正人进行谈话,要求他们交思想汇报,并帮助解决生活困难,使矫正对象确实感受到社会的关爱和法官的人文关怀。法院可通过回访帮教活动,一方面可以对当地的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解,并可将回访情况记录在卷,作为矫正人员日后减刑或终止非监禁刑改造的依据。同时,也为法院下一步的刑事审判工作指明方向。 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教育管教、扶贫帮困,体现人性化关怀,增进与社区矫正监护人的密切联系,从而激发矫正对象接受改造的积极性。 与此同时,尤其要注重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监督和预防工作,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与其他成年矫正对象区别对待,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四、结语

  德国刑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刑法谦抑性作为刑法追求的一项价值目标,社区矫正是在刑罚谦抑原则的指导下,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及社会管理创新的“重头戏”。人民法院作为社区矫正的第一道关口,如何有效矫治,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要立足我国正出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正确把握创新与大众的承受能力,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加快执法理念的更新,不断扩大非监禁刑罚。

  注释

 1 参见王继青:《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路径思考》,《山东审判》2010年第26卷第196期。

 2 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3 田甜:《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第56页。

 4 徐菲:《试论我国社区矫正的困境与前景》,《企业导报》2011年第13期,第275页。

 5 晏向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如何彰显力度》,《检察日报》2010年第10期27页。

 6 桑爱英:《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72页。

 7 刘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1版16页。

 8 李豫黔:《我国刑事执行体制的现状和弊端》,《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出版。

 9 吴宗宪,陈志海:《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557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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