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工作与社区管理契合点的探究
2012-07-25 15:03: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玉皎 刘丰
  一、社区的词源与历史

  “社”是指相互有联系、有某些共同社会特征的人群“区”是指一定的地域范围。所以,社区就是指生活在同一地理区域内,具有共同意识和共同利益的社会群体。德国社会学家F•腾尼斯于1881年首先使用“社区”这一名词(一般译为“共同体”、团体、公社、集体等)。20世纪30年代中国社会学家在翻译英文学术著作时,把英语单词community翻译成“社区”。

  社区是农业发展的产物,在逐水草而居的游牧部落时代,社区的概念更多的体现在群体而非疆界上,随着农业的兴起,人民逐渐定居下来,于是出现了村庄这一社区形式,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了城镇化乃至都市化的时代。这时的社区,疆界日益明显,每个社区都有一定的制度、机构和设施,为整个区域服务,以满足其成员的各种需要。作为社会统一体的社区正是通过它的各种机构和设施的服务活动来推动各种制度的运行,使社区成员在本社区疆界内得以维持其全部日常生活。

  二、社区法庭是能动司法的新形式、新尝试

  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增强能动司法能力为深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切实增强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能力,有些省市已出台意见,大力推广社区法庭。尤其在在矛盾纠纷多发地区更要达到全面覆盖,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从而充分发挥社区法庭联动社会资源的催化作用,延伸诉讼服务领域,以诉前调解、就地审判和法制宣传教育为切入点,从源头上预防、分流、化解矛盾纠纷,推动基层社会管理机制的完善。

  基层法院是各级法院中身处第一线,审判案件数量最多,审判压力相对较大的法院。社区法庭作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实践载体,通过深入基层建立健全司法便民服务机制和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逐渐形成以社区法庭为载体、社区法官为主导、各方整体联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格局,促进了基层社会管理的完善和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同时缓解了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困难。

  要充分发挥社区法庭的独特优势,就要注意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创新机制,充实丰富社区法庭工作职能,构建简易案件就地审理的速裁机制,完善司法便民的服务机制,深化诉调对接的工作机制,畅通民意表达的沟通机制,强化综合治理和法制宣传机制,健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等等。

  二是因地制宜,选派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社区法官,科学搭建社区法庭工作平台,并以此为依托,构建全市法院的基层诉讼服务网络。

  三是整合资源,构建多方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格局。社区法庭要主动加强同当地基层政府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联系,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充分发挥不同调解组织的职能互补作用,健全完善协调统一、齐抓共管的大调解格局,使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推动以基层组织为基础的矛盾纠纷就地解决机制。

  三、司法引导是实现乡村和谐自治

  司法是文化的一种特殊的现象,其本身的渗透与发展亦深受整个民族文化体系的影响并与时代性质紧密相连。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像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该民族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予以强加。中国几千年历史积淀的法律文化传统同样具有地方性、民族性和传承性。人类历史过程中固定下来的行为方式、思维习惯和价值观念内化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文化力量,对法治社会施加影响。

  人们习惯于用个人的价值标准来评判司法的过程与结果。重情理、重实体等是我国法律观念一贯的传统,法律科学性经常遭遇道德与伦理性矛盾,现代司法理念与传统社会观念尚有冲突。这就需要协调多元民族文化,从建立统一的现代司法体系。风俗习惯适用于农村地区,是一种介于国家立法与农村地区传统民俗之间的民间规范,在农村社会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作用不可替代。由于传统观念、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村规民约的内容难免与国家立法相冲突。此时,如果仅仅通过刚性的裁判机制予以矫正,很可能出现“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端却已先发生了”,而法院通过发挥自身的司法权威,在保证“不越位、不越权”的前提下,运用司法建议、典型示范案例等方法,引导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实现乡村的和谐治理,无疑是正确的方向。

  四、整合资源化解纠纷是极为有效的方式

  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发展引发诉讼案件急剧膨胀的“诉讼爆炸”现象,许多国家普遍寻求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帮助法院化解纠纷。在我国,发展中的征地拆迁问题常常引发群体性纠纷,而即使进入司法程序后也极容易引发涉诉信访案件。对此,通过整合多方资源联动化解纠纷往往能产生出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

  各部门所聚集的资源是不同的,各有优势。比如党委、组织的领导作用,具有召集各部门的强大号召力、政府具提供经费、人员保障,司法部门则具有庞大的调解网络,有丰富的适用法律经验,和快速有效地裁判体系,这些资源经过有效整合,往往能发挥出1+1>2的功效。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独具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一方面发挥了司法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专业优势,同时还有效动员了相关部门运用资源协助司法化解社会矛盾,最终实现了和谐社会,解开了群众心中的“疙瘩”,节约了维稳的资源和成本。法院面临着艰巨庞大的信访维稳工作量,面对这样的形势,尤其需要法院系统发挥能动司法主动性,与相关部门形成强大合力,整合资源系统优势,在同一个“为人民服务”的目标下群策群力完成维稳信访任务。

  五、引导产业发展是司法任务的新目标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同样也是是司法的基础保障与动力源泉,其发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司法国情的内在底蕴与发展空间。20世纪末,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向市场转轨的历史性转折,中国经济从此进入腾飞时代,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基本满足了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但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追求短期效应、面子工程、重复建设、铺张浪费等一系列弊病。如在征地拆迁问题上,农民有将土地作为赖以生存的基础的传统。一旦被征用后,对于已习惯依附于土地生存的农民而言,重新寻找谋生的出路变成了亟待解决的难题,这种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和不安全感会使得农民们对征地拆迁产生抵触情绪,了解了农民抵触情绪的来源,在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尤其应强化监督,认真执行中央有关政策和相关土地法规,将征地拆迁作为重组经济格局,发展经济的重要杠杆而不是少数人谋取私利的手段。法院要服从经济建设的大局,保障拆迁征地乃至一切经济改革活动的有序安全进行,为经济发展护航,并在此过程中向人民群众宣传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并帮助其通过司法有效利用手头资金,通过建立灵活的土地流转体系、成立村办企业等形式帮村民创收,使集体财产得到最好的利用,探寻以法律反哺经济发展的道路。

  六、社区矫正是司法工作的新重点

  (一)法院系统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历史必然性

  我国目前正大力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但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设置存在很多问题,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体制基本确立了“两个主体”的试点方针,即根据现行法律,公安机关是“执法主体”,由司法行政部门担当日常“工作主体”。这种 “两个主体”的运作模式并不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而探索法院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之路,在国外已有丰富经验,在当今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社区快速发展的今天,也具有重要意义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对于社区矫正的主要部分—缓刑,大多数国家都在刑法中规定由法院系统来负责监督执行,负责缓刑考察工作的法院多数是原审法院,有的国家规定也可以是被告人居住地初审法院。德国社区矫正形式主要是缓刑和假释。德国的缓刑、假释由缓刑官、假释官负责监督执行。缓刑假释官发现被缓刑假释人未遵守缓刑、假释条件的,可进行训诫,训诫无效的应向法院报告,由法官视违规程度决定延长缓刑假释期限或者重新收监执行。约有35%左右的被缓刑假释人重新入狱服刑。缓刑假释官是由法院聘任,接受法院的指示,向法院负责,属于司法部的公务人员。笔者不认同德国的社区矫正是由司法部管理的结论观点。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德国的国家机构设置与我国不同,德国的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部的下设机构,而在我国,法院与司法部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法国的社区矫正主要有缓刑、假释、公益劳动、剥夺权利等方式,法国各类社区矫正形式都是由被判决人惯常居住地区的刑罚执行法官负责执行。如果被缓刑人不履行特定义务,刑罚执行法官可以作出附具理由的裁定,将被缓刑人立即关押至最近的监禁场所。 由于假释人员应遵守的义务大部分与缓刑人员所规定的义务相类似,假释也是由执行法官负责监督执行。 美国的社区矫正形式主要有缓刑、假释、中间制裁等。赞成法院管理的人认为,法院对缓刑有更多的责任,在缓刑的全过程中,法院能对缓刑工作者进行指导并随时采取及时的行动,法院往往更相信自己工作人员的情况汇报。 但是法院对假释人员没有执行权,因为在美国,假释都是司法部下设的假释委员会的管理下运作,由假释委员会负责假释的决定和监督,没有法院的参与,因此法院也就不介入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

  重要的社区矫正形式,究竟是由法院负责执行还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选择问题。最高法院在与公安部共同研究之后,决定对于一般缓刑犯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建国初期,管制的适用和制度也都比较混乱,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刑罚方式适用,公安机关可以将其作为行政处罚适用,有的地方,区乡人民政府也承担执行管制的任务。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公布之后,管制也正式开始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

  有业内人士认为,法院注重和加大对非监禁刑人员的管理,有望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化、制度化。 有人认为,法院加强假释人员的监督有越俎代庖之嫌,因为监督假释罪犯是公安机关而非法院的职责和权能, 但是,设想如果公安机关真正切实做好了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但是法院的初衷是好的,也是为了维护刑罚的完整性和权威性,切实保证刑罚的顺利实现,预防犯罪行为再次发生。

  (二)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可行性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比较混乱,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刑罚措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而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具体来说是由基层司法所负责开展对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矫正工作。现在国内学术界也是普遍倾向于由司法行政机关取代公安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但是,基层司法所是否有能力胜任这项工作值得怀疑。有学者指出,由于当前基层司法所不具有刑事执法性,不适应对社区矫正进行专业化管理的要求,而且还存在着管理体制不顺、基础设施薄弱、工作力量不足以及队伍素质相对较低的问题,因此,基层司法所难以胜任社区矫正工作。 既然公安机关和基层司法所都难以胜任社区矫正的工作,在我国应当如何构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这是我国社区矫正进一步深入开展之前应当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构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既要参考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现有体制情况,不能因循守旧,更不能盲目照搬。历史证明公安机关已不适合作为非监禁刑的监管和矫治工作,基层司法所的现有体制和资源也难以胜任。国外很多国家是存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先例,但是在我国“两高两部”在确定社区矫正试点的管理体制时缺乏深入的调研和充分的论证。 我们应当看到,国外也存在不少由法院系统管理社区矫正的经验,而国内司法实务界又自发出现了由基层法院负责监督管理社区矫正的实践探索,这也反映了我国实践中的发展方向和实践需要。任何真理都是从实践中来,我们有必要对法院的这些探索加以重视,并进一步研究其合理性和可行性,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实际的社区矫正的管理体制。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性刑罚的执行过程,刑罚的执行必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法律性较强的工作,要求刑罚的执行主体必须具备刑事法律方面的相关知识和理论修养。同时,社区矫正更是对罪犯的矫正过程,社区矫正工作者要对针对服刑人员开展心理矫正,通过多种形式的矫正活动和矫正项目,通过集中学习和个别教育等方式,帮助其克服不良心理的影响,并及时帮助解决服刑人员的一些困难,对特殊需要加以引导,最终的目标是使其避免再次犯罪,成为守法公民。在这个矫正的过程中,要求执行主体队伍必须具备法学、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因此,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工作。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关于犯罪发生、犯罪心理方面的经验,培养了大量熟悉罪犯心理、了解罪犯处境的一线工作者,再加上可以聘任社会上的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志愿者帮助开展社区矫正,因此,法院有能力胜任社区矫正这一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工作。

  法院管理符合社区矫正的刚柔并济的工作要求。在社区矫正中,既要在监督管理上有刚性的一面,因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过程,须进行轻微强制性的管束,必须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又要在教育矫治上有柔性的一面,因为刑罚的适用要以罪犯的心理康复为最终目标,心理矫治需要在对罪犯心理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开展有针对性的矫治项目,强调对罪犯心理和情绪障碍的引导和疏通。我国法院拥有一定的国家强制力量,有自己的司法警察队伍,可以保证社区矫正的顺利执行。另外,我国从1984年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现已在全国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由少年法庭审理的制度。多年来少年法庭的运作,积累了丰富了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柔性审判和管理的宝贵经验,我们完全可以把这些实践经验进一步巩固和发扬,并运用到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中去。此外,还可以通过聘任志愿者的形式,帮助开展对服刑人员的心理矫治和生活援助等。因此,法院的工作方式符合社区矫正刚柔并济的要求。

  总之,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更在于实践。进入二十一世纪,中国社会的整体转型对法治和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层法院只要有为民服务之心,认真倾听百姓的声音,关注百姓的需求,在创建和谐的过程中必将有大作为。 社区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细胞元素”以微观角度集中体现法院系统的工作特点,在政法委“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指针的指引下,法院系统与社区工作的联系必将更会紧密,必将为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社会发挥自己越来越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文学编著《中国缓刑制度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144-145页。

[2]陈泽宪《德国、法国非监禁刑罚及替代措施》,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2762.

[3]司法部赴德国社区矫正培训团《德国社区矫正概览》,《中国司法》2005年11期。

[4]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435-436页。

[5]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 罗结珍译:《法国刑罚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643页。

[6]刘强编著《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64、65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缓刑的一般刑事犯由公安部门监督执行的复函》,1953年3月27日,法办字第1657号。

[8]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461-462页。

[9]《开发区法院为缓刑犯建档,2法官和犯人间的沟通更紧密——监外管理导入“社区矫正”》,《无锡日报》2004年03月10日。

[10]《这样假释不妥》,《法制日报》2004年1月6日。

[11]《上海长宁法院试行社会服务令一周年专题》,《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3期。

[12]刘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的管理体制弊大于利》,《法学》,2005年9期。

  (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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