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责令相关单位限期缴存
2012-06-08 09:35:06
中国法院网讯 (刘丛) 认为无权责令自己限期缴存员工公积金,某公司将公积金管理中心告上法庭。本网6月6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张某系公司员工,张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张缴纳2008年至2010年住房公积金。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公司自收到《缴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张补缴。
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公积金中心作出《缴存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缴存通知书》。
一审法院作出维持《缴存通知书》判决后,公司仍不服,上诉至二中法院。
二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关于公积金中心作出《缴存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积金中心制作的询问笔录、欠缴住房公积金测算表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认定张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张某缴纳自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8万余元,该行为属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公积金中心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作出的《缴存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护。公司要求撤销《缴存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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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积金中心具有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的法定职责;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
张某系公司员工,张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张缴纳2008年至2010年住房公积金。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公司自收到《缴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张补缴。
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公积金中心作出《缴存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缴存通知书》。
一审法院作出维持《缴存通知书》判决后,公司仍不服,上诉至二中法院。
二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关于公积金中心作出《缴存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积金中心制作的询问笔录、欠缴住房公积金测算表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认定张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张某缴纳自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8万余元,该行为属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公积金中心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作出的《缴存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护。公司要求撤销《缴存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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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积金中心具有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的法定职责;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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