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2012-05-21 10:43: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绪凯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具有预防犯罪、保障人权、保证量刑制度的落实、实现法律正义等诸多价值,因而设立该制度很有必要。我国刑法追诉时效制度实施以来总的来说还是卓有成效的,但也存在着用语表述不当,过于严厉等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及目的

  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已过法律规定期限的犯罪行为人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世界各国刑法都规定有时效制度,我国现行刑法典第87条、第88条、第89条对追诉时效作出了规定。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刑法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1.节约刑事司法资源。由于经过相当长的时期以后,犯罪证据很可能已经灭失。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不仅可能有劳无获,而且会影响司法机关对现行犯罪的追诉,从而形成恶性循环,使大量现行案件因积压、拖延而成为“旧案”,降低司法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时效制度的设置则可以使司法机关从上述被动局面中解脱出来,摆脱陈年旧案的纠缠,提高刑事司法效率,节约刑事司法资源;2.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因为对陈年旧案进行刑事追诉,司法机关“无功而返”的可能性较大,这会损害刑事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伤害公众的法律情感和法律信仰,这显然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3.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刑事诉讼程序的及时终结是一项与实现实体正义同样重要的独立价值目标。从最一般意义上讲,国家设置刑事追究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能够以和平和权威的方式得到解决。而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则能够促使刑事司法机关积极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促使刑事自诉人及时控诉犯罪行为人,以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4.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那些已经过了法定期限、行为人未再犯罪的案件,本身就说明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已不明显,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了;而对于那些自诉人与犯罪人之间的隔阂已消除的案件而言,“旧账重提”只会破坏当事人之间业已稳定了的关系;5.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对于那些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控诉的自诉案件而言,导致案件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原因本身就说明刑事自诉人对自己所受侵害的漠视。对此,刑事追诉时效的存在,就避免了法律对这些“权利的睡眠者”进行无原则的保护和宽容,避免对社会公众“法律惰性”的助长,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刑法上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置,对于刑事法律关系有着重大影响,具体来说:1.对于国家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对国家刑事司法权的约束和限制。即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是有法定期限的,如果超过这个法定期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权就自动消灭,就不能再因同一犯罪事实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提起诉讼、开庭审判的,就应当分别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这(在相关制度配合下)能够促使刑事司法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事案件的久拖不办;2.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而言,则意味着对刑事自诉人刑事诉权的约束和限制。即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控诉,则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刑事自诉人因同一事实提起的刑事控诉均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3.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法律承认——任何公民,即使他本应因某行为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但只要在法定追诉期间没有受到刑事追诉,那么其原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就得以彻底解脱,在其后的任何时候都不会因同一犯罪事实而受到刑事追究,他就应该被法律认定为无罪的公民、免受刑事处罚。换一个角度讲,任何公民都拥有了一项法律权利——不因已过刑事追诉时效的行为被定罪处罚的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如何理解和完善刑法中的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对此,理论界理应予以足够的重视。但令人遗憾的是,有关这一问题的深刻论述却很少见。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已经是至善至美、没有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的必要了呢?情况并非如此。因为从笔者看过的一些论述我国刑事追诉时效的文章来看,大家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的理解并不一致,甚至还有比较大的分歧,存在不同的理解,而笔者对现行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中的某些规定的合理性也持有质疑。

  二、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拟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时效期限起算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新刑法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谓的“犯罪之日”既可以理解为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也可以理解为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犯罪成立之日,更有可能被误解为犯罪行为初始实施之日,因而可以说,现行刑法中追诉时效之起算时间标准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对其加以修正是中国刑法追诉时效制度走向合理性的基础。笔者认为,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以“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最为合理,因为“犯罪成立”指的是犯罪构成诸要件的具备,而不仅仅指犯罪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终了。所以,只能在犯罪诸要件具备之后即成立犯罪之日起起算,这样才能解决追诉时效期限起算理解上的混乱,又不必在法典里为多种情况作过多的立法解释而增加法典的篇幅和容量,从而也节约了立法成本。据此,我国刑法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可以表述为:“追诉期限从犯罪成立之日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依照这一表述,我们可以把追诉时效期限起算作如下之理解:对所谓的“行为犯”(即只要实行了犯罪构成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应从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对所谓的“结果犯”(即以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的),应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所谓的“结果加重犯”(发生了严重后果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 ,应从严重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牵连犯,应从重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应分别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成立之日起计算;关于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情况)的追诉期限起算,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起算,亦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含义及构成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种因法定事由,而使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制度,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谓的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在行刑时效中,也有对时效进行延长的情况,例如,意大利现行刑法就规定,对于惯犯,除应加重其刑罚外,对重罪还应无限延长其行刑时效;对轻罪应加倍延长其行刑时效。从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只有关于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对特定被追诉人,无限延长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的期限。这一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体现对严重威胁统治利益的特定犯罪从严惩治的精神,防止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钻法律的空子、逃避刑事责任,维护刑事法律的公正价值;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讲,无限追诉时效的设置与前述追诉时效的设置之间,存在着在价值上的冲突——作为追诉时效的例外规定,它使某些犯罪行为不再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使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剥夺了行为人的“法律权利”(因追诉时效而产生的、不因已过追诉时效的行为被定罪处罚的权利)。这样,“无限追诉时效”的适用条件如何,在某些情况下就成为影响公民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些条件,就成为是否就成为决定行为人是否被剥夺该项“权利”的关键,也是衡量司法活动是否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标准。那么,构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否以被追诉人知道自己已经受到刑事追诉为前提?有学者认为,这里的“逃避”并不以被追诉人知道自己已经被追诉为前提,即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只要司法机关不能发现被追诉人,那么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笔者认为,上述看法在理论上有违刑法的公正精神、过于苛严。在实践中易于造成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侵害,故而不足为取。笔者主张,确认被追诉人是否构成“逃避刑事追诉”,应当以其主观上是否认识到自己已经被刑事追诉为前提,即只有当被追诉人知道自己已经被司法机关追诉而采取各种手段来逃避追诉的,方能够无限延长其追诉时效;相反,在被追诉人不知自己已经被刑事追诉而实施了某些行为的情况下,就不能够仅仅因为刑事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在客观上受到了被追诉人的行为的影响,而对其进行无限期追诉。否则,就可能罪及无辜、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损害刑事法律的公正价值。理由如下:

  1.从词性上看,“逃避”属于支配性动词,这类动词作句子谓语时,“逃避”(句子谓语)表明的是行为人(句子主语)对侦查或者审判(句子宾语)所持的是一种积极反应。

  2.从心理学上看,逃避是主体对在心理器官中引起痛苦或危险威胁的刺激的反应。就如“恐惧需要有确定的害怕对象”一样,行为主体逃避某事物也应以他对该事物的认知为前提。否则这种逃避就缺乏必要的心理基础。由此看来,行为人逃避刑事追诉,也应以其明知司法机关已经对自己进行刑事追诉为前提。

  3.如果说不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已受到刑事追诉为确认其是否构成逃避追诉的前提,就会导致对无限追诉时效的滥用,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使罪及无辜。因为假若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仅仅以行为在客观上对刑事追诉活动的影响为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逃避司法追诉的唯一因素,就等于实际上否定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存在意义。这是因为,从法条规定来看,如果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则整个该法条就可以被理解为——只要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被法院受理,对行为人的刑事追诉就不受时效的限制。这样一来,“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规定就成为多余。这无疑是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易于导致对无限追诉时效的滥用,使本应被刑法认定为无辜的行为人受到刑事追究,不利于发挥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追诉的积极性。由此,本文认为,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的刑事追诉活动造成了妨碍。这是确认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客观条件。只有行为人在客观上妨碍了对其进行的刑事追诉,方可适用无限追诉时效。如果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受到的阻碍并非行为人造成的,那么就不能将此责任归咎于行为人,否则就有违刑法的公正要求。这里尤其值得指出的是,“逃避”并非仅指行为人的隐匿和躲藏,它还包括行为人销毁有罪证据、伪造无罪证据、以及威逼或恐吓证人等等意图使自己免受刑事追诉的行为。

  2.“逃避” 行为须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这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时间条件。具体地说,对于公诉案件,行为人的“逃避”必须发生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以后;对于自诉案件,行为人的“逃避”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以后。如果行为人的“逃避”不是发生在上述时间范围内,而是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就不能将其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例如,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过程中,为逃避司法追诉实施了销毁有罪证据、伪造无罪证据等等行为,即使这些行为在客观上阻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活动,也不属于这里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3.行为人须是出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碍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的追诉,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确认行为人构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主观条件。

  (三)我国追诉时效延长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

  除了以上两点以外,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也存在不小的缺陷:

  应当看到,我国追诉时效的延长存在着不足。尤其是刑法第88条,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1)条文用语表达不够准确,立法技术上还有欠缺。具体表现有二:第一,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字面上理解,如若犯罪人犯罪以后在有关机关尚未立案侦查或受理前先行逃避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不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其实,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从司法实践看,都不是这样。总是先有刑事案件的发生,然后才有对犯罪的追诉。照此行事,在大多数情况下,该款都是刑法的虚置而无存在的必要。因此,为避免造成误解,建议将该款的时间状语予以删除。第二,关于侦查机关,第88条中只提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而刑诉法中规定的侦查机关除此之外,尚有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近年还增加了走私犯罪侦查部门。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认为,刑法对这一款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非列举式,在实际中也不影响有关机关行使职权。但两部刑事基本法规定的不一致,会对我国普通公民乃至外国人在理解上产生偏差。所以,建议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修订为“侦查机关”。(2)追诉时效延长的时间没有限制,显得过于严厉,有悖于刑法的公正、人道与谦抑。尽管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有利于震慑罪犯,促其尽快认罪伏法履行刑事法律义务,也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但不作任何限制,没有全面把握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告人权的平衡度,又显过于严厉。首先,犯罪从主观罪过而言,有故意罪与过失罪之分;从社会危害性大小来说,有重罪与轻罪之别;从追诉方式上讲,又有公诉罪与自诉罪之异。犯罪人一次犯罪,只要逃避侦查和审判的,国家抛开这些差别,一概要求其承担同样的随时被追诉的精神压力,特别对犯轻罪的被告人来说是不人道的,也不符合罪责刑均衡的要求。其次,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显然是其渎职,由此造成时效超过时效的后果却由被告买单是不公平的。这不仅无助于司法公正,还会促使司法腐败。再次,重罪轻罪不予区分,追诉期内能破案件与不能破案件不加区别,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把追诉期限一概延长,实际上变相取消了国家对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使追诉期限归于落空。最后,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使陈年老案不断被翻腾,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使疑难案件长期处于既无法结案又不能撤案的两难境地,侦查机关出力不讨好、反而背上无能的黑锅。据此,在追诉时效延长的问题上应有一个限度。选择这个度的标准是不软不厉、宽严适中,兼顾刑法的双重目的。至于“度”的具体把握,笔者赞同“延长一倍,但最长不超过30年”的观点。这种认识既有国外立法例的参照,也比较符合我国实际。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刑法作如下修改:“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诉期限延长一倍,但最长不超过30年:(一)犯罪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二)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定追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虽然经过20年,但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仍然追诉的。”第89条增加第3款:“犯罪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追诉期限从逃避之日起计算。”

  三、结语

  针对我国新刑法中追诉时效存在诸多不足的现状,笔者囿于水平只能粗浅地谈几点看法,但笔者觉得如果刑事追诉制度设置得合理,则既能体现现代刑法的立法精神,又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最佳效果,达到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因此在立法时应根据我国国情、罪情, 吸收其它国家的先进经验作出合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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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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