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012-05-10 09:46: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茂峰 安礼奇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因其具有灵活、快捷、经济等优点,愈来愈受到纠纷当事人的欢迎。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及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过程中引发的问题亦日益增多。其中,仲裁裁决执行难,已成为当事人、法院、仲裁委员会共同关注的难点。笔者对新沂法院2007年至2011年受理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案件进行调研,情况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7年至2011年新沂法院共受理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案件107件,其中不予执行17件。107件案件均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适用仲裁法仲裁的案件申请执行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院受理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案件均系适用仲裁法之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内容大多为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工伤赔偿等。

  二、存在问题及相关典型案例

  1、 由于仲裁的本质属性为契约性,作为仲裁基石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直接运用,仲裁机构、仲裁人员在不公开进行中完成一裁终局裁决,因而,仲裁过程中容易产生意思自治的私权滥用问题,现阶段就存在运用仲裁裁决来规避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当事人通过仲裁将资产转移给特定关系人,造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此来规避执行。

  2、由于仲裁员自身业务素质、政治素质等局限,较之于人民法院法官稍逊一筹,加之仲裁裁决适用一裁终局,较之于诉讼的二审终审程序缺乏监督程序,因此仲裁裁决产生瑕疵显而易见。新沂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案件107件,其中17件不予执行的案件就是这类情况。17件不予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情况:

  (1)程序违法,缺席裁决送达不规范。如该院受理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张喜权、徐思雷、张军诉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的依据系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执行中,被执行人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喜权、徐思雷、张军不存在劳资纠纷,且该案仲裁时系缺席仲裁,而同一事由纠纷同一时间段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时被执行人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与张喜权、徐思雷、张军当庭对质,被执行人新沂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法人,有明确的办公场所,有准确的送达地址,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向法院提供了明确的送达地址,而该案仲裁时没有按公司登记地址送达相关仲裁材料,直接登报适用公告送达,执行中,被执行人就仲裁程序、适用法律、事实认定均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新沂法院要求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相关仲裁案卷移交该院审查,但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迟迟不将相关案卷移送该院,该院按现有证据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

  (2)仲裁主体审查不严。该院受理的王洪飞申请执行新沂市舜天石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系江苏省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11)第10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裁决新沂市舜天石英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洪飞赔偿金等款共计70969.75元。并且在裁决书中称新沂市舜天石英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该院在执行中查明,新沂市舜天石英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3月在徐州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即在该委员会受理该案件时该公司已经注销。而仲裁委员会仍裁决新沂市舜天石英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申请人王洪飞赔偿金等款共计70969.75元,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为此,该院向江苏省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委员会在仲裁类似公司、法人为主体的案件时应首先到工商部门调查其工商登记情况,对于已经注销的公司、法人,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有关责任人员为被申请人。

  三、建议

  为防止作为准司法权的仲裁权的滥用,更须建立监督制约其权利运行机制。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是构建国家法治框架、完善仲裁制度的最佳选择。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加大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对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其中审查实体问题的范围为仲裁认定事实的证据真伪、足缺和适用法律对错。

  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列述了6项仲裁错误,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6项情形之一者,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决;仲裁法第70条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该裁决有民诉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4项程序错误之一者,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裁定撤销该裁决;人民法院也可依仲裁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在经审查核实后认为裁决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裁定予以撤销。人民法院被动或主动行使撤销裁决权,对于提高仲裁质量,使仲裁在追求效率中注重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仲裁制度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仲裁法在设立撤销程序的同时,还保留着司法监督中的裁定不予执行程序。仲裁法第63条和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或涉外仲裁有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或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核实后裁定不予执行。

  为方便人民法院行使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建议规定在仲裁裁决申请法院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及时向仲裁机关调取仲裁案卷,仲裁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移送相关案卷,对于不移送案卷,造成人民法院无法审查的,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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