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与执行查控措施自动对接之冲突与解决
2012-05-09 09:46:3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唐荣刚
  近年来,随着相关法律规范的修订和出台,我国诉讼(仲裁)案件财产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相分离的现象愈来愈普遍,财产保全规定与执行法规在对接中所出现的冲突问题也越发明显。特别是执行法院在拟处置保全法院所保全的财产时,协助执行义务人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来对抗执行法院所提出的协助执行要求。此种状况,不仅使得保全财产随时处于脱保的风险之中,而且还极大地损害到了执行法院的权威和执行工作的效率。

  实务中常见冲突之一:《民诉意见》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据此可推导出,二审法院在接到报送的案件后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则应由二审法院采取。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诉讼案件的执行均由一审法院或相同级别财产所在地法院受理。由此所衍生出的问题是,二审法院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自动转换为执行中财产查控措施,因该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故执行法院在依据该规定处置该保全财产时,便会出现下级法院解除上级法院财产保全措施的尴尬局面,与《民诉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背道而驰,因该条规定:“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故该尴尬局面,执行法院在执行实务中仅凭一己之力无法予以破解,必须得求助于二审法院,方能处置二审法院所保全的财产,极大地影响到了执行工作效率。

  实务中常见冲突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内仲裁案件的执行全部归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一条则明确,国内仲裁案件的保全,可由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实践中,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法院与仲裁后的案件执行法院相分离的现象已是常态,特别是被保全的财产由多个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协调处理起来将更加复杂。

  实务中常见冲突之三:修订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实务中,有的执行案件在诉讼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而在申请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基于方便案件执行等因素的考虑,当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时,经常会出现因双方衔接不畅等因素所导致的协助执行受阻等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但究竟该如何转交?以及如何让协助执行义务人知晓应当向哪家法院提供执行协助等,则无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上述所列明的一些实务冲突,从表象上看,似乎难以调和,但若从立法法等所规定的法律冲突解决机制来分析,上述冲突则可通过该机制迎刃而解。

  首先,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制订主体来分析,制订主体均为最高人民法院,故它们均应属同一法律位阶的法律规范。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当同一法律位阶的法律规定之间出现不一致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规则优先适用特别法。上述司法解释中,《民诉意见》是对民诉法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所作出的普遍性规定,当视同为普通法。而《执行规定》则是对民诉法中的执行程序该如何适用作出规定,可将其视为特别法。当《民诉意见》与《执行规定》所作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执行规定》。而《执行规定》较之《查封规定》来说,《查封规定》是对《执行规定》中的财产查封、冻结等内容作出专门规定,《查封规定》当视为《执行规定》的特别法,当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则应当优先适用《查封规定》。

  其次,从上述司法解释所颁布的时间来分析,《民诉意见》颁布于1992年7月14日,《执行规定》颁布于1998年6月11日,而《查封规定》颁布于2004年10月26日,根据立法法所确立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若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颁布在后的法规,即《执行规定》优先适用于《民诉意见》,而《查封规定》又优先适用于《执行规定》。

  综上所述,上述法规之间所存冲突,不管是运用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原理,还是通过新法优先适用于旧法的原则,均应当优先适用《查封规定》第四条,即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换为执行中的财产查控措施后,执行法院即可依法以执行法院的名义处置该保全财产,而不需要经原保全法院的同意或许可,协助执行义务人对执行法院必须无条件地给予协助。执行实务中,执行法院可依据上述理论向协助执行义务人予以充分释明,协助执行义务人若还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执行法院则可依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对其予以处罚,促使其履行协助义务。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边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