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保证人责任
2019-03-21 15:01:5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陈慧军 曾祥龙
财产保全担保既有依程序法设置的强制性特征,又有依实体法运作的合意性属性。被申请人实现其对财产保全保证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须通过诉讼进行,由法院确认申请人是否存在保全错误行为、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范围。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时,不应拘泥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区分,而应从保障诉讼安全和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灵活运用担保制度的具体规定,使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一、财产保全保证责任系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合同责任
财产保全保证责任性质上与实体法上的保证责任无异,都属合同责任,即依据保证人签署的保证书等保证凭证载明的内容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的是,实体法上的保证担保的对象为合同之债,保证标的是确定的,而财产保全保证担保的对象是因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保证标的是否发生并不确定。另外,财产保全保证凭证有法定的要求,由法院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重要事项进行审查,当事人合意适用的范围有限。申请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定的权利,只有在确认保全行为存在错误时,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过错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4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
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全错误一旦成立,即可认定保证人与申请人构成共同侵权。保证人虽不是财产保全行为的发起者,但是其向申请人提供担保,即视为对申请人的行为予以认可、支持,促成财产保全的实现,申请人与担保人在财产保全行为过程中,身份具有同一性,目的具有一致性。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在申请人保全错误构成侵权之时即成就,与保证人是否存在过错并无关联,这是诉讼安全的要求,也是保全担保的价值所在。被申请人对于其自身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向申请人主张,又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民事共同侵权,保证人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与普通民事担保中被保证人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向保证人主张的保证责任不同。但是,基于财产保全保证担保发生的实体法上效果的特征,保证责任类型应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如果被申请人自愿接受或认可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可予确认。
三、保证责任范围以被保全财产的自然增值为限
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范围应根据侵权责任一般规则进行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为了计算便利以及体现公平原则,不背离民事侵权责任损失填补的基本原则,不给财产保全制度设置运行障碍,保证责任范围以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较为适宜,可依被保全财产的自然增值为损失计算依据。具体而言,如果保全对象为被申请人的资金、应收账款或其他债权,可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保全资金在保全期间的利息作为损失金额;如果被保全对象为实物的,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为保全行为而无法进行,可按市场行情计算其利润损失作为损失金额,实物空置期间的保管费用、自然损耗也应计入损失范围。此外,如果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保全实物的行为无法进行生产经营,进而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的经济合同产生违约责任,其因违约行为而对案外人进行的赔偿,亦可计入损失范围;对于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债券等进行的保全,因保全期间价格下跌无法出售造成的跌价损失,应计入损失范围。财产保全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产生的直接损失为限,直接损失范围的确定应综合考量保全行为对被申请人的经济运转影响、被保全财产效用、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类型(对被保全财产的依赖程度)、市场行情等因素。如果被申请人不申请置换保全标的,对申请人申请保全不提异议,应视为对保全错误及损失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四、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少六个月内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财产保全保证担保性质上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的确定上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财产保全保证担保的主债务是申请人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其是否发生并不确定,因而,在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上,应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损害赔偿之债履行期限届满为准。因此,保证期间与财产保全期间实质上是分离的,并无相关性,财产保全期间因申请人撤回财产保全而届满、因法定保全期间届满以及因案件结案而届满,均不影响保证人对于申请人将来因保全错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果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该期间的,应予准许。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财产保全保证责任系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合同责任
财产保全保证责任性质上与实体法上的保证责任无异,都属合同责任,即依据保证人签署的保证书等保证凭证载明的内容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的是,实体法上的保证担保的对象为合同之债,保证标的是确定的,而财产保全保证担保的对象是因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保证标的是否发生并不确定。另外,财产保全保证凭证有法定的要求,由法院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重要事项进行审查,当事人合意适用的范围有限。申请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定的权利,只有在确认保全行为存在错误时,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过错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4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
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全错误一旦成立,即可认定保证人与申请人构成共同侵权。保证人虽不是财产保全行为的发起者,但是其向申请人提供担保,即视为对申请人的行为予以认可、支持,促成财产保全的实现,申请人与担保人在财产保全行为过程中,身份具有同一性,目的具有一致性。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在申请人保全错误构成侵权之时即成就,与保证人是否存在过错并无关联,这是诉讼安全的要求,也是保全担保的价值所在。被申请人对于其自身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向申请人主张,又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民事共同侵权,保证人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与普通民事担保中被保证人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向保证人主张的保证责任不同。但是,基于财产保全保证担保发生的实体法上效果的特征,保证责任类型应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如果被申请人自愿接受或认可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可予确认。
三、保证责任范围以被保全财产的自然增值为限
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范围应根据侵权责任一般规则进行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为了计算便利以及体现公平原则,不背离民事侵权责任损失填补的基本原则,不给财产保全制度设置运行障碍,保证责任范围以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较为适宜,可依被保全财产的自然增值为损失计算依据。具体而言,如果保全对象为被申请人的资金、应收账款或其他债权,可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保全资金在保全期间的利息作为损失金额;如果被保全对象为实物的,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为保全行为而无法进行,可按市场行情计算其利润损失作为损失金额,实物空置期间的保管费用、自然损耗也应计入损失范围。此外,如果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保全实物的行为无法进行生产经营,进而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的经济合同产生违约责任,其因违约行为而对案外人进行的赔偿,亦可计入损失范围;对于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债券等进行的保全,因保全期间价格下跌无法出售造成的跌价损失,应计入损失范围。财产保全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产生的直接损失为限,直接损失范围的确定应综合考量保全行为对被申请人的经济运转影响、被保全财产效用、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类型(对被保全财产的依赖程度)、市场行情等因素。如果被申请人不申请置换保全标的,对申请人申请保全不提异议,应视为对保全错误及损失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四、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少六个月内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财产保全保证担保性质上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的确定上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财产保全保证担保的主债务是申请人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其是否发生并不确定,因而,在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上,应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损害赔偿之债履行期限届满为准。因此,保证期间与财产保全期间实质上是分离的,并无相关性,财产保全期间因申请人撤回财产保全而届满、因法定保全期间届满以及因案件结案而届满,均不影响保证人对于申请人将来因保全错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果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该期间的,应予准许。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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