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未买交强险 发生事故先担责
2012-03-19 09:37: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睢县频道 | 作者:刘丰波
近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邢志领与被告张茂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张茂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邢志领各项损失7902.32元。
2011年11月11日下午10时50分,原告邢志领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睢县平岗镇镇政府门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政府西十字街路口东侧,与被告张茂伍驾驶的河南NN9923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茂伍系河南NN9923号三轮汽车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机动车车主应当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同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依法分担。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可以得到足额赔偿,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由于被告张茂伍未投保交强险,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这部分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即本案的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402.32元;2、误工费15天×30元=450元;4、护理费15天×30元=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6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共计7902.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伤残鉴定证明,不能证明其受到了严重伤害,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做出了以上判决。
2011年11月11日下午10时50分,原告邢志领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睢县平岗镇镇政府门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政府西十字街路口东侧,与被告张茂伍驾驶的河南NN9923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茂伍系河南NN9923号三轮汽车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机动车车主应当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同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依法分担。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可以得到足额赔偿,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由于被告张茂伍未投保交强险,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这部分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即本案的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402.32元;2、误工费15天×30元=450元;4、护理费15天×30元=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6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共计7902.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伤残鉴定证明,不能证明其受到了严重伤害,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做出了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边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