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司法确认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2011-12-02 16:02: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辉 龚羽
近几年来,我国人民调解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司法确认制度,特别是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作出了规定。然而,该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去年至今,当地人民调解组织组织群众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500余件(次),而向法院申请办理司法确认案件仅4件。进一步分析发现,司法确认存在“三多三少”问题,据该院了解,该市其他基层法院也存在类似情况。
一是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多,申请确认其他调解协议的少。如前,该院办理的4件司法确认案件中,当事人均系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尚无一例申请司法确认其他调解组织居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二是对司法确认规定不了解的当事人多,知悉的少。据该院随机对参与人民调解的100名群众调查走访发现,不了解或者不完全了解司法确认制度的有94人,而明确表示知悉的仅6人,甚至有的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对司法确认制度也是一知半解。
三是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全面审查的多,进行部分审查的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时应提交的证明材料,但没有明确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哪些内容。为防止出现错案或审查失误诱发信访,在上述4件司法确认案件中,法官均对该调解协议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诉累。
为此,该院建议:
一是增加司法确认告知程序。在有关组织进行居中调解时,要求调解员在调解成功后,应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相关规定并记入调解笔录,或者在调解协议之后载明司法确认的规定,以提醒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制作便民服务指南等形式,公示司法确认有关规定和申办流程,提供司法确认申请书样本,让群众对司法确认知情。
二是扩大司法确认适用范围。《人民调解法》仅规定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虽将其他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但未上升到立法的层次,亦没有规定可操作性的办法。建议借助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及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的修改,对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允许申请司法确认。
三是明确宽严相济审查标准。一起纠纷的解决,涉及当事人性格、宽容程度、法律认知水平及对调解人员信赖程度,甚至还涉及到当地的民俗民风。因此,在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时,建议明确以法律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的原则,必要时,适当放松法律标准,向非正式纠纷解决规则让步,避免介入对事实细枝末节的审查和认定。对调解协议中的断尾条款以及未处理的项目,当事人提出来的,应在确认决定书上保留当事人必要的诉权。
四是建立相应纠错救济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仅赋予了案外人申请撤销确认决定的救济权。鉴于司法确认程序与督促程序在法院只作书面审查、迅速做出决定等方面的相似性,允许错误的司法确认决定书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裁定撤销。对于恶意串通和虚假确认的,要严格落实相关制度追究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一是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多,申请确认其他调解协议的少。如前,该院办理的4件司法确认案件中,当事人均系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尚无一例申请司法确认其他调解组织居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二是对司法确认规定不了解的当事人多,知悉的少。据该院随机对参与人民调解的100名群众调查走访发现,不了解或者不完全了解司法确认制度的有94人,而明确表示知悉的仅6人,甚至有的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对司法确认制度也是一知半解。
三是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全面审查的多,进行部分审查的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时应提交的证明材料,但没有明确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哪些内容。为防止出现错案或审查失误诱发信访,在上述4件司法确认案件中,法官均对该调解协议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诉累。
为此,该院建议:
一是增加司法确认告知程序。在有关组织进行居中调解时,要求调解员在调解成功后,应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相关规定并记入调解笔录,或者在调解协议之后载明司法确认的规定,以提醒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制作便民服务指南等形式,公示司法确认有关规定和申办流程,提供司法确认申请书样本,让群众对司法确认知情。
二是扩大司法确认适用范围。《人民调解法》仅规定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虽将其他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但未上升到立法的层次,亦没有规定可操作性的办法。建议借助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及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的修改,对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允许申请司法确认。
三是明确宽严相济审查标准。一起纠纷的解决,涉及当事人性格、宽容程度、法律认知水平及对调解人员信赖程度,甚至还涉及到当地的民俗民风。因此,在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时,建议明确以法律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的原则,必要时,适当放松法律标准,向非正式纠纷解决规则让步,避免介入对事实细枝末节的审查和认定。对调解协议中的断尾条款以及未处理的项目,当事人提出来的,应在确认决定书上保留当事人必要的诉权。
四是建立相应纠错救济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仅赋予了案外人申请撤销确认决定的救济权。鉴于司法确认程序与督促程序在法院只作书面审查、迅速做出决定等方面的相似性,允许错误的司法确认决定书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裁定撤销。对于恶意串通和虚假确认的,要严格落实相关制度追究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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