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在审判执行实践中存在的弊端及建议
2011-10-28 13:52: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文勇 黄中理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的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权从法理上看,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离婚是现代文明社会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重要体现,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禁止探望子女作为对对方的惩罚,伤害对方和子女的感情,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的立法旨意,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通过全面交流,增进感情,使子女真正感受到不因父母离婚而遭受冷落,享受到法律的权利与保护。这种交流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社会和谐安定。因此,笔者根据本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多年来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经验,经深入调查认为,探望权问题在审判执行实践中存在以下主要弊端及建议。
一、实践中探望权纠纷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男女双方离异时,法院依法判决小孩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在一方抚养小孩期间,因种种原因引起探望权纠纷,造成一方无法探望。虽然一方向法院申请探望权的执行,但由于探望权执行标的特殊,不同于其他财产的执行,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增加法院的执行难度。
(二)对哺乳期内子女的探望,规定探望时间过于频繁,影响幼儿的健康成长。例如:原告赵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赵某与被告陆某离婚;2、儿子陆某某随原告(母亲)生活。被告(父亲)在每周的星期四、五、六将小孩抱回家探望,时间为上午8时至晚上8时,中午12时将小孩送回原告住处由原告哺乳1个小时。3、在哺乳期间,被告每月付250元,医疗费双方各负一半。
该案调解书生效后,由于探望中的一些细节,造成双方及亲属发生争吵,原告拒绝探望。为此,被告以原告滥用自己在哺乳期内的权利,片面理解抚养权,无视父亲的探视权和剥夺孩子的亲情,不让见到孩子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停止侵害,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在受理该执行案件后,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除个别调整外,双方基本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探望。
(三)另一方以探望为名,悄悄或者强行将小孩抱走,引起申请强制执行。例如:原告农桂梅与被告李志向离婚纠纷一案,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婚后2008年3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农翠(未婚先孕)。由于家庭琐事引起产生矛盾,当年5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由其抚养小孩。双方为争要抚养权而调解无效。同年6月2日,法院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农翠出生才50多天还在哺育期内,应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农翠由原告抚养,准予原告放弃收取被告支付抚养费。法院作出的(2008)阳民一初字第267号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同月13日,被告以探望小孩为由,趁原告不注意抱走小孩,不让原告与小孩见面。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主持调解,被告表面上同意原告探望小孩,但却不愿意交出小孩,至今小孩已三岁有余。由于小孩不愿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不同意放弃抚养而调解无效,故该案至今仍未能执行。
(四)一方利用自己抚养子女的优势,对子女进行诱导而导致子女抵触情绪,很多直接抚养小孩的父或母因为种种矛盾,唆使小孩不与非直接抚养一方见面,导致非抚养一方无法履行探望。
(五)双方及其家族互相仇视,尤其是对有外遇的一方更加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另一方的心里更加强烈,最有效的方式还是报复对方,利用子女作为报复的工具,以达到制服一方的目的。
二、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一)在立法上有关探望权问题规定不够完善,具体范围不够明确,以至在审判执行实践中操作困难,造成当事人钻法律空子,变相把小孩作为报复一方的工具。
(二)父母双方离异后,对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产生无形的仇恨,造成无过错的一方受到伤害,拿小孩出气报复对方,故意不让对方探望,或在小孩面前指责对方,说对方的不是。例如: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桂梅与被执行人李志向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法官到被执行人所在地征求小孩农翠的意见,法官问小孩:你愿意去跟妈妈吗?小孩回答说:不去。法官又问:为何不去?小孩回答说,妈妈不好,她不养我。从以上几句对话中,三岁多的小孩不加思考虑直接对法官说妈妈不好。这说明孩子小小的心灵中对父母一方产生阴影和仇视,给探望带来直接的影响。
(三)在案件审理中,双方仅就小孩在哺乳期内的探望达成一致协议,且探望规定的时间明显不利于小孩哺乳,而对哺乳期后小孩抚养和探望问题也未达成共识,致使留下很多的后遗症和执行不能的情况。
(四)为逃避对方探望,带上子女远嫁他乡,或趁着探望之机,夺走小孩引起申请强制执行,致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达到断绝对方与子女来往的目的,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难以实现。
三、探望措施及建议
1、完善立法,明确规定探望权的具体范围,严格限制以探望权为名,变相把小孩作为报复一方的工具。
2、完善设定不直接抚养方的探望义务。非直接抚养方一般情况下,依协议或法院判决进行探望,但子女不同意时,不能强行探望,当子女要求探望时,则有义务进行探望;直接抚养方的父或母应该本着方便探望人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或者按照法院判决安排探望。
3、直接抚养一方不得利用直接抚养所形成的亲近关系和便利,唆使子女拒绝探望。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设置障碍,拒绝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探望子女,否则就侵害了未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探望方可依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情节严重的,可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强调在子女哺乳期内,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探望权应受法律的约束。子女的哺乳期,通常为自子女出生后一年内。在这期间,离婚后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并直接由母亲抚养。根据法律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有探望的权利。当然也存在特殊例外的因素,哺乳期限内的子女可随父亲直接抚养。上述案例中,赵某与陆某离婚,在哺乳期内小孩的探望权问题,仅片面强调探望小孩,几个月大的小孩,一个星期内有三天,每天要六次往返父母家中,无论小孩正在哺乳或者正在睡眠中,父亲都要按时履行义务,否则就认为不执行双方的协议。这些不但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而且容易使小孩的父母及其家属在探望权的执行中为一些小细节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产生新的矛盾引起纠纷。因此,父或母对探望在哺乳期内的子女,应该要比在哺乳期外的子女更应加以限制,以确保在哺乳期内的子女健康成长。
5、父母与子女间系血肉之情,永远不能分离。父母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或未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都互相思念和牵挂对方。因此,无论是案件发生在诉前、诉后,还是法律文书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中,都要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来全盘考虑,子女的意愿也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
6、多方联动,协调为主,充分发挥基层组织、街道社区、学校、妇联等多方联动,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及时调处家庭婚姻破裂后引发子女探望权的纠纷,防止事态恶化;加强基层司法行政和调解组织网络建设,努力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和处理纠纷质量。
7、 加大惩罚,提高威慑。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经多次说服教育,抚养人仍不履行义务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抗拒执行的,除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变更抚养关系以外,还应当视情节轻重,追究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加大对当事人的处罚力度,运用最具强制力的刑罚手段来保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或者公然阻碍执行的相关人员,应给予严厉的制裁,或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
8、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户”和“五好家庭”活动,提倡新型道德风尚教育,树立“自省、自重、自励、自爱”的良好风气,通过以上有效措施,使探望权有效施行,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社会和谐、团结、安定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的立法旨意,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通过全面交流,增进感情,使子女真正感受到不因父母离婚而遭受冷落,享受到法律的权利与保护。这种交流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社会和谐安定。因此,笔者根据本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多年来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经验,经深入调查认为,探望权问题在审判执行实践中存在以下主要弊端及建议。
一、实践中探望权纠纷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男女双方离异时,法院依法判决小孩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在一方抚养小孩期间,因种种原因引起探望权纠纷,造成一方无法探望。虽然一方向法院申请探望权的执行,但由于探望权执行标的特殊,不同于其他财产的执行,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增加法院的执行难度。
(二)对哺乳期内子女的探望,规定探望时间过于频繁,影响幼儿的健康成长。例如:原告赵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赵某与被告陆某离婚;2、儿子陆某某随原告(母亲)生活。被告(父亲)在每周的星期四、五、六将小孩抱回家探望,时间为上午8时至晚上8时,中午12时将小孩送回原告住处由原告哺乳1个小时。3、在哺乳期间,被告每月付250元,医疗费双方各负一半。
该案调解书生效后,由于探望中的一些细节,造成双方及亲属发生争吵,原告拒绝探望。为此,被告以原告滥用自己在哺乳期内的权利,片面理解抚养权,无视父亲的探视权和剥夺孩子的亲情,不让见到孩子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停止侵害,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在受理该执行案件后,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除个别调整外,双方基本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探望。
(三)另一方以探望为名,悄悄或者强行将小孩抱走,引起申请强制执行。例如:原告农桂梅与被告李志向离婚纠纷一案,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婚后2008年3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农翠(未婚先孕)。由于家庭琐事引起产生矛盾,当年5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由其抚养小孩。双方为争要抚养权而调解无效。同年6月2日,法院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农翠出生才50多天还在哺育期内,应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农翠由原告抚养,准予原告放弃收取被告支付抚养费。法院作出的(2008)阳民一初字第267号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同月13日,被告以探望小孩为由,趁原告不注意抱走小孩,不让原告与小孩见面。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主持调解,被告表面上同意原告探望小孩,但却不愿意交出小孩,至今小孩已三岁有余。由于小孩不愿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不同意放弃抚养而调解无效,故该案至今仍未能执行。
(四)一方利用自己抚养子女的优势,对子女进行诱导而导致子女抵触情绪,很多直接抚养小孩的父或母因为种种矛盾,唆使小孩不与非直接抚养一方见面,导致非抚养一方无法履行探望。
(五)双方及其家族互相仇视,尤其是对有外遇的一方更加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另一方的心里更加强烈,最有效的方式还是报复对方,利用子女作为报复的工具,以达到制服一方的目的。
二、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一)在立法上有关探望权问题规定不够完善,具体范围不够明确,以至在审判执行实践中操作困难,造成当事人钻法律空子,变相把小孩作为报复一方的工具。
(二)父母双方离异后,对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产生无形的仇恨,造成无过错的一方受到伤害,拿小孩出气报复对方,故意不让对方探望,或在小孩面前指责对方,说对方的不是。例如: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桂梅与被执行人李志向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法官到被执行人所在地征求小孩农翠的意见,法官问小孩:你愿意去跟妈妈吗?小孩回答说:不去。法官又问:为何不去?小孩回答说,妈妈不好,她不养我。从以上几句对话中,三岁多的小孩不加思考虑直接对法官说妈妈不好。这说明孩子小小的心灵中对父母一方产生阴影和仇视,给探望带来直接的影响。
(三)在案件审理中,双方仅就小孩在哺乳期内的探望达成一致协议,且探望规定的时间明显不利于小孩哺乳,而对哺乳期后小孩抚养和探望问题也未达成共识,致使留下很多的后遗症和执行不能的情况。
(四)为逃避对方探望,带上子女远嫁他乡,或趁着探望之机,夺走小孩引起申请强制执行,致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达到断绝对方与子女来往的目的,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难以实现。
三、探望措施及建议
1、完善立法,明确规定探望权的具体范围,严格限制以探望权为名,变相把小孩作为报复一方的工具。
2、完善设定不直接抚养方的探望义务。非直接抚养方一般情况下,依协议或法院判决进行探望,但子女不同意时,不能强行探望,当子女要求探望时,则有义务进行探望;直接抚养方的父或母应该本着方便探望人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或者按照法院判决安排探望。
3、直接抚养一方不得利用直接抚养所形成的亲近关系和便利,唆使子女拒绝探望。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设置障碍,拒绝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探望子女,否则就侵害了未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探望方可依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情节严重的,可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强调在子女哺乳期内,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探望权应受法律的约束。子女的哺乳期,通常为自子女出生后一年内。在这期间,离婚后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并直接由母亲抚养。根据法律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有探望的权利。当然也存在特殊例外的因素,哺乳期限内的子女可随父亲直接抚养。上述案例中,赵某与陆某离婚,在哺乳期内小孩的探望权问题,仅片面强调探望小孩,几个月大的小孩,一个星期内有三天,每天要六次往返父母家中,无论小孩正在哺乳或者正在睡眠中,父亲都要按时履行义务,否则就认为不执行双方的协议。这些不但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而且容易使小孩的父母及其家属在探望权的执行中为一些小细节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产生新的矛盾引起纠纷。因此,父或母对探望在哺乳期内的子女,应该要比在哺乳期外的子女更应加以限制,以确保在哺乳期内的子女健康成长。
5、父母与子女间系血肉之情,永远不能分离。父母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或未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都互相思念和牵挂对方。因此,无论是案件发生在诉前、诉后,还是法律文书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中,都要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来全盘考虑,子女的意愿也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
6、多方联动,协调为主,充分发挥基层组织、街道社区、学校、妇联等多方联动,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及时调处家庭婚姻破裂后引发子女探望权的纠纷,防止事态恶化;加强基层司法行政和调解组织网络建设,努力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和处理纠纷质量。
7、 加大惩罚,提高威慑。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经多次说服教育,抚养人仍不履行义务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抗拒执行的,除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变更抚养关系以外,还应当视情节轻重,追究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加大对当事人的处罚力度,运用最具强制力的刑罚手段来保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或者公然阻碍执行的相关人员,应给予严厉的制裁,或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
8、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户”和“五好家庭”活动,提倡新型道德风尚教育,树立“自省、自重、自励、自爱”的良好风气,通过以上有效措施,使探望权有效施行,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社会和谐、团结、安定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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