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委托执行司法解释的惑与解
2011-08-26 13:52: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晓松 苏国华
  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在进一步规范委托执行工作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如此,《规定》中的某些规定仍不够完备,给执行实践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惑。笔者试加以分析并提出对策。

  一、选择性委托与强制性委托的适用

  《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也即在符合“已调查”、“本区无财产”及“他区有财产”三项条件的前提下,案件受理法院“应当”委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是“可以”委托执行。实践中普遍反映《规定》关于强制性委托的规定有超越《民诉法》之嫌,给法律适用带来困惑。

  笔者以为,《规定》与《民诉法》关于委托与否的规定并不存在实质冲突。《民诉法》规定可以委托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该表述较为原则;《规定》中关于“应当”委托的三项条件是对前一规定的细化,是就符合《民诉法》的各类委托情形中最为典型的一类作出的专门规定。从设立委托执行制度的初衷来看,将符合《规定》中三项条件的情形规定为应当委托,能充分满足执行效率需要。因此,法院在决定委托与否时应首先考虑《规定》的三项条件,只要符合的,应当委托执行。

  二、委托法院未获立案回复的如何结案

  委托法院结案程序的不规范,是委托执行制度诸多不规范的重要表现之一。《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了受托法院须在收到委托材料后7天内立案并回寄立案通知书,委托法院收到立案通知书后才能结案。然而,《规定》并未就受托法院不及时回寄立案通知书的委托法院应如何结案作出规定。据统计,委托法院寄出委托材料后30日内收到回寄立案通知书的案件约占所有委托案件的15%,超过60日才收到回寄材料的约占27%,有的受托法院甚至在案件结案后才连同其他材料一并回寄立案通知书。结案条件、结案时间等问题不明确,直接影响到委托法院的执行质效管理和当事人法定权利的保障。

  在委托执行关系中,委托法院一般倾向于尽早结案,而受托法院往往倾向于推迟立案,导致这一心理博弈的根源在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不正心态,以及内部办案、结案压力。笔者建议,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从制度上对受托法院的立案时间和委托法院的结案条件加以实质性约束。同时,委、受托法院应积极遵守委托执行的立案、结案相关规定,毕竟委托执行制度只有基于“全国一盘棋”的共识才能发挥实效。

  三、委托法院结案后如何协助受托法院

  若受托法院立案后当事人将财产再次转移到委托法院所在地的,或者当事人到委托法院自动履行、和解的,委托法院如何协助受托法院开展执行?《规定》未加明确。以笔者所在合川法院办理的广东某汽车运输队(简称某车队)申请执行邓某支付车辆挂靠管理费一案为例,广东某基层法院以邓某在中国银行合川分行账户有存款为由委托合川法院代为执行。合川法院受理立案后经调查发现,邓某早已将该笔存款转移回广东帐户。从提高执行效率及节约执行成本出发,该院去函建议委托法院自行划拨,但因缺乏相关规定,委托法院面临协助执行上的困惑。

  由于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难以完全涵盖丰富多变的社会生活,从长远来看,笔者建议逐步补充、优化《规定》的内容,以满足规范开展委托执行工作的需要。从解决眼前问题的角度来看,建议采取事项委托的形式解决上述问题,即由受托法院向委托法院去函并附上以受托法院名义开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商请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四、委托后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主体

  《规定》第六条规定,委托法院在委托执行之前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视为受托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由受托法院继续实施的应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予以办理。然而,若受托法院立案后当事人自动履行、和解,或出现其他应当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形的,应由委托法院还是受托法院解除强制执行措施规定不明。实践中,银行、房产登记部门在协助执行时坚持“谁查封、谁解封”的原则,若委托法院的强制措施由受托法院解除,协助部门能否协助存在疑问。

  鉴于强制执行措施的重要性,笔者建议由上级法院、最高法院与银行、房管、车管等常见协助执行部门加强协调,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对相关做法予以明确,进一步提高委托执行制度的规范化程度。

              (作者单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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