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制建设引起的思考——法应责众
2011-06-24 14:52: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史国华
  摘要:伴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我国由一个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迈进、与国际密切接轨的过程中,相应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对于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则显得尤为重要。法律不应该处罚一般人、习惯性的行为,因为法律本来就是从一般人的道德、行为规范出发,将之法制化,并赋加公权惩罚、威吓,予以强化、固定化的一种规章制度。因此,“恶法”应秉承“法不责众”的原则,在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及时改正或根除;“良法”则应依据立法时的目的与意图,严格遵守和执行,不能因一些执行上的阻碍而打着“法不责众”的幌子,令违法者有机可乘,对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对于案件的处理,我们应采取的原则是:“恶法”,法不责众;“良法”,法应责众。

  关键词:法不责众;法制建设;法应责众

  中国已经进入了一个利益博弈的时代,在体制变革、社会转型、结构调整的时期,社会中的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处在剧烈变动中。在这个过程中,各种利益的冲突和矛盾会越来越频繁,并且会产生新的特点。要让社会得以和谐,正义得以伸张,法律尊严得以保护,就要从根本上铲除“法不责众”的“保护伞”。把事情的处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摒弃法不责众的观念,真正达到“依法治国”的要求。

  一、“法不责众”的含义

  法不责众:字面意思是指当某项行为具有一定的群体性或普遍性时,即使该行为含有某种不合法或不合理因素,法律对其也难予惩戒。“法不责众”是制定法律的一个原则,制定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让人们不去犯法,而不是等他人犯法后再去惩罚。法律贵在具有可操作性。如果所立之法大多数人都做不到,说明所立法律本身有问题,需要修改,因为惩罚总是针对少数人,不是针对大多数人的。在法理上其实不存在法不责众的情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观念在老百姓中有一定的影响力。[1]

  二、“法不责众”现象产生的原因

  在原始社会下,由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统治阶级所制定的法律常常是违背大众利益的“恶法”,因此多数老百姓不愿意遵守。假如“责众”,很容易引起官民对立乃至暴乱;假如听之任之,统治者又很没面子。于是,统治阶级采取一种无可奈何的、也是给自己下台阶的方法,叫做“法不责众”。

  举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例:美国的禁酒法。说起美国的禁酒法,这可非同小可,它是美国宪法的第18条修正案:“在合众国以及其管辖之一切领土内禁止酒类之制造、销售或运输,及其为饮用之目的之进出口。”这个禁酒法,从1920年开始执行到1933年废止,其根本原因就是犯了“法不责众”这一基本原理。当时有人开玩笑说:仅要在纽约一市执行禁酒法,就需要30万名警察。于是有人又开玩笑说,谁又能担保这30万名警察不犯法?要看住他们,还得需要另外30万名警察。从中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即使是如此权威的美国宪法,如果其中存在着“恶法”,也终究得不到民众的支持,不得不向“众”屈服。

  在法律尚不完善的我国,也曾发生过类似的事情:1980年全国人大修改婚姻法时,曾遇到一个如何确定我国法定婚龄的问题。全国人大经过反复比较、综合研究,把法定婚龄确定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这是全面研究了沿海与内地、城市与乡村、知识分子与广大工农群众的不同情况,考虑了多数人的接受程度,并经过专家论证后确定的。 “文革”期间,有些地方制定“土政策”,硬性规定到25—26岁才准予登记结婚,相当多的农民接受不了,许多人索性自行结婚,不去登记了。后来人民公社领导强令登记,结果不少人抱着孩子来登记,一时传为笑谈。[2]

  以上两个案例最终都以“法不责众”为由而不了了之,归结原因在于:法的制定违反了客观规律。我们的法律、法规每一条都是要人们执行的。既要执行,就需要考虑它的可行性,即能否行得通。定得过宽、过松,该管的事没管住,这固然失去了立法的意义。然而定得过严、过苛,到时候执行不了,也会损害法的尊严。唯宽严适度才可行。怎样把握这个宽严适度呢?最根本的一点是符合国情,符合大多数人的意愿。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行为规范,是有权威的。但是,强制也好、权威也罢,都必须建立在多数人意愿的基础上,这才是法的基石。多数人不愿意做,或经过努力也做不到的事,即使用法去强制、去“督办”也很难奏效。

  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不是立法者凭空“制造”的。离开国情、离开多数人的意愿“制造”法,往往会把多数人置于违法境地,这样的法不仅没有权威,靠强制也很难执行。黑格尔说,现实的东西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法不责众”现象的产生,是具有社会基础的。[3]如此说来,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应当成为立法的一个原则,它是民主和实事求是的应有之义。立法时充分考虑“法不责众”,法的实施中就会大大减少“众人违法”。在我国,主要是长期以来法制不健全,存在着有法不依、依法不严、违法不究等情况,特别是某些法规过于理想化,可操作性不强,造成了“法不责众”的现象。

  因此,“法不责众”是由“恶法”造成的一种连锁反应,错不在“众”,而在“法”,因为“恶法”的存在已然违反了人们的客观规律。然而,在法律制度健全的情形下,如果仅仅是因为违法者众多,在执行上存在难度,障碍重重,就降低执法力度,这是对法律权威性的一种亵渎!

  三、“法不责众”心理须清除

  新闻网上有这样一则报到:河南一起破坏选举事件引出官员腐败窝案引发官场地震。1998年,杜某任新华区任区委书记,全国范围的开始换届工作与机构改革并行。本次换届可能最终导致多达10万名以上的官员需要重新安置甚至退出官员行列。七届党代会前杜某的名单递上去没有获得通过,做出了短信骂领导的举动。这个案件被定为“编发短信,威胁省委领导,干扰和破坏市委换届选举”。初步调查杜欣涉嫌受贿、贪污、挪用公款1200多万元。杜某交代出来的向他行贿的官员有100多名,该辖区内所有单位的一把手均被叫去说明情况。据称现在令有关方面头痛的是,由于涉及官员太多,如果再这样查下去,新华区的官场就要翻个个儿,极不利于政治稳定。目前杜某案件还没进入司法程序。其他人员向办案组说明情况后,即暂时得以继续本职工作。因为涉及面太广,上面会对行贿金额划定一个标准,比如六万元以下的不再追究刑责,只在党内给一个警告,从而保持新华区政治社会的稳定。[4]

  看了这篇报道后,感触颇深,难道能因为某地区干部普遍腐败,怕影响政治社会的稳定而划定一个五万、六万的标准?一旦时过境迁,职务高升之后,凭他们那种品质,谁敢保证他们以后不再继续腐败?这就是我党执政的弊端所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温总理在人民大会堂举行记者招待会时说:“对于那些贪污腐败分子,不管发生在哪个领域,涉及到什么人,不管他们职务多高,都要依法严肃惩处。”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总理对腐败份子有着严处、严查的决心,那为什么法律工作者就不能执行到实践中去呢?

  对于今年的群体性事件,如贵州省瓮安县的打砸抢、甘肃省陇南市的攻击公安民警和武警、纵火焚烧办公设备、砸毁车辆事件。接连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虽然导火索不同,但其中深层次的原因大体相同。几起事件无不是由群众的利益诉求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一些领导干部对群众的感情冷淡麻木、滥用警力激化矛盾等造成的。激烈的冲突对抗、严重的破坏性后果、恶劣的社会影响,几起群体性事件以极端表现形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这些最近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不禁要问,要以“法不责众”的观念处理这类群体性事件吗?

  从法治和人治的角度出发,“法不责众”这种情况只会出现在“人治”大于“法治”的国家, 即法律因素可以因为人的主观因素而发生变化。民主的一般意义就是按照多数人的意志决定,即“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并不能确保多数人的意志就是正确的和正义的,即众意不等于正义,而且众意也不等于公益,众意(所有个人的意图)和公意之间经常有着很大的差别;公意只考虑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考虑私人的利益,而且众意实际上只不过是个别意志的总和。[5]群体性事件就是一种“众意”,虽然参与者很多,但只会考虑这些参加者的利益,而不是着眼于公共利益,于是这种诉求不可避免的带有狭隘性,即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不会考虑其他方面的利益,甚至会为了得到自己的利益而去侵害其他方面的利益。从民法的角度讲,相应的行为产生相应的责任,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群体性事件中的一些行为已经犯法,即已经构成了侵权。既然侵权了,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可以采用赔礼道歉、恢复原状、承担罚责等多种方式。

  但事实上,在处理这种情况的时候,政府多数往往本着“稳定大局”的观念去“息事宁人”,只有群体性事件确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才会按照法定程序处罚在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者,而在一般的群体性事件中轻微侵权的群体性事件中,甚至看不到司法力量的介入,政府就已经解决了。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者可以不负责任,被侵权者要么自认倒霉,要么可以从毫不相干的政府那里得到补偿,即不是通过司法的力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司法在这里缺位,法律毫无尊严可言。虽然法律对团伙犯罪的制裁虽有主从犯之分,但也从没有因为犯罪人数众多而不追究即使是罪名很轻的从犯或参与者。长此以往,会出现群众性司法,即法官不是按照法律判案,而是按照众意判案,法律可以因为人的主观因素而发生变化,这样法律的权威性就会消失那么就谈不上依法治国了。

  时下,“法不责众”的心理,仍潜存于社会。这既影响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贯彻落实,也威胁着一方平安,更容易使少数不法分子利用这种心理,蛊惑不明真相的群众,构成对行政管理和执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干扰与破坏,这是一种不合时宜、有违法治原则的错误心理,必须清除。存在此种观念的根源主要有三:其一,法不责众是不学法导致的错误观念。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是我国法治的基本原则和要求。[6]不是说违法的人多了就可以不追究,若如此,国家岂不紊乱不堪?其二,法不责众是不懂法的表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是位高权重还是平民百姓,谁触犯刑律都要受到制裁。其三,法不责众是不用法的结果。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最根本的是用来打击犯罪,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如果某一部法律得不到人民的拥护和赞成,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必然得不到通过,已有的也要废止。既然有了法,我们就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法制建设——法应责众

  推至古代,商鞅在变法时规定秦人不可私下斗殴,但是那些士族、贵族觉得变法不利于自己,老想要阻止法度的实施,于是策动了一场大规模斗殴。结果当时情节严重的构成死罪的有700多人,商鞅全部将其处死。当时看商鞅在处理这件事上觉得其挺不通人情,这么多人竟然全部处死,当时秦国总人口也就一二百万人而已,这么杀不是更是大伤元气吗?但是转念一想,却觉得商鞅这种做法是对的。中国人自古以来一直是特别看重人情的,所以,在执法之时如果涉案人数过多,怕引起社会动荡,怕别人说太残酷,于是总是说“下不为例”。但是当这些人的行为并没有被法律所约束时,法律的威信已经荡然无存,也没有人再害怕这些惩罚的条律了。所以说,一旦法令制定了出来,就必须遵守,触犯法令,也必须按律受罚,不能再用任何的借口来推脱罪责。[7]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的局面。刑法、民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基本上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当你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该控告的控告,该诉讼的诉讼,该反映的正常反映,而不能违规违法以人数的多少去左右执法的力度。依法治国是我们国家的目标,目标的实现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每一个公民都应自觉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一切有悖于“法治”原则的如“法不责众”的观念与习惯都应清除、改变。在此基础上,应加强我国的法制建设,健全法律、法规,使我国向完善的法制国家再迈进一步。

  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把立法关。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立法工作,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使制定的法规更加符合客观规律,更加符合国情民情,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规范和引导人们的行为。要深化对立法和监督工作的认识,完善有关备案审查制度,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要严把立法“入门关”,突出法规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讲究法规的实用性。在社会利益关系多样化的趋势下,严格遵循立法程序,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坚持立法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只有严格监督立法,才能在源头上确保法的正确性、公正性和可实施性,杜绝由于“恶法”造成“法不责众”现象的产生。

  (二)加强执法力度。在统一执法思想上下功夫,树立正确的执法思想,是规范执法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首要任务,就是进一步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全警,努力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成为保障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的强大思想武器。着力强化“三个观念”和“四个意识”:即着力强化依法履行职责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尊重和保障人权观念,着力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权限意识和自觉接受监督意识,做到依法辨是非、依法尽职责、依法促和谐。通过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增强规范执法的自觉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也是执法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依法治国,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紧密结合,以法治为保障,推进民主政治,发展政治文明。不断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提高治国理政的法治水平。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良法的指引下,应排除执法阻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应则众”的原则。

  (三)增强普法宣传,从根本上降低违法案件的发生。普法教育是一项长期性的任务,是一项全社会的系统工程。要树立起长期“作战”的思想,要充分认识到普法工作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基础。明确努力方向,提高全民素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必须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就是说要依法治国,严格依法办事,加强法制教育,发挥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强制规范作用。

  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的征程中,我们要继续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再接再厉,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做好立法、监督、执法、司法等各项工作,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作出更大贡献。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

[2]薛小建.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与立法实践[J].法律适用,2004(5)

[3]刘旺宏.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程序论[J].江苏社会科学,2006(4)

[4]伊曼努尔·康德着.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53

[5]褚宗明.论法制建设[J].法治视野,2008(12)

[6]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九州出版社,1995.71

[7]刘文武.促进经济飞速发展[J].江西农业经济,2000(4)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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