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判工作如何适应和谐社会的要求
2011-05-23 09:38: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平
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前提和重要保证,没有稳定的社会环境,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就无从谈起,经过全国人民三十多年的努力拼搏所取得的令世界瞩目地成果也会丧失掉,同时,社会稳定和谐也是人民的心愿,没有稳定,也就没有人民群众的幸福生活。因此,只有保持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改革开放才能深入进行,经济发展才能持续健康,人民群众才能安居乐业,国家才能长治久安。法院作为重要的国家机器,其根本职责在于通过行使审判权,对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法律争议依法作出合理裁决,进而促进依法行政,巩固国家政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审判工作如何服务于社会稳定和谐,笔者粗浅认为:
一、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给人民以安全感
当前时期我国总的社会治安形势是好的,但是随着我国的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各种新型犯罪不断出现,各种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变化,各类刑事案件发案呈上升趋势,特别是黑恶势力在某些地方仍然猖獗,侵财犯罪及经济领域的犯罪仍然高发,各种杀人、放火及恐怖活动等严重暴力犯罪仍然频繁,因此,我们必须要清醒地认识到打击刑事犯罪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而为了维护改革成果,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能安居乐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就需要我们各级法院要着眼于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在顺应轻刑化、去死刑化的潮流下,充分利用刑事审判手段,积极主动地同公安、检察协同作战,特别是要与政法机关、公安部门、检察机关组织地各种形式的严打战役、会战密切配合,按照“两个基本”的要求,坚持“从重从快”的方针,坚持“打早打小”的方针,坚持“什么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的方针,保持严惩高压态势,把斗争的锋芒对准那些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对准那些杀人、抢劫、强奸、爆炸和致人重伤、致残、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为害一方欺压百性的地方恶势力犯罪分子,不顾后果、胆大妄为的流窜犯罪、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的惯犯、累犯,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经济领域的犯罪,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侵财犯罪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对上述犯罪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判合法合理合情,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一方平安,为社会创造稳定和谐的法治环境。
二、依法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给人民以满意感
随着经济社会的加速发展和利益格局的深入调整,各种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特别是由此引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作为审判机关来讲应该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民事审判工作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总结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新特点,新动向,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新举措。
一是要加强诉讼指导工作。从当前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东西部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在经济文化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老百姓的法律意识还不够强,法律知识还相对比较薄弱,诉讼能力普遍低下,并且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不请律师的民事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些现象和因素对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有很大的影响,会导致双方在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诸多环节上的不平等,使部分涉诉的当事人因缺乏诉讼知识而不懂得或者未能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导致丧失实体权利。因此,各级法院在诉讼中有必要加强诉讼指导,充分行使法官的释明权。法官的释明权主要是为了克服当事人主义的不足,是为了配合审判进行的一般性、原则性、必要的诉讼指导工作,不是代替律师的作用,因而要遵循中立平等、公开透明、适当行使、有利诉讼的原则,其行使的范围一般限定于解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禁止干涉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和处分权,否则会出现诉讼结构失衡,对当事人造成法官替一方当事人打官司或者对一方的公开偏袒的印象,进而动摇人们对审判公正的信任。
二是要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诉讼调解制度根植于中国的司法实践,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近年来,许多国家的审判制度正在不断增强法院调解的作用,法官推动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成为诉讼制度改革的新目标。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高效、经济、公正、彻底和稳定等独特的优势。如果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便于当事人在未来的合作与生活中和睦相片,符合“和为贵”的民族传统,可以缩短审理期限,及时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调解工作必须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要在核实案件基本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从当事人具体问题的角度出发,合理调整当事人的期望值,平衡各方利益,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要注意调解内容保密问题,对在调解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调解内容,应确保调解内容在保密的条件下进行。
三、依法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给人民以公正感
行政审判是法律赋予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监督,进而保护公民、法人作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救济途径,因此法院要积极依法行使审判职能,要充分发挥审判作用,对涉诉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保护合理的行政行为,必然会大力促进依法行政,规范政府的权力运作,有利于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制尊严和司法公正,有利于民主政治的实现。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要排除来自行政机关与领导个人的不良干扰,独立作出司法裁判,要通过审判,正确适用法律,对受到侵害的国家利益与人民权利给予最权威的终结性补救,确保法律公正,做到既要保护人民群众利益,又要支持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
由于多数行政案件往往产生于老百姓和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不畅,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居中裁判的特殊地位和身份,做好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工作,从而达到减少政群矛盾、密切政群关系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司法解释,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自我改变,促使行政机关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减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抵触情绪,努力创造和谐的政群关系。但是,协调不等于无原则的和稀泥,不能以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来协调解决行政争议。
总而言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不同利益集团的分配不均衡,各类矛盾的不断出现,以及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各种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还将会在大幅度的上升,这是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必然现象,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让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必须借助于法治的实行。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通过行使审判诉讼职能,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促进依法治国,彰显社会正义,维护司法公正,增强人民群众法律救济信心,以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为构建社会稳定和谐起到维护的作用。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一、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给人民以安全感
当前时期我国总的社会治安形势是好的,但是随着我国的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各种新型犯罪不断出现,各种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变化,各类刑事案件发案呈上升趋势,特别是黑恶势力在某些地方仍然猖獗,侵财犯罪及经济领域的犯罪仍然高发,各种杀人、放火及恐怖活动等严重暴力犯罪仍然频繁,因此,我们必须要清醒地认识到打击刑事犯罪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而为了维护改革成果,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能安居乐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就需要我们各级法院要着眼于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在顺应轻刑化、去死刑化的潮流下,充分利用刑事审判手段,积极主动地同公安、检察协同作战,特别是要与政法机关、公安部门、检察机关组织地各种形式的严打战役、会战密切配合,按照“两个基本”的要求,坚持“从重从快”的方针,坚持“打早打小”的方针,坚持“什么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的方针,保持严惩高压态势,把斗争的锋芒对准那些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对准那些杀人、抢劫、强奸、爆炸和致人重伤、致残、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为害一方欺压百性的地方恶势力犯罪分子,不顾后果、胆大妄为的流窜犯罪、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的惯犯、累犯,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经济领域的犯罪,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侵财犯罪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对上述犯罪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判合法合理合情,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一方平安,为社会创造稳定和谐的法治环境。
二、依法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给人民以满意感
随着经济社会的加速发展和利益格局的深入调整,各种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特别是由此引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作为审判机关来讲应该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民事审判工作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总结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新特点,新动向,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新举措。
一是要加强诉讼指导工作。从当前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东西部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在经济文化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老百姓的法律意识还不够强,法律知识还相对比较薄弱,诉讼能力普遍低下,并且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不请律师的民事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些现象和因素对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有很大的影响,会导致双方在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诸多环节上的不平等,使部分涉诉的当事人因缺乏诉讼知识而不懂得或者未能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导致丧失实体权利。因此,各级法院在诉讼中有必要加强诉讼指导,充分行使法官的释明权。法官的释明权主要是为了克服当事人主义的不足,是为了配合审判进行的一般性、原则性、必要的诉讼指导工作,不是代替律师的作用,因而要遵循中立平等、公开透明、适当行使、有利诉讼的原则,其行使的范围一般限定于解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禁止干涉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和处分权,否则会出现诉讼结构失衡,对当事人造成法官替一方当事人打官司或者对一方的公开偏袒的印象,进而动摇人们对审判公正的信任。
二是要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诉讼调解制度根植于中国的司法实践,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近年来,许多国家的审判制度正在不断增强法院调解的作用,法官推动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成为诉讼制度改革的新目标。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高效、经济、公正、彻底和稳定等独特的优势。如果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便于当事人在未来的合作与生活中和睦相片,符合“和为贵”的民族传统,可以缩短审理期限,及时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调解工作必须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要在核实案件基本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从当事人具体问题的角度出发,合理调整当事人的期望值,平衡各方利益,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要注意调解内容保密问题,对在调解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调解内容,应确保调解内容在保密的条件下进行。
三、依法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给人民以公正感
行政审判是法律赋予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监督,进而保护公民、法人作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救济途径,因此法院要积极依法行使审判职能,要充分发挥审判作用,对涉诉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保护合理的行政行为,必然会大力促进依法行政,规范政府的权力运作,有利于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制尊严和司法公正,有利于民主政治的实现。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要排除来自行政机关与领导个人的不良干扰,独立作出司法裁判,要通过审判,正确适用法律,对受到侵害的国家利益与人民权利给予最权威的终结性补救,确保法律公正,做到既要保护人民群众利益,又要支持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
由于多数行政案件往往产生于老百姓和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不畅,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居中裁判的特殊地位和身份,做好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工作,从而达到减少政群矛盾、密切政群关系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司法解释,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自我改变,促使行政机关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减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抵触情绪,努力创造和谐的政群关系。但是,协调不等于无原则的和稀泥,不能以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来协调解决行政争议。
总而言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不同利益集团的分配不均衡,各类矛盾的不断出现,以及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各种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还将会在大幅度的上升,这是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必然现象,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让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必须借助于法治的实行。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通过行使审判诉讼职能,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促进依法治国,彰显社会正义,维护司法公正,增强人民群众法律救济信心,以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为构建社会稳定和谐起到维护的作用。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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