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执行送达制度
2011-04-11 11:20: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志伟
  执行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按照法定的方式,将执行法律文书交付给应当收受执行文书的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一种执行行为。现行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对执行送达制度仅仅涉及到关于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的规定:“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对其它执行法律文书的送达并无规定。

  笔者认为,执行行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对案行使两大两大职能,一为审判职能,二为执行职能,审判职能其实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可能是鉴于执行行为也是关于程序方面的,才将执行方面的法律条文规定在民事诉讼法里面,建议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执行篇删除,由正在起草的《强制执行法》取而代之,以严格区分诉讼行为与执行行为。此外,执行法律文书基本上都是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直接会对当事人的人身、行为或财产产生一定限制(如拘留、扣押等),而诉讼法律文书一般是送达后需经过一定期间、具备一定条件才会生效,不会对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产生实质性影响。鉴于此,执行送达制度应由《强制执行法》详文规定,不再与诉讼送达混同。但《强制执行法》可以借鉴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诉讼送达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改进完善,将送达人员、送达方式做出如下规定:

  一、送达人员。我国现行法律对送达人员未做出明文规定,实践中负责送达任务的人各式各样,如有案件的承办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甚至个别法院还存在着实习生、临时工进行送达。

  《强制执行法》应对送达人员做出明确规定,即执行程序中的送达由执行员负责,邮寄送达由邮政单位邮递员负责。

  二、送达方式。执行送达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留置送达、信息送达、公告送达。对于委托送达,在执行送达中是不应该提倡的,因其极有可能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而使申请人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此外,受托法院即使发现被执行人人身及财产下落也无法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会给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创造条件。从滑县人民法院近几年委托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效果来看,大多数是收效甚微。对于转交送达,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相同,在此不加赘述。基于执行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其他几种送达方式,应与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侧重不同。

  (一)直接送达:将应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法律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本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专门负责收件的人、指定代收人或本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的一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方式是送达的首选方式、优先方式,任何执行法律文书的送达都必须首先通过直接送达,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因为无论哪个阶段的执行送达,什么法律文书的执行送达,都是有可能发现被执行人有人身或财产线索的时机,一经落实即可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以及时实现。

  (二)邮寄送达:也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将应送达的执行法律文书通过法院专递以邮寄方式交付给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以笔者所在单位滑县法院来说,执行送达中,邮寄送达是一种较为普遍采用的方式,因为成本相对较低。但由于邮寄送达是由邮政部门工作人员负责,当发生受送达人或相应义务人拒绝签收或家中无人时,送达人员就仅注明当事人拒收或长期不在家、无法投递而退回法院,有时甚至多次投递都难以有效送达,增加了成本。这就要求新的法律要赋予邮寄送达以留置权。

  执行过程中,不能以诉讼阶段中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当事人自己填写的地址为邮寄送达的地址。诉讼中之所以可以,是因为当事人要对自己所填写的地址承担着送达不能的责任,如果住址发生变化而不向法院及时告之,法院按照原填写的地址邮寄送达即视为送达。然而,并非每一个诉讼当事人都会考虑到自己的案件将来会进入到执行程序,也并非每一个案件都会进入到执行程序,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的住址在判决生效发生变化后,并没有义务向法院报告,那么,执行邮寄送达就会存在送达不到且无效的情况。执行立案后,应该让双方当事人重新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此作为邮寄送达的凭证。

  (三)留置送达:在受送达人或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直接送达的执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送达人把执行法律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实践中,当事人之所以申请执行,就是因为被执行人未按裁判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换句话说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才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执行过程中,需要向被执行人送达的执行法律文书种种,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亦是司空见惯,故留住送达的方式就会普遍适用。然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留置送达的规定过于陈旧落后,弊端种种,早已不适应日趋复杂的司法环境,如见证人难求难找、同住成年家属难以界定、处所范围狭小,使得留置送达基本上成了空架子,无法适用。更为担心的是,司法实践中,多是送达人在送达回证备注中注明受送达人拒签理由,在自己签上名字后便视为留置送达,给今后的执行工作带来诸多弊病。

  对此,《强制执行法》应该进行全面改革,根除弊端。可以做出如此规定,即在见证人不在场或不配合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以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将执行法律文书张贴在被执行人住所,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情况,由两个以上送达人签名,即可视为留住送达。这样,不仅会大大提高执行效率,节约人力物力财力,也会避免给送达人扣上一顶程序违规的帽子。

  签收法律文书的主体不应限制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应予放宽。无论是受送达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只要是在一个村或一个社区,年龄适当且有判断能力,彼此之间没有本辖区公民公认矛盾存在的,都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四)信息送达:法院以电话、短信、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在执行工作中,电话、短信、传真通知当事人后,当事人往往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庭,因无法律明文规定而使送达通知无效,从而降低执行效率,损害司法权威。《强制执行法》应该赋予这些送达以法律效力,但必须辅以录音、接收回执等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才能视为送达。

  (五)公告送达:法院在穷尽所有送达方式而仍不能送达的情况下,以张贴公告、登报、上网等方式将执行法律文书公诸于众,经过一定时间,即视为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鉴于多数执行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就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就会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产生某种约束力甚或进行处分,那么,实践中就该对公告送达这种方式要慎之又慎。

(作者单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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