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化解委托送达难?
2019-07-05 11:27: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凤玲
  委托送达是指受诉法院直接送达确有困难,而委托其他法院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委托送达,应当是在进行送达的人民法院自己进行直接送达有困难;进行委托的法院只能委托其他法院,而不可以委托其他机构或组织。在程序上,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和送达回证。接受委托的法院将有关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视为委托法院进行了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定送达方式之一,由于立法仅对其作了原则性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中,笔者主要分析了我国委托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对策建议,以期委托送达制度能为解决我国现有的“送达难”问题发挥更好的作用。

  一、委托送达之法律规定及法律价值

  (一)法律规定。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1993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最高院2014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对委托送达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及不得适用委托送达的案件范围,委托法院委托时需提供的材料,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案件送达的时间等均有明确规定。

  (二)法律价值。委托送达制度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送达难”问题有着积极作用,在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和司法实践中均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一,有助于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委托送达较多存在于上下级法院之间或者同级法院之间,其中,又以外省同级法院之间的委托较为突出,在这类案件中,相较于本院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更能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有助于后续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受托法院在办理委托送达案件时,能直接接触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了解案件及当事人的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消极应诉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对诉讼有一个客观理性的认识,积极应诉。

  第三,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法制统一的优越性。对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案件,法院之间选择委托送达的方式完成送达,体现了在我国境域内法院之间相互协作的优越性及社会主义国家法治统一的优越性。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委托送达的具体做法及存在的问题

  (一)具体做法

  在笔者所接触到的外省同级法院之间的委托送达案件中,对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案件,委托法院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将法律文书邮寄到受托法院,受托法院予以送达,送达工作由送达组或派出法庭完成,送达完成后,再由立案庭将送达回证寄回委托法院。若不能送达,受托法院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函告委托法院,并将文书退回。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针对当前案多人少矛盾,为了更好地完成上级及同级法院的受托送达工作,配齐配强送达力量,分地段成立了委托送达工作组。该院特制作了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复函,送达工作由委托送达工作组和派出法庭负责。该院接收到外地邮寄过来的委托送达材料后,首先由法院立案庭专人负责登记在案,然后将送达材料分配给委托送达工作组或派出法庭,送达组成员在委托送达材料上签收后,送达工作在3-5个工作日完成,要求送达组成员在复函上认真填写送达情况,并在复函上签名、留下电话号码以便委托法院法官联系。送达完成后,送达工作组成员将委托送达材料送达回证及填写好的复函,有些送达材料需拍照的附照片一起交立案庭分管委托送达人员,立案庭分管委托送达人员将送达情况登记在册,然后将送达回证及复函寄回委托法院。若不能送达,该院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函告委托法院,并将文书退回。在辖区内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特别是上诉案件的委托送达中,送达工作一般由各基层院直接完成部分送达工作,这样既能保证上诉案件送达的及时性,又能减轻二审法院的送达压力,便于后续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上存在的问题。第一,对委托送达的适用条件及适用范围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委托送达被滥用。如对“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情况应当如何界定,在送达之前如何确定受送达人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二,对受托法院办理委托送达案件的适用程序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民诉法及其解释仅对送达时间进行了规定,但是对谁送达、怎么送达、送达之后怎么办没有明确规定。

  2.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一,委托法院委托得过于随意。由于我国民诉法及其解释对委托送达制度规定得过于宽泛,导致委托送达制度的适用过于随意。实践中,委托法院在不经核实的情况下,无论受送达人是否在户籍地,便将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和委托函邮寄到受托法院,交给受托法院送达。第二,受托法院办理委托送达案件在时间上随意性较大。“送达难”一直是法院审理案件提高审判效率的绊脚石,司法实践中,办理委托送达案件并非如想象中顺利,由于委托送达案件的受送达人多是长期在外,难以寻找,这就使得受托法院在完成送达工作时,在时间上“不得不”有更大的随意性。第三,受托法院办理委托送达案件在送达方式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受送达人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生活的情况下而采用留置送达的情形,在对受送达人的情况了解不充分的前提下,扩大留置送达中“同住”的概念而进行的留置送达,不但不能实现送达的目的,还可能会造成程序上的瑕疵,增加审判负担。

  三、完善委托送达制度,化解送达难。

  第一,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委托送达制度的适用条件不得委托送达的情形。适用委托送达制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受送达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地市级辖区内;受送达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受托法院辖区内;送达地址明确,受诉法院确信能够送达的;委托送达必须附《委托送达函》。

  第二,明确受托法院办理委托送达案件的送达流程及送达方式。相对于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直接送达而言,委托送达流程复杂,中间环节多,所需要的时间较长。就送达流程而言,可在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设置委托送达条目,在法院内部对委托送达案件设置登记跟踪制,明确案件承办法官。就送达方式而言,笔者认为,对委托送达的案件,应确定以直接送达为主,留置送达为辅的原则。既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案件既可委托送达也可邮寄送达,应明确规定委托送达前应优先采用邮寄送达,不能送达且符合委托送达条件时,再行委托,受托法院在办理委托送达案件时,不得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在适用留置送达时,应当向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充分了解受送达人的情况,释明法律后果,慎用留置送达。

  第三,明确细化监督考核机制。对委托送达案件,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均应制定登记跟踪备案表,详细记录委托送达案件信息及办理结果。对委托法院,重点针对送达不能的情况进行审查考核,从源头上避免委托法院肆意委托的现象。对受托法院,将案件办理期限、是否存在超期或者延期办理等情况作为对法院定期评估及对法官定期考核时的一项指标,激励法院之间完成委托送达的任务,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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