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和解
2011-03-21 14:26: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骆云桥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中,执行和解以作为一个较为重要的执行方式广泛宣传运用。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也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甚至有人把执行和解的作用同诉讼中的调解相媲美。下面我就执行和解的作用,概念和条件及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应注意的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执行和解的作用
执行和解有利于社会稳定,化解矛盾及解决纠纷,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体现了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的传统美德,并不因执行而成为冤家,甚至还出现了双方解决其他纠纷和今后继续合作的意向;二是化解矛盾,使可能成为矛盾激化形成社会不稳定的态势,在执行法官的努力下得到缓解,甚至以和解方式结束消除矛盾;三是执行和解已成为部分执行人员的思维定式,如某些难执行的案件,可以因执行和解试一试,说不定会取得想不到的良好效果。
二、执行和解的概念和条件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部分或全部经双方自行协商,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执行和解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是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自愿,如果由于外力因素使得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唯心达成和解协议,必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以后再一次提起诉讼而浪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二是和解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解协议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三是当事人必须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其委托代理人执行和解的,必须由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受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进行和解的事项和权限;四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因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其中一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的,需经其他共同诉讼主体承认,才对主体发生效力。选定代表人进行和解需经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进行。
三、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执行和解与诉讼调解不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调解协议是需要审判员与书记员署名的,他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不需要执行员和书记员署名的,他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即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不能强制其按和解协议执行,经对方当事人申请后,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和解达成后,该案民事执行程序结束,那么法院没有执行义务。
(二)执行和解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中,虽然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可以终结执行程序,但这并不是撤销原来的法律文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非原来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而按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而是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中互谅互让达成了协议。这种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并非因此而消失。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只能通过当事人的自动履行得到实现,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反悔的,对方当事人仍可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但是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和解协议部分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该为和解协议未履行处理,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遵守申请执行的期限,但是,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的,自和解协议所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三)和解协议没有履行的,不能按执行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达成协议,还没有履行,不能按执行结案处理。实践中,有的执行法官认为当事人双方只要达成和解协议,该案即可报结,这种做法不妥。
(四)执行和解的方法和技巧。1、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从这条规定看,为我们提供执行的路子很宽,我们可以大胆尝试;2、多作思想工作,促成和解。从我最近参与执行和解的两起案件看,双方矛盾很大,经过我们多次耐心细致做工作,双方终于化干戈为玉帛,很快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多做和解工作受到社会效果比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要好的多;3、执行和解应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应主张债权人放弃权利。有的执行人员考虑被执行人经济困难,便主动做申请执行人的工作,让其放弃部分权利。我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这种做法不利于教育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有些债务人知道法院这样做,即使有钱藏着,也会装着没有,设法蒙骗执行人员,达到减少债务的目的,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4、不应片面追求执行效率,引诱强迫权利人和解。司法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主持,引诱甚至强迫权利人进行和解,不但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变为一纸空文,违法执行和解有损法律权威,有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执行人员必须摒弃这种违法的执行和解。
作者单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一、执行和解的作用
执行和解有利于社会稳定,化解矛盾及解决纠纷,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体现了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的传统美德,并不因执行而成为冤家,甚至还出现了双方解决其他纠纷和今后继续合作的意向;二是化解矛盾,使可能成为矛盾激化形成社会不稳定的态势,在执行法官的努力下得到缓解,甚至以和解方式结束消除矛盾;三是执行和解已成为部分执行人员的思维定式,如某些难执行的案件,可以因执行和解试一试,说不定会取得想不到的良好效果。
二、执行和解的概念和条件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部分或全部经双方自行协商,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执行和解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是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自愿,如果由于外力因素使得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唯心达成和解协议,必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以后再一次提起诉讼而浪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二是和解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解协议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三是当事人必须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其委托代理人执行和解的,必须由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受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进行和解的事项和权限;四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因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其中一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的,需经其他共同诉讼主体承认,才对主体发生效力。选定代表人进行和解需经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进行。
三、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执行和解与诉讼调解不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调解协议是需要审判员与书记员署名的,他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不需要执行员和书记员署名的,他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即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不能强制其按和解协议执行,经对方当事人申请后,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和解达成后,该案民事执行程序结束,那么法院没有执行义务。
(二)执行和解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中,虽然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可以终结执行程序,但这并不是撤销原来的法律文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非原来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而按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而是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中互谅互让达成了协议。这种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并非因此而消失。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只能通过当事人的自动履行得到实现,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反悔的,对方当事人仍可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但是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和解协议部分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该为和解协议未履行处理,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遵守申请执行的期限,但是,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的,自和解协议所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三)和解协议没有履行的,不能按执行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达成协议,还没有履行,不能按执行结案处理。实践中,有的执行法官认为当事人双方只要达成和解协议,该案即可报结,这种做法不妥。
(四)执行和解的方法和技巧。1、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从这条规定看,为我们提供执行的路子很宽,我们可以大胆尝试;2、多作思想工作,促成和解。从我最近参与执行和解的两起案件看,双方矛盾很大,经过我们多次耐心细致做工作,双方终于化干戈为玉帛,很快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多做和解工作受到社会效果比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要好的多;3、执行和解应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应主张债权人放弃权利。有的执行人员考虑被执行人经济困难,便主动做申请执行人的工作,让其放弃部分权利。我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这种做法不利于教育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有些债务人知道法院这样做,即使有钱藏着,也会装着没有,设法蒙骗执行人员,达到减少债务的目的,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4、不应片面追求执行效率,引诱强迫权利人和解。司法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主持,引诱甚至强迫权利人进行和解,不但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变为一纸空文,违法执行和解有损法律权威,有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执行人员必须摒弃这种违法的执行和解。
作者单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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