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探望权执行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011-03-07 10:39: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程安营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离婚案件以及由此产生的探望未成年子女纠纷也大量增加,由于探望权纠纷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它存在着执行标的不够明确、执行内容期限较长等特点,造成实际执行时困难重重,效果不太理想。现结合司法实践,对此作如下浅要分析。

  一、现行法律关于探望权及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强制执行。

  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子女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是一种特定的行为,并非要求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而是要求有关当事人履行一定的协助义务。

  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权利主体的局限性。从相应规定可以看出,父母双方离异后,未直接抚养儿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主张对儿女进行探望的权利,也就是说探望权的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直接抚养方的父或母就成了协助探望义务的主体。但现实生活中,很多离婚当事人的子女都是独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亲情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这也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中的隔代抚养、赡养等精神相一致。如果严格按照法律的界定,不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定的探望权,确实有违人情,也与我国良好的传统伦理与善良民俗不相符合。另外,还有的人指出,父母可以探望子女,那么子女是否也应当享有探望父母的权利,法律确实对此没有做出规定,也值得有益思考。

  2、权利行使的对抗性。在农村,家族势力及陈旧思想观念比较深厚,使得探望权的执更为困难,再加上由于文化素质的差异,执行人员难以与义务人沟通,更难以做通被执行人亲属的工作。实际生活中,执行工作最大的阻力也来自于协助义务人的家族和亲戚。另外,当事人对于权利是否行使存在举证困难。也经常出现申请方提出对方不允许探望,而另一方却表示申请方已经探望了,可双方都没有直接的证据,而证人证言又大多涉及到各方的近亲属,证明效力较低,难以采信,法院即使依职权调查取证,难度也是比较大。另外,就是关于法条中的“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里的另一方如果单指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就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国婚姻家庭的生活现状很特殊,大部分离婚当事人的子女都是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其他亲人代为抚养,特别是在农村更为普遍。从实践来看,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有些案件夫妻离婚的矛盾往往会影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亲人之间的关系。这些复杂的关系,无形中增加了消极对抗性,也给探望权的行使带来了或多或少的困难。

  3、执行内容的长期性和反复性。探望权具有长期性、反复性,往往一次执行完毕以后。过不了多长时间,申请人因探望遭拒,又要求申请执行,由于法律不可能对执行的次数做出规定,也无法做出规定,一旦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的义务人因反感而设法阻挠,就使得案件经常处于不稳定状态,导致法院工作量增加,执行效率降低,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双方矛盾的激化。

  4、子女拒绝探望的特殊性。实践中,有的子女拒绝接受探望。虽然父母的探望权是经由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但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来考虑,子女的意愿也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但孩子拒绝接受探望,往往有多种原因,现实中也确实存在一方利用自己抚养子女的优势,对子女进行诱导而导致子女抵触情绪较大的情形,很多直接抚养小孩的父或母因为种种矛盾经常会唆使小孩不与非直接抚养一方见面,导致非抚养一方虽然申请了法院执行探望权,但都无法实现,也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较大的难度。

  5、强制执行措施的有限性。在司法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类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提取收入、代为履行等等都无法适用于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惟有罚款和拘留适用较多,虽然这两种措施在某次执行中能起到较好的作用,但这类措施往往会更进一步激化双方的矛盾,导致一方将孩子转移或藏匿,更加不利于以后的探望。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现代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具体的财物和行为,而不能是人本身。从形式上看,将未成年人安排与探望权人相见,似乎是一种“交付行为”,但如果一定要强制将未成年人带到指定的地点与探望权人会见,则必然侵犯了未成年人的相关人身权利。这不仅违法,也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我国婚姻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不能对子女的人身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一方采取拘留或罚款等强制措施。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存在协助义务均无异议,但法律对于其他亲属,比如直接抚养方的其他亲属在案件执行中不协助法院执行或阻扰行使探望权的,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来看待,法律适用上还存在一些争议。

  6、执行中止和终结的不确定性。《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期限,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可以认为在子女成年前,父或母对子女都有探望的权利。这种权利从父母离婚时起将延续相当长的时间,因此,如何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十分困难。例如父母离婚时子女只有3岁,父或母行使探望权为每月一次,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为探望子女的父或母获得了探望,能否就可以说探望权实现了?如果该案执行完毕,那么现行法律规定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六个月,当事人是否在六个月内再申请执行,因此,此类案件也不宜仓促结案,不能简单地认为一次执行完毕了就即告结案。但探望权纠纷不同于一般的纠纷,期限较长,如果探望一次申请一次,反而又会造成同一案件无限制地执行,同样给执行法官和现行法律带来难题。关于执行中止,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但是怎样认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法律并没有明文列出相应的情形,实践中主要由执行人员自由裁量,总的原则是不利于子女身体或心理健康的情况出现,都应当中止执行。但是否裁定中止,直接影响到探望权的行使或中止,也有可能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父或母的合法权益,所以操作起来也有相当的难度。

  三、解决探望权执行难的几点建议

  1、完善立法,便于操作。首先,适当扩大探望权人的范围,将探望权主体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相应的亲属。这样既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也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其次,对于经常无故阻碍对方探望子女,情节严重的,可以规定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以直接申请将子女变更为自己抚养。第三,对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主体作出解释,只要是故意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都可以认定为拒不协助的行为,可视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理。第四,对执行程序的中止和终结作出相应的解释,可以列出经常出现的情形,以便提高执行人员的实际操作性。比如可将中止的情形具体可归纳为一方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的,或一方有赌博、吸毒、酗酒、品行不端等行为表现的,或有能力意思表示的子女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探望,且意思表示真实等等情形。终结的情形可列为申请人自愿撤消探望权、申请人或其探望的对象死亡、监护权变更后子女依法已经随申请人共同生活等等。第五,畅通审执衔接,注重裁判文书制作的科学性及可操作性。探望权案件的审理法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力争达成和解方案,如需判决解决,应充分考虑后续的执行程序如何顺利进行,对探望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合理安排。第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如果抚养人多次故意阻挠探望人行使探望权,可赋予探望权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既可以弥补探望权人不能探望所受到的伤害,也可以增加抚养人违法的成本,促使其履行义务。

  2、多方联动,协调为主。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幼儿园、学校、妇联、派出所及青少年权益部门在基层群众中的影响力,发挥他们与老百姓比较贴近,容易沟通的优势,多方联动,全力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动态和争执点,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教育双方当事人一切要以孩子的利益为重,促使其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执行探望权的案件,大都是以婚姻感情破裂,离婚而产生,探望权纠纷之所以成讼,说明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完全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从而在探望权的行使上达不到一致的意见。所以在执行此类案件中要多做协调工作,尽量达到最好的执行效果。

  3、讲究艺术,和谐执行。执行艺术,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懈追求。案件要执行,也要讲求一定的方法。执行和解从某种层度上讲,就是促进社会和谐的一种比较好的手段。在处理探望权的纠纷中,要正确参考未成年子女意见,尽量做到既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探望权,又不违背有一定行为能力的孩子的意愿,实践中可以灵活运用多种方法,比如“案例警示法”、“诚心沟通法”、“换位思考法”、“借力协调法”、“各个击破法”等等,找准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焦点,以说服教育为主、着重化解双方的怨气和误解,把执行和解的过程,转化为增进双方当事人的理解沟通的有效途径,逐渐化解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对抗情绪,达到较好的执行效果与社会效果。

  4、加大惩罚,提高威慑。虽然实践中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会导致矛盾加剧,但对于经多次说服教育,抚养人仍不履行义务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抗拒执行的,除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变更抚养关系以外,还应当视情节追究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现实生活中,探望权难于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威慑机制不到位。很多被执行人出于种种考虑,对于执行工作采取软磨硬泡,不冷不热的态度,认为“执行难”是无法改变的现状,自己无非就是不让看看孩子,算不了什么大事,也负不了什么责任。依照司法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走公诉程序,而且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过多时间和精力顾及此类案件,一定程度上致使法律关于拒执行为的刑事处罚规定形同虚设。为了提高执行威慑效果,应当加大对当事人拒执行为的处罚力度,运用最具强制力的刑罚手段来保证法院法律文书的执行,对于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或者公然阻碍执行的相关人员,要坚决从严从快进行制裁,以便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

  作者单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胥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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