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担保内容执行和解案件的执行
2011-03-02 15:13: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景友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执行和解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执行和解内容及形式多样,其中被执行人或其他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达成的执行和解占有一定比例,而对此类案件的执行,由于当前没有法律规定,执行法官的理解也不一致,导致结果出现很大差异。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对这类问题的认识。

  一、涉及担保内容的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的方式多种多样,和解协议的类型也各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由此可见,连履行义务主体都可以通过和解协议变更,那么和解协议的多样性自不必说。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放弃部分利益,被执行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一定的担保而参与执行和解,甚至出现履行义务主体直接变更为第三人的执行和解,都不同程度地促进了案件的执行。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对被执行人来说可以获得延期履行义务的时间,不至于因一时无力偿还债务而导致破产。对申请执行人来讲,增加了实现债权的代偿人和财产,扩大了债权的安全系数。这一制度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也为利用执行和解的方法解决“执行难”走出一条值得探索的路子。

  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此类案件如何继续执行的不同意见

  这类具有担保内容的和解协议达成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主要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内容?由于至今没有对此类问题的明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对此问题如何处理意见不一,大致有以下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只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因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同时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中也不包括这种和解协议,在执行中,直接依据这种协议而执行担保财产或参与执行和解的保证人即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内容,应视为一种执行担保,因为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提供担保而参与执行和解,甚至同意代原履行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对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从法律上、情理上应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所以应依据有关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保证人即参与执行和解的第三人。

  三、如何正确执行此类案件

  以上两种处理意见差距很大,造成的后果也大相径庭,如不能正确处理此类问题,势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那么应当如何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呢?

  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此类问题,必须首先弄清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含义。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为了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确保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保证行为。执行担保制度的确立,既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从以上可以看出,执行担保所需具备的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及担保书;其次,对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出的暂缓执行申请,法院应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法院应认真审查被执行人的担保是否充分可靠。《意见》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执行和解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自愿协商而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结果,不应有法院的司法干预,其中的担保意思表示,也是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而非向法院作出的,同样没有体现司法意志,因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正是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不同的关键之处。

  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在促成当事人执行和解中起了很大作用,也可以说相当数量的执行和解是法院促成的,这种工作有时被作为一种有效工作方法得到提倡,有时也会受到批评。如果执行人员正确处理依职权工作和作为一个社会工作者之间的关系,采取说服教育及法律释明的方法,促成和解是值得提倡的。即使执行法官主持了和解,和解协议也并不因为法官主持就有高于一般和解协议的效力。但这种由法院促成和解与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按执行担保要求向法院提供保证后再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是有本质区别的。

  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也有其相互联系、相互贯通的一面。执行担保是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法院作出的,经法院审查后,必须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有时也采取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执行和解有时是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保证,有时是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担保或作出保证后双方达成和解的。

  因此,对执行和解协议涉及担保内容这一类案件的执行,不能一概而论,不能搞一刀切,而应针对具体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应根据案情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内容不具有执行担保性质,即和解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或第三人自行协商的结果,甚至虽经执行法官作工作,但其中的担保意思表示是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而非向法院作出的。

  对此类案件,如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应依申请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其中的担保条款,如系被执行人以自有资产担保的,当然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而不需要按担保协议另行起诉。但对保证人即参与执行和解的第三人及和解协议变更履行义务主体后的新履行义务主体即第三人是否能直接裁定强制执行呢?笔者认为,既然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和解,又不具备执行担保条件,此和解协议应视为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而不能据此协议,对参与执行和解的第三人,协议变更履行义务主体后的新履行义务主体直接强制执行。对此情况,在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同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以保证人或协议变更后的新履行义务主体为被告按和解协议另行提起担保纠纷之诉。

  (二)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内容具有执行担保性质,即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之竞合。竞合一语,一般指不同事物在某个方面或某个点上之重合,但彼此又互相排斥的一种状态,竞合概念经常被运用于各种法学领域,不管是何种法学领域,都发生如何适用法律正确解决这种竞合状态的问题,即在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之竞合中,法官只能选择实现一种结果,而最终不能有排斥的结果存在。

  笔者认为,在这种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竞合状态下,为依法保护申请人的权益,同时避免保证人规避法律而不直接、有效地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法官应选择让保证人承担执行担保的法律后果,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270条之规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保证人即参与执行和解的第三人、经协议变更的新履行义务主体的财产。

  四、对处理此类执行和解案件的建议

  因目前没有对此类问题的明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因法院执行人员认识不同,处理结果差异很大,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很大。为保证法制的统一,公正司法,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建议立法机关在制定强制执行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时,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规范此类案件的执行。

  另外,对法院执行人员来讲,在执行和解中包含有担保内容时,要注意向当事人讲清楚这种和解协议中担保内容的性质,以及不履行此协议的法律后果,避免当事人因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产生没有预料到的法律后果,以切实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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