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获赔难的法律思考
---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为视角
2011-03-02 09:34: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媛媛
  [论文提要]: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一向被视为“执行痼疾”,由于其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导致了这类案件的执行到位率极低,很容易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引起当事人上访、信访等问题,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文在深入分析被害人获赔难的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追踪制度、完善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制度、健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机制、完善将被告人履行义务的表现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原则、建立刑罚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的制度、设立国家补偿制度等一系列措施,以期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和执行工作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以下正文: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当事人地位,这有利于刑事被害人积极控告犯罪,参与诉讼。但在通常情形下,刑事被害人更关注的是他们因罪犯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能否顺利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弥补。而现实生活中,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往往很难得到合理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空判” [1]问题严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罚功能的发挥和法律的尊严,大大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造成了被害人报复犯罪、当事人之间无原则的“私了”等现象频频出现,国民对公力救济的失望而转向依赖于私力救济。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从既有利于国家权力的行使,又充分保障私权的角度出发,在深刻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现状、特点、“空判”现象普遍存在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解决方案,以期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和执行工作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现状及其危害

  近年来,执行难已经成为我国的一个社会问题,国家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解决执行难的政策、法规,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但情况仍不容乐观。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现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1、执行案由相对集中,主要分布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抢劫、故意杀人、寻衅滋事五类案件中,而这些案件中的被害人与被告人敌对情绪相对严重。2、执行到位率较低,多数案件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终结,执行到位率大大低于普通民事案件。据统计,江苏省徐州市13家法院(包括市中院)从 2005 年 1 月至 2007年12月共新收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171件,同比上升11.43%,旧存30件,同比上升3.57%。执行结案 189 件,其中包括:中止执行的21件,占10.45%;终结执行的96 件,占47.76%;全额执结的62 件,仅占30.85%;和解的 10 件,占4.98%。在62 件全额执结的案件中,有 16 件案件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措施得以执结,有 46件是由家属自愿代为履行的。执结的189 件案件申请标的共计2606万元,执结标的为842万元,执行兑现率仅为 32.31%。[2]3、当事人敌对情绪严重,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往往是遭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被害人身体遭受伤害的情况下,极需进行治疗;如果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话,被害人家庭不仅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且在生活上失去收入来源,难以维持生计。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的重要性可想而知。但是,如此重要的赔偿金却往往难以执行到位,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可谓人财两空。同时,由于被害人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往往对诉讼风险认识不足,面对民事赔偿判决与民事赔偿实现之间存在重大落差时通常没有心理准备,极易对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从而实施行凶、报复等行为,对社会造成再次侵害。近年来,因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当事人上访和闹访甚至扬言要被告人家属以命偿命的现象时有发生,[3]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秩序,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也常被人们称为“执行痼疾”。这一现象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后果。具体说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严重损害了刑事诉讼活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难以执行导致经济赔偿对犯罪行为的辅助惩罚作用没有得以充分发挥。据研究表明,无法摆脱的经济赔偿将时常促使罪犯思考他们因犯罪行为所付出的沉重代价,可有效抑制罪犯因进行犯罪而获取的愉悦感,从而预防其再犯以达到预防目的。[4]另外,如附带民事判决能得到完全、正确执行,必能导致罪犯在经济上捞不到半点好处反而因承担必要的刑事处罚而致可得或应得财产损失,便能使意图犯罪的人相信,一旦其将要进行的犯罪行为被发现,他们将不得不弥补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同时遭受可得或应得的财产损失。

  2、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附带民诉判决执行不力意味着附带民诉原告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没有得到合理弥补,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员生存遭受经济威胁。因此,他们极可能通过语言或行为来宣泄自己心中的愤怒,势必会影响其他社会群体对我国刑事司法的信任度。长此以往,社会群体遇到类似纠纷便会远离法庭而选择其他方式进行救济,这便极可能导致刑事诉讼因附带民诉原告的不配合协作而变得困难重重,司法机关必将花更多的刑事司法资源来完成刑事诉讼任务。此外,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不力也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信访、上访问题,影响了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5]

  3、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正义是至高无上的,它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的社会应建立起某一种或几种制度或对现有某一种或几种制度进行改革,并且通过这些制度来平等分配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平等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尽量排除社会、历史和自然方面的偶然因素对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国家控制犯罪方面的缺陷致使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蒙受财产损失。如果附带民诉原告无辜遭受的物质损失不能全部或部分弥补,同时又必须承担帮助国家打击、预防犯罪所必须支出的人力、物力,那么附带民诉原告将过多的承担社会合作所产生的负担,使正义社会所具有的社会成员收益、负担均衡状态遭受破坏,势必会损害社会应当维护的公平正义。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1、执行案件与被执行人具有特殊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较其他普通民事执行案件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往往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这些人大部分家庭经济状况一般,许多犯罪分子就是因为家境贫穷而走上了犯罪道路,被捕前无固定职业,缺乏收入来源,即使有固定职业,收入也相当低。而且犯罪分子大都在案发前将犯罪所得挥霍一空,案发后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刑罚执行完毕,在监狱内服刑更无收入来源,导致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震惊全国的马家爵一案中的三名被害人家属均表示放弃对2万元赔偿款的申请执行,因为即使申请执行也不可能执行到位。[7]二是异地执行导致执行难度增加。近年来,异地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增多,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很可能相去甚远,造成法院在诉讼或执行阶段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有一定的难度。虽然现在有委托执行制度,但从目前委托执行的效果来看不甚理想。有被执行人地处偏远地区经济条件差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客观原因,也有受托法院对委托案件不够重视或存有地方保护主义等主观原因。三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难以掌握。这些案件多为偶发性,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大都接触甚少或根本不认识,因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无从掌握。而且被害人一方多为个人,仅靠其个人力量很难有效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本身在物质上已经遭受重大损失,在执行程序中也很难获得法律援助,根本无力花费更多代价聘请律师帮其查找财产线索。

  2、法律规定之间欠缺衔接性。由于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在规定上欠缺衔接性,许多对执行有利的制度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在刑事诉讼法中均未涉及,导致了这些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往往被司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所忽视或弃用,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难上加难。一是财产保全制度难以适用。作为执行保障在普通民事案件中被大量采用的财产保全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很少使用,即使运用也是收效甚微。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现行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财产促使制度规定不严密,导致有些法院理解上存在偏差,认为此类案件不适用诉前保全。[8]而且刑诉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未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导致在侦查、起诉阶段的财产保全处于“三不管”的真空地带。二是先予执行制度难以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提及先予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先予执行的条件是相当有限的,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的性质来看,不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情况。虽然附带民事赔偿金有时也会涉及医疗费、抚养费,但它更多时候还包括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这些费用中有的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有的则不符合,在实践中又不可能将附带民事赔偿拆分成不同类型,所以直接引用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一款规定适用先予执行有些牵强。

  3、诉讼中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重视不够。我国在诉讼结构上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立法本意在于诉讼经济,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实体上及时弥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失,体现诉讼活动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但由于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刑优于民”的指导思想,因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所享受的权利都是有限的,偏离了设置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9]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受审判专业分工的限制,刑事司法人员对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有较多的经验,但对民事审判工作知之甚少,以刑事法律思维来审理民事部分。另一方面,社会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关注也集中在刑事部分的判决上,而对被害人最终能否得到赔偿的关注却是少之又少。被害人一方在诉讼中缺乏正确的引导和民事诉讼风险的告之,所以也对民事部分不重视,只有在执行时方知民事诉讼的重要性。在这种“重刑轻民”意识的影响下,民事部分只能被附带地审理,其地位也不及刑事部分那么重要,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当事人对民事部分均缺乏足够的重视。

  4、可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有限。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对其可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一是在财产控制上存在滞后性。[10]普通民事案件的原告可以根据需要决定采取措施的最佳时间,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中进行查封、扣押,还可以在先予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手段提前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很少采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所以一般只能在执行案件立案后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完全有时间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内将财产转移。二是对被执行人可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限。首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一般已在监狱内服刑,已接受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民事案件常用的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甚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而言难以使用,即使使用也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其次,被执行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一般都是由其家属进行占有、使用,甚至会代替被执行人行使处分权。被执行人虽然对财产享有所有权,但由于人身受限制,故对自己的财产无法支配和掌控,甚至也不知道财产的去向,而法院对于那些不配合法院执行的家属也很难采取强制措施。三是缺乏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激励措施。由于在执行过程中,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定局,无论履行义务与否均对该部分的判决不产生影响,而且在我国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和主刑的执行没有多少联系,也很难影响减刑、假释的决定,所以被执行人往往缺乏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三、破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绝不是依靠法院执行机构单方面的努力就能解决的,笔者认为,解决执行难应当将视野扩展到整体运行机制中,具体思路如下:

  1、完善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追踪制度。[11]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有别于普通的民事执行案件,因此,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追踪也应有所不同。一是建立财产状况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要受刑事案件的影响,从案发到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及执行所要经历的时间相当长,如果到执行阶段再着手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早就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转移或隐匿或变卖了,这种做法显然不够科学。建议借助侦查机关的力量建立财产状况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从立案开始便由侦查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制定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二是建立财产追踪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如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追踪,仅仅依靠人民法院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借助当事人乃至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努力。1)申请执行人若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的生活、工作情况最为了解,人民法院应将被执行人的案件情况通报给这些组织,以取得他们的配合。3)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先进的个人信用体系,可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记载在体系中,一旦被执行人有购买房屋、车辆等消费情况,就会在信用体系中反映并有所警示,以帮助人民法院及时对被执行人采取措施。

  2、完善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制度。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如果刑事诉讼法不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规定做出特殊规定,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为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问题,应采取较一般民事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更严格的措施,建议赋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必要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非法转移财产。但在犯罪事实未认定之际就对被告所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难免造成先入为主的观念,其公正性易被质疑,因此,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必要加强和完善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行使财产保全权的监督。为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问题,由于在诉讼中被告人鉴于量刑情节的顾忌,在履行义务时会比较积极,对执行也会有利。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72条规定了先予执行,“法官得应受害人之申请,宣告民事损害赔偿之判决可全部或部分临时执行,尤其是以定期金方式为之。”[12]可见,澳门地区对先予执行案件的类型没有严格的规定,建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扩大对可以适用先予执行费用的范围,使先予执行的适用更加灵活和实际。

  3、健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机制。健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机制,彻底扭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法院单打独斗的局面借鉴民事大调解的成功经验,发动各种社会资源,扩大调解人的参与面,充分利用民事诉讼中诉调对接的相关梁道,鼓励和确认社会调解在刑附民案件中的作用,支持一切合法的调解结果,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大调解格局。在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都应提倡涉及民事赔偿事宜的调解,立案侦查过程中的侦查人员、审查起诉时的公诉人都有权依法对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即便进入诉讼,法院均应支持。对于人民群众、社会机构、其它国家机关参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应视为有效的处理结论。[13]不能仅仅作为诉讼,由法院一家处理,这对案结事了、促进和谐稳定有百利而无一害。

  4、完善将被告人履行义务的表现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原则。这一原则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量刑的基本原则中规定“行为人行为之后的活动,特别是其补偿损害的努力及行为人实现与被害人和解的努力”。[14]《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1条规定的减轻刑罚的情节之一就是“在犯罪之后立即对受害人给予医疗救助或其他帮助,自愿赔偿犯罪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旨在补偿被害人所造成损失的行为”。[15]此外,意大利、奥地利、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均有类似之规定。欧洲议会部长会议于1985年批准的关于改善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建议中甚至还规定:“对罪犯科处何种刑事处分,亦应以被害人的需要为指导,应当优先考虑对于被害人的犯罪损害补偿。不仅应给予被害人执行补偿的权利,也应给予准备补偿被害人的罪犯以争得为实施赔偿所必需的实际机会,这也是其争取重新社会化的机会”。[16]我国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及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同时规定被告人家属自愿代为履行赔偿义务的也视为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的表现。在诉讼中贯彻好这一原则,将大大提高被告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附带民事赔偿就有可能提前被实现。但同时也要正确处理赔偿与处罚的关系,对犯罪严重的被告人,特别是依法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能因为履行了赔偿义务而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不能因为量刑上从重处罚而减轻其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也不能以从重量刑迫使被告人赔偿超出被害人物质损失范围的数额。

  5、建立刑罚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的制度。一是将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作为予以减刑、假释的参考因素。执行人员应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通报被执行人所在的服刑机构,在被执行人减刑、假释时,服刑机构应根据被执行人服刑情况,综合考虑其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以决定是否报请减刑、假释。当然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表现仅仅是刑罚自由刑变更的参考因素,而不是必要条件,在处理时应视不同情况加以区分。二是建立和完善监狱劳动报酬赔偿制度。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有提供劳务条件的被执行人,可以尝试通过服劳役的方式来偿还债务,即由被执行人参加指定的强制劳动,扣除其必须生活开支后剩余劳动所得用于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我国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及用途,实践中由于受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生产条件、环境等限制,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施行还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但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法律法规的健全,监狱劳动报酬将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6、设立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受到犯罪损害的人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失的一种司法保护制度。许多西方国家建立了类似的制度,来处理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形。[17]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实行以被告人本人现存的财产为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制度。实行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罪责自负,但缺陷在于往往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实现。因此,面对这种情况时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的根本途径是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来弥补现行制度的不足。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通过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使该制度与现有的国家补贴、国家救济等制度相融合,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纳入到现有的社会保障体系中,确立以被告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的刑事被害人保障体系,实行国家有限补偿原则,以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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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98页。

[2]宋会谱:《破解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对策研究》,载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8年3月21日。

[3] 参见参见张智辉、徐名涓主编:《犯罪被害者学》,群众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97页。

[4] 徐燕华:《论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载于中国期刊网优秀硕士论文库(www.cnki.net)。

[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与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7期。

[6]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3页。

[7] 门金玲:《略谈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载《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8] 郑露:《财产刑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空判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期刊网优秀硕士论文库(www.cnki.net)。

[9] 徐燕华:《论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载于中国期刊网优秀硕士论文库(www.cnki.net)。

[10] 帕丽丹.买买提:《论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载《新疆职业大学学报》第16卷第1期。

[11] 蔡禄山:《论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困局的破解》,载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8年2月3日。

[12] 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 版,第160页。

[13] 陈静芳、傅成保:《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质量与效果的对策与建议》,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14]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1068页。

[15] 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147页。

[16] [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3月第1版,第430页

[17] 冯芳、尹辉霞:《为被害人获赔难开药方》,载《法律与生活》2008年第8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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