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执行工作中司法救助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
2011-02-25 15:59: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焱彬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15日出台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建立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为他们实现债权提供便利和帮助”以来,基层法院按照最高法院的部署,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并相继建立执行救助基金,解决了一大批执行不能而申请人又确实困难的案件,使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同时,部分法院还将执行救助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纳入年度的绩效考评范围,有力推动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不过,笔者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发现,执行救助的法律定位、救助对象、程序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行救助工作开展情况

  近年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大力开展执行救助工作。其中,2007年提供司法救助的案件21件,占执行案件收案比例的3.23%;2008年提供司法救助的案件23件,占执行案件收案比例的3.73%;2009年提供司法救助的案件29件,占执行案件收案比例的4.02%;2010年提供司法救助的案件28件,占执行案件收案比例的6.67%。而在近四年提供司法救助的101件执行案件中,交通事故伤害为47件,占47%;抚育、抚养、赡养案件为30件,占30%;劳动报酬案件为5件,占5%;其他案件18件,占18%。

  二、基层法院执行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的应有之义,是人民法院化解执行难,不断创新执行工作机制中推出的一项新举措,但由于它是一种新生事物,基层法院在实施时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具体表现以下几方面:

  (一)执行救助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明

  由于执行救助制度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大多出现在各级法院对人大、政协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信息中,社会各界对其性质的理解和认知程度不一,更不用说对其法律定位的正确认识。这无疑影响到执行救助制度的构建、实施乃至效用的发挥。

  (二)执行救助行为单一

  目前人民法院对困难当事人给予的执行救助仅限于一定的金钱补偿,基本上是法院一家在唱“独角戏”,并没有将执行救助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三)执行救助基金筹集渠道单一

  就基层法院而言,目前执行救助基金的筹集主要是两个渠道,一是政府财政拨款,此为主要渠道;二是法院从有限的办案经费或返还的诉讼费用中“挤出”部分资金。以龙马潭区法院为例,由于受地域和经济发展等因素的影响,政府财政拨款的数额极其有限。而对于法院“挤出”的有限救助基金更是“杯水车薪”,难以为继,也无法满足执行工作现状及所需。

  (四)执行救助基金发放的范围、对象、标准不统一

  设立执行救助基金的目的是要救助那些因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而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不能实现,且生活又非常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当救助无救助、不当救助而救助的问题,违背了执行救助的基本意义。那些进行上访、生活相对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法院为解决信访问题,优先对其实施了救济;而那些未上访的和其一样甚至比他更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却可能因为救助资金数量有限而没有得到救助。更有甚者,生活并不困难,但由于长期上访或缠访的,却得到了执行救助。另外,执行救助基金发放的标准也不一样,有的少则几百元,多的数万元,主要是按照执行案件的标的款作为参照发放。

  (五)执行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监督不力

  由于执行救助基金的筹措渠道窄,资金数量少,享受的人员不多,因此,在执行救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发放上,主要是按照法院内部的审批程序进行发放。而从长远的角度考虑,执行救助作为一项长效机制,应从如何有效监督方面制定、完善相关监督程序和规定,防止人情案、关系案。

  三、完善执行救助工作的对策建议

  执行救助工作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项有效措施,又是一项民心工程,解决了困难当事人打赢官司后实现合法权益的问题,关乎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纽带和桥梁。通过执行救助不仅解决了那些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困难群体如何实现自己权益的问题,又使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社会矛盾得以化解,促进社会和谐。为充分完善基层法院执行救助工作,笔者个人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对策:

  一是将执行救助工作制度化和长期化。基于执行救助工作的功能和作用,笔者认为基层法院首先应当建立执行救助制度,并确定基本原则,如救济辅助、选择救济、及时救济、救助上限原则;明确执行救助的对象、条件、范围、程序等基本内容。同时,还应将执行救助工作作为一项长效机制明确规范,在执行工作中全面长期地推行下去。

  二是明确执行救助对象。执行救助的对象应包括以下这几种情形:因犯罪致死、重伤和强奸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案件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工伤赔偿等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以自然人为主,但社会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精神病院、学校等组织为申请执行人的例外。

  三是界定执行救助的范围。申请人申请执行救助除为自然人外,还要符合“生活确有困难”的条件,标准是其收入不能达到相应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相关手续来证明其收入状况。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受害人还不得有明显过错。

  不过,对于当事人确实难以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的,建议上级法院应简化司法救助程序,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具公民经济困难证明的职能部门和办理程序应具有一定灵活性,减少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

  四是建议确定执行救助的上限。由于执行救助基金数额有限,实践中有的基层法院迫于信访压力,对个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实行全额救助,这不仅影响到对其他困难当事人的救助,有时还会产生负面影响,使其他信访当事人争相效仿。因此,笔者根据自身工作实践,建议对个案执行救助基金的发放,除满足其他条件外,救助金额以不超过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包括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兑付的金额)的50-60%为限。

  五是构建司法救助联动体系。基层法院应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的支持配合,减轻仅有法院一家救助当事人的压力,争取财政资金支持,保证司法救助经费开支及法院正常办案。以龙马潭区法院为例,对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等急需救助的,或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实行必要的救助,该院及时就设立救助基金事宜向党委、政府进行汇报,得到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并专门下发文件规定设立专项救助基金,由政法委牵头和审核,依据法院的审批意见,对当事人实行救助。

  此外,在条件成熟时还可考虑将执行救助基金纳入社保体系,政府民政部门可作为执行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法院作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的具体审查机构。这样做的好处时,一则民政部门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在财政预算、拨款等方面有优势;二则具有社会募捐职能,便于救助基金的筹集;三则有利于法院与民政部门相互合作及监督制约。

  六是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党政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尤其要将司法救助申请条件和操作程序向街道、社区、乡镇及偏远农村群众进行宣传,确保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能够及时获得司法救助。同时为保障执行救助基金“用得其所”,法院执行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除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府的日常监督管理之外,还应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确保执行救助基金真正物尽其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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