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问题
2011-02-25 14:40: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义军
在执行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必要的强制措施以后,被执行人的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实际上是其财产被其配偶控制或藏匿,而当人民法院欲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时,被执行人就以其配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更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由,提出异议来对抗法院执行,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条款,对此类问题都没有涉及,严重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述,以期获得统一认识和统一执行,提高执行效率和执行威慑力。
( 一)关于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理论依据
多数学者认为执行当事人的变更的理论依据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而执行当事人的追加则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没有关系。而有学者则认为执行当事人的追加的理论依据同样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既判力的观点源于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日本、法国等都采用了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通用力。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既判力的范围分为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是既判力对事的效力范围,而主观范围是对人的效力范围。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对判决上所载明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有效。然而,当案外第三人在特定的条件下与本案诉讼标的产生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对于权利的稳定有利无弊。显然需要适用既判力来加以调整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既判力既可及于判决确定的当事人,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一般第三人。这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既判力是判决效力内容的一个方面,既判力范围的扩张必然引起判决效力的扩张,而判决效力的扩张又必然导致判决执行力的扩张。因此,“既判力的扩张往往导致执行力的扩张”。判决既判力的扩张应当以有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而不能由法官依自由裁量而随意扩张。日本分别在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法中规定了既判力的扩张和执行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确定判决对当事人或为当事人或其继承人之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判决效力的扩张,但在某些条文中体现了对既判力扩张理论的运用,如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有具体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现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部分,第76条至第83条对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作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十七“执行程序” 部分,第271条至第274条对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亦作出了具体规定。从其具体规定来看,主要有如下特点:(1)对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其中《执行规定(试行)》规定了7种具体情形,《适用意见》规定了4种具体情形,合计有11种具体情形,并没有对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作出具体规定;(2)对上述11种具体情形的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裁定,无需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三)对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观点之争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1)由法院执行机构直接认定和追加。该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对夫妻共同债务加以认定,并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总的原则──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其法律关系均比较简单,也不需要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不通过审判程序,而通过简易的程序作出补充性的裁定处理,也是合理的。因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已作出比较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易于认定。另外,该观点认为,虽然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定为执行机构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但可以通过立法,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纳入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使之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认定。该观点认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理论依据是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既判力扩张,执行力亦随之扩张。一般认为,可以作为执行当事人的非判决当事人包括三种情形:?当事人的继承人;?为当事人或其继承人而占有系争物的人;?判决当事人是为他人而进行诉讼时的该他人。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指当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时,夫妻另一方是否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认定,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该情形下,夫妻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承受关系,不符合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理论基础───既判力扩张的理论,也不属于执行力扩张的上述情形,因此不应由执行机构认定和追加。应由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主张,待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后,再将夫妻另一方列为被执行人。
(四)实践做法及其弊端
在执行实务中,对于上述有明确规定的11种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情形,执行人员容易把握和操作,但对于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没有明确规定的的情形,实践中把握和操作的尺度有所不同。一般有两种具体做法:(1)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对于申请追加的是否应一律予以追加?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当事人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是否一律予以追加,实践中有着这样的认识:对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等纯经济类案件,一般是予以追加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侵权类案件,一般认为不宜追加。理由是侵权类案件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个人债务,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不经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而直接对配偶另一方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实践中,对于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是很慎重的,一般不轻易予以追加,但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尽快实现,为了打破“执行难”的瓶颈,法院通常有以上两种做法。该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对“执行难”稍有促动,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1)申请追加没有时间上的限制。由于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所以申请追加的随意性很大,只要在申请执行期限内,随时可以申请追加。(2)没有规定执行员的告之、释明等义务。由于没有规定执行员的告之、释明等义务,所以有些申请执行人不知道或不懂得申请追加或如何申请追加。(3)上述具体做法容易导致执行异议的产生。产生执行异议后,执行机构还要进行审查,组织执行听证,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多麻烦,不能真正实现执行高效的目标。(4)被追加人或被直接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抵触情绪大,思想工作难以做通,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障碍。
(五)思考
针对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之具体化、规范化,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具体可作如下规定:(1)将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作为一项具体的申请追加的情形。;(2)明确申请追加的具体期限,如确定为申请执行立案受理后3个月内;(3)对申请追加进行实质性审查,把好追加关。法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从实质上来讲,它是一种准诉讼程序,应当参照审判模式进行操作,在权利人申请追加后,法院应当将追加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送达与被追加人,给其一定的时间,对权利人的申请作出答辩意见。而不是实践中简单地只要权利人提出申请,就裁定予以追加。(4)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执行员的告之、释明等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权利人积极主动地提出追加申请,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追加人行使自己救济的权利。从而实现司法的公开、公正。
(六)再思考
经过进一步思考,对于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笔者有了新的观点:即被执行人的配偶应视为当然的被执行人,
无需裁定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应视为当然的被执行人,无需裁定追加。
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财产,只要对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债务是夫妻一方的债务,就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此债务,夫妻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连带清偿责任。
反观上述关于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了11种情形,应该说是很详尽的了,那为什么惟独没有规定对追加配偶一方的情形呢?这并不是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疏忽,而是属于不需要规定的情形。这样,执行员就可以抛开上述观点之争,直接执行夫妻任何一方的财产,显然加大了执行的力度和威慑力,有效提高了执行的效率和人民对执行的满意度。反之,如果经申请裁定追加后,当然,这种追加也没有什么依据,反而束缚了执行的手脚,削弱了执行的力度和威慑力,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 一)关于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理论依据
多数学者认为执行当事人的变更的理论依据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而执行当事人的追加则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没有关系。而有学者则认为执行当事人的追加的理论依据同样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既判力的观点源于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日本、法国等都采用了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通用力。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既判力的范围分为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是既判力对事的效力范围,而主观范围是对人的效力范围。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对判决上所载明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有效。然而,当案外第三人在特定的条件下与本案诉讼标的产生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对于权利的稳定有利无弊。显然需要适用既判力来加以调整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既判力既可及于判决确定的当事人,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一般第三人。这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既判力是判决效力内容的一个方面,既判力范围的扩张必然引起判决效力的扩张,而判决效力的扩张又必然导致判决执行力的扩张。因此,“既判力的扩张往往导致执行力的扩张”。判决既判力的扩张应当以有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而不能由法官依自由裁量而随意扩张。日本分别在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法中规定了既判力的扩张和执行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确定判决对当事人或为当事人或其继承人之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判决效力的扩张,但在某些条文中体现了对既判力扩张理论的运用,如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有具体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现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部分,第76条至第83条对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作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十七“执行程序” 部分,第271条至第274条对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亦作出了具体规定。从其具体规定来看,主要有如下特点:(1)对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其中《执行规定(试行)》规定了7种具体情形,《适用意见》规定了4种具体情形,合计有11种具体情形,并没有对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作出具体规定;(2)对上述11种具体情形的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裁定,无需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三)对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观点之争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1)由法院执行机构直接认定和追加。该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对夫妻共同债务加以认定,并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总的原则──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其法律关系均比较简单,也不需要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不通过审判程序,而通过简易的程序作出补充性的裁定处理,也是合理的。因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已作出比较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易于认定。另外,该观点认为,虽然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定为执行机构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但可以通过立法,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纳入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使之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认定。该观点认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理论依据是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既判力扩张,执行力亦随之扩张。一般认为,可以作为执行当事人的非判决当事人包括三种情形:?当事人的继承人;?为当事人或其继承人而占有系争物的人;?判决当事人是为他人而进行诉讼时的该他人。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指当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时,夫妻另一方是否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认定,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该情形下,夫妻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承受关系,不符合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理论基础───既判力扩张的理论,也不属于执行力扩张的上述情形,因此不应由执行机构认定和追加。应由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主张,待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后,再将夫妻另一方列为被执行人。
(四)实践做法及其弊端
在执行实务中,对于上述有明确规定的11种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情形,执行人员容易把握和操作,但对于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没有明确规定的的情形,实践中把握和操作的尺度有所不同。一般有两种具体做法:(1)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对于申请追加的是否应一律予以追加?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当事人申请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是否一律予以追加,实践中有着这样的认识:对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等纯经济类案件,一般是予以追加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侵权类案件,一般认为不宜追加。理由是侵权类案件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个人债务,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不经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而直接对配偶另一方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实践中,对于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是很慎重的,一般不轻易予以追加,但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尽快实现,为了打破“执行难”的瓶颈,法院通常有以上两种做法。该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对“执行难”稍有促动,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1)申请追加没有时间上的限制。由于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所以申请追加的随意性很大,只要在申请执行期限内,随时可以申请追加。(2)没有规定执行员的告之、释明等义务。由于没有规定执行员的告之、释明等义务,所以有些申请执行人不知道或不懂得申请追加或如何申请追加。(3)上述具体做法容易导致执行异议的产生。产生执行异议后,执行机构还要进行审查,组织执行听证,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多麻烦,不能真正实现执行高效的目标。(4)被追加人或被直接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抵触情绪大,思想工作难以做通,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障碍。
(五)思考
针对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之具体化、规范化,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具体可作如下规定:(1)将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主体作为一项具体的申请追加的情形。;(2)明确申请追加的具体期限,如确定为申请执行立案受理后3个月内;(3)对申请追加进行实质性审查,把好追加关。法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从实质上来讲,它是一种准诉讼程序,应当参照审判模式进行操作,在权利人申请追加后,法院应当将追加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送达与被追加人,给其一定的时间,对权利人的申请作出答辩意见。而不是实践中简单地只要权利人提出申请,就裁定予以追加。(4)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执行员的告之、释明等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权利人积极主动地提出追加申请,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追加人行使自己救济的权利。从而实现司法的公开、公正。
(六)再思考
经过进一步思考,对于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笔者有了新的观点:即被执行人的配偶应视为当然的被执行人,
无需裁定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应视为当然的被执行人,无需裁定追加。
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财产,只要对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债务是夫妻一方的债务,就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此债务,夫妻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连带清偿责任。
反观上述关于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了11种情形,应该说是很详尽的了,那为什么惟独没有规定对追加配偶一方的情形呢?这并不是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疏忽,而是属于不需要规定的情形。这样,执行员就可以抛开上述观点之争,直接执行夫妻任何一方的财产,显然加大了执行的力度和威慑力,有效提高了执行的效率和人民对执行的满意度。反之,如果经申请裁定追加后,当然,这种追加也没有什么依据,反而束缚了执行的手脚,削弱了执行的力度和威慑力,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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