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诉法第212条关于移送执行规定的建议
2011-02-23 13:48: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丛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该条将启动执行的方式明确规定为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种是法院移送执行。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的启动大多以当事人申请为主,很少发生移送执行的情形,从而造成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运行的不一致,使移送执行并未发挥应有的效果。对此,为了真正发挥移送执行作用,笔者建议对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作适当修改:

  一、明确移送执行的案件类型

  一般来说,从处分权行使自由原则出发,是否实现其自身权益,启动执行程序从严格意义上说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畴,作为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机关不宜干涉。但绝对强调司法中立,司法被动观点,从当前我国司法国情而言,实际上会使部分法制意识不强,诉讼能力较差,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由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导致自身权益的受损。随着人民法院社会责任角色的不断增强,能动司法成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实现案结事了的司法理念与司法工作方法。鉴于此,虽然《民诉法》对移送执行的规定比较模糊,但有必要对此加以明确。明确移送执行案件的类型,以督促法院依法及时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移送,具体的移送案件应为抚养、扶养、赡养等关系到家庭稳定的婚姻家庭类案件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等此类案件。

  二、明确移送执行的时间范围

  虽然我国新的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时间作了修改,即一律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体现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还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审判员依职权移送执行的期间并未涉及。一方面,当事人可能会利用移送执行未作时间限定来规避当事人申请执行时间的限制规定,当事人如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时间未申请执行,他还可以请求法院移送执行,从而使法律对申请执行的期限作出规定提高社会经济交往效率的愿望落空;另一方面由于没有规定移送执行的时间限制,法院也就没有移送执行的时间紧迫感,不能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移送执行的期间与申请执行的期间时间一致,即移送执行的期间也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明确移送执行的程序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移送执行由审判员进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九务规定由审判庭移送。笔者认为,由于审判人员可能因调离、换岗等原因离开所在庭室,因此由他们移送非常复杂甚至不可能。而由于承办的案件已经审结,案件卷宗等是存在的,审判庭也能很好地控制好该案件,因此由审判庭来移送执行既科学也合理可行。建议将《民诉法》修改为由审判庭负责对移送执行案件的移送。

  四、明确消极移送执行的责任承担

  移送执行涉及到以公权力介入私利益的领域,因此应谨慎而为之,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必须为之,否则该规定形同虚设,对于一个确实无效果的法律规定还不如取消,否则将损害法律的权威,但移送执行还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对于应该移送而未移送的案件,对审判庭的负责人应追究相应的责任,如必要时上级法院在考核下级法院的审判绩效指标时,应当增加这一项的考核指标,至于怎样追究审判庭有关人员的责任,则由有关法院根据自身情况进行确定。如此做可以敦促审判庭恰当地履行好自身职能,确保移送执行能够取得应有的效果

  五、移送执行费用应列为法院专项费用

  一些法院之所以不肯主动移送执行案件,也与法院在移送执行后,该移送执行费用可能要自行承担有关,在诉讼费用大幅度下降的情况下,让法院承担该项费用不是很自愿的。如果将该移送执行费用视为司法救助费用一样,允许其列为专项费用,由财政进行补贴,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移送执行的自觉性可能会加强。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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