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限的审查
2010-11-19 11:15: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安阳频道 | 作者:关立兵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常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代表公众利益,在管理公共事务、调节社会矛盾的活动中,未经行政诉讼程序而直接利用行政手段裁决行政争议或予以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处罚,对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案件。
行政执行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可以直接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越权强制执行的,属违法行为。但不论其是否具备强制执行权,都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充分体现了法治国家司法权威的强制性。当然,在依法受理过程中,法院也不是包打天下的,还得讲究司法技巧,强调司法的严肃性,做到行政审判,只能帮忙不能添乱,也不能充当行政机关的“保护伞”。就强制执行而言,法院针对的应是那些有影响的案件,解决的应是重大的疑难问题,切忌所有的行政非诉案件都推到法院,大量的应由行政机关消化处理。因此,笔者认为:
1、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当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类似《解释》与《条例》的相关条文发生抵触时,应分别情况,依法对待,既要维护行政权威又要保护公民权利。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选择性地适用《解释》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又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该规定“不予执行”是原则,“先予执行”是例外。在司法实践中灵活地运用“例外”的规定解决具体的问题,这也是公正与效率的体现。但不论诉讼或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只要是因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经法院裁定而进入执行程序的,都要讲究执行艺术和执行方式,以教育为主,谨慎使用拘留等强制措施。对于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树立法制权威。对于未进入诉讼程序且“法定起诉期限”未届满、行政机关(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在此,我们必须弄清那种片面的认识:即认为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是按照《条例》规定或其他法规要求而提出的,其内容未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强调《解释》第八十八条在这里的适用,只会造成行政机关被动而使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故意)得到放纵,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削弱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的行政职权,想办事也未必能办成好事。据此,怪罪于人民法院。持这种认识是不公正的。我们知道,在行政管理中,人民群众是国家主人,管理者是“公仆”。但“公仆”照样要行使权力以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强大的行政权。而行政相对人即个别“主人”,在这里仍处于弱势当中,更需要的是保护。司法权是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不论在程序上或是在实体上,都将受到严格限制,裁判不得“越雷池半步”即不得超越《解释》的规定。法定的诉权应当受到保护,得不到保护,侵权者就是违法。
当然,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中,其“合法性”的程序和实体,要客观情况客观分析,法院首先注重的应是程序的合法性,前提是不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只有这样,才可能达到司法保障的最佳目的,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照顾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但,鉴于类似《条例》和《解释》相抵触的问题,建议权力机关按照“实际产生法律”(彭真语)的法制原则,及时作出有利于行政管理和司法裁判相统一的新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为公正与效率这个共同的价值目标提供法律依据。
2、对依法行政中责任意识和决策艺术的再认识。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务管理中,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层出不穷,新经验、新做法、新成果不胜枚举,其实践空前繁荣、丰富多彩。在这个伟大的历史进程中,改革开放方兴未艾,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来讲,他们发挥了积极的职能作用,其功劳是不言而喻的。但就本文所列“法定起诉期限”未届满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认为司法环境不好的观点,是不客观的。国家倡导依法行政,讲究的是管理者的责任意识和决策艺术。行政管理中的裁决权,体现的是公平的行政管理理念。
要达到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保障依法行政的目的,作为管理者,首先必须有责任意识。“责任重于泰山”。管理者的责任在于对事物矛盾的性质及转化的条件,要采取唯物的、辩证的态度,不仅当矛盾性质发生变化时,应该采取相应的解决方法,而且要努力创造条件,使矛盾的性质向有利于人民事业的方向转化。因此,责任源于较高的综合素质。成功的管理者,心系责任,工作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要有大局观念和全局观念,特别要有法制意识和稳定意识,要有前瞻性和预见性,决策时就要考虑工作目标正常开展的系统性和确保顺利实施的操作性,把管理责任贯彻到工作中去,运用行政管理中优越的资源配置,提前介入,发挥协调和引导的职能,运用灵活性和原则性去做工作,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动之以情、晓之以法,宣传政策,宣讲法律。只要树立“法定时限”观念,注重工作的“提前量”,就会有足够的“效率”空间,既能很好的行使申请权,又能实现“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确保建设工期的顺利开展,就不会影响既定目标的实现。反之,责任意识不强,行政决策就有较大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抱着那种“水到渠时才开沟”的观念,等到上级领导过问时,想拆就拆,拆不掉,就用行政主导的手段把问题推向法院,这样做,既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又达不到“决策”的目标,就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群众的长远利益。
依法行政对决策艺术有较高的要求。决策,就是决定的优化,是指大至治国安邦,小至经营管理,一切根据预定目标所“拍板”决定的行动对策或方案。什么是管理,管理就是决策。决策艺术强调的是动机和效果的统一,注重把好事办好,把实事办实。从哲学的观点去分析,人做任何事情都有自己的动机,良好的动机就包含着艺术,动机付诸行动便会产生一定的效果。毛泽东同志说:“由于战争所特有的不确定性,实现计划性于战争,较之实现计划性于别的事业,是要困难得多的。然而,‘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没有事先的计划和准备,就不能获得战争的胜利”。战争如此,管理工作亦然。依法行政的决策艺术,就是以客观的良好的决策动机,达到最佳的管理效果。反之,依法行政的观念淡薄,不遵循法律法规,不讲决策艺术,鲁莽行事,必将受到司法监督,即使是好心,也办不成好事。
总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限”的审查,首要的是关注程序的合法性,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在此基础上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平等权利,才能真正树立居中裁判的司法权威。
行政执行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可以直接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越权强制执行的,属违法行为。但不论其是否具备强制执行权,都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充分体现了法治国家司法权威的强制性。当然,在依法受理过程中,法院也不是包打天下的,还得讲究司法技巧,强调司法的严肃性,做到行政审判,只能帮忙不能添乱,也不能充当行政机关的“保护伞”。就强制执行而言,法院针对的应是那些有影响的案件,解决的应是重大的疑难问题,切忌所有的行政非诉案件都推到法院,大量的应由行政机关消化处理。因此,笔者认为:
1、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当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类似《解释》与《条例》的相关条文发生抵触时,应分别情况,依法对待,既要维护行政权威又要保护公民权利。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选择性地适用《解释》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又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该规定“不予执行”是原则,“先予执行”是例外。在司法实践中灵活地运用“例外”的规定解决具体的问题,这也是公正与效率的体现。但不论诉讼或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只要是因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经法院裁定而进入执行程序的,都要讲究执行艺术和执行方式,以教育为主,谨慎使用拘留等强制措施。对于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树立法制权威。对于未进入诉讼程序且“法定起诉期限”未届满、行政机关(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在此,我们必须弄清那种片面的认识:即认为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是按照《条例》规定或其他法规要求而提出的,其内容未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强调《解释》第八十八条在这里的适用,只会造成行政机关被动而使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故意)得到放纵,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削弱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的行政职权,想办事也未必能办成好事。据此,怪罪于人民法院。持这种认识是不公正的。我们知道,在行政管理中,人民群众是国家主人,管理者是“公仆”。但“公仆”照样要行使权力以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强大的行政权。而行政相对人即个别“主人”,在这里仍处于弱势当中,更需要的是保护。司法权是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不论在程序上或是在实体上,都将受到严格限制,裁判不得“越雷池半步”即不得超越《解释》的规定。法定的诉权应当受到保护,得不到保护,侵权者就是违法。
当然,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中,其“合法性”的程序和实体,要客观情况客观分析,法院首先注重的应是程序的合法性,前提是不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只有这样,才可能达到司法保障的最佳目的,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照顾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但,鉴于类似《条例》和《解释》相抵触的问题,建议权力机关按照“实际产生法律”(彭真语)的法制原则,及时作出有利于行政管理和司法裁判相统一的新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为公正与效率这个共同的价值目标提供法律依据。
2、对依法行政中责任意识和决策艺术的再认识。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务管理中,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层出不穷,新经验、新做法、新成果不胜枚举,其实践空前繁荣、丰富多彩。在这个伟大的历史进程中,改革开放方兴未艾,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来讲,他们发挥了积极的职能作用,其功劳是不言而喻的。但就本文所列“法定起诉期限”未届满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认为司法环境不好的观点,是不客观的。国家倡导依法行政,讲究的是管理者的责任意识和决策艺术。行政管理中的裁决权,体现的是公平的行政管理理念。
要达到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保障依法行政的目的,作为管理者,首先必须有责任意识。“责任重于泰山”。管理者的责任在于对事物矛盾的性质及转化的条件,要采取唯物的、辩证的态度,不仅当矛盾性质发生变化时,应该采取相应的解决方法,而且要努力创造条件,使矛盾的性质向有利于人民事业的方向转化。因此,责任源于较高的综合素质。成功的管理者,心系责任,工作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要有大局观念和全局观念,特别要有法制意识和稳定意识,要有前瞻性和预见性,决策时就要考虑工作目标正常开展的系统性和确保顺利实施的操作性,把管理责任贯彻到工作中去,运用行政管理中优越的资源配置,提前介入,发挥协调和引导的职能,运用灵活性和原则性去做工作,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动之以情、晓之以法,宣传政策,宣讲法律。只要树立“法定时限”观念,注重工作的“提前量”,就会有足够的“效率”空间,既能很好的行使申请权,又能实现“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确保建设工期的顺利开展,就不会影响既定目标的实现。反之,责任意识不强,行政决策就有较大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抱着那种“水到渠时才开沟”的观念,等到上级领导过问时,想拆就拆,拆不掉,就用行政主导的手段把问题推向法院,这样做,既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又达不到“决策”的目标,就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群众的长远利益。
依法行政对决策艺术有较高的要求。决策,就是决定的优化,是指大至治国安邦,小至经营管理,一切根据预定目标所“拍板”决定的行动对策或方案。什么是管理,管理就是决策。决策艺术强调的是动机和效果的统一,注重把好事办好,把实事办实。从哲学的观点去分析,人做任何事情都有自己的动机,良好的动机就包含着艺术,动机付诸行动便会产生一定的效果。毛泽东同志说:“由于战争所特有的不确定性,实现计划性于战争,较之实现计划性于别的事业,是要困难得多的。然而,‘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没有事先的计划和准备,就不能获得战争的胜利”。战争如此,管理工作亦然。依法行政的决策艺术,就是以客观的良好的决策动机,达到最佳的管理效果。反之,依法行政的观念淡薄,不遵循法律法规,不讲决策艺术,鲁莽行事,必将受到司法监督,即使是好心,也办不成好事。
总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限”的审查,首要的是关注程序的合法性,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在此基础上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平等权利,才能真正树立居中裁判的司法权威。
责任编辑: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