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远山区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特点、成因及对策分析
2010-11-04 09:36: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立平
执行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主义法制权威,事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因此社会各界一直高度关注。近几年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经常遭遇一些群体性事件,尤其在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一场官司几代仇和以牙还牙私力救济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对执行的抵触情绪比较大,发生群体性事件的频率也相应高一些。执行中群体性事件是社会矛盾在执行工作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不仅影响了社会稳定,也给法院解决“执行难”增加了难度,它破坏了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损害了法律权威,已经成为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执行工作中要首先解决的难题。笔者根据多年的法院实际工作经验,对边远山区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特点、种类、危害、成因及对策作粗浅探讨,求教于各位同仁,以期对促进边远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科学发展有所裨益。
一、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特点
1、主体代表性强。一般而言,在执行中发动群体性事件的主体是执行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即所谓弱势群体。法学家普遍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它指的是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一部分人比另一部分人在智能、体能以及权能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社会弱势群体又是一个动态性的概念,它指的已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老弱病残群体,还指在日趋激烈的社会竞争和全球化浪潮中随时陷于失业、贫困、孤立、边缘化状态中的人群。在执行权运行过程中,处于弱势群体的一方基于自身利益,为了对抗处于强势的一方,暂时结成团体以对抗性的方式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以期维护自身权益。
2、利益指涉性明确。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主体通常具有明确的利益指向,意图通过群体性事件向执行机关或其领导机关、监督机关、主管机关等相关机关施加压力,或者取得社会舆论的同情与支持,借以与执行中处于强势的一方保持平衡,使其所代表的利益在执行中得到实现或维护。在执行程序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可能是既得利益,也可能是期待利益;可能是合法利益,也可能是非法利益;可能是涉及主体基本人权的利益,也可能是主体的一般性利益;可能是执行机关经过努力可以执行到位的利益,也可能是执行机关不可能实现的利益。但不论属于哪种情况,弱势群体制造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目的必然指涉一定的利益,无关利益的群体性事件不常见。
3、参与人数多。在执行中一旦遭遇群体性事件,参与的人员就不是一个、两个,而是牵涉人员多,且涉及面广,特别是一些农村出现群体性事件之后,往往是整个村寨,甚至是几个村的人都参与,少则几十人,多则成百上千,将执行现场围得水泄不通,使执行法官无从应对。
4、诱因复杂。引发执行群体性事件的原因很多,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的是以判决不公为由挑起事端、有的是出于宗族观念、有的是出于共同利益等。总的来说,案件开始是个体之间的矛盾,而后因朋友、亲戚、宗族等特殊关系便纠集在一起,在某些为首人员的起哄、闹事下,事态迅速扩大成为群体性事件。
5、参与人员盲从。群体性事件的闹事整体是由共同利益和特殊关系而联接在一起的人数众多的准集体,它虽然有一定的组织性,有闹事的“带头人”,且这些人对整个事件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人员除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外,有一部分人是看见亲朋好友被拘留时,心中便产生保护之意,完全是“临时起意”,而其他大多数人都属于盲目跟从者,有打抱不平的、有助威的、有好事的,还有是受宗族势力的影响,不参与怕以后家遇红白喜事无人帮忙,故而盲目参加。
6、负面作用大。执行中的群体性事件是社会矛盾在执行程序中的非理性爆发,具有较强的负面作用。首先.该方式容易激化矛盾甚至使矛盾性质发生转变。强制执行权的运行,乃是在法律的框架内通过法定的程序解决社会主体之间纠纷的理性方式,然而群体性事件可能激发矛盾对方的强烈反弹从而加深当事人之问的隔阂,阻断主体之间可能的和解途径;同时暴力抗法的责任者也可能因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破坏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转化,走向社会的对立面。其次,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与构建和谐社会所倡导的安定有序以及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和谐司法理念背道而驰,干扰了其他社会成员守法的信念,并昭示了不当的行为模式。至于那些采取极端、暴力方式而发动的群体性事件,除了造成不必要的物质损失以外,还直接危害了社会治安。
二、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种类
1、农村村民聚集闹事。有的农村的少数村民法律意识淡薄,宗族观念和封建思想严重,侠义豪情和盲目性强,导致解决问题的方式简单、粗暴,甚至认为大家在一起“闹一闹”,给法院执行设置一点障碍,就可以不履行法院裁判。把一起简单的民事、经济赔偿纠纷升级为群体性事件。
2、企业职工集体闹事。一些经济困难的企业,职工工资、社会救济没有保障,这些企业成为被执行人的时候,企业职工在企业领导明里暗里的鼓动和怂恿下,往往会以本企业存在“三角债”,被执行后工资没有着落为由,以静坐、围攻殴打执行法官甚至损毁执行车辆等方式制造事端,妨碍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
3、被执行人亲友煽动闹事。被执行人的亲友在法院依法执行时,有的会出来围观,他们不相信法律,借口法院判决不公、执行粗暴、执行程序违法等理由纠集自己的亲友阻碍法院执行。
4、利害关系人纠合闹事。法院在执行生效裁判时,会触及到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些利害关系人在法院对其占有或使用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时,他们不仅不会支持、配合,相反还会公然抗拒、群体闹事。
三、执行中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危害
1、增加执行成本。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如果遇到群体性事件,在大多数情况下会暂缓执行,平息事件。这样一来,就会助长被执行人的嚣张气焰,让其产生“可以抗拒执行的想法”。法院另择时机执行时,他便会以同样的或者更加恶劣的方式阻碍法院执行。于是,法院为了能顺利地执行案件,就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细化执行方案。同时也让被执行人有了转移财产、躲避执行的时间,无形之中增加了法院的执行成本。
2、损害司法权威。“法律是调整利益的工具”,如果法院的裁判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就会丧失法律应有的价值,司法的权威也无从可言。同时,暴力抗法、殴打执行法官、侵犯法院依法执行的权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拒不执行,甚至发展到公然暴力抗法,司法权威必然荡然无存。这些侮辱、殴打、围攻执行法官等阻碍法院执行的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从表面上看是对法官个人的人身侵犯,实质上是对国家司法权威、法律权威的公然蔑视,是司法权威遭受严重破坏的外在表现。
3、影响国家的法制化进程。高度重视审判机关的作用和实现法院生效裁判,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法院在执行中遭遇群体性事件,如果处理不当,就会让法院的执行装备受损、法官受伤,破坏良好的法制环境,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和负担,使法院疲于处理群体事件,无心抓好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群众就会对法院、法官、法律失去信任和信心,产生“法院无能”、“公了不如私了”等错误偏见,法院失去权威,法律就更加没有权威,就不可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就不可能达到依法治国的目的。这样,就容易被少数恶势力组织乘虚而入,插手民间纠纷的处理,替代法院进行非法“执行”,削弱国家审判机关的地位,从而引发新的纠纷和事件。同时,这些组织还可能操纵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危害国家政权。
4、破坏社会的诚实信用。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一致性特点使得通过确立法律权利、义务能建立良好的、稳定的、诚实守信的社会秩序,使人民群众的活动处于安全有序的状态。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部分人肆意制造群体性事件,妨碍法院执行,影响生效裁判的实现,法院就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权利救济的需求,制约人们的交易活动,个人财富的积累和增长便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同时还会滋生“经营活动可以不按法律、习俗、交易习惯办,可以欠帐不还、任意侵权”的思想,破坏社会的诚信理念。
四、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成因
1、社会资源不足。按照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观点,矛盾无处不在,人与人之间只要有个体的差异,有利益的分野,冲突就不可避免;甚至只要人类是以类的方式过着社会生活,矛盾就不可避免;在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中,对于个人利益和社会团体利益的尊重,得到了社会普遍的认同,但是利益的差别常常会引起利益的冲突,从而产生社会矛盾。同样地,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引发社会矛盾本属正常现象。然而.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经济转轨时期,导致社会资源的严重紧缺:向工业社会的转型必然带来农民问题、失业问题、贫富分化、贫困问题;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则必然出现转轨时期的经济问题、社会问题。马克斯•韦伯指出,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群体性事件正是由于社会资源紧缺而引起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在执行程序中的反映。
2、司法权威不高。司法权是化解社会矛盾、平息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强制执行权又是把守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在一个法治国家,司法权和强制执行权所维系的公力救济常常担负着保障人权、维护正义的职能,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被社会主体普遍服从的裁判并确保其得到执行,使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得以化解,并使社会处于安定有序的状态。然而,由于对司法独立地位的干预和“执行难”的存在,使得人们对司法以及执行的权威性评价不高,在矛盾和纠纷出现时,人们不愿把在司法的框架内消除纠纷作为首要选择,转而寻求他们心目中更为权威的途径(即党政机关)解决,从而导致本应解决的矛盾和冲突冲破了司法救济这道安全防线,而延伸至政治领域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政治问题;而政治救济手段所固有的随意性、非常态性、非程序性、易受社会舆论影响的不确定性,以及中国传统的崇拜权威的人治情绪,更使得矛盾愈演愈烈。对于执行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对案件执行的不满情绪一旦不能从正常的渠道以适当的方式及时进行渲泄,而在封闭的状态中累积,最终必然通过法律以外的其他渠道以非理性的方式爆发。这便是执行中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法律因素。
3、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我国虽然经历了长期的普法教育,但是,由于部分群众受文化教育、法制教育、政治教育少,平时又不愿意学习,致使法制观念非常淡薄,遇事不能理智对待,行为鲁莽,常为哥们义气大动干戈,不计后果,视国家法律为草介。我们还能注意到这样一种现象:如果我们在一个法制环境较好的地方执行,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时,经群众劝说,就能很好地执行;但是,如果我们在一个法制环境差的地方执行,本来被执行人很配合法院执行,一经旁边群众的恶意挑动,被执行人就会抗拒执行,周边的群众就会起哄闹事,就会演变成群体性事件。
4、保障机制不健全。社会弱势群体,包括贫困人口、下岗职工、待业青年、残疾人、老人、儿童、重大病症患者、受灾群众等,他们处于社会利益分配与占有的弱势地位,我国现阶段针对弱势群体建立的各项社会保障机制严重不足或运转不灵,尽管国家不断地给予弱势群体实实在在的利益,但面对过于强势的国家权力,弱势群体难免产生对社会公平的不满。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某些地位不按照一种对所有人都公平的基础开放,那些被排除在外的人们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待遇的感觉就是对的,即使他们从那些被允许占据这些职位的人的较大努力中获利。”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能够为人们提供比较稳定的收入预期,使得能够期待得到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的人安祥从容地面对生活,而没有这些收入指望的人是焦虑不安的,在走投无路时.他们可能铤而走险,制造社会混乱。在执行程序中,对困难企业财产的执行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就在于强制执行权与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发生冲突,这可能是社保机制不灵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典型例证。
5、基层组织不力。基层政权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是代表国家与弱势群体打交道、做化解矛盾工作的第一线组织,是国家与弱势群体之间起缓冲作用的中间地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无数事实已经证明:基层组织愈是坚强有力,国家公权力的权威与公信力在社会群体中的地位和影响就越高。然而,我国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居委会财务状况普遍不佳,严重制约了上述基层组织的施政能力。一些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干部工作水平不高,造成社会群体的认同感降低甚至产生对立情绪,以及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普遍外出务工,城市职工下岗,人口流动性加大,使得基层组织对于辖区村民、居民的管理能力降低,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理意识和能力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基层组织在功能上的弱化,使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执行机关与社会群体之间缺乏缓冲机制。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在缺少了基层组织的协助后,往往直接面对群体性事件,执行环境有所恶化。缓冲机制的缺失,常常造成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迫于社会群体肆意施加的非法压力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破坏了法治的统一和尊严。同时,由于基层组织功能的弱化,近些年来农村宗族观念有抬头趋势。有些地方修族谱、定族规、建宗祠、选族长、树头人,宣扬以家为本、以族为势,插手并垄断本姓家族的各种纠纷,防止司法介入。或者蛊惑群众与法院唱对台戏,企图以族代法,一遇见法院执行就组织群众围攻,甚至打砸警车,殴打法官。
6、执行行为不当。由于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先行取得为前提,若执行依据不公,对执行依据不满的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般会于法律文书宣告效力时即行抗议,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司法不公的原因引起群体性事件主要是执行不公或失当。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任何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职务廉洁以及执行效率相违背的执行行为都有可能招致权益受损方的强烈反对,一旦得不到及时有效疏导,就可能爆发群体性事件。另一方面,执行工作是一项涵盖面很广的司法专门工作,对执法者的素质相对要求较高。一名合格的执行人员,必须既会做司法工作,又会做群众工作,还要会做思想政治工作。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如果不熟悉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治安状况、社情民意,不了解被执行人的家族势力、亲情关系,不掌握被执行人的个性品质、精神状态,加上不讲究执行艺术,不注重协调沟通,不选择执行时机,想要取得被执行方对执行行为的容忍与配合是非常困难的,有时一点小事即可成为触发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
7、对暴力抗法事件处置力度不够。我们不难注意到这样一种现象,不少法院在受到暴力抗法事件后,只有执法人员遭受了严重伤残、死亡或执行装备受到严重损坏的暴力抗法事件,才会引起一定重视。而且,在处理中只对主要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理,对其他参与者一般是进行罚款、拘留、说服教育,而这些措施对他们来说基本上起不了什么威慑作用。很有可能,在下次发生类似事情时,他们还会积极参与、推波助澜。暴力抗法者只要没打成重伤、没打死人,就永远可以逍遥法外,不受刑法追究。于是,中国自古以来的“法不责众”、“众怒难犯”,便成了这些人的“保护伞”。
五、预防和减少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对策
1、执行工作必须以公正为价值目标,努力维护法治秩序。在执行程序中,必须始终坚持公正、依法、文明执行,努力追求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执行工作不得突破社会稳定的底线。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合法利益,因此确保申请执行人的裁判权益得到实现是执行工作的首要任务,但也必须注重对被执行人正当权益的依法保护。狠抓执行队伍建设,加大对执行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不断提高执行人员的法律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及时总结推广执行中的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组织执行法官们召开经验交流会、疑难案件探讨会,引导执行法官养成相互交流、相互借鉴的良好习惯,互通有无、互相促进。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和执行法官的培训,对执行工作的新规定,上级法院应及时组织培训,改变只重视对审判法官培训的现状。利用举办培训班、举办研讨会的形式,给执行法官更多的充电机会,甚至可以让他们脱产一段时间,进行系统的学习。要加强对在职执行法官的再教育再培训,使之不断适应新形势执行工作的发展需要。
2、完善立法,建立健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快速联动机制。要牢固树立一种观念,即执行中的群体性事件不是法院一家的事情,而是全社会的事情。要建立健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责任明确、协调一致、运转高效的联动处置机制。针对各类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要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处置工作预案,明确各有关部门在情报信息、思想教育、对话协商、解决问题、警力配置、现场处置、调查取证以及后勤保障等方面的职责,做到统一领导、统一调度、处乱不惊、及时果断有效处置。加大对群体性事件的打击力度。要制定、完善打击暴力抗法等群体性事件的相关法律,在刑法中增加妨碍执行罪、暴力抗法罪等,对罪的构成和案件的侦查、移送、起诉、判决等进行详细规定,加强公、检、法在处理暴力抗法事件中的协调,不能让违法犯罪分子有法律的空子可钻。
3、完善社会管理体制。领导干部应当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不能以牺牲法制统一性与司法权威性的代价去赢得一方之利,要正确处理好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关系,要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要逐步理顺相关部门与法院执行工作的关系,清除现行社会管理体制中对执行工作设置的种种不合理障碍,建立和完善社会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新机制,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4、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把不稳定因素化解在萌芽阶段。各级各部门要带着感情做好群众工作,积极引导群众按照程序,依据法律、政策办事和维权。同时,注重把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同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来。对群众的合理要求,尽快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解释清楚,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对侵犯群众利益的案件,要及时纠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救助机制。要拓展司法救助功能,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应以政府财政为主,同时充分调动民间救助的积极性,扩充救助资金的来源渠道。司法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通过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核、民政部门批准的程序,给予司法救助对象以救济。
5、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提高群众的法制意识。在普法工作中,要将重点放在守法和用法上,教育群众不仅要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而且要善于运用法律解决问题。要教育引导群众正确对待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破除“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案释法,使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到参与闹事的危害与后果。
6、推行便民、利民措施,改进执行监督。执行监督是对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的补救,可以有效保护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告知被执行人法院错误执行的救济方式,制定诉讼便民卡,公开执行程序,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以公开执行为切入点,大力进行执行宣传。对重大案件的执行,可以邀请申请人和人大代表、新闻记者参加。在加强监督的同时,加大宣传报道力度;以法制教育会等形式加强对被拘留人的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律意识。在拘留被执行人的同时应采取搜查、扣押等其他强制措施,力求执行效果,防止“以拘代执”现象的发生。我们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群众对司法正义产生怀疑,杜绝对不公正的执行失望而寻求非正常途径来解决纠纷,彻底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参考文献:
1、卓泽渊:“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载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2、张善根著:“转型时期的中国法治与社会公平”,载徐显明主编:《法治与社会公平》,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3、朱力著:“脆弱群体与社会支持”,载《江苏社会科学》1995年第6期。
4、[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5、刘翠霄著:“社会保障与社会和谐”,载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单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特点
1、主体代表性强。一般而言,在执行中发动群体性事件的主体是执行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即所谓弱势群体。法学家普遍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它指的是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一部分人比另一部分人在智能、体能以及权能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社会弱势群体又是一个动态性的概念,它指的已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老弱病残群体,还指在日趋激烈的社会竞争和全球化浪潮中随时陷于失业、贫困、孤立、边缘化状态中的人群。在执行权运行过程中,处于弱势群体的一方基于自身利益,为了对抗处于强势的一方,暂时结成团体以对抗性的方式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以期维护自身权益。
2、利益指涉性明确。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主体通常具有明确的利益指向,意图通过群体性事件向执行机关或其领导机关、监督机关、主管机关等相关机关施加压力,或者取得社会舆论的同情与支持,借以与执行中处于强势的一方保持平衡,使其所代表的利益在执行中得到实现或维护。在执行程序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可能是既得利益,也可能是期待利益;可能是合法利益,也可能是非法利益;可能是涉及主体基本人权的利益,也可能是主体的一般性利益;可能是执行机关经过努力可以执行到位的利益,也可能是执行机关不可能实现的利益。但不论属于哪种情况,弱势群体制造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目的必然指涉一定的利益,无关利益的群体性事件不常见。
3、参与人数多。在执行中一旦遭遇群体性事件,参与的人员就不是一个、两个,而是牵涉人员多,且涉及面广,特别是一些农村出现群体性事件之后,往往是整个村寨,甚至是几个村的人都参与,少则几十人,多则成百上千,将执行现场围得水泄不通,使执行法官无从应对。
4、诱因复杂。引发执行群体性事件的原因很多,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的是以判决不公为由挑起事端、有的是出于宗族观念、有的是出于共同利益等。总的来说,案件开始是个体之间的矛盾,而后因朋友、亲戚、宗族等特殊关系便纠集在一起,在某些为首人员的起哄、闹事下,事态迅速扩大成为群体性事件。
5、参与人员盲从。群体性事件的闹事整体是由共同利益和特殊关系而联接在一起的人数众多的准集体,它虽然有一定的组织性,有闹事的“带头人”,且这些人对整个事件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人员除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外,有一部分人是看见亲朋好友被拘留时,心中便产生保护之意,完全是“临时起意”,而其他大多数人都属于盲目跟从者,有打抱不平的、有助威的、有好事的,还有是受宗族势力的影响,不参与怕以后家遇红白喜事无人帮忙,故而盲目参加。
6、负面作用大。执行中的群体性事件是社会矛盾在执行程序中的非理性爆发,具有较强的负面作用。首先.该方式容易激化矛盾甚至使矛盾性质发生转变。强制执行权的运行,乃是在法律的框架内通过法定的程序解决社会主体之间纠纷的理性方式,然而群体性事件可能激发矛盾对方的强烈反弹从而加深当事人之问的隔阂,阻断主体之间可能的和解途径;同时暴力抗法的责任者也可能因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破坏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转化,走向社会的对立面。其次,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与构建和谐社会所倡导的安定有序以及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和谐司法理念背道而驰,干扰了其他社会成员守法的信念,并昭示了不当的行为模式。至于那些采取极端、暴力方式而发动的群体性事件,除了造成不必要的物质损失以外,还直接危害了社会治安。
二、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种类
1、农村村民聚集闹事。有的农村的少数村民法律意识淡薄,宗族观念和封建思想严重,侠义豪情和盲目性强,导致解决问题的方式简单、粗暴,甚至认为大家在一起“闹一闹”,给法院执行设置一点障碍,就可以不履行法院裁判。把一起简单的民事、经济赔偿纠纷升级为群体性事件。
2、企业职工集体闹事。一些经济困难的企业,职工工资、社会救济没有保障,这些企业成为被执行人的时候,企业职工在企业领导明里暗里的鼓动和怂恿下,往往会以本企业存在“三角债”,被执行后工资没有着落为由,以静坐、围攻殴打执行法官甚至损毁执行车辆等方式制造事端,妨碍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
3、被执行人亲友煽动闹事。被执行人的亲友在法院依法执行时,有的会出来围观,他们不相信法律,借口法院判决不公、执行粗暴、执行程序违法等理由纠集自己的亲友阻碍法院执行。
4、利害关系人纠合闹事。法院在执行生效裁判时,会触及到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些利害关系人在法院对其占有或使用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时,他们不仅不会支持、配合,相反还会公然抗拒、群体闹事。
三、执行中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危害
1、增加执行成本。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如果遇到群体性事件,在大多数情况下会暂缓执行,平息事件。这样一来,就会助长被执行人的嚣张气焰,让其产生“可以抗拒执行的想法”。法院另择时机执行时,他便会以同样的或者更加恶劣的方式阻碍法院执行。于是,法院为了能顺利地执行案件,就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细化执行方案。同时也让被执行人有了转移财产、躲避执行的时间,无形之中增加了法院的执行成本。
2、损害司法权威。“法律是调整利益的工具”,如果法院的裁判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就会丧失法律应有的价值,司法的权威也无从可言。同时,暴力抗法、殴打执行法官、侵犯法院依法执行的权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拒不执行,甚至发展到公然暴力抗法,司法权威必然荡然无存。这些侮辱、殴打、围攻执行法官等阻碍法院执行的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从表面上看是对法官个人的人身侵犯,实质上是对国家司法权威、法律权威的公然蔑视,是司法权威遭受严重破坏的外在表现。
3、影响国家的法制化进程。高度重视审判机关的作用和实现法院生效裁判,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法院在执行中遭遇群体性事件,如果处理不当,就会让法院的执行装备受损、法官受伤,破坏良好的法制环境,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和负担,使法院疲于处理群体事件,无心抓好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群众就会对法院、法官、法律失去信任和信心,产生“法院无能”、“公了不如私了”等错误偏见,法院失去权威,法律就更加没有权威,就不可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就不可能达到依法治国的目的。这样,就容易被少数恶势力组织乘虚而入,插手民间纠纷的处理,替代法院进行非法“执行”,削弱国家审判机关的地位,从而引发新的纠纷和事件。同时,这些组织还可能操纵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危害国家政权。
4、破坏社会的诚实信用。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一致性特点使得通过确立法律权利、义务能建立良好的、稳定的、诚实守信的社会秩序,使人民群众的活动处于安全有序的状态。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部分人肆意制造群体性事件,妨碍法院执行,影响生效裁判的实现,法院就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权利救济的需求,制约人们的交易活动,个人财富的积累和增长便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同时还会滋生“经营活动可以不按法律、习俗、交易习惯办,可以欠帐不还、任意侵权”的思想,破坏社会的诚信理念。
四、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成因
1、社会资源不足。按照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观点,矛盾无处不在,人与人之间只要有个体的差异,有利益的分野,冲突就不可避免;甚至只要人类是以类的方式过着社会生活,矛盾就不可避免;在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中,对于个人利益和社会团体利益的尊重,得到了社会普遍的认同,但是利益的差别常常会引起利益的冲突,从而产生社会矛盾。同样地,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引发社会矛盾本属正常现象。然而.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经济转轨时期,导致社会资源的严重紧缺:向工业社会的转型必然带来农民问题、失业问题、贫富分化、贫困问题;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则必然出现转轨时期的经济问题、社会问题。马克斯•韦伯指出,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群体性事件正是由于社会资源紧缺而引起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在执行程序中的反映。
2、司法权威不高。司法权是化解社会矛盾、平息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强制执行权又是把守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在一个法治国家,司法权和强制执行权所维系的公力救济常常担负着保障人权、维护正义的职能,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被社会主体普遍服从的裁判并确保其得到执行,使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得以化解,并使社会处于安定有序的状态。然而,由于对司法独立地位的干预和“执行难”的存在,使得人们对司法以及执行的权威性评价不高,在矛盾和纠纷出现时,人们不愿把在司法的框架内消除纠纷作为首要选择,转而寻求他们心目中更为权威的途径(即党政机关)解决,从而导致本应解决的矛盾和冲突冲破了司法救济这道安全防线,而延伸至政治领域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政治问题;而政治救济手段所固有的随意性、非常态性、非程序性、易受社会舆论影响的不确定性,以及中国传统的崇拜权威的人治情绪,更使得矛盾愈演愈烈。对于执行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对案件执行的不满情绪一旦不能从正常的渠道以适当的方式及时进行渲泄,而在封闭的状态中累积,最终必然通过法律以外的其他渠道以非理性的方式爆发。这便是执行中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法律因素。
3、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我国虽然经历了长期的普法教育,但是,由于部分群众受文化教育、法制教育、政治教育少,平时又不愿意学习,致使法制观念非常淡薄,遇事不能理智对待,行为鲁莽,常为哥们义气大动干戈,不计后果,视国家法律为草介。我们还能注意到这样一种现象:如果我们在一个法制环境较好的地方执行,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时,经群众劝说,就能很好地执行;但是,如果我们在一个法制环境差的地方执行,本来被执行人很配合法院执行,一经旁边群众的恶意挑动,被执行人就会抗拒执行,周边的群众就会起哄闹事,就会演变成群体性事件。
4、保障机制不健全。社会弱势群体,包括贫困人口、下岗职工、待业青年、残疾人、老人、儿童、重大病症患者、受灾群众等,他们处于社会利益分配与占有的弱势地位,我国现阶段针对弱势群体建立的各项社会保障机制严重不足或运转不灵,尽管国家不断地给予弱势群体实实在在的利益,但面对过于强势的国家权力,弱势群体难免产生对社会公平的不满。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某些地位不按照一种对所有人都公平的基础开放,那些被排除在外的人们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待遇的感觉就是对的,即使他们从那些被允许占据这些职位的人的较大努力中获利。”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能够为人们提供比较稳定的收入预期,使得能够期待得到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的人安祥从容地面对生活,而没有这些收入指望的人是焦虑不安的,在走投无路时.他们可能铤而走险,制造社会混乱。在执行程序中,对困难企业财产的执行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就在于强制执行权与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发生冲突,这可能是社保机制不灵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典型例证。
5、基层组织不力。基层政权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是代表国家与弱势群体打交道、做化解矛盾工作的第一线组织,是国家与弱势群体之间起缓冲作用的中间地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无数事实已经证明:基层组织愈是坚强有力,国家公权力的权威与公信力在社会群体中的地位和影响就越高。然而,我国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居委会财务状况普遍不佳,严重制约了上述基层组织的施政能力。一些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干部工作水平不高,造成社会群体的认同感降低甚至产生对立情绪,以及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普遍外出务工,城市职工下岗,人口流动性加大,使得基层组织对于辖区村民、居民的管理能力降低,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理意识和能力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基层组织在功能上的弱化,使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执行机关与社会群体之间缺乏缓冲机制。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在缺少了基层组织的协助后,往往直接面对群体性事件,执行环境有所恶化。缓冲机制的缺失,常常造成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迫于社会群体肆意施加的非法压力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破坏了法治的统一和尊严。同时,由于基层组织功能的弱化,近些年来农村宗族观念有抬头趋势。有些地方修族谱、定族规、建宗祠、选族长、树头人,宣扬以家为本、以族为势,插手并垄断本姓家族的各种纠纷,防止司法介入。或者蛊惑群众与法院唱对台戏,企图以族代法,一遇见法院执行就组织群众围攻,甚至打砸警车,殴打法官。
6、执行行为不当。由于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先行取得为前提,若执行依据不公,对执行依据不满的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般会于法律文书宣告效力时即行抗议,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司法不公的原因引起群体性事件主要是执行不公或失当。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任何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职务廉洁以及执行效率相违背的执行行为都有可能招致权益受损方的强烈反对,一旦得不到及时有效疏导,就可能爆发群体性事件。另一方面,执行工作是一项涵盖面很广的司法专门工作,对执法者的素质相对要求较高。一名合格的执行人员,必须既会做司法工作,又会做群众工作,还要会做思想政治工作。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如果不熟悉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治安状况、社情民意,不了解被执行人的家族势力、亲情关系,不掌握被执行人的个性品质、精神状态,加上不讲究执行艺术,不注重协调沟通,不选择执行时机,想要取得被执行方对执行行为的容忍与配合是非常困难的,有时一点小事即可成为触发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
7、对暴力抗法事件处置力度不够。我们不难注意到这样一种现象,不少法院在受到暴力抗法事件后,只有执法人员遭受了严重伤残、死亡或执行装备受到严重损坏的暴力抗法事件,才会引起一定重视。而且,在处理中只对主要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理,对其他参与者一般是进行罚款、拘留、说服教育,而这些措施对他们来说基本上起不了什么威慑作用。很有可能,在下次发生类似事情时,他们还会积极参与、推波助澜。暴力抗法者只要没打成重伤、没打死人,就永远可以逍遥法外,不受刑法追究。于是,中国自古以来的“法不责众”、“众怒难犯”,便成了这些人的“保护伞”。
五、预防和减少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对策
1、执行工作必须以公正为价值目标,努力维护法治秩序。在执行程序中,必须始终坚持公正、依法、文明执行,努力追求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执行工作不得突破社会稳定的底线。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合法利益,因此确保申请执行人的裁判权益得到实现是执行工作的首要任务,但也必须注重对被执行人正当权益的依法保护。狠抓执行队伍建设,加大对执行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不断提高执行人员的法律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及时总结推广执行中的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组织执行法官们召开经验交流会、疑难案件探讨会,引导执行法官养成相互交流、相互借鉴的良好习惯,互通有无、互相促进。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和执行法官的培训,对执行工作的新规定,上级法院应及时组织培训,改变只重视对审判法官培训的现状。利用举办培训班、举办研讨会的形式,给执行法官更多的充电机会,甚至可以让他们脱产一段时间,进行系统的学习。要加强对在职执行法官的再教育再培训,使之不断适应新形势执行工作的发展需要。
2、完善立法,建立健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快速联动机制。要牢固树立一种观念,即执行中的群体性事件不是法院一家的事情,而是全社会的事情。要建立健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责任明确、协调一致、运转高效的联动处置机制。针对各类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要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处置工作预案,明确各有关部门在情报信息、思想教育、对话协商、解决问题、警力配置、现场处置、调查取证以及后勤保障等方面的职责,做到统一领导、统一调度、处乱不惊、及时果断有效处置。加大对群体性事件的打击力度。要制定、完善打击暴力抗法等群体性事件的相关法律,在刑法中增加妨碍执行罪、暴力抗法罪等,对罪的构成和案件的侦查、移送、起诉、判决等进行详细规定,加强公、检、法在处理暴力抗法事件中的协调,不能让违法犯罪分子有法律的空子可钻。
3、完善社会管理体制。领导干部应当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不能以牺牲法制统一性与司法权威性的代价去赢得一方之利,要正确处理好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关系,要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要逐步理顺相关部门与法院执行工作的关系,清除现行社会管理体制中对执行工作设置的种种不合理障碍,建立和完善社会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新机制,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4、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把不稳定因素化解在萌芽阶段。各级各部门要带着感情做好群众工作,积极引导群众按照程序,依据法律、政策办事和维权。同时,注重把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同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来。对群众的合理要求,尽快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解释清楚,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对侵犯群众利益的案件,要及时纠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救助机制。要拓展司法救助功能,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应以政府财政为主,同时充分调动民间救助的积极性,扩充救助资金的来源渠道。司法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通过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核、民政部门批准的程序,给予司法救助对象以救济。
5、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提高群众的法制意识。在普法工作中,要将重点放在守法和用法上,教育群众不仅要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而且要善于运用法律解决问题。要教育引导群众正确对待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破除“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案释法,使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到参与闹事的危害与后果。
6、推行便民、利民措施,改进执行监督。执行监督是对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的补救,可以有效保护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告知被执行人法院错误执行的救济方式,制定诉讼便民卡,公开执行程序,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以公开执行为切入点,大力进行执行宣传。对重大案件的执行,可以邀请申请人和人大代表、新闻记者参加。在加强监督的同时,加大宣传报道力度;以法制教育会等形式加强对被拘留人的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律意识。在拘留被执行人的同时应采取搜查、扣押等其他强制措施,力求执行效果,防止“以拘代执”现象的发生。我们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群众对司法正义产生怀疑,杜绝对不公正的执行失望而寻求非正常途径来解决纠纷,彻底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参考文献:
1、卓泽渊:“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载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2、张善根著:“转型时期的中国法治与社会公平”,载徐显明主编:《法治与社会公平》,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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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5、刘翠霄著:“社会保障与社会和谐”,载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单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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