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
确保矛盾化解 维护和谐稳定
2010-05-08 09:00: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院长 罗国恩
  针对目前司法救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基层发展的实际,在借鉴外国、外地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建议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妥善化解社会矛盾。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应包括刑事被害人救助和执行案件救助,并从救助的基本原则、救助对象、申请条件、救助机构、救助程序及救助方式等方面提出具体构思。

  司法救助制度有狭义、广义之分。前者是指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以保障其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后者包括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补偿、执行案件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均经济困难而获得救助的内容。

  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是内在统一的。没有科学发展就没有社会和谐,没有社会和谐也难以实现科学发展。”目前,我县正处于城乡统筹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要发展就需要妥善化解各种社会矛盾,为发展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司法必须关注民生,故有必要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妥善化解困难群体因遭受犯罪侵害或执行不能而产生的社会矛盾,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司法和谐,体现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

  鉴于狭义的司法救助制度在法院多年的实践中趋于完善,本文对此不再赘述,以下行文所指均为司法救助制度的广义内涵。

  一、司法救助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的应有之义,一些法院正在进行探索和尝试,并取得了较好效果。就鲁山县法院而言,处于缓解涉诉信访工作压力等原因,两年来共为50余起执行案件的60余名申请人提供了司法救助,金额达50余万元。同样,迫于信访压力,2008年鲁山法院救助了5名刑事被害人,金额5.5万元,1名被告人,金额2100元;2009年,救助了7名被害人,金额6.54万元,1名被告人,金额4000元。

  (二)存在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

  1、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现行法律对司法救助限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相关的诉讼费用缓、减、免交,而对被害人补偿和执行案件当事人的救助没有规定,司法救助制度缺乏全面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的行为单一。探索中的司法救助行为限于司法机关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没有将司法救助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3、被救助主体不明确。主要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

  4、存在当救助无救助、不当救助而救助问题,违背了司法救助的基本意义。如出于缓解信访压力,而对被告人实施了救助。

  5、救助主体较乱。有的为人民法院,有的为党委政法委,有的为民政部门,存在救助范围、尺度不统一问题。

  (三)外地法院司法救助工作之探索

  针对存在的问题,一些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发布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积极探索司法救助工作新思路。

  1、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目前,全国有10个省份的法院开展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试点。浙江台州、山东青岛、淄博等地司法机关已经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对于因暴力犯罪致死、重伤和强奸案件,当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无法从犯罪人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致使其生活困难,由法院给予其一次性救助金。如淄博市政府每年从市财政中拨出30万元,市法院每年从诉讼费中拨出20万元,再加上部分社会捐赠,共同组成救助资金。

  2、设立执行救助基金。全国各地法院纷纷开展了“执行救助基金”的试点。北京市高院还出台了《关于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交通肇事赔偿等案件,被执行人由于服刑、下岗、重病、残疾和企业经营困难等原因,没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由法院协助申请执行人向民政局申请临时救助待遇或城乡低保待遇。救助待遇原则上每年可申请一次,金额为6个月低保标准。救助资金由区、县城乡低保资金和临时救助资金预算中列支,在案件执行或部分执行后,执行法院将先行扣除并返还由民政部门支付的各项救助资金。重庆市江北区、南岸区、万州区法院建立了特困群体执行救助基金。

  二、国外相关制度之借鉴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先后建立了相应救助制度。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不乏借鉴意义。

  (一)英、美及法、德等国家的做法

  1、救助对象。英、美均规定只有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才能得到国家补偿,一般犯罪对象不予补偿。而美国将救助扩充到证人。补偿的例外情况,以加州为典型,其规定:被害人故意参与犯罪的;被害人不与司法机关合作的;经济并未因犯罪陷入困难的。德国规定,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及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不列为补偿对象,同时补偿不适用于外国国民。

  2、救助金额。一般都规定了上限,另外还需考虑被害性质和受损害的实际程度酌情增减。英国补偿法规定,如果申请人在接受补偿前已经得到相关费用的,在给予其补偿时,应该从中扣除,这些费用指:①已经领取了社会福利金的;②已经获得保险费的。德国规定补偿损失以人身伤害为限。

  3、救助机构和程序。英国由专门的刑事补偿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根据申请,先由委员会的一个成员作出初步的裁决并说明理由,如果申请人对裁决不服,可在三个月内向委员会申诉。美国则设立了隶属于司法部的犯罪被害人署,专门负责此项工作。法国规定被害人可以在第一大审法院管辖区设立的委员会申请赔偿救济。德国则规定被害人先向所属各区的补偿局申请,然后由各邦或各州政府的劳工福利部和补偿局、联邦政府劳工福利部等部门负责。

  (二)日本、韩国、中国台湾、香港地区的做法 

  1、救助对象。日本、韩国、中国香港都把因故意犯罪的死伤被害人作为救助的对象,但台湾仍然对过失导致死伤被害人也予以补偿。韩国法律还规定,申请补偿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①加害人不明或无力赔偿时;②因犯罪被害而使生活陷入困难的;③因为在涉及自己或他人的刑事案件中提供、陈述有关证据资料或者作证而被害。

  2、救助机构和程序。日本的补偿机构是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领取补偿金的人向其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提出申请,期限为“自得知该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2年之内”及“该犯罪发生之日的7年之内”。公安委员会对于申请人,作出发给给付金或不发给给付金的裁决,在申请不符合法定要件时,则予以驳回,申请人对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由中央公安委员会处理。台湾的补偿裁定机关为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立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会,对其裁定不服可申请复审。香港是由犯罪被害补偿委员会的行政机构来进行裁定,委员由行政长官任命,对其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韩国是地方检察院设立的犯罪被害人救助会,韩国没有复议或复审的规定,但可以基于行政审判法提起审查请求和行政诉讼。

  3、救助经费来源。日、韩、台、港的司法救助原则上是通过国家或地区政府的经费预算来运营的。台湾地区除了司法部的预算外,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以及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被没收后的变卖所得等也作为补偿经费来源的一部分。

  三、对构建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在借鉴外国、外地法院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基层一般农民人口比例较大、城乡二元结构矛盾突出等实际问题,建议在基层建立起“党委领导、政府执行、司法协助”的司法救助制度。

  (一)设立的必要性

  1、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的必要性。2008年以来,鲁山县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37件,执行标的金额202万元,仅有少数案件能执行到数千元,绝大多数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很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生活都十分困难,其中一些被害人更是人财两空,濒临绝境,从而导致二次犯罪、上访等不稳定问题,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2、设立特困群体执行救助基金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追索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工伤、医疗事故等执行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因此陷入生活、生产困境。部分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经常到法院及相关部门上访,甚至采取过激行为,对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甚至社会秩序造成重大干扰,也影响司法的权威。

  司法救助是“一头牵着百姓疾苦,一头系着政府关爱”的民心工程,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纽带和桥梁。通过司法救助解决那些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困难群体打赢官司后兑现的问题,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能够使社会矛盾得以化解,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

  (二)司法救助基金制度的架构

  1、基本原则

  (1)救济辅助原则。如果申请人已经得到了赔偿或通过

  其他途径得到了补偿,不再给予司法救助。国家承担的是辅助性的责任,只有当穷尽了各种方法申请仍不能得到补偿,国家才给予司法救助。

  (2)选择救济原则。司法救助不是公共福利,不是对所有执

行不能的案件当事人均进行救济,而是在区分救助对象、是否达到救助标准的情况下进行救济。

  (3)及时救济原则。司法救助应具有及时性,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往往生活十分困难,需要及时进行司法救助。

  (4)救助上限原则。司法救助金额应设定上限。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确认了赔偿数额的,以该数额的60%为上限。

  2、救助对象

  鉴于鲁山的实际情况,应有所区别。

  (1)救助对象应为因犯罪致死、重伤和强奸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家属。

  (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案件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工伤赔偿等案件的执行申请人。

  (3)救助对象为自然人。但社会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精神病院、学校等组织为申请执行人的例外。

  3、申请条件

  申请人要申请司法救助基金,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须符合“生活确有困难”。标准是其收入不能达到相应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相关手续来证明其收入状况。

  (2)因犯罪致死、重伤和强奸案中的被害人不得有明显过错,且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配合司法机关,履行了法律义务。

  (3)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兑付的金额未超过司法救助金的上限。

  4、救助机构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司法救助机关较为恰当。民政部门作为司法救助的机构与司法机关相比有其优势。表现在:  

  (1)民政部门隶属于政府,其与财政部门同属政府领导,在政府协调财政预算、拨款方面优势明显。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专业职能适宜就司法救助的法律事实作出相应的审核裁定。二者在司法救助工作中是分工合作而又相互制约关系。

  (2)民政部门的职能之一是社会募捐,有利于救助资金的筹集。民政部门较之法院方便接受社会层面的捐献,可以直接补充司法救助基金。

  (3)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功能可以使其选择对救助对象的救助方式是一次性现金救助还是一定期限的社会低保救助。

  5、救助程序

  关于救助程序,可作如下建构:  

  (1)申请。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未得到相应的保护且符合申请条件的,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司法救助,期限不宜太长,可设定为执行终结后3个月以内。申请人主张的时效中止事由成立的,最长不超过2年。若申请人无相应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及其生前抚养的人申请。

  (2)调查。在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后,民政部门应进行调查或委托法院调查。调查内容包括:A、申请人的年龄、性别、有无职业及职业种类等基本情况。B、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符合前述申请条件,是否属实。

  (3)决定。民政部门应在自申请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救助。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可在60日内申请复议。对申请人进行司法救助后其执行案件又恢复执行的,民政部门在补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追偿权。

  法院调查后认为应予救助的,向民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于司法建议,民政部门应当答复和执行。

  6、救助资金来源

  救助资金的来源是设立司法救助基金的关键。鲁山县经济尚不发达,地方财力相对比较困难。资金由政府拨款,每年列入财政预算,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救助金额报告;社会捐助和法院执行罚金的一部分也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的组成部分。

司法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7、救助方式

  司法救助为国家救济,具有公益性而不是赔偿性,因此司法救助的金额不等同于裁判文书确认的金额。救助方式以“一次性救助为主,享受低保待遇为辅”为宜。

  总之,充分实现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题中之义,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当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把“司法公正、一心为民” 真正落到实处。
责任编辑: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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