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事人虚假陈述问题
2010-04-20 09:17: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滑县频道 | 作者:曹明乐 吴俊鸣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故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应视为伪证的一种形式。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从一定意义上讲,法院的审判活动就是围绕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展开的,对证据的采信与否是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的基础,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利益的驱动诱使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虚假陈述这种伪证形式相对于证人作出虚假证言、鉴定人的虚假鉴定结论等伪证形式而言,打击力度却不大,已经成为法官审判案件的制约瓶颈之一。笔者翻阅卷宗发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做虚假陈述的情形不在少数,如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的分割、返还彩礼以及欠款纠纷等案件中较为普遍,甚至造成了错案。当事人作为纠纷发生的亲历者,其陈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如何完善“当事人陈述”制度,减少当事人虚假陈述造成的危害,已成为每个法律人需要思考的问题,笔者试通过剖析当事人虚假陈述产生的原因、阐述当事人虚假陈述产生的危害后果以及如何构建反当事人虚假陈述制度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产生积极的效果。
一、当事人虚假陈述产生的原因
1、利益的驱动。俗话说“利之所在,其微必争”,当事人为何会作出虚假陈述,毋庸置疑,对利益的追求才是根本所在。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得到“利”,就自然在证据上不择手段了,而相对于其他伪证而言,当事人虚假陈述无疑是最快捷、最方便、最省力的一种方式,所以当事人为达到“利”之目的自然就会选择虚假陈述的方式。
2、法律部门之间的不协调,也是当事人虚假陈述屡禁不止的又一原因。通观《刑法》及其修正案,我们可以发现,对民事诉讼中的主要伪证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不管是伪证罪还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仅仅涉及到刑事诉讼中,而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的罪名设计上没有衔接,该制度形同虚设,实际上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
3、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等作伪证行为处罚力度小,震慑力不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威胁他人作伪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0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通观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伪证的制裁力度也仅限于此,即罚款和拘留。其中对个人的罚款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相对于过去的民诉法罚款1000元而言,罚款数额提高不少,但是这并没有解决问题的根本。第一,相对于标的额较大的经济案件,动辄几十万、成百万、甚至上千万,冒一万元的罚款的风险,而作如此大标的案件的伪证相当划得来, 如此以来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守法成本,对于一个诚信缺失的人而言,谁不愿作伪证?第二,民诉法对于罚款仅仅规定了大概的轮廓,而没有对具体情况作出细致的划分,也有可能导致处罚的不公正,司法腐败的滋生。对于罚款数额的设定,应根据案件的标的额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来进行细化,以此来制止不法不公现象的出现。
4、民法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该规则在有利于诉讼的同时,也是伪证出现的又一制度原因。俗话说“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所以在证据的庞大王国里,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伪证,更容易出现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形。
二、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危害后果
1、妨害民事诉讼秩序,危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做虚假陈述,本身是一种作伪证的行为,其后果必然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亵渎法律的尊严,危害了司法权威。另外,一般而言,主观上有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对方)的利益,其直接后果必然是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或者加重对方义务。
2、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了案件的质量。如果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再配以其他伪证成为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很大程度上会导致裁判的错误,从而造成对方当事人的不服,也有可能引起上访、申诉或者再审。这无疑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大了司法成本,从而影响了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3、增强了法官职业的危险系数。伪证的出现,使法官游离于虚假和真实的判断之间,不得不投入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和质证,人为地加大了工作量。另外,当事人信访趋势有增无减,对法官办案又添加了一层压力。更有甚者,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从而加大了法官办错案而被追究的几率,使法官职业的危险系数大大增加。
三、遏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措施
(一)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该原则不能仅仅属于实体法,也应运用于程序法。而当事人真实义务无疑在本质上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所谓“真实义务”,禁止当事人(包括诉讼代理人)故意做出不真实陈述或者对他方当事人以及证人等所作出的真实陈述进行争执。民诉中“真实义务”的设定并非仅仅是理论上的研究,实际上在国外已有先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在20世纪30年代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完全并真实地陈述事实情况”;此外最为典型的莫过于英国的1999年《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为当事人设置了一个两难选择:当事人可以签署真实声明,亦可以不签署。所谓真实声明,是指提出文书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或提供证人证言的陈述人声明文书中陈述的事实皆为真实。签署真实声明的,则比照证人作证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来处理;而不签署真实声明的,案件声明等重要文书将无法得到法庭采纳。这一举措对我国构建反当事人虚假陈述制度具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却不是真实义务,建议民诉法中设置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对虚假陈述的要给予处罚。
(二)完善法律,增设民事伪证罪。通过采取“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故意作伪证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注意的是,民事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幅度应当与刑事伪证罪有所区别。同时按照情节轻重予以设置相应的刑期。民事伪证罪的设置,一方面有利于使刑法的规定更加完善并与其他法律相配套,另一方面对当事人很强的震慑力,有利于预防当事人虚假陈述现象的蔓延。
(三)加强法制宣传,完善行业惩戒措施。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前,要将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使他们对自己的伪证行为的违法性及其法律后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敢做虚假陈述。另外,由于民事诉讼中存在,诉讼代理人教唆当事人做虚假陈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鉴于诉讼代理人为律师及法律工作人员,必要时,法院可以向其行业组织发出司法建议,如果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业组织可以停止其执业资格。
(四)建立伪证调查制裁制度。该制度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事先审查制度,二是伪证确认制度。如何构建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事先审查机制笔者有以下构想: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发现当事人一方的陈述事关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但有可能是伪证,他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审查该份证据真伪的申请,法院在综合审查后,必要情况下,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可以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予以侦查。如果侦查发现是伪证,应该提起公诉,以此来预防当事人虚假陈述情形的发生。当然,该项制度的实施还应该辅之以其他措施,如保证金,以此来预防滥用该项制度。伪证确认制度,是指在案件审结、裁判文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提出有伪证嫌疑,合议庭或者独立审判员认为有疑点而不予采信的证据进行调查,并尽快对伪证行为进行制裁。当然这种制度也适应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这种伪证形式。事前审查和事后的制裁,双管齐下,对于预防和制约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发生,保证司法秩序的正常有序的进行。
(五)增设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赔偿义务。其实细细思考,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赔偿义务,按照现行法律和侵权法理论,对因当事人虚假陈述造成损害的受害方提出的民事诉讼,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让虚假陈述一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后果是二人以上的共同造成的,则所有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要想达到更好的效果,最好还是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
一、当事人虚假陈述产生的原因
1、利益的驱动。俗话说“利之所在,其微必争”,当事人为何会作出虚假陈述,毋庸置疑,对利益的追求才是根本所在。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得到“利”,就自然在证据上不择手段了,而相对于其他伪证而言,当事人虚假陈述无疑是最快捷、最方便、最省力的一种方式,所以当事人为达到“利”之目的自然就会选择虚假陈述的方式。
2、法律部门之间的不协调,也是当事人虚假陈述屡禁不止的又一原因。通观《刑法》及其修正案,我们可以发现,对民事诉讼中的主要伪证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不管是伪证罪还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仅仅涉及到刑事诉讼中,而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的罪名设计上没有衔接,该制度形同虚设,实际上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
3、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等作伪证行为处罚力度小,震慑力不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威胁他人作伪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0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通观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伪证的制裁力度也仅限于此,即罚款和拘留。其中对个人的罚款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相对于过去的民诉法罚款1000元而言,罚款数额提高不少,但是这并没有解决问题的根本。第一,相对于标的额较大的经济案件,动辄几十万、成百万、甚至上千万,冒一万元的罚款的风险,而作如此大标的案件的伪证相当划得来, 如此以来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守法成本,对于一个诚信缺失的人而言,谁不愿作伪证?第二,民诉法对于罚款仅仅规定了大概的轮廓,而没有对具体情况作出细致的划分,也有可能导致处罚的不公正,司法腐败的滋生。对于罚款数额的设定,应根据案件的标的额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来进行细化,以此来制止不法不公现象的出现。
4、民法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该规则在有利于诉讼的同时,也是伪证出现的又一制度原因。俗话说“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所以在证据的庞大王国里,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伪证,更容易出现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形。
二、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危害后果
1、妨害民事诉讼秩序,危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做虚假陈述,本身是一种作伪证的行为,其后果必然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亵渎法律的尊严,危害了司法权威。另外,一般而言,主观上有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对方)的利益,其直接后果必然是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或者加重对方义务。
2、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了案件的质量。如果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再配以其他伪证成为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很大程度上会导致裁判的错误,从而造成对方当事人的不服,也有可能引起上访、申诉或者再审。这无疑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大了司法成本,从而影响了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3、增强了法官职业的危险系数。伪证的出现,使法官游离于虚假和真实的判断之间,不得不投入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和质证,人为地加大了工作量。另外,当事人信访趋势有增无减,对法官办案又添加了一层压力。更有甚者,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从而加大了法官办错案而被追究的几率,使法官职业的危险系数大大增加。
三、遏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措施
(一)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该原则不能仅仅属于实体法,也应运用于程序法。而当事人真实义务无疑在本质上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所谓“真实义务”,禁止当事人(包括诉讼代理人)故意做出不真实陈述或者对他方当事人以及证人等所作出的真实陈述进行争执。民诉中“真实义务”的设定并非仅仅是理论上的研究,实际上在国外已有先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在20世纪30年代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完全并真实地陈述事实情况”;此外最为典型的莫过于英国的1999年《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为当事人设置了一个两难选择:当事人可以签署真实声明,亦可以不签署。所谓真实声明,是指提出文书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或提供证人证言的陈述人声明文书中陈述的事实皆为真实。签署真实声明的,则比照证人作证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来处理;而不签署真实声明的,案件声明等重要文书将无法得到法庭采纳。这一举措对我国构建反当事人虚假陈述制度具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却不是真实义务,建议民诉法中设置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对虚假陈述的要给予处罚。
(二)完善法律,增设民事伪证罪。通过采取“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故意作伪证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注意的是,民事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幅度应当与刑事伪证罪有所区别。同时按照情节轻重予以设置相应的刑期。民事伪证罪的设置,一方面有利于使刑法的规定更加完善并与其他法律相配套,另一方面对当事人很强的震慑力,有利于预防当事人虚假陈述现象的蔓延。
(三)加强法制宣传,完善行业惩戒措施。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前,要将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使他们对自己的伪证行为的违法性及其法律后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敢做虚假陈述。另外,由于民事诉讼中存在,诉讼代理人教唆当事人做虚假陈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鉴于诉讼代理人为律师及法律工作人员,必要时,法院可以向其行业组织发出司法建议,如果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业组织可以停止其执业资格。
(四)建立伪证调查制裁制度。该制度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事先审查制度,二是伪证确认制度。如何构建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事先审查机制笔者有以下构想: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发现当事人一方的陈述事关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但有可能是伪证,他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审查该份证据真伪的申请,法院在综合审查后,必要情况下,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可以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予以侦查。如果侦查发现是伪证,应该提起公诉,以此来预防当事人虚假陈述情形的发生。当然,该项制度的实施还应该辅之以其他措施,如保证金,以此来预防滥用该项制度。伪证确认制度,是指在案件审结、裁判文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提出有伪证嫌疑,合议庭或者独立审判员认为有疑点而不予采信的证据进行调查,并尽快对伪证行为进行制裁。当然这种制度也适应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这种伪证形式。事前审查和事后的制裁,双管齐下,对于预防和制约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发生,保证司法秩序的正常有序的进行。
(五)增设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赔偿义务。其实细细思考,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赔偿义务,按照现行法律和侵权法理论,对因当事人虚假陈述造成损害的受害方提出的民事诉讼,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让虚假陈述一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后果是二人以上的共同造成的,则所有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要想达到更好的效果,最好还是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