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宣判一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依最新司法解释判令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赔偿投资者损失
2022-02-17 09:12:1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肖波 刘茹
 

  日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何某诉被告赵某、杨某及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钰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东方金钰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赔偿投资者的损失。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施行以来,全国首宗依照该司法解释判令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作为东方金钰公司股份占比超过50%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裁,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授意、指挥、指使副总裁杨某等人,通过虚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和应收账款等方式实施诱多型虚假陈述违法违规行为,诱使投资者何某高位买入东方金钰公司股票,并造成其损失。何某诉请赵某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支持诉讼方委派公益律师参加了诉讼。

  深圳中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对该案虚假陈述的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以及第一责任主体等作分析后,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

  自1998年证券法以来,证券立法一直侧重于建立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模式。上市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体现的是优先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理念,但上市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对现有中小股东造成二次伤害,从而出现证券违法行为“大股东犯错、小股东买单”的归责结果。实践中,不少影响恶劣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市公司实施。只有上市公司背后实际的违法者得到有效的惩戒,才能真正起到有效打击财务造假、净化市场环境的效果。

  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上市公司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不止的局面,证券监管部门多次强调要管好“关键少数”,在惩罚对象上“追首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可以直接起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请求其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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