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跨省执行案件谈委托执行的应用问题
2010-01-20 14:38: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余婕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派格公司与锦程公司签订数份买卖合同,总价值共计334000元。合同签订后,派格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锦程公司在支付111 000元货款后,以经营不善为由,拒绝支付其余货款。2008年4月,派格公司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锦程公司给付货款223 00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锦程公司给付原告派格公司货款223000元。判决生效后,锦程公司一直拒绝给付货款,派格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由于被执行人住所地位于温州,承办法官本打算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但申请人却对委托执行充满担心,认为委托后当地法院会出于地方保护拖延执行。为妥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官亲自奔赴温州。

  【引文】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这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置的一种用来解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异地,原审人民法院不便异地执行时的措施,是法院之间的一种司法职务行为,是法院系统内部的一种司法协助制度,其设立意图是为了节约执行成本、提升执行效率、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尽管该制度在维护申请人权益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无法回避的现实是,委托执行制度除了具有理论上的抽象优势外,无论是在现行立法上,还是在执行实践中,都未被置于其应有的位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结案率高、标的实际到位率低、难以得到当事人认可更是不争的事实。

  【委托执行的规定及其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委托执行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思想方面的,有制度方面的,当然也有案件本身的,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执行法官观念陈旧。部分执行人员习惯于自己的案件自己执行的老作法,对受托执行的案件从心里上抵触,认为是在加重工作量,在帮别人做事。代耕他人田,荒了自家地,无法交待;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从下手;执行阻力大,无能为力;被执行人确有困难,无可奈何。。。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消极对待,对受托案件进行简单的查询就予以结案,敷衍了事。

  其次,受托法院本身不愿接受委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托法院认为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或终结时,需要函告委托法院,并由委托法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受托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自行。这就使得案件能否报结取决于委托法院是否同意中止或终结,受托法院并不具有决定权。部分受托执行案件也因委托法院不同意中止或终结而被迫搁置,这必将影响受托法院的结案率。因此,受托法院本身也不愿意接受委托,常以委托手续不全、受托法院有困难等各种理由拒绝接受委托。

  第三,申请人不愿意案件被委托执行。目前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案件很多,但真正做到委托执行的却很少,申请人不同意委托是其原因之一。有的申请人顾虑地方保护主义,害怕案件被委托后,陷入委托法院“管不着”和受托法院“不爱管”的尴尬境地,非但保护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还要不断的在住地与受托法院之间往返,耗费精力和财力,因此不同意委托执行;有的申请人担心案件被委托后,对执行进展无法掌握,电话询问不够清楚,亲自前往又过于耗时,不问不去又担心案件石沉大海,因此愿意由受理执行的法院直接执行,不愿意委托;也有的申请人有过委托执行的经历,案件被委托后,当地法院以调解优先为由,“压”着申请人接受一些苛刻条件或做出较大让步,或要求其放弃部分案款、免除利息等,为了避免“惹怒”受托法院,申请人不得不委屈求全的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种种原因造成申请人对委托执行缺乏信任,不愿意将案件委托执行。

  第四,委托案件材料不齐全。执行法官在办理委托手续之前,通常会对须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进行初步筛选,较易执结的案件“留下”自己承办,相对困难的案件才会进行委托。因其本身对委托案件就信心不足,对案件的委托过程也就敷衍了事,去个委托函就算交差了,好向执行申请人和法院领导交待。这种敷衍的心理就使得大部分的委托案件材料都不够齐全,通常只包括申请执行书、裁判文书和委托函,被执行人联络方式和身份信息的缺失,致使受托法院无法尽快查清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又由于申请执行人与受托法院不在同一地区,使得受托法院很难及时从申请人处获得执行线索。委托案件材料的不齐全造成的执行线索不足,人为加重了案件的执行难度,导致执行难度较大。

  第五,配套法律不够完善。如现行法律对受委托法院限制较多,但对委托法院却未加限制,只规定受委托法院办理某些事项应该在几日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却未规定委托人民法院在收到受委托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应在几日内答复。从而出现受委托法院多次去函建议中止、终结执行,委托法院置之不理的情况;如相关的规定不够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但对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是指立案庭接到委托函件之日起还是立案庭分案到执行庭之日起计算,法律未明确规定;如法律规定操作性弱,同上例30日的执行期限,扣除立案审查的时间、立案庭分案的时间、庭长分案的时间,案件最终分配到承办人手里时,30天的执行期限已经过去大半。鉴于此,大多数委托执行案件在30日内很难执行完毕;如法律规定中止执行不算结案,委托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受托法院接到该执行裁定书后,结案方式是否属“其他”,未作规定。种种这些,都需要法律有明文规定。

  第六,对受托法院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中明确写明“受委托人民法院要把办理委托事项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岗位责任制,同其他工作一样进行考核和奖惩”。但现实的情况是,相关考核指标中既没有明确的案件优劣评定规定,也没有对有条件查明被执行人财产而未能查明的,以及具备执结条件而未能执结的案件是否能作为错案处理的明确认定,更谈不上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了。这样的考核标准使得承办人只关注委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并不关心案件办理质量的高低。这就造成了法院内部对委托执行工作不够重视。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委托法院依据委托函即可结案,使得委托法院寄出委托函后,甚少关注案件的进展。而受托法院为提高结案率等原因,又往往不将受托案件列入案件综合管理系统。致使案件成为无法考核、无人担心、无处制约的三无案件。因此,也可以说,对委托执行工作缺乏有效监督,是制约委托执行工作的主要因素。法律虽然赋予了委托法院对所委托案件的监督权、申请人的催促权和受托法院的考核权,但因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操作性不强,亦未对受托法院不予办理或拖延、妨碍执行制订相应的制约性、具有严格约束力的规定,使得这种监督管理精于理论流于形式却远离实践。

  第七,受托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干扰执行。当前各地都把经济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作为首要的工作来抓,一般的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是本地主体,即使执行了,也不会导致资金的外流,而只是一种财产主体的转移。反观委托执行案件,大多是以强制当地被执行人向外地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为主要内容,这无疑导致资金的流出,特别是被执行人是企业的委托执行案件,由于企业的经营收入所缴税额是纳入当地财政的,从维护当地经济发展、保护本土企业角度出发,受托法院并不愿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另一方面,在当前的体制下,法院的资金来源包括当地财政和司法拨款,司法拨款专款专用,法院的日常支出主要来源于当地财政。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财政上的依赖使得执行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异化。于是,受托法院在处理委托执行的案件时,不得不协调个案执行与法院其他方面工作的关系。这种思想上的偏袒,内外有别的心理,“寄人篱下”的无奈表现在行动上就是对委托执行案件在时间上拖、在措施上软、在形式上走过场,故意刁难申请人,反复让申请人提供执行线索,当申请人不能提供执行线索时,就简单地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第八,委托案件执行权被不当分割。执行权可划分执行实施权和裁判权两项权能,两权统一,而现行法律的部分规定却造成了委托案件执行权的不当分割。如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法院反映,受托法院无权对委托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受托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法院的要求执行,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更的,应征得委托法院的统一等等。上述规定,实质上是对实施权和裁判权的分割,并将绝大部分裁判权划归委托法院行使, 而将实施权交给了受托法院。立法本意是避免委托执行案件受地方保护主义所累,权力分立有利于监督,但从案件本身来说,受托法院对案件的了解更为直接、具体、全面,委托法院即使作出相关的裁定,也是根据从受托法院处获得的信息做出的,这种裁定的作出时间是短暂的,而案件材料来回的寄送过程却是漫长的。法律对于执行权的分割为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的工作扯皮、相互推诱、案件久拖不结埋下隐患。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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