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病猪肉检验被扣状告农业局 主体不适格被驳
2009-08-10 14:49:51
中国法院网讯(曾勇荣) 近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原告杨柳(化名)诉被告宁都县农业局不服动物检疫行政管理一案,因被告宁都县农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依法驳回杨柳的起诉。
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12日下午,原告从登峰大道发联超市购买猪肉0.642公斤,回家后发现为病肉。4月13日,原告将该肉拿到被告下属宁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求化验检测。4月14日宁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宁都县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结果报告及处理通知书,检验结果为劣质肉,同时将该肉予以扣留。
原告认为,宁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作出处理通知书于法无据,更无权扣留送检的猪肉,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将该肉块拿去重新检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宁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处理通知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作出任何检疫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本案被告,且宁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是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
宁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柳所诉的宁都县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结果报告及处理通知书是宁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履行动物产品检疫职责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第八条之规定,宁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而被告宁都县农业局与原告所诉行为无关联。因此,原告将宁都县农业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经法院告知错列被告后仍拒绝变更被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原告未提出上诉,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12日下午,原告从登峰大道发联超市购买猪肉0.642公斤,回家后发现为病肉。4月13日,原告将该肉拿到被告下属宁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求化验检测。4月14日宁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宁都县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结果报告及处理通知书,检验结果为劣质肉,同时将该肉予以扣留。
原告认为,宁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作出处理通知书于法无据,更无权扣留送检的猪肉,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将该肉块拿去重新检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宁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处理通知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作出任何检疫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本案被告,且宁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是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
宁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柳所诉的宁都县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结果报告及处理通知书是宁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履行动物产品检疫职责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第八条之规定,宁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而被告宁都县农业局与原告所诉行为无关联。因此,原告将宁都县农业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经法院告知错列被告后仍拒绝变更被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原告未提出上诉,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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