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罚金刑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2009-07-01 16:15: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宋利平
  “罚金刑”一词是一个学理概念,我国刑法中对其具体含义并无明文规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罚金刑有两种:罚金和没收财产。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的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没收财产的性质、特点是:(1)没收财产是一种刑罚方法,与其他民事或行政上对财物进行没收和刑事上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犯罪所得有法律上的、明确的界限。(2)没收财产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均无权适用。(3)没收财产的对象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其他没有触犯刑律的人或者犯罪人的亲属都不能适用,没收的财产也不包括犯罪人的亲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由于法律关于罚金刑规定原则性较强、操作性不够造成罚金刑执行起来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问题

  1、对妨害罚金刑执行的行为难以制裁。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罪犯本人的妨害执行行为难以制裁。主要是因为罚金刑属于附加刑,是在罪犯被判处刑罚之后予以执行。尽管罪犯拒不交代其财产情况在性质上属于妨害执行行为,但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不可能就该事实再次进行侦查。更何况有些情况下,查询犯罪嫌疑人财产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取证难度较大;而且,已经被判处刑罚尤其是自由刑的罪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破罐破摔的心态,民事强制执行中常用的拘传、拘留等处罚措施根本不能发挥威慑作用。二是对罪犯家属或利害关系人隐匿、转移罪犯财产的行为难以制裁。主要原因是审判资源有限,收集证据困难。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证据由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而罚金刑执行过程中,罪犯家属及利害关系人妨害执行的证据则是由法院执行部门负责收集,两者工作力量的配备与工作重点均不相同,由法院执行部门收集转移赃款赃物、妨害执行的证据有勉为其难的成分。

  2、罚金刑执行随时追缴制度无法落实。

  刑法第五十三条确立了罚金刑执行的随时追缴制度,以作为财产刑执行的保障措施。但是,据了解,在近70%的执行中止案件中,基本上再没有案件因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恢复执行的。另在罪犯服刑阶段尚可以通过严格审核减刑假释条件来督促罪犯自觉履行罚金刑,一旦罪犯刑满释放,目前就没有措施追踪执行其未履行完毕的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的实施存在两大难点:一是对未履行完毕罚金刑的刑释罪犯尤其是外地罪犯的财产情况掌握难度较大,既缺乏相关的组织进行监控,也无可供有效利用的金融资讯系统;二是法院执行机构力量有限,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尚且忙不过来,再去应对难度更大的刑释罪犯罚金刑执行案件则更难以落实。

  3、罚金刑执行的减免条件过于苟严。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一规定有两个条件:第一,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这是前提条件。不能抗拒的灾祸是指火灾、水灾、地震、车祸、疾病等犯罪人无法避免的天灾人祸。第二,由于灾祸而致缴纳有困难,这是本质条件。在实践中,罪犯向法院申请减免财产刑的案例较为少见。原因在于:罪犯遭遇不能抗拒灾祸的情况并不多见,更何况还要因为灾祸而不能履行。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是因为罪犯自身无经济能力执行,即罪犯主观上表示愿意履行,但因无经济基础,而客观上无力履行。但是,对于罪犯确实无力履行财产刑的情况,我国刑法尚没有相应的规定予以规范。

  4、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不够合理。

  首先,在1979年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弹性,相当多的条款规定的是可以判处罚金,而不是应当判处罚金。但在1997刑法中,必须并处罚金的条款占可以适用罚金刑的罪名总数的近90%。这样规定最直接的后果是:法官不顾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实际情况,盲目、机械地判处罚金,最终导致所判处的罚金刑执行难或者根本无法执行,其次,对罚金刑适用罪名的规定不符合实际。比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案件的犯罪分子,相对而言都有一定的财产受罚能力,但立法并没有对这些罪名规定罚金刑;而占刑事案件绝大多数的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大多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罚金,但这些犯罪基本上都要并处罚金,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罚金刑的判处与受罚人实际缴付能力之间的脱节。罚金刑适用方式的第三个问题是该单处的没有被单处,致使被国际公认的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替代办法单处罚金,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远远不够。虽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偶犯或者初犯、自首或者立功、犯罪时不满18周岁等7种情形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但受立法、司法惯性及司法环境等多方面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单处罚金的较为少见。

  二、确定罚金刑时存在的问题

  1、犯罪分子自身的经济条件和人身的特殊性是造成财产刑不能执行的现实原因。

  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看,除了贪污贿赂犯罪外,其他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等常见的侵财犯罪的犯罪分子绝大部分系来自外地市、外省的无业人员或是流窜人员。就2003年洛阳中院审理的盗窃案件看,一、二审案件有68件130人,其中只有2件4人的犯罪分子是洛阳本地人,其他126犯罪分子均来自外地市、外省。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犯罪必须对犯罪分子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上述犯罪分子均需判处财产刑。然而,分析这些犯罪分子产生的犯罪原因,笔者发现这些人要么因生活没有着落而实施盗窃,要么是好欲恶劳,为了贪图享受而实施盗窃,犯罪所得或被低价销赃、或被挥霍,到被缉拿归案时已所剩无几。对这些犯罪分子要追缴犯罪所得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很困难,更不用说再向其追缴罚金。况且,这些犯罪分子被判处自由刑后,面临着是或长或短地在监狱内服刑,多数罪犯是在异地监狱服刑,在其服刑期间,要向其追缴罚金显然是不现实。刑满释放后,这些人员的去向不能确定,即使可以确定,还存在这些人员再社会化的过程,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因为追缴罚金而剥夺其基本的生活条件。因此,犯罪分子没有自动履行罚金刑有主观上不想、不愿履行的因素,也有因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这些都限制了人民法院对罚金刑的有效执行。

  (1)被执行人无经济能力而缴纳不了罚金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适用罚金刑的犯罪中除经济犯罪外,财产犯罪和其他故意犯罪的被告人主要由农民、外来务工人员、青少年为主,此类犯罪主体本身经济状况就较差。特别是对于实施盗窃、抢劫的被告人,这些人往往贪图享乐,追求不劳而获的生活,他们自身几乎无财产也无生活来源,处实刑后更是丧失了获得经济收入的可能,其亲友若不愿为其交纳罚金,则该部分人的罚金执行也就成为一纸空文,流于形式。

  (2)被告人缴纳罚金能力有限或不愿缴纳,而法院运用强制措施不够,导致罚金执行率低。调查中罚金执行到位的案件,多数是轻微犯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案件,大部分严重犯罪如抢劫、涉毒之类的案件,因刑期大多是三年以上,这类案件往往判处了被告人较重刑期外还并处了罚金。被告人及其家属认为出了钱还要照判刑,产生抵触心理,他们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而法院往往运用法律赋予的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不力。调查中发现很多应当判处被告人罚金的案件,却无一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扣押和冻结被告人财产的情况。另外,被告人普遍经济状况不好,“要钱没有,要命一条”在这类案件执行中经常遇到。

  (3)被执行人大多在监狱服刑或刑满释放后外去打工,罚金刑的执行客观上有一定难度。目前罚金刑大都是刑事审判人员在判决执行前执行的,一些犯罪人的家属认为“罚”了就可能轻判或不判,于是想方设法筹钱代垫。而判后绝大部分罪犯已被投入监狱劳动改造,刑满释放后一般都外去谋生,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状况不了解,存在着执行困难或根本无法执行的局面。

  (4)外地罪犯的经济情况难以查明。相当数量的刑事案件系外来流动人口作案,该类案件的罪犯大多数居住于外地偏远地区,一般适用委托执行的方式进行执行。但从实践情况来看,委托执行的效果很不理想,较多受托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予以回复,甚至有的外地法院根本无回执说明情况。而本地法院自行去查证则投入的司法成本极高,并可能收效甚微,因而案件往往以执行中止结案。

  (5)个人信用制度的缺失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因素。这一点很突出地表现在我国传统的“赖帐逃债”不良文化习俗上,例如,“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欠债的是爷爷,讨债的是孙子”等民间俗语,就是这种传童撼文弧惩社会道德的真实写照,此种风气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种种失衡观念和行为的滋长、蔓延。这种观念上的落后和制度上的不健全,也是罚金刑执行难得以孳长的肥沃土壤。

  2、扣押赃款赃物的工作缺乏协作性。

  刑事诉讼法赋予公、检、法三家机关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赃款赃物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权力,而公、检、法三机关据此又在各自的工作规则中进一步明确了实施细则,可以说,三家机关都严格依照各自的工作规则开展赃款赃物的扣押工作。但是,正是由于这种决定机构的多元化和实施细则的多样化,直接导致扣赃工作协作性较差,主要表现在:一是赃款赃物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二是处理赃款赃物工作缺乏规范性;三是赃款赃物的移送及发还手续相对复杂;四是容易产生职责不明、相互推诿的现象。在实践中,由于证据情况所限,审判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财物未必全部认定为赃款赃物,侦查机关还要将不予认定的部分财物退还给罪犯,有的案件办理周期很长,办案人员变动情况大,退赃工作相当繁琐;法院判决主文对处理赃款赃物有时笼统表述(如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还、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等),导致侦查机关还要对所扣物品再次鉴别,以确定哪些属于被害人的损失,哪些属于被告人的犯罪所得,造成司法机关重复劳动。有的案件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按规定也应一并移送检察院,但是由于赃款赃物数量多、类型杂,相应的保管责任重大,检察机关往往要求公安机关代为保管而不愿接收。有的侦查机关对于该查封的犯罪嫌疑人房产而未查封,以致涉案赃物被出售。赃款赃物的处理与罚金刑的执行关系密切,扣押赃款赃物工作的协作性会对罚金刑的执行产生较大影响。

  3、司法机关认识不到位,不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掌握。

  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罚金刑执行的重要性的认识是否到位决定了罚金刑能否最终得到有效地执行。首先,侦查机关对刑法设置罚金刑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作为侦查机关,应该说在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了解掌握上更具优势,在侦查价段即可对可能适用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深入调查,并依法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因此,侦查机关对罚金刑认识是否到位,对罚金刑的执行起到关键的作用。而在目前,侦查机关对此工作未给予足够重视,居于传统的办案思维,在认识上普遍存在着重视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轻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现象,缺乏将查处犯罪事实与查明财产情况结合起来的办案思维,并错误地认为罚金刑只是法院的事情,而将这一工作交给了法院,以至于在犯罪分子被侦查部门抓获以后,经常发生其亲属帮其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延误了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实机。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罚金刑的执行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错误地认为罚金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一家的事情,而将这一工作留给人民法院,从而加大了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其次,人民法院对罚金刑能否实际执行认识不到位,在决定适用罚金刑时,缺乏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和经济能力进行必要的调查。从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罚金刑时,往往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济履行能力,是否有行为人需要扶养等实际情况,就迳行作出判决;在作出没收财产时,缺乏对行为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没收财产的对象不明确或者没有将没收财产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这样的罚金刑判决往往难以完全执行。

  4、法官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未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法官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没有从有利于执行的角度出发,全面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有些法官认为,法院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如果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就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1)于法无据。根据刑法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法律没有要求在量刑时可以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2)易生不平等。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在情节大体相同的情况下,经济状况越好,所判处的罚金数额越大,反之,经济状况越差,所判处的罚金数额越小,从而造成“富人”和“穷人”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后果,违反刑法适用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5、罚金刑的罚幅设计过宽,大量无限额罚金规定的使用和定量罚金数额上限与下限的差额过大,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量刑的畸轻或畸重。

  无限额罚金指刑法中没有规定罚金的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而是仅仅规定“并处罚金”或“可以并处罚金”,至于实际应处多少罚金,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处。定量罚金即刑法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并同时确定罚金的上限数额与下限数额。对经济性犯罪和贪利性犯罪,刑法和司法解释一般规定了具体的罚金数额,如“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等。这些有明确界限的普通罚金制虽然规定了一定的幅度,但其最低的与最高的幅度相差100倍,悬殊太大。这两种规定的存在,使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使判处罚金缺乏统一操作性,难以体现刑法的客观公平性,可能导致判决畸轻畸重的现象发生,甚至可能造成法官以刑代罚的倾向。

  6、适用罚金刑随意性大,突出表现在罚金刑的适用上。

  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刑法分则对罚金又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或规定了罚金的比例及倍数;二是对全部的单位犯罪及部分自然人犯罪判处罚金刑数额未作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数额采取无限额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相结合的方式。对于限额罚金制实践中易于操作,但对于最普遍的无限额罚金制,因为总则和分则都无具体标准,容易出现判决畸重畸轻的现象。

  7、被告人近亲属代为交纳及交纳财产后在主刑量刑时是否体现从轻。

  从目前看,罚金刑执行到位的,大多为被告人近亲属在宣判前代为交纳,这是否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争议比较大,特别是一案多被告人的情况,交纳与未交纳是否要有所区别,在具体审判实践中是一个问题。如果交与未交一样,则被告人的亲属肯定不愿交纳。如交了罚金,在决定主刑时有所体现的话,又无法律依据,更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一项从轻的理由,处于两难。

  8、对罚金刑的执行范围问题。

  《刑法》59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刑法》60条同时还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这涉及罪责自负与私权利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属被执行人个人所有财产十分困难,特别是被执行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时更难以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要进行诉讼分割,由谁来启动分割程序。另外被执行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通过何种程序予以保障,法律缺乏相关规定和解释,执行实际操作很困难。

  9、不能缴纳罚金的处罚问题。

  对故意对抗或逃避缴纳罚金的罪犯,法律没有作出应该给予何种处罚的规定,实践中追究刑事责任或其他制裁措施的十分鲜见。对无力缴纳罚金的罪犯,因为采用的是减免制,虽体现刑罚人道主义,但却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与罚当其罪的精神相悖。刑罚减免并非出于悔罪表现或改造效果,如果对不能缴纳的犯罪分子或单位处罚不力将使最初判决的罪刑相适应的平衡被破坏。

  10、对未成年人大量地、不加区别地适用罚金刑。

  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未成年人也大量适用罚金刑,但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诚然,根据刑法,罚金刑的适用并未排除未成年人。罚金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享受,从而抑制其贪利性犯罪的动机再现,同时客观上剥夺其再犯能力。但对于未成年犯罪而言,他们大多无收入或无固定收入,也无财产,对其处罚金,势必由监护人承担。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只能对犯罪人适用,它不同于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可由监护人承担,如罚金由监护人承担,这就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刑法原则,况且未成年人犯罪多是由于认识能力差和意志薄弱造成,家庭和社会因素比重较大。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这些特点,司法解释也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的情况作了从轻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这种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从反面向我们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应慎之又慎。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一味地判处罚金,则势必造成执行上的困难。

  11、罚金刑的数额确定原则不尽完善。

  1997年刑法沿用1979年刑法,在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原则上仍坚持“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一规定固然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致,也贯彻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是仅仅考虑犯罪情节难免有失偏颇。虽然《财产刑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除了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外,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但由于缺乏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调查、取证、查封、扣押等方面协调的规定,侦查机关没有把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作为侦查的一项内容,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也只是移送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各种证据,对于他们的财产状况没有任何说明。基于此,法官对于无限额罚金刑,往往采取简单的办法处理,一刀切。对于有限额的罚金刑,虽然立法有了最低数、最高数或者比照数,法官在判决时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在法定的幅度内作出自由裁量,但不少罪名的罚金刑因起点数过大,即使依最低标准判决,仍然避免不了不可能执行的“空判”。特别是高额罚金的判处与受罚人的实际财产状况相差甚远时,如偷税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不仅造成“空判”,还会造成犯罪分子因不可能缴纳而产生的对罚金刑的无所谓和漠视,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就是基本上没有人以罚金刑过重而上诉或申诉。

  三、执行体系存在问题

  1、罚金刑执行机构尚不明确。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的刑罚包括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由此可见,罚金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内部对于罚金刑归口哪个部门执行认识不统一,导致执行机构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也存在弊端。有的由法院的由执行局(庭)负责,有的则由刑庭负责。笔者认为由刑庭负责罚金的执行不妥。一是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是与刑庭的地位不符。刑庭是业务部门,主要是对案件进行审理;三是当犯罪人不主动履行时,刑庭还是要依靠执行庭的力量,来强制犯罪人缴纳罚金;四是由刑庭判处罚金又由刑庭来执行,缺乏监督制约,容易让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判决文书:“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司法实践中,执行庭往往以该规定为依据,认为执行庭只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判决,对于其他涉及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均不属于执行庭执行范畴,故对于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罚金刑不予接收。由于执行机构不明确,在执行庭不执行罚金刑的情况下,而刑事审判庭作为审判业务庭,审理刑事案件尚且自顾不暇,又缺乏相应的执行条件和经验,单靠刑事审判庭的力量显然难以有效地执行罚金刑,从而导致大量罚金刑不能得到执行。

  2、罚金刑执行的方式相当被动。

  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惟有罚金刑的执行受制于诸多因素,甚至部分有赖于受刑人的配合和协助,这是刑罚体系中绝无仅有的。”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罚金刑执行的被动性。个案分析情况表明,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成效取决于两大因素:一是罪犯履行罚金刑的自觉性直接影响着罚金刑执行的难易程度。二是扣押的赃款赃物多,则罚金刑易于执行;反之,则罚金刑难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对应当判处财产刑的,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决定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这些措施并不能满足法院对罚金执行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法院强制执行率低也从实证的角度说明,在罚金刑执行方面,法院的强制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原因是:(1)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其与主刑一并或者单独判处,罚金刑的执行与否与主刑的轻重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被告人对履行罚金刑或其家属代为履行罚金刑大多持消极心态。特别在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人刑期已成定局,其家属对于履行罚金刑更是存在抵触情绪。(2)有的罪犯,特别是贪利性罪犯的犯罪目的就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往往善于隐匿或转移财产,犯罪手段隐蔽。法院到审判阶段,要在侦查机关查扣犯罪嫌疑人赃款赃物的基础上,再去查找罪犯新的财产线索势必困难重重;加之罪犯及其家属不予配合,执行更是不具有可行性。

  3、提起罚金刑执行的程序混乱。

  从执行启动的程序来看,一般的民事和行政案件都有申请执行人,而判处罚金刑的案件,罚金刑执行的启动却无人提起。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罚金刑执行提起的程序,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死刑的程序是经最高院复核程序后进入死刑执行阶段,对于人身自由刑的执行,是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向看守所或公安机关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交付执行,罚金刑进入执行程序的提起却缺乏法律规定。目前,各地法院对罚金刑执行的提起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规定刑庭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直接进入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不存在罚金执行的提起问题;有的法院则由刑庭统计,附上判决书,移交专门的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凭该移交单进入罚金刑执行程序;有的法院对没有主动履行的罚金刑均置之不理,根本谈不上执行程序的提起。

  四、罚金刑执行的监督体制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与此相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裁判的活动实行监督,保障刑事裁判的正确执行”,第434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但是,检察院在法院执行罚金刑方面并没有充分履行检察监督职能。目前检察院较为重视法院判处的被告人主刑,对于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会以抗诉的形式进行法律监督;但对于附加刑的判处,尚没有这方面的监督实例。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在思想上对罚金刑判处与执行均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二是尚无具体的职能部门负责罚金刑执行的监督工作;三是缺乏相应的司法实践,如何具体开展监督工作尚不明确等。现有的监督除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一种形式外,无其它举措监督罚金刑执行,其监督大多停留在实体的认定和程序上有无违法及裁判是否公正之一,忽视了对生效裁判的罚金是否已经执行到位、是否存在长期无法得执行等进行监督;在法院内部中,亦未建立一个罚金刑执行的监督机制,出现了未得到执行的罚金刑案件堆积如山而无人问津的“空判”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威信。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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