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为民与公正司法的理论考量
——以天津诉讼服务中心为例
2009-06-17 15:41: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军锋
《人民法院报》4月12日八版刊登了《天津诉讼服务中心调查》一文,该文提到去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说:“天津法院成立诉讼服务中心,体现了开拓创新精神,是司法为民与公正司法综合考虑的体现,是一项值得肯定的创新举措,体现善于谋划、善于思考,非常可贵!”同时该文还附有梁慧星、卓泽渊两位专家的看法。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对此做法亦有自己的理解,故以此为例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在审判工作实践中,各地法院都会从本院、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一些便民、利民措施,这既是法院的传统做法,也回应了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期待。各地法院所采取的司法为民措施不断地深化、细化,其发展方向及其对司法公正所产生的影响也正在日趋复杂化,如何在缤纷复杂的创新中把握住发展的限度,总结与归纳出具有普遍意义的新举措,并使之得以固化并得以推广,以起到更好地服务人民、促进公正的目的呢?这需要从理论角度对实践进行反思,进而针对现实的困境与迫切之需得出理性化的结论。故笔者从天津诉讼服务中心这一典型事例入手,通过解剖个例,分析得出其所具有的理论与实践上的普遍意义,以期对当前法院与法官的实际工作提供一种有益的借鉴。
一、公正司法的困境与司法为民的响应
(一)片面追求公正司法的尴尬局面。
对西方司法公正理论的引进,走的是从理论到实践的路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适应由理论而来的制度化措施,不得不忍痛抛弃了一些传统的积极主动的做法,从而也逐渐丧失了原有的热情,走向了消极的中立。一些法院由此长期处于一个极为尴尬的境地,信访案件居高不下,当事人长期上访、越级上访,人民群众不满意,当然因此而深受其扰的党和政府的相关部门也满意。法院工作由此走向了一个困境,好像是干的工作越多,麻烦也就越多,这种法官们所不愿面对的结局,促使他们更加靠近消极的中立,宁愿固守法律的条条框框,也不愿多加一些创新与努力。这种片面的理论塑造,在现实中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法律的神圣因此无从谈起。以天津三级法院为例,一方面是涉诉信访案件居高不下,另一方面经过复查发现90%的案件没有问题,真正被改判的更是微乎其微。就是因为对司法公正的不当理解,致使司法为民措施长期缺位,从而造成了工作结果与效果之间的落差,形成瓶颈,甚至造成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
(二)采用党的为民路线的优化结局
脱离了为民的土壤之基,再神圣的司法公正之水也无从发挥其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当然应该走群众路线,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用人民赋予的权利去服务于人民,这既是党的要求,也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要求与期待,亦是人民司法工作的着力点。具有良好夙愿的制度化的构建,因缺失了司法为民这个灵魂,便失去了自己的生机与活力。天津法院系统在遭遇涉诉信访居高不下的难题后,开展了广泛的讨论、调研、论证,最终在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中寻找到了灵感,得出的认识是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是综合的、全方位的,为此“一个集为当事人提供立案、投诉、接访、咨询、判后答疑、案件查询、诉讼材料接收、诉讼调解、司法救助等一站式服务于一体的诉讼服务中心”应求而生,满足了人民群众之需。对司法公正的理解进行了角度上的转换,从而在新的视野之下开拓出了一片生机盎然的崭新局面。天津三级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运行六七个月,就接待13万余人次,当事人满意率达100%,信访投诉率下降了48%。
二、公正司法的反驳与司法为民的对策
(一)及时倾听公正司法的有益反驳。
为了保障公正司法,理论界一直就有对司法为民措施的质疑,认为法官的“越位”,会产生消极影响,不但有损自身的公正形象,还会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梁慧星就说:“我以前就从来没有想过裁判要与服务联系起来。……我以前对司法为民等提法从来没有表过态,……。”不止是以往,即使现在也有人针对司法为民措施提出了进行理论思考的必要性。如中共中央党校教授卓泽渊提出,对于诉讼服务中心这样的新事物,需要用专业思维,来考虑诉讼服务与司法职权、诉讼服务与司法权威、诉讼服务与律师服务、诉讼服务与司法公正四个方面的关系。可以说保持必要的争论,不断地进行思考,对司法为民举动的健康发展是极为必要的,单纯的“一边倒”,容易造成行动上的盲目性,容易造成一哄而上,结果往往会因脱离实际而夭折,造成人力、物力上的浪费。追求司法公正,从来都是法律与法律工作者的目的与追求,脱离了公正司法航向的“为民”措施只会适得其反。为此,应该从忠言者那里收集有益的经验,不管是来自理论界的激烈反驳,还是来自人民群众的直接反对,抑或是来自社会各界的质疑,都应该适时地倾听,以防止过度的举动对司法公正造成危胁与伤害。
(二)用理论上的反思带活为民实践
在实践过程中,常常会受到来自理论上的困挠,这些困挠除了外在制度上的约束以外,还会内化于法官的思想理念当中,以思维上的停止不前来阻碍法官的行动。卓泽渊教授所提出的四个关系,亦可以看成是法官在实践过程中的思想矛盾的缩影,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法官对司法为民措施的态度与举动。对此应有理论上的新认识,笔者认为:1、司法职权是人民赋予的,司法职权的本质与目的即是为人民进行司法服务,诉讼服务的目的也是为民,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服务,最终形成的是两者统一服务于人民的局面。2、诉讼服务中应当贯彻司法公正的理念,中立地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均等化的服务,司法的权威会在文明、优质、高效的服务中得以提升。当然,在现有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应该对诉讼服务进行必要地限制,防止其过度扩张,造成人力、物力上的浪费,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进而影响司法权威。3、诉讼服务应该注重社会影响,在与律师或其他部门的职权有交叉的领域,应当从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对双方当事人给予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公平的服务措施,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防止因过度“服务”造成权利义务上的失衡。4、可以说诉讼服务既推动了司法公正,又推动了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因为诉讼服务会通过加深人民群众对程序公正的认识,来达到提高结果公正的目的,这种结果既可能是通过服务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水平来起作用,还可能是通过人民群众的理解来起作用。在具体实践中,还可能存在或出现更多的疑问,这同样值得我们去不断地关注与回答。
三、在综合考虑中得出普遍适用的新法
(一)在个性化抉择中提炼普遍方向。
各地法院的司法为民措施,象天津三级法院所建的诉讼服务中心一样,以变幻莫测的形式不断地涌现。实践中的司法为民的新动向,是因地制宜的个性化的抉择,但当前这种在全国法院广泛存在与发展的新突破,必然存在某些带有全局性、普遍性的特征。如天津三级法院就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进行改革与创新。要想达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目的,就要对司法为民与公正司法进行综合考虑,用司法公正去考量与校正司法为民措施,使司法为民措施体现出一种公平公正的特质,努力营造出一种公平公正的司法氛围;同时又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司法为民措施保留一定的灵活性的空间,允许法官进行个性化地抉择。在此基础之上,对各地法院、法官的个性化的为民选择进行总结归纳,寻找出普遍存在的问题,分析出存在上述问题的制度上的原因,找准社会矛盾所在,并从典型经验中概括出成功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做法,从而找出原则化与规律性的新方向。
(二)普适的新法是为民动向的归宿。
司法活动毕竟是一种法治化的活动,审判程序之外的诉讼服务亦应向规范化的方向发展。为此,笔者推崇建立一种积极的中立模式,既可以发挥出法官的能动性与创造性,又不可无限制的强调服务,因这样会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闲置与浪费,还会与其他社会部门的职能形成重叠,从而最终损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对司法为民实践的总结与归纳,找出规律性的经验,并进一步提升到法律化、制度化的高度。当然,为了保持法官的必要的能动性,可以做较多的原则上的规定,在细化上给各地法院和法官留下创造性的空间。因为这既可以给依旧徘徊者以阔步前进的保障,又可以给不断创新者以方向性的指导,还可以为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提供可以遵循与回应的空间,毕竟司法为民亦属于社会主义为人民服务大格局之中的一部分,只有找准定位,才能协调调动各方面的关系,以形成整体合力,带动共同发展,从而最终凸显出司法为民的功效,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要想使新的司法为民的成果得以延续、发展、发扬,修改与完善旧有法律制度,总结并创建新的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单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在审判工作实践中,各地法院都会从本院、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一些便民、利民措施,这既是法院的传统做法,也回应了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期待。各地法院所采取的司法为民措施不断地深化、细化,其发展方向及其对司法公正所产生的影响也正在日趋复杂化,如何在缤纷复杂的创新中把握住发展的限度,总结与归纳出具有普遍意义的新举措,并使之得以固化并得以推广,以起到更好地服务人民、促进公正的目的呢?这需要从理论角度对实践进行反思,进而针对现实的困境与迫切之需得出理性化的结论。故笔者从天津诉讼服务中心这一典型事例入手,通过解剖个例,分析得出其所具有的理论与实践上的普遍意义,以期对当前法院与法官的实际工作提供一种有益的借鉴。
一、公正司法的困境与司法为民的响应
(一)片面追求公正司法的尴尬局面。
对西方司法公正理论的引进,走的是从理论到实践的路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适应由理论而来的制度化措施,不得不忍痛抛弃了一些传统的积极主动的做法,从而也逐渐丧失了原有的热情,走向了消极的中立。一些法院由此长期处于一个极为尴尬的境地,信访案件居高不下,当事人长期上访、越级上访,人民群众不满意,当然因此而深受其扰的党和政府的相关部门也满意。法院工作由此走向了一个困境,好像是干的工作越多,麻烦也就越多,这种法官们所不愿面对的结局,促使他们更加靠近消极的中立,宁愿固守法律的条条框框,也不愿多加一些创新与努力。这种片面的理论塑造,在现实中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法律的神圣因此无从谈起。以天津三级法院为例,一方面是涉诉信访案件居高不下,另一方面经过复查发现90%的案件没有问题,真正被改判的更是微乎其微。就是因为对司法公正的不当理解,致使司法为民措施长期缺位,从而造成了工作结果与效果之间的落差,形成瓶颈,甚至造成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
(二)采用党的为民路线的优化结局
脱离了为民的土壤之基,再神圣的司法公正之水也无从发挥其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当然应该走群众路线,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用人民赋予的权利去服务于人民,这既是党的要求,也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要求与期待,亦是人民司法工作的着力点。具有良好夙愿的制度化的构建,因缺失了司法为民这个灵魂,便失去了自己的生机与活力。天津法院系统在遭遇涉诉信访居高不下的难题后,开展了广泛的讨论、调研、论证,最终在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中寻找到了灵感,得出的认识是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是综合的、全方位的,为此“一个集为当事人提供立案、投诉、接访、咨询、判后答疑、案件查询、诉讼材料接收、诉讼调解、司法救助等一站式服务于一体的诉讼服务中心”应求而生,满足了人民群众之需。对司法公正的理解进行了角度上的转换,从而在新的视野之下开拓出了一片生机盎然的崭新局面。天津三级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运行六七个月,就接待13万余人次,当事人满意率达100%,信访投诉率下降了48%。
二、公正司法的反驳与司法为民的对策
(一)及时倾听公正司法的有益反驳。
为了保障公正司法,理论界一直就有对司法为民措施的质疑,认为法官的“越位”,会产生消极影响,不但有损自身的公正形象,还会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梁慧星就说:“我以前就从来没有想过裁判要与服务联系起来。……我以前对司法为民等提法从来没有表过态,……。”不止是以往,即使现在也有人针对司法为民措施提出了进行理论思考的必要性。如中共中央党校教授卓泽渊提出,对于诉讼服务中心这样的新事物,需要用专业思维,来考虑诉讼服务与司法职权、诉讼服务与司法权威、诉讼服务与律师服务、诉讼服务与司法公正四个方面的关系。可以说保持必要的争论,不断地进行思考,对司法为民举动的健康发展是极为必要的,单纯的“一边倒”,容易造成行动上的盲目性,容易造成一哄而上,结果往往会因脱离实际而夭折,造成人力、物力上的浪费。追求司法公正,从来都是法律与法律工作者的目的与追求,脱离了公正司法航向的“为民”措施只会适得其反。为此,应该从忠言者那里收集有益的经验,不管是来自理论界的激烈反驳,还是来自人民群众的直接反对,抑或是来自社会各界的质疑,都应该适时地倾听,以防止过度的举动对司法公正造成危胁与伤害。
(二)用理论上的反思带活为民实践
在实践过程中,常常会受到来自理论上的困挠,这些困挠除了外在制度上的约束以外,还会内化于法官的思想理念当中,以思维上的停止不前来阻碍法官的行动。卓泽渊教授所提出的四个关系,亦可以看成是法官在实践过程中的思想矛盾的缩影,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法官对司法为民措施的态度与举动。对此应有理论上的新认识,笔者认为:1、司法职权是人民赋予的,司法职权的本质与目的即是为人民进行司法服务,诉讼服务的目的也是为民,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服务,最终形成的是两者统一服务于人民的局面。2、诉讼服务中应当贯彻司法公正的理念,中立地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均等化的服务,司法的权威会在文明、优质、高效的服务中得以提升。当然,在现有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应该对诉讼服务进行必要地限制,防止其过度扩张,造成人力、物力上的浪费,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进而影响司法权威。3、诉讼服务应该注重社会影响,在与律师或其他部门的职权有交叉的领域,应当从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对双方当事人给予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公平的服务措施,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防止因过度“服务”造成权利义务上的失衡。4、可以说诉讼服务既推动了司法公正,又推动了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因为诉讼服务会通过加深人民群众对程序公正的认识,来达到提高结果公正的目的,这种结果既可能是通过服务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水平来起作用,还可能是通过人民群众的理解来起作用。在具体实践中,还可能存在或出现更多的疑问,这同样值得我们去不断地关注与回答。
三、在综合考虑中得出普遍适用的新法
(一)在个性化抉择中提炼普遍方向。
各地法院的司法为民措施,象天津三级法院所建的诉讼服务中心一样,以变幻莫测的形式不断地涌现。实践中的司法为民的新动向,是因地制宜的个性化的抉择,但当前这种在全国法院广泛存在与发展的新突破,必然存在某些带有全局性、普遍性的特征。如天津三级法院就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进行改革与创新。要想达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目的,就要对司法为民与公正司法进行综合考虑,用司法公正去考量与校正司法为民措施,使司法为民措施体现出一种公平公正的特质,努力营造出一种公平公正的司法氛围;同时又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司法为民措施保留一定的灵活性的空间,允许法官进行个性化地抉择。在此基础之上,对各地法院、法官的个性化的为民选择进行总结归纳,寻找出普遍存在的问题,分析出存在上述问题的制度上的原因,找准社会矛盾所在,并从典型经验中概括出成功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做法,从而找出原则化与规律性的新方向。
(二)普适的新法是为民动向的归宿。
司法活动毕竟是一种法治化的活动,审判程序之外的诉讼服务亦应向规范化的方向发展。为此,笔者推崇建立一种积极的中立模式,既可以发挥出法官的能动性与创造性,又不可无限制的强调服务,因这样会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闲置与浪费,还会与其他社会部门的职能形成重叠,从而最终损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对司法为民实践的总结与归纳,找出规律性的经验,并进一步提升到法律化、制度化的高度。当然,为了保持法官的必要的能动性,可以做较多的原则上的规定,在细化上给各地法院和法官留下创造性的空间。因为这既可以给依旧徘徊者以阔步前进的保障,又可以给不断创新者以方向性的指导,还可以为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提供可以遵循与回应的空间,毕竟司法为民亦属于社会主义为人民服务大格局之中的一部分,只有找准定位,才能协调调动各方面的关系,以形成整体合力,带动共同发展,从而最终凸显出司法为民的功效,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要想使新的司法为民的成果得以延续、发展、发扬,修改与完善旧有法律制度,总结并创建新的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单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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