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思考
2009-04-08 10:27: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顾华明
  摘要:我国已正式建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但理论界、实务界对该项新制度研究、认识不够深,实务操作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还有诸多方面尚待完善。本文以有关法学理论为指导,结合我国执行工作实际,以该制度的健全为主要方向,对其完善提出一系列的看法和法律修改意见。

  关键词:财产申报;具体操作;法律责任。

  我国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已正式确立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并对申报的主体、期限、制裁措施等作了一些原则的规定,但还远不够详尽。仅凭目前规定还不足以使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取得预期的效果。

  笔者认为,有必要就该制度在立法上给予进一步的具体化和完善。现本着促使被执行人对全面如实申报财产之义务的完全履行为原则,借鉴不同国家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笔者就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在以下框架内设计了一套具体操作程序:

  (一)申报的程序要求

  1、申报的启动和期限

  按照法律规定,在发出报告财产令之前,人民法院必须先发执行通知,只有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才能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这是必经程序。为节约执行成本和缩短执行时间,可以将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一并送达。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报告财产令即生效,才可指定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财产。该程序的启动必须是明确的、正式的,被执行人必须被确切告知申报财产的义务和时间要求。如此规定是为避免因被执行人拖延申报时间而造成法院对执行期限的延迟,有利于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地被执行。另外,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限制被执行人对财产的隐藏或者转移行为。申报的期限一般是以被执行人足以完成申报行为的时间为限,例如被执行人是个人的为5日,被执行人是法人的,一般涉及财产较多,可放宽至10日。

  只有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可以不申报:一是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主动还清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可以不申报;二是诉前及诉讼中保全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经执行法院同意可以不申报(但为避免执行不能或抵偿不足,以及或有更为适合本案执行之财产,执行法院仍可依具体案情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此情况下该义务仍不能免除);三是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经执行法院确认,可以不申报。

  从期间角度说,根据法条,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一年”是一个时间段,这段时间里的财产情况应该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相对申报“当前”这一特定时间点,是指的静态的财产情况而言,“一年”这一时段要求报告的是动态的财产情况,亦即应是指在此期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即要报告取得了哪些财产及取得的方式,如购买、建造、受赠、接受支付等等,减少了哪些财产及减少的方式,如消费、转让、赠与等等。这里有个问题,即从收到执行通知到申报之日这个时间段的财产变动情况是否要申报呢?从法律条文字面理解,应当不包括这个时间段,但从道理上又讲不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几个月甚至一年前的财产变动情况都要申报,而收到执行通知至申报之日这段刚刚过去的期间内发生的财产变动情况却不需要申报,这是无论如何都说不过去的,如此会给被执行人漏报、瞒报留下可乘之机。因此,应当明确要求被执行人同时申报这个时间段内其财产变动情况,这样才符合立法原意。

  2、申报的主体

  财产申报的主体是被执行人,鉴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可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因此还应将申报的主体由被执行人扩张至被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是财产申报义务人。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包括以挂靠、联营等形式获得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的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其业主、合伙人是申报义务人,所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申报义务人必须同时申报其个人财产。  

  3、申报的形式要件

  被执行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在被执行人不能书写时可以通过法院制作询问笔录的形式申报。但不管是哪种形式都必须有被执行人的签字确认,以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在报告上签名确认,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报告应注明日期。  

  财产申报是一种强制性义务而且负有相应法律责任,所以在形式上应当严格要求,使申报的形式符合使其成为有效证据的条件。若以后查得被执行人存在申报的财产状况文书之外的财产,该财产状况文书即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具有隐藏或者转移财产行为的有效证据。另外,还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对财产申报的真实性作出保证。这样做既可以对被执行人形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也便于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虚假申报时对其进行制裁。

  4、申报的范围

  现有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必须报告财产状况,但应报告哪些具体内容,则还不够详尽、全面。事实上,被执行人很可能在申报时仅作概括性报告,或作不全面的报告,将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本无法逐项对照。被执行人显然可以寻找托辞为自己辩解,法院更难以认定其作了虚假陈述,从而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故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中,应体现由被执行人向法院全面、真实和详尽披露财产状况的制度价值取向,这就涉及到财产申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全面申报责任原则。即指被执行人必须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向执行机构全面如实地进行申报和披露。基于以上原则,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中,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或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财产,也应属于申报的财产范围。因为当出现《查封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时,认定这些财产可否执行的主体不是被执行人,而是执行法官,只有经过法院审查才能证实是否属于执行财产豁免范畴。

  被执行人为法人应申报的内容:1、投资主体;2、注册资金及是否到位;3、全部银行开户帐号,现在帐面余额;4、全部不动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牌证、照片,现在何处;5、固定资产、交通工具、库存产品、原材料;6、长、短期投资,投资项目、地点、名称;7、到期债权、债务(名称、数量);8、在其他企业持有的股权和投资权益;9、上月、上季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状况变动表;10、知识产权。为确保所报告财产状况的真实性,被执行人应提交其会计账簿、资产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各种纳税报表、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合同、还款协议等等。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应申报的内容:1、工作单位、职业、婚姻状况、工资及实际收入、收入来源;2、家庭成员、夫妻共同财产和实际收入情况;3、住房;4、被执行人家中全部存款及其所在金融机构及现金数额;5、全部家庭财产(1000元以上)物品清单等;6、对外投资情况如股票等;7、应承担的债务、抚养、赡养等情况(需保留生活底限的证明);8、家庭重大事项申报,包括家庭成员就业、婚丧嫁娶事、购置大件物品的报告;9、外出申报登记,包括被执行人外出打工、出国、旅游或其他性质的长时间外出申报登记制度。

  被执行人全面如实申报财产应注意要从两方面阐明:一是申报被执行人享有权益的全部财产的种类和数量;二是申报各类财产的自然状况,包括财产的形式、存在的处所、权属性质等等。举例言之,如报告银行存款,应报明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及截止申报时的存款余额;报告车辆,应报明车辆型号、牌号、颜色、购车时间及价格、已行驶里程、目前所在等;报告房地产,则应报明房地产的位置、面积、使用情况等,同时应一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书等材料。另外,对于被执行人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财产情况,也应要求其一并报告。已被注销或停业、破产的单位,也应向法院提供有关工商部门的注销、停业、破产等证明材料。被执行人所申报的财产中有抵押、质押及被查封扣押情况的,被执行人应当注明并提交相关文书材料。被执行人认为所申报的财产情况属于商业秘密,也应当如实填报,但可以请求执行法院为其保密。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存在争议的财产,应当说明争议的有关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5、申报届止期限和后续义务

  在被执行人所申报的财产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被执行人对首次申报后重大财产的取得和处分情况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定期申报。这是因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其履行义务一直持续到案件全部执结为止,那么,其申报的义务自然应当一并随之持续,只是申报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其后财产的取得和处分问题。

  由于案件的执行需要一定的期限,而在一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往往会不断发生变化,因此,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定期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特别是在所定期限内的生产、销售、资金收入、支出、个人消费等情况。①已向执行法院申报过的财产,被执行人不得挪作他用,确因生产、经营或维护其基本生活需要使用的,必须得到法院批准。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被执行人在财产申报之后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或实际占有该项财产、收益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申报。

  (二)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违反申报义务的责任追究是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中的一个最重要部分。许多国家的经验充分表明,对违反申报义务者给予严厉的制裁,是确保财产申报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已有程序保障,有着明确的制裁措施,但制裁措施仍然偏轻,没有达到足够的强制力和威慑力,无法真正体现司法权威。所以今后仍需要借鉴他国成熟规定,建立更强有力的制裁保障。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被执行人即申报义务人,包括前述负有申报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业主、合伙人等。具体制裁法则的设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

  1、拒绝财产申报的处罚

  被执行人如果确无能力偿债,就会坦然地履行申报义务;如果有能力履行而不愿履行,并且只要他有效地隐匿了财产,他就会向法院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尽管这种申报是虚假的,而无需冒拒绝申报而受制裁的风险,所以这种明显违法的行为并不多见。被执行人拒绝财产申报的,属故意抗拒执行,法院可直接对被执行人(申报义务主体)制裁,予以拘留并可同时处以罚款。实务操作中,如在法院实施处罚前被执行人按要求进行了财产申报的,原处罚决定可不再执行;如申报义务主体在被拘留期间进行申报的,法院也可提前解除拘留。

  2、作虚假申报的处罚

  这是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最常见的情形。拒绝财产申报属明显违法的行为,故被执行人一般不会公然选择拒不申报而遭到法律的立即制裁。但经常发生的情况是,被执行人为了隐匿具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其往往会将法院、申请执行人已掌握的或者一些价值不大的、难以处置无法执行的财产进行申报。为戒除被执行人作虚假申报以侥幸逃债的恶意,必须给予此种行为严厉制裁。一旦法院发现在被执行人申报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通过自身努力发现了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法院查证属实的,此时便足以认定被执行人构成虚假申报,可以予以拘留并同时处以罚款。

  3、不作后续申报的处罚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如其在变动之日起10日内未向执行法院申报,而且并非由于不可抗力之阻碍,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发现后,执行法院应即对其予以拘留、罚款,并执行新取得的财产。

  4、拘留、罚款措施具体适用上的问题

  我国法律、法治理念不允许对同一违法事实采取重复司法拘留、罚款措施,所以,一旦拘留期满释放被执行人却仍然执行不到财产,客观上造成被执行人轻视法律的权威。但笔者认为,在对违反申报义务者的处罚中,在一定条件下多次采取强制措施并不违反这一原则。具体而言,在被执行人拒不申报受到处罚后,法院可重新再课以申报期限,责令其申报,如被执行人仍不申报或瞒报,则构成新的违法事实,法院得以再次处罚;在被执行人因虚假申报受到处罚后,法院再次责令其申报,如新的申报又查证不实,再构成一个新的违法事实,在此基础上,法院亦得以再次作出处罚。

  5、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违反申报义务的,可处以罚款或拘留,但这些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对被执行人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究其原因,被执行人通过隐匿财产方式,能迫使申请执行人与之妥协,作出让步,从中受益。而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行为难以查证,被执行人从中获利机会多,真正被实施罚款、拘留的较少,即使被实施罚款、拘留,因处罚较轻,对被执行人震动不大,因而有必要加大处罚力度。但目前为止,对违反申报义务者是否能追究刑事责任仍并无直接规定。观之国外相关立法,这一方面不能不说是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一大缺憾。但笔者仍然认为,对违反申报义务者可处以刑事责任是符合我国相应的立法精神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一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对被执行人隐藏或者转移财产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予以制裁的立法精神,该规定隐含了一个义务规范的前提,即被执行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用于承担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履行。全面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则是为达成强制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履行的必要手段,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状况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试图隐藏或者转移财产的一种表现。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应当全面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便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这是现有法律已明确规定的必须履行以及不得隐藏或者转移财产之义务的附随义务。

  被执行人如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状况即构成对该强制性义务的违反,其“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隐藏或者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也就明显化。这就为认定是否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提供事实依据,增强司法机关对该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追究的可操作性 ,从而进一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全面实现。

  笔者建议,可在申报通知中通过申报须知等内容,使被执行人知道不按规定申报情节严重将依据《刑法》第313条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迫使被执行人如实申报。如其胆敢以身试法,其填写的财产申报表将成为其构成妨碍民事诉讼或拒执罪的重要证据。在此制度下,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法官只需获取并提供一项能够证明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证据,即可使被执行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我国对违反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的较轻,这使得“违法成本”显得过低,我们虽然不提倡严刑峻法,但通过强化制裁措施,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建立严密的保障体系,无疑是会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得以充分发挥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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