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滥用执行异议权阻碍执行的现象应予重视
2009-02-25 11:49: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金龙
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享有执行异议权,这对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促进公正执法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不少被执行人滥用执行异议权,有的还与案外人串通,恶意提出异议,企图阻碍执行,以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以苏北某基层法院为例,近年来该院共受理执行异议申请31件,其中:被执行人提出的有11件,占35%;案外人提出的有20件,占65%。经审查,仅有2件成立,占总数的6%,其余均被法院驳回或由异议人撤回。滥用执行异议权现象具有一定的危害,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并要切实加以解决。
一、申请滥用执行异议权的危害
1、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被执行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提出执行异议,将申请执行人拖入异议审查程序,对其人力、物力和精神方面造成损害,有的还严重影响着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实现。
2、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滥用执行异议权的行为,人为地增加了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的工作量,进一步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牵制着执行法官的很大精力,浪费了本来就紧缺的司法资源。
3、损害法律的严肃性。被执行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利用异议申请权,以假乱真,无理提出异议,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难以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二、用执行异议权现象的成因分析
1、不良动机的驱使。被执行人往往存有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侥幸心理,有的则怀有报复申请执行人的心理,这是导致滥用执行异议权现象频发的根本原因。
2、处置不力的影响。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处理,通常停留于审查和答复,对异议不成立的,即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而对那些胡搅蛮缠、恶意明显的异议行为,未能加强教育,深入追究责任,放纵了滥用异议权行为的发生。
3、法律规定的疏漏。修改后的民诉法以及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虽然从法律层面规范了执行异议制度,但在可操作层面上对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时间等未做出具体规定,致使部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钻法律空子而滥用异议申请权。
4、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恶意串通。执行案件一般会涉及到某些案外人的利益,被执行人与这些利害关系人容易形成恶意磋商,通过虚构事实的办法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从而引起“执行异议”的增多。
三、预防和遏制滥用执行异议权现象的对策建议
1、强化宣传教育,减少滥用执行异议权现象的发生。要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使生效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法律赋予的强制效力等法律常识能够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被执行人要强化思想教育,明之以法,晓之以理,消除其侥幸心理,敦促其履行义务。同时,应注意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努力促成执行案件的和解处理。
2、规范异议查处,加大滥用异议权审查处置的力度。人民法院应按照执行分权制约的原则,专门成立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做到依法审查、规范处理。如发现异议人所提证据虚假,主观恶意明显的,应及时对其教育,动员撤回申请;仍坚持异议的,则裁定驳回;同时应视情节轻重,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罚款或司法拘留。对那些恶意串通他人提出虚假异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相关人员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3、完善法律规定,堵塞执行异议权易被滥用的漏洞。要进一步完善执行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细化执行异议制度,明确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事由,增强可操作性。对那些非执行行为范畴的异议,如对执行人员执行工作的怀疑、对审判部门裁判结果的不服等,均应排除在可提出异议范围,使那些别有用心的被执行人无可乘之机。要明确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应限于执行程序开始至执行程序终结时止,避免执行程序结束后无休止提出执行异议的现象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一、申请滥用执行异议权的危害
1、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被执行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提出执行异议,将申请执行人拖入异议审查程序,对其人力、物力和精神方面造成损害,有的还严重影响着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实现。
2、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滥用执行异议权的行为,人为地增加了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的工作量,进一步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牵制着执行法官的很大精力,浪费了本来就紧缺的司法资源。
3、损害法律的严肃性。被执行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利用异议申请权,以假乱真,无理提出异议,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难以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二、用执行异议权现象的成因分析
1、不良动机的驱使。被执行人往往存有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的侥幸心理,有的则怀有报复申请执行人的心理,这是导致滥用执行异议权现象频发的根本原因。
2、处置不力的影响。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处理,通常停留于审查和答复,对异议不成立的,即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而对那些胡搅蛮缠、恶意明显的异议行为,未能加强教育,深入追究责任,放纵了滥用异议权行为的发生。
3、法律规定的疏漏。修改后的民诉法以及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虽然从法律层面规范了执行异议制度,但在可操作层面上对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时间等未做出具体规定,致使部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钻法律空子而滥用异议申请权。
4、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恶意串通。执行案件一般会涉及到某些案外人的利益,被执行人与这些利害关系人容易形成恶意磋商,通过虚构事实的办法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从而引起“执行异议”的增多。
三、预防和遏制滥用执行异议权现象的对策建议
1、强化宣传教育,减少滥用执行异议权现象的发生。要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使生效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法律赋予的强制效力等法律常识能够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被执行人要强化思想教育,明之以法,晓之以理,消除其侥幸心理,敦促其履行义务。同时,应注意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努力促成执行案件的和解处理。
2、规范异议查处,加大滥用异议权审查处置的力度。人民法院应按照执行分权制约的原则,专门成立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做到依法审查、规范处理。如发现异议人所提证据虚假,主观恶意明显的,应及时对其教育,动员撤回申请;仍坚持异议的,则裁定驳回;同时应视情节轻重,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罚款或司法拘留。对那些恶意串通他人提出虚假异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相关人员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3、完善法律规定,堵塞执行异议权易被滥用的漏洞。要进一步完善执行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细化执行异议制度,明确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事由,增强可操作性。对那些非执行行为范畴的异议,如对执行人员执行工作的怀疑、对审判部门裁判结果的不服等,均应排除在可提出异议范围,使那些别有用心的被执行人无可乘之机。要明确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应限于执行程序开始至执行程序终结时止,避免执行程序结束后无休止提出执行异议的现象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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