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我国民事执行中查封公示制度的完善
2009-02-13 08:50: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海明
《物权法》的出台,确定了我国基本物权制度,在确认和保护合法财产方面起到了重大作用。其中,物权公示制度是《物权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它要求物权的变动,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特定的方式予以公示始得产生法律效力。其主要意义在于确定物权的归属,保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提高交易的效率。物权公示制度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也有着重要的意义。法院执行主要是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结果,往往涉及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实践中,执行中的情况千变万化,而且由于我国并未出台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对法院的执行权的权力外延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导致物权与法院执行权之间势必存在冲突。在本文中,笔者以现行民事执行中的查封制度为例,以《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价值基础,探析我国查封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查封制度的概况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执行首先采取的措施均为限制或剥夺债务人对该动产和不动产的处分权,但各国对这种执行措施的称谓却不同。总的来看,国外强制执行立法和理论中似乎并未有意识地将“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概念作明确的区分,无论使用“查封”抑或“扣押”,都包含了我国所谓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涵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执行措施分别使用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术语。理论界通说认为,查封和扣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移动财产。一般来说,查封是对执行标的物加贴封条,不准债务人移动,即就地查封;扣押则要将执行标的物转移至其他场所,即异地扣押。 至于冻结,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来看,似乎主要是针对债务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存款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学界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说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术语,本质上并无不同,即均为限制或强行剥夺债务人对其特定财产的处分权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 笔者对此观点颇为认同,因此在以下论述中,不再对查封、扣押、冻结和扣留等用语作严格的区分,而统一使用查封一词。
二、查封的公示
由于债务人的财产无时无刻不处于私法所调整的流通市场中,因此,如同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一样,因查封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同样须遵循公示和公信原则,将查封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公示,以使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周知。鉴于查封公示的方式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结合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必要对我国现行查封公示制度予以探讨。
(一)动产查封的公示
1.动产查封的公示方法
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来看,动产查封的公示方式主要有标封、烙印、火漆印等。所谓标封即将盖有法院印信及查封标示的封条粘贴到欲查封的动产上。烙印是以烧红的金属印章烙于动产上。火漆印则是将火漆融软后涂于动产上,并于其上加盖印记。 此外,还可以根据欲查封标的物的具体情况,采用足以使利害关系人知悉查封事实的其他公示方式,必要时,还可以并用两种以上的公示方式。
2.我国对动产查封公示方法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查封的公示方法作明确规定,但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车辆、船舶等特定动产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1条明确了动产查封的公示方法。依该条规定,查封一般动产的公示方式有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两种;查封有产权证照的动产的公示方式有查封登记、加贴封条、张贴公告三种。
3.目前我国查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实际上,在《执行规定》将查封方法明确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意见》中所说的查封更接近于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标封的涵义,是指查封的具体方法,而非本文中所指的查封制度。《执行规定》虽然将查封和查封的具体方法区分开来,但囿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保全性执行措施分别使用了查封、扣押、冻结等不同的概念。笔者主张用一个统一的概念——“查封”,对动产执行第一阶段的执行措施予以概括,至于保全之后是否将有关标的物移至他处,这是标的物如何保管的问题,如果一开始就以查封、扣押等概念对是否移动标的物作出区分,无异于将保全措施和标的物的保管相混淆,在理论设计上难谓科学。而且,这种硬性区分,也直接影响到了动产查封的公示。
由于我国法律中缺乏—个指称控制性措施的统—概念,所以无法利用民事实体法中的占有制度来表征查封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方面,法律条文中机械地区分查封和扣押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了公示方式的准确表达。依据《执行规定》第42条的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对此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人民法院对查封标的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交由第三人或债权人保管,亦可以责令由被执行人保管。 实际上,查封标的物由人民法院自行保管的,才足以起到公示作用,任何其他方式都不具备完全的公示作用。同时,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的规定,任何查封都必须采取加贴封条等公示方式,笔者认为,这确有商榷之处。关于扣押的规定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依《执行规定》第43条的规定,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在将扣押财产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的情形下,为使第三人知悉扣押的事实,有必要借助一定的方式予以公示。而我国法律规定的扣押并不像查封那样需要以封条等方式进行公示,因而造成了公示的盲区。总的来看,我国目前的法律中有关查封及其公示方式的规定还有许多纰漏,有待于进一步予以规范和完善。
(二)不动产查封的公示
对不动产的查封,同样会引起物权变动,同样需要以一定的公示方式使有关国家机关和第三人知悉查封的事实。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之规定,因查封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可以通过加贴封条、张贴公告及查封登记等方式予以公示。
1.加贴封条、张贴公告的公示作用及其局限性
根据《执行规定》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对不动产的查封,于必要时可采取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的方法实施。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不动产查封的事实对外予以公示,使社会公众周知。毋庸讳言,通过在不动产上或不动产所在地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可以使其他国家机关或一般社会公众知悉该不动产查封的事实,既能有效地避免查封的冲突和争议,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第三人遭受不测之损害,应该说,其公示作用是不容否认的。但另一方面,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的公示作用又有着很大的局限性。其一,封条和公告极易损坏、脱落,一旦封条或公告因自然原因脱落,或当事人、案外人故意将其损毁的,不动产查封的事实将无以表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国家机关对该不动产再行查封,或债务人对该不动产进行处分或于其上设定负担的,势必会引发新的矛盾和冲突。其二,仅仅通过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相协调。如前所述,依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非经登记,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正是因为登记记载着不动产物权存在和变动的状况,无论是第三人在从事交易之时,抑或其他国家机关欲对该不动产实施查封之时,往往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而非不动产所在地查询或了解该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并据此决定是否可以实施查封、是否进行交易。因此,仅仅通过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往往难以有效避免不同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发生冲突,也难以避免在执行当事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引发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可见,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的公示方式有着相当大的局限性,其只具有相对意义上的公示作用。
2.查封登记
所谓查封登记,是指将不动产查封的事实在有关登记主管机关登录在案,以为公示的制度。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未明确使用“查封登记”一语,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意见》第101条和《执行规定》第41条第2款也规定,对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应该说,这种做法在效果类似于与封登记,但其仍缺乏查封登记所具有的公信效力。
查封登记是一种限制性登记,与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兼具查封方法和公示方式双重功能不同,查封登记的全部价值就在于将查封的事实予以公示,具有使社会公众知晓并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可以说是一种纯粹的公示方式。另一方面,查封登记又是表征不动产查封事实的一种具有绝对效力的公示方式。其一,登记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一项专门活动,具有高度的规范性和稳定性,登记可以客观、全面地反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存在及变动状况,而不像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那样有可能出现公示的盲区。其二,依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查封登记虽然不是查封生效的要件,但查封行为同样会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动产查封的事实通过登记的形式在专门的登记簿册上进行记载,将使该不动产的权利状况至为明晰,从而有效避免各种矛盾和冲突;而在出现矛盾和冲突的情况下,登记又可以提供一个解决矛盾和冲突的客观标准。正是因为查封登记具有绝对的公示力,故成为不动产查封中最为主要的公示方式,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大都要求不动产查封须作查封登。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作出强制拍卖的开始决定后,法院书记官必须立即委托与该开始决定有关的扣押登记。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新修改的“强制执行法”中也增加规定,实施不动产查封时,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执行法院并应先通知登记机关为查封登记。不仅如此,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6条第1款还规定,当扣押登记于强制拍卖的开始决定送达债务人前已进行时,扣押的效力于登记时发生。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也规定,查封登记通知于查封行为实施前到达登记机关的,查封于通知到达之时即发生效力。在这里,查封登记实际上与查封本身无异,从而查封登记的公示作用被发挥到了极致。
3.各种公示方式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无论是加贴封条、张贴公告抑或查封登记,其目的都在于将不动产查封的事实对外予以公示,而且都能起到公示作用。因此,在对某特定不动产进行查封之际,这几种公示方式可以同时并用,并行不悖。
但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几种公示方式的公示力毕竟存在差异,其间难免会有矛盾和冲突,如某一不动产仅仅以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查封后,另一权力机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查封登记的方式对该不动产再次实施了查封,或者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受了该不动产且办理了过户登记,必然会出现的问题是,两次查封何者的效力更强?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执行规定》显然意识到了这种冲突,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从理论上说,不动产查封之际,加贴封条、张贴公告等查封行为一经完成,查封即发生效力,足以对抗任何其他机关的查封,也足以对抗任何交易第三人。但实践中的问题要复杂得多,在两个执行机关因查封问题发生争议时,封条或公告往往难以成为客观的判断标准;而对第三人来说,因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公示方式有很大的局限性,仅以该种方式进行公示即推定其已知悉查封的事实,未免过于苛刻。因此,笔者主张立法上应以公示力更强的查封登记作为客观标准,即不动产查封未办理查封登记的,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该不动产已被查封,否则不得对抗其他执行机关的查封。这种方式能有效避免各种无谓的困扰和纷争。此外,为防止第三人遭受不测之损害,维护交易安全,立法还应明确,不动产查封未办理查封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完善查封登记制度的建议
《执行规定》体现的是法院的执行权,《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则体现了物权;法院的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力,物权则是一种民法上的私权利。何确定执行权与物权的价值位阶,如何划分两者之间的界限。如上所述,在不动产的查封公示上,笔者认为应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查封登记制度。理由如下:
从物权、执行权的价值目标分析。《物权法》调整的是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维护着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物权价值在于规定了物上的基本权利义务,物权制度也是一种基本社会制度。笔者认为,执行权的价值目标是在一种民事关系被破坏后,是修复、恢复这种被破坏的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在不动产查封制度中建立和完善符合物权制度的物权变动公示规则,不仅符合《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而且有利于法院执行权的价值目标实现。
当然,不论立法如何规定,因查封登记具有极强的公示力,在查封过程中尽早进行查封登记应该说是防止各种纷争的最为有效的方法。笔者注意到,日本在不动产查封的运作实务中,均系先嘱托登记机关为查封登记后,再将裁定送达债务人,故大部分查封系在查封登记后而非至现场为具体的查封行为后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新修改的“强制执行法”第76条第3款更明确规定,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执行法院在查封时应首先通知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这一实务经验和立法动向,颇值借鉴。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一、我国查封制度的概况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执行首先采取的措施均为限制或剥夺债务人对该动产和不动产的处分权,但各国对这种执行措施的称谓却不同。总的来看,国外强制执行立法和理论中似乎并未有意识地将“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概念作明确的区分,无论使用“查封”抑或“扣押”,都包含了我国所谓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涵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执行措施分别使用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术语。理论界通说认为,查封和扣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移动财产。一般来说,查封是对执行标的物加贴封条,不准债务人移动,即就地查封;扣押则要将执行标的物转移至其他场所,即异地扣押。 至于冻结,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来看,似乎主要是针对债务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存款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学界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说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术语,本质上并无不同,即均为限制或强行剥夺债务人对其特定财产的处分权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 笔者对此观点颇为认同,因此在以下论述中,不再对查封、扣押、冻结和扣留等用语作严格的区分,而统一使用查封一词。
二、查封的公示
由于债务人的财产无时无刻不处于私法所调整的流通市场中,因此,如同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一样,因查封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同样须遵循公示和公信原则,将查封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公示,以使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周知。鉴于查封公示的方式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结合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必要对我国现行查封公示制度予以探讨。
(一)动产查封的公示
1.动产查封的公示方法
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来看,动产查封的公示方式主要有标封、烙印、火漆印等。所谓标封即将盖有法院印信及查封标示的封条粘贴到欲查封的动产上。烙印是以烧红的金属印章烙于动产上。火漆印则是将火漆融软后涂于动产上,并于其上加盖印记。 此外,还可以根据欲查封标的物的具体情况,采用足以使利害关系人知悉查封事实的其他公示方式,必要时,还可以并用两种以上的公示方式。
2.我国对动产查封公示方法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查封的公示方法作明确规定,但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车辆、船舶等特定动产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1条明确了动产查封的公示方法。依该条规定,查封一般动产的公示方式有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两种;查封有产权证照的动产的公示方式有查封登记、加贴封条、张贴公告三种。
3.目前我国查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实际上,在《执行规定》将查封方法明确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意见》中所说的查封更接近于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标封的涵义,是指查封的具体方法,而非本文中所指的查封制度。《执行规定》虽然将查封和查封的具体方法区分开来,但囿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保全性执行措施分别使用了查封、扣押、冻结等不同的概念。笔者主张用一个统一的概念——“查封”,对动产执行第一阶段的执行措施予以概括,至于保全之后是否将有关标的物移至他处,这是标的物如何保管的问题,如果一开始就以查封、扣押等概念对是否移动标的物作出区分,无异于将保全措施和标的物的保管相混淆,在理论设计上难谓科学。而且,这种硬性区分,也直接影响到了动产查封的公示。
由于我国法律中缺乏—个指称控制性措施的统—概念,所以无法利用民事实体法中的占有制度来表征查封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方面,法律条文中机械地区分查封和扣押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了公示方式的准确表达。依据《执行规定》第42条的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对此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人民法院对查封标的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交由第三人或债权人保管,亦可以责令由被执行人保管。 实际上,查封标的物由人民法院自行保管的,才足以起到公示作用,任何其他方式都不具备完全的公示作用。同时,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的规定,任何查封都必须采取加贴封条等公示方式,笔者认为,这确有商榷之处。关于扣押的规定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依《执行规定》第43条的规定,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在将扣押财产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的情形下,为使第三人知悉扣押的事实,有必要借助一定的方式予以公示。而我国法律规定的扣押并不像查封那样需要以封条等方式进行公示,因而造成了公示的盲区。总的来看,我国目前的法律中有关查封及其公示方式的规定还有许多纰漏,有待于进一步予以规范和完善。
(二)不动产查封的公示
对不动产的查封,同样会引起物权变动,同样需要以一定的公示方式使有关国家机关和第三人知悉查封的事实。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之规定,因查封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可以通过加贴封条、张贴公告及查封登记等方式予以公示。
1.加贴封条、张贴公告的公示作用及其局限性
根据《执行规定》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对不动产的查封,于必要时可采取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的方法实施。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不动产查封的事实对外予以公示,使社会公众周知。毋庸讳言,通过在不动产上或不动产所在地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可以使其他国家机关或一般社会公众知悉该不动产查封的事实,既能有效地避免查封的冲突和争议,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第三人遭受不测之损害,应该说,其公示作用是不容否认的。但另一方面,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的公示作用又有着很大的局限性。其一,封条和公告极易损坏、脱落,一旦封条或公告因自然原因脱落,或当事人、案外人故意将其损毁的,不动产查封的事实将无以表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国家机关对该不动产再行查封,或债务人对该不动产进行处分或于其上设定负担的,势必会引发新的矛盾和冲突。其二,仅仅通过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相协调。如前所述,依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非经登记,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正是因为登记记载着不动产物权存在和变动的状况,无论是第三人在从事交易之时,抑或其他国家机关欲对该不动产实施查封之时,往往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而非不动产所在地查询或了解该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并据此决定是否可以实施查封、是否进行交易。因此,仅仅通过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往往难以有效避免不同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发生冲突,也难以避免在执行当事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引发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可见,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的公示方式有着相当大的局限性,其只具有相对意义上的公示作用。
2.查封登记
所谓查封登记,是指将不动产查封的事实在有关登记主管机关登录在案,以为公示的制度。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未明确使用“查封登记”一语,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意见》第101条和《执行规定》第41条第2款也规定,对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应该说,这种做法在效果类似于与封登记,但其仍缺乏查封登记所具有的公信效力。
查封登记是一种限制性登记,与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兼具查封方法和公示方式双重功能不同,查封登记的全部价值就在于将查封的事实予以公示,具有使社会公众知晓并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可以说是一种纯粹的公示方式。另一方面,查封登记又是表征不动产查封事实的一种具有绝对效力的公示方式。其一,登记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一项专门活动,具有高度的规范性和稳定性,登记可以客观、全面地反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存在及变动状况,而不像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那样有可能出现公示的盲区。其二,依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查封登记虽然不是查封生效的要件,但查封行为同样会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动产查封的事实通过登记的形式在专门的登记簿册上进行记载,将使该不动产的权利状况至为明晰,从而有效避免各种矛盾和冲突;而在出现矛盾和冲突的情况下,登记又可以提供一个解决矛盾和冲突的客观标准。正是因为查封登记具有绝对的公示力,故成为不动产查封中最为主要的公示方式,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大都要求不动产查封须作查封登。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作出强制拍卖的开始决定后,法院书记官必须立即委托与该开始决定有关的扣押登记。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新修改的“强制执行法”中也增加规定,实施不动产查封时,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执行法院并应先通知登记机关为查封登记。不仅如此,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6条第1款还规定,当扣押登记于强制拍卖的开始决定送达债务人前已进行时,扣押的效力于登记时发生。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也规定,查封登记通知于查封行为实施前到达登记机关的,查封于通知到达之时即发生效力。在这里,查封登记实际上与查封本身无异,从而查封登记的公示作用被发挥到了极致。
3.各种公示方式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无论是加贴封条、张贴公告抑或查封登记,其目的都在于将不动产查封的事实对外予以公示,而且都能起到公示作用。因此,在对某特定不动产进行查封之际,这几种公示方式可以同时并用,并行不悖。
但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几种公示方式的公示力毕竟存在差异,其间难免会有矛盾和冲突,如某一不动产仅仅以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查封后,另一权力机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查封登记的方式对该不动产再次实施了查封,或者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受了该不动产且办理了过户登记,必然会出现的问题是,两次查封何者的效力更强?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执行规定》显然意识到了这种冲突,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从理论上说,不动产查封之际,加贴封条、张贴公告等查封行为一经完成,查封即发生效力,足以对抗任何其他机关的查封,也足以对抗任何交易第三人。但实践中的问题要复杂得多,在两个执行机关因查封问题发生争议时,封条或公告往往难以成为客观的判断标准;而对第三人来说,因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公示方式有很大的局限性,仅以该种方式进行公示即推定其已知悉查封的事实,未免过于苛刻。因此,笔者主张立法上应以公示力更强的查封登记作为客观标准,即不动产查封未办理查封登记的,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该不动产已被查封,否则不得对抗其他执行机关的查封。这种方式能有效避免各种无谓的困扰和纷争。此外,为防止第三人遭受不测之损害,维护交易安全,立法还应明确,不动产查封未办理查封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完善查封登记制度的建议
《执行规定》体现的是法院的执行权,《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则体现了物权;法院的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力,物权则是一种民法上的私权利。何确定执行权与物权的价值位阶,如何划分两者之间的界限。如上所述,在不动产的查封公示上,笔者认为应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查封登记制度。理由如下:
从物权、执行权的价值目标分析。《物权法》调整的是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维护着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物权价值在于规定了物上的基本权利义务,物权制度也是一种基本社会制度。笔者认为,执行权的价值目标是在一种民事关系被破坏后,是修复、恢复这种被破坏的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在不动产查封制度中建立和完善符合物权制度的物权变动公示规则,不仅符合《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而且有利于法院执行权的价值目标实现。
当然,不论立法如何规定,因查封登记具有极强的公示力,在查封过程中尽早进行查封登记应该说是防止各种纷争的最为有效的方法。笔者注意到,日本在不动产查封的运作实务中,均系先嘱托登记机关为查封登记后,再将裁定送达债务人,故大部分查封系在查封登记后而非至现场为具体的查封行为后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新修改的“强制执行法”第76条第3款更明确规定,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执行法院在查封时应首先通知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这一实务经验和立法动向,颇值借鉴。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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