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火腿”回归故里
——“金华火腿”商标二十多年争讼记
2009-01-21 15:07: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艳燕
 

    享誉海内外的金华火腿至今已有千年历史,然而曾经有一段时间,“金华火腿”这个响当当的名字却成了金华当地火腿生产企业的一块心病,因为“金华火腿”作为注册商标归属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其他厂家无权使用。一方为了维权,另一方为了正名,由此引发双方间长达二十多年的争讼。
    2005年末,随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以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上海市泰康食品公司和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为被告的一起商标侵权诉讼宣告判决,“金华火腿”的归属问题从此有了定论:金华地区火腿生产企业以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形式使用“金华火腿”的权利得到确认。法槌落下,金华火腿回归故乡。

                        历史原因官司频频

    时间回溯到29年前,1979年10月浙江省浦江县食品公司经过申请获得  “金华火腿”注册商标。时逢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省食品公司出于统一经营、统一调拨、统一核算的需要申请将该注册商标转移至名下。1983年3月,省食品公司名正言顺地成为“金华火腿”商标的合法所有人。2000年10月,随着浙江省食品公司转制、更名,注册商标所有人又变更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食品公司手握商标专有权证书,其他企业再以“金华火腿”命名自家产品就等于侵权,但是在整个金华地区,火腿生产企业无论数量还是规模都非同一般。为此,金华方面曾于1984年向省食品公司提出归还商标要求,但一直未能如愿,只得以与对方签订《金华火腿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按年交纳商标使用费的方式获准使用“金华火腿”这四个字。

    1985年,浙江省食品公司以注册商标侵权为由将金华市火腿公司告上法庭并获胜诉。此后的20余年时间里,围绕“金华火腿”引发的纠纷始终没有停歇。2003年5月,省食品公司因商标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与金华市食品公司较上了真,认为对方在本公司授权之外自行生产“金环”牌金华火腿的行为违约,但这次却被判败诉。

                      诉讼绵延“战上海”

    2003年7月,浙江省食品公司工作人员在上海南京东路的泰康食品公司门店发现一批正在销售的由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生产的火腿上使用了“金华火腿”字样,于是在当年11月将两家公司推上上海二中院的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5万元。

    “金华火腿”纠纷源起历史遗留问题,判决结果又将直接关系到数千家生产“金华火腿”企业的命运,审理难度之大可见一斑。2005年3月29日,二中院副院长吕国强亲自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此案。

                       正当使用获准许

    庭审中,被告永康四路火腿一厂拿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2003年第87号公告,在该份公告中包括被告在内的55家企业获得在其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权利。被告由此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使用“金华火腿”这四个字的问题上完全井水不犯河水。

    所谓原产地域产品,即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根据我国已经参加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各成员国的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也专门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都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金华火腿”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被告永康四路火腿一厂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其行为属于正当使用。被告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今后应当规范使用原产地域产品,原、被告之间均应相互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