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贵人”商标争议案审结 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2009-01-05 13:38: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袁伟
“兰贵人”到底是商标还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兰贵人”是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原告澄迈万昌苦丁茶场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海南省茶业协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兰贵人”商标争议裁定,即对“兰贵人”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兰贵人”被注册为商标引起争议
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于2002年4月9日申请了“兰贵人”商标,注册取得时间为2003年5月28日,注册号为3140227,指定使用商品中含有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等,标识图样为“兰贵人”三字。
2003年7月16日,海南省茶业协会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兰贵人”是茶品通用名称,它起源于台湾生产的“人参乌龙茶”,原料上主以高山乌龙茶配以桂花等经搅拌烘干而成。该茶品广泛生产、流通于海南、广东、广西、云南等地。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禁止予以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根据海南省茶业协会的主张,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兰贵人”是否已经成为茶叶商品上一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在案证据“兰贵人”茶叶名称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使用,福建、云南、广东、广西等乌龙茶茶叶产区使用广泛。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 “兰贵人”茶品非属六大通用茶类,具有一定的地域色彩,难在全国流通,但并不影响“兰贵人”成为添香加味乌龙茶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事实的确立。综上,裁定“兰贵人”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对此,商标权人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不服,于2008年9月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兰贵人”是不是通用名称成为庭审焦点
原告万昌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兰贵人”是一种添香加味乌龙茶通用名称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中国茶叶学会、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的函件以及《五省(区)茶叶行业社团“兰贵人”商标注册争议恳谈会议纪要》,这些证据并不能代表整体,甚至协会内部对“兰贵人”的通用名称问题意见也不统一。我方提交的四川、天津、浙江茶业协会证据可以证明“兰贵人”不是茶叶的通用名称。在南方部分市场上使用“兰贵人”文字的茶商品配料各不相同,指代商品不唯一,不具有通用性、规范性,无法认定为同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兰贵人”作为茶商品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普遍性,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我方于2002年4月9日申请的争议商标,而海南省茶业协会能够符合证明条件的证据仅仅是几家协会和企业的证明,笼统的说90年代就生产了“兰贵人”茶,却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请求撤销商评字〔2008〕第05892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虽然缺少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的包装、销售发票等证据,但海南省茶业协会证明与生产者、销售者的证明相互一致,具有佐证事实的印证力。作坊式的经营状况,未能形成规模及规范化,未保留包装和发票属于客观实际。在案证据证明“兰贵人”特指添加香味的乌龙茶,该名称已与这一品质特点联系在一起,并被广泛认可和适用,“兰贵人”已构成通用名称。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05892号裁定。
第三人海南省茶业协会称:“兰贵人”是一种茶叶的通用名称,在万昌茶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南方多个省区茶叶市场就有兰贵人茶叶销售。“兰贵人”是一种乌龙添香加味茶,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在厦门地区有生产等。万昌茶场自己将“兰贵人”也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该事实有万昌茶场广告、《订货合同书》以及其名为“椰香兰贵人”的产品等证据佐证。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包括云南、广东、广西、浙江、福建、海南茶业协会或学会《恳谈纪要》、中国茶叶学会和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证明等证据佐证了“兰贵人”是南方省份生产的茶叶。虽未遍及全国,但也不能否认所在地域的广泛性的事实。虽然各企业存在制作标准不一致问题,但多以乌龙茶为主料,以香味料为辅料所构成,其指代商品是唯一和明确的。
一审判决:“兰贵人”为通用名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同使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本质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其应当具备规范性及广泛性两种属性特征。是否具有国家或某一行业明文规定的统一称谓,并非商品通用名称能否得以确立的必备要件。
“兰贵人”属于添香加味乌龙茶这一拼配茶品的称谓。“兰贵人”茶品的流通地域范围明确在福建、广东、广西、云南、海南等五省,且以这五省为主,并非全国。但对通用名称广泛性事实的认定不能脱离事物发展的本源,“兰贵人”茶品作为一种较为新型的茶品,发端于台湾及福建,流行于南方特别是沿海诸省,符合其自有的流传特性,“兰贵人”在沿海各省获得广泛认可,且时间持续已达8、9年,在信息高速发展的时代,传播速度之快而能持续数年,本身即说明了这一名称(价值)存在的持久性及(市场)使用的广泛性。据此,应当认定南方五省茶叶行业使用“兰贵人”情况满足了其广泛性的事实构成,虽未及全国,但属于至少南方五省茶叶行业普遍共同使用的茶品名称,且不排除天津市在内。
综上,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兰贵人”属于茶品通用名称,所作判定并无不当。万昌茶场将“兰贵人”用于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予以注册的情形,不应予以注册。
“兰贵人”被注册为商标引起争议
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于2002年4月9日申请了“兰贵人”商标,注册取得时间为2003年5月28日,注册号为3140227,指定使用商品中含有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等,标识图样为“兰贵人”三字。
2003年7月16日,海南省茶业协会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兰贵人”是茶品通用名称,它起源于台湾生产的“人参乌龙茶”,原料上主以高山乌龙茶配以桂花等经搅拌烘干而成。该茶品广泛生产、流通于海南、广东、广西、云南等地。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禁止予以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根据海南省茶业协会的主张,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兰贵人”是否已经成为茶叶商品上一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在案证据“兰贵人”茶叶名称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使用,福建、云南、广东、广西等乌龙茶茶叶产区使用广泛。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 “兰贵人”茶品非属六大通用茶类,具有一定的地域色彩,难在全国流通,但并不影响“兰贵人”成为添香加味乌龙茶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事实的确立。综上,裁定“兰贵人”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对此,商标权人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不服,于2008年9月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兰贵人”是不是通用名称成为庭审焦点
原告万昌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兰贵人”是一种添香加味乌龙茶通用名称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中国茶叶学会、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的函件以及《五省(区)茶叶行业社团“兰贵人”商标注册争议恳谈会议纪要》,这些证据并不能代表整体,甚至协会内部对“兰贵人”的通用名称问题意见也不统一。我方提交的四川、天津、浙江茶业协会证据可以证明“兰贵人”不是茶叶的通用名称。在南方部分市场上使用“兰贵人”文字的茶商品配料各不相同,指代商品不唯一,不具有通用性、规范性,无法认定为同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兰贵人”作为茶商品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普遍性,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我方于2002年4月9日申请的争议商标,而海南省茶业协会能够符合证明条件的证据仅仅是几家协会和企业的证明,笼统的说90年代就生产了“兰贵人”茶,却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请求撤销商评字〔2008〕第05892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虽然缺少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的包装、销售发票等证据,但海南省茶业协会证明与生产者、销售者的证明相互一致,具有佐证事实的印证力。作坊式的经营状况,未能形成规模及规范化,未保留包装和发票属于客观实际。在案证据证明“兰贵人”特指添加香味的乌龙茶,该名称已与这一品质特点联系在一起,并被广泛认可和适用,“兰贵人”已构成通用名称。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05892号裁定。
第三人海南省茶业协会称:“兰贵人”是一种茶叶的通用名称,在万昌茶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南方多个省区茶叶市场就有兰贵人茶叶销售。“兰贵人”是一种乌龙添香加味茶,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在厦门地区有生产等。万昌茶场自己将“兰贵人”也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该事实有万昌茶场广告、《订货合同书》以及其名为“椰香兰贵人”的产品等证据佐证。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包括云南、广东、广西、浙江、福建、海南茶业协会或学会《恳谈纪要》、中国茶叶学会和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证明等证据佐证了“兰贵人”是南方省份生产的茶叶。虽未遍及全国,但也不能否认所在地域的广泛性的事实。虽然各企业存在制作标准不一致问题,但多以乌龙茶为主料,以香味料为辅料所构成,其指代商品是唯一和明确的。
一审判决:“兰贵人”为通用名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同使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本质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其应当具备规范性及广泛性两种属性特征。是否具有国家或某一行业明文规定的统一称谓,并非商品通用名称能否得以确立的必备要件。
“兰贵人”属于添香加味乌龙茶这一拼配茶品的称谓。“兰贵人”茶品的流通地域范围明确在福建、广东、广西、云南、海南等五省,且以这五省为主,并非全国。但对通用名称广泛性事实的认定不能脱离事物发展的本源,“兰贵人”茶品作为一种较为新型的茶品,发端于台湾及福建,流行于南方特别是沿海诸省,符合其自有的流传特性,“兰贵人”在沿海各省获得广泛认可,且时间持续已达8、9年,在信息高速发展的时代,传播速度之快而能持续数年,本身即说明了这一名称(价值)存在的持久性及(市场)使用的广泛性。据此,应当认定南方五省茶叶行业使用“兰贵人”情况满足了其广泛性的事实构成,虽未及全国,但属于至少南方五省茶叶行业普遍共同使用的茶品名称,且不排除天津市在内。
综上,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兰贵人”属于茶品通用名称,所作判定并无不当。万昌茶场将“兰贵人”用于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予以注册的情形,不应予以注册。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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