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不能积案退出机制的立法构想
2008-12-25 14:29: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湖北武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刘堂政
一、清理执行积案的困惑
近年来,“执行难”和执行积案是困扰人民法院乃至政法工作的突出问题,也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对此,党、国家高度重视,1999年和2005年党中央和中央政法委先后下发文件,要求全国法院系统集中组织清理。但清理的效果是不尽人意的,这从下一组数据可以看出:《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三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6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2128709件,执结案件2149625件,分别比上年上升3。7%和5。54%。由此推知,全国法院2006年在上半年全国组织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的情况下,比2005年执结案件上升119095件,剔除收案上升78684件,这次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仅净执结积案40411件。简单地从统计数据看,以2005年底全国40余万积案计算,清理积案活动任重道远。况且据笔者所知,全国执行积案的数量是远不止40万件的。本次清理执行积案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下,又在如火如荼地进行,要取得预期效果,笔者认为,要对形成“执行难”和执行积案的原因作类型化分析,针对不同原因,采取不同的措施,尤其是要对执行不能积案从立法上给出退出机制。否则,执行积案是难以从统计数据上得以大幅度下降的。
实务中,我们发现,“执行难”和执行积案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三种,一是因受到非法干扰和阻力造成的;二是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工作态度不佳、工作能力不强造成的;三是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低下造成的。笔者分别将之称为执行不畅、执行不力和执行不能。对执行不畅,可以通过形成社会合力和法院的勤勉工作,采取提级执行、交叉执行等方法逐步消化;对执行不力,可以通过完善内外监督和管理来逐步消化;但对执行不能,无论怎么清理,也是回天乏术的。而且,社会经济无论怎么发达,执行不能案件总是存在的,因为商业风险和天灾人祸总是不可避免的。据相关资料,在美国、日本等国家也有30%左右的案件执行不能。本人通过对所在法院2002年至2006年所受理执行案件统计分析发现,当年立案执结的,约在50%至60%之间,次年执结的一般在70%强一点。此后,再经过多长时间,执结率一般不超过80%。而通过对每年约20%长期无法执结的积案进行分析,这其中有80%以上是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执行不能案件。
这些执行不能积案时间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二十年,大多标的额在二、三百元到三、五千元不等,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多年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尤其被执行人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中小型国有、集体、乡镇村办及部门办企业的案件,更是如此,笔者将这些案件称之为休眠案件。这些案件有些当事人私下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法院并不知道。大多则是债权人明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已消亡,且标的额就现在而言已微不足道,无奈地以其不作为放弃了执行要求。但要他们主动书面放弃债权,法院结案,他们又于心不甘。法院依职权结案,又不符合现行民诉法及其解释关于执行终结的三种条件。这样经长年累月就形成了数量庞大的执行积案,加上因执行不力、执行不畅引起的上访和信访,导致社会将之一起作为诟病法院执行的口实,并且使“执行难”问题无限扩大。对法院屡次清理活动,又是这些执行不能积案,严重影响了其效果,因为对执行不能积案而言,执结的可能性并不大;但对债权人,却重新燃起了其对案件执行的希望,甚至刷新了他们对债务人、对法院乃至对党委、政府和社会的不满情绪。同时,因执行不能积案数量庞大,使清理活动老虎吃天,无从下手,无以突破,无法突出重点。
二、执行不能积案退出机制的立法构想
在执行不能积案退出机制上,应引入促使权利人勤勉维权的消灭时效制度,对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而执行不能的积案,权利人长期眠于权利之上的,允许执行法院依职权终结执行。消灭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勤勉地维护自己的权利,避免社会生活中大量的民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牺牲对长眠于权利之上的人来说无关轻重的权利来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和司法成本。被执行依据确定的民商事权利,私权的属性没有改变,仍应适用私权自治理论和时效制度。对已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执行不能的案件,权利人因明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其他原因而长期不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执行进展漠不关心,应当允许法院依职权终结执行,使其权利恢复为自然权利。权利人要不丧失强制执行申请权,就必须在一定的期限之前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向法院申请保留强制执行权。这种做法在国外也不乏其例,据相关资料介绍,在美国所有民事判决都有有效期限,在有效期限届满前胜诉人未得到偿还的,应该向法院书记官提交一份“更新判决”申请。判决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更新判决”的,判决失效或不能强制执行。
就我国而言,对该制度的设计,笔者认为要注意两点:一是强制执行的有效期限的设定不能一概而定。可借鉴刑事上的追诉时效制度做法,根据案件标的额大小或其他标准作区别对待,如以标的额相当于一定区域某段时期内年均生活费或收入的倍数作为参数确定时效长短。二是期限的起算,应该以申请人最后一次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起算点,并且适用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不要求申请人履行所谓“更新判决”申请等复杂的程序。因为申请人不断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要求执行,即说明其对该债权是关注的或不想放弃的,并在为维护债权作较为勤勉的努力。
关于法条,笔者认为可作如下表述:
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自其最后一次向执行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书面要求保留强制执行权之日起经以下期限,丧失强制执行申请权,执行法院对该案可以终结执行:
1、金钱债权的,其标的额不超过拟终结执行时当地五年人均收入的,经过五年;标的额超过拟终结执行时当地五年人均收入的,经过十年。
2、对物的交付的执行案件,其物按评估价,参照适用金钱债权时效期限。
3、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经过十年。
执行法院依前款规定终结执行案件前,应当穷尽执行程序、穷尽执行措施、穷尽财产线索、穷尽执行方法。
当然这只是笔者个人认为的标准和表述,至于该内容如真能作为立法考虑,则标准有待专家进一步论证,表述有待立法者进一步规范。
近年来,“执行难”和执行积案是困扰人民法院乃至政法工作的突出问题,也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对此,党、国家高度重视,1999年和2005年党中央和中央政法委先后下发文件,要求全国法院系统集中组织清理。但清理的效果是不尽人意的,这从下一组数据可以看出:《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三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6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2128709件,执结案件2149625件,分别比上年上升3。7%和5。54%。由此推知,全国法院2006年在上半年全国组织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的情况下,比2005年执结案件上升119095件,剔除收案上升78684件,这次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仅净执结积案40411件。简单地从统计数据看,以2005年底全国40余万积案计算,清理积案活动任重道远。况且据笔者所知,全国执行积案的数量是远不止40万件的。本次清理执行积案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下,又在如火如荼地进行,要取得预期效果,笔者认为,要对形成“执行难”和执行积案的原因作类型化分析,针对不同原因,采取不同的措施,尤其是要对执行不能积案从立法上给出退出机制。否则,执行积案是难以从统计数据上得以大幅度下降的。
实务中,我们发现,“执行难”和执行积案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三种,一是因受到非法干扰和阻力造成的;二是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工作态度不佳、工作能力不强造成的;三是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低下造成的。笔者分别将之称为执行不畅、执行不力和执行不能。对执行不畅,可以通过形成社会合力和法院的勤勉工作,采取提级执行、交叉执行等方法逐步消化;对执行不力,可以通过完善内外监督和管理来逐步消化;但对执行不能,无论怎么清理,也是回天乏术的。而且,社会经济无论怎么发达,执行不能案件总是存在的,因为商业风险和天灾人祸总是不可避免的。据相关资料,在美国、日本等国家也有30%左右的案件执行不能。本人通过对所在法院2002年至2006年所受理执行案件统计分析发现,当年立案执结的,约在50%至60%之间,次年执结的一般在70%强一点。此后,再经过多长时间,执结率一般不超过80%。而通过对每年约20%长期无法执结的积案进行分析,这其中有80%以上是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执行不能案件。
这些执行不能积案时间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二十年,大多标的额在二、三百元到三、五千元不等,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多年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尤其被执行人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中小型国有、集体、乡镇村办及部门办企业的案件,更是如此,笔者将这些案件称之为休眠案件。这些案件有些当事人私下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法院并不知道。大多则是债权人明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已消亡,且标的额就现在而言已微不足道,无奈地以其不作为放弃了执行要求。但要他们主动书面放弃债权,法院结案,他们又于心不甘。法院依职权结案,又不符合现行民诉法及其解释关于执行终结的三种条件。这样经长年累月就形成了数量庞大的执行积案,加上因执行不力、执行不畅引起的上访和信访,导致社会将之一起作为诟病法院执行的口实,并且使“执行难”问题无限扩大。对法院屡次清理活动,又是这些执行不能积案,严重影响了其效果,因为对执行不能积案而言,执结的可能性并不大;但对债权人,却重新燃起了其对案件执行的希望,甚至刷新了他们对债务人、对法院乃至对党委、政府和社会的不满情绪。同时,因执行不能积案数量庞大,使清理活动老虎吃天,无从下手,无以突破,无法突出重点。
二、执行不能积案退出机制的立法构想
在执行不能积案退出机制上,应引入促使权利人勤勉维权的消灭时效制度,对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而执行不能的积案,权利人长期眠于权利之上的,允许执行法院依职权终结执行。消灭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勤勉地维护自己的权利,避免社会生活中大量的民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牺牲对长眠于权利之上的人来说无关轻重的权利来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和司法成本。被执行依据确定的民商事权利,私权的属性没有改变,仍应适用私权自治理论和时效制度。对已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执行不能的案件,权利人因明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其他原因而长期不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执行进展漠不关心,应当允许法院依职权终结执行,使其权利恢复为自然权利。权利人要不丧失强制执行申请权,就必须在一定的期限之前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向法院申请保留强制执行权。这种做法在国外也不乏其例,据相关资料介绍,在美国所有民事判决都有有效期限,在有效期限届满前胜诉人未得到偿还的,应该向法院书记官提交一份“更新判决”申请。判决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更新判决”的,判决失效或不能强制执行。
就我国而言,对该制度的设计,笔者认为要注意两点:一是强制执行的有效期限的设定不能一概而定。可借鉴刑事上的追诉时效制度做法,根据案件标的额大小或其他标准作区别对待,如以标的额相当于一定区域某段时期内年均生活费或收入的倍数作为参数确定时效长短。二是期限的起算,应该以申请人最后一次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起算点,并且适用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不要求申请人履行所谓“更新判决”申请等复杂的程序。因为申请人不断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要求执行,即说明其对该债权是关注的或不想放弃的,并在为维护债权作较为勤勉的努力。
关于法条,笔者认为可作如下表述:
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自其最后一次向执行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书面要求保留强制执行权之日起经以下期限,丧失强制执行申请权,执行法院对该案可以终结执行:
1、金钱债权的,其标的额不超过拟终结执行时当地五年人均收入的,经过五年;标的额超过拟终结执行时当地五年人均收入的,经过十年。
2、对物的交付的执行案件,其物按评估价,参照适用金钱债权时效期限。
3、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经过十年。
执行法院依前款规定终结执行案件前,应当穷尽执行程序、穷尽执行措施、穷尽财产线索、穷尽执行方法。
当然这只是笔者个人认为的标准和表述,至于该内容如真能作为立法考虑,则标准有待专家进一步论证,表述有待立法者进一步规范。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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