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
2008-12-01 14:23: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颖 陈家勇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该款的规定严格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文义解释,保险人得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论该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多长时间内,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行使解除权?除我国《保险法》第54条对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规定了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行使解除权外,对其他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而行使解除权的的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应予以适当限制。
在实践中,保险人多以所谓的“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单中填写事项未作调查审核则即同意承保,并按时、足额收取保费。但当投保人要求理赔时,则开始对保单中所填写的事项展开全面而迅速的调查、核实,如有不实填写,则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投保人固然要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投保时须就保险单上的书面询问据实回答,但保险公司也不应仅依据投保人的书面声明作为是否承保及固定危险的唯一依据,还应就订约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如对投保者填写的工作单位及职务、投保经历、住院史等,若保险人认为上述事项对其决定是否承保有重大影响,完全可以通过其核保过程中的适当调查,得知真实情况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降低自己的承保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要求理赔时,保险人既然能够通过调查得知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在合同成立之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也完全应当能够通过自己的核保工作得知这些事项。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怠于核保的责任不应由投保人来承担,这样会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明显失衡。
在立法中,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应作出明确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若保险人没有及时或在法定期间内解除保险合同,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这样,既能督促保险人尽快行使其权利,又可避免投保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以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
随着保险业的逐步发展,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已倾向于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因过失而放弃或不知本应知道的事实的责任,在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同时,开始尝试在某些情况下免除其告知义务。但鉴于我国保险发展的现状,不必急于从立法上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进行免除。随着我国保险公司风险核保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可以考虑从立法上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修改,并逐步予以免除。故此,可以考虑扩大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辨条款的适用范围。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辨条款通常规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起满两年后,除了由于投保人欠交保费以外,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不可抗辨条款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两年的抗辩期内充分做好核保审查工作,两年之后,就不能因怀疑投保人的告知不属实而否定保单的有效性。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保险合同的解约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恐有不妥:(1)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以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起算点,举证不易,不利于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害冲突,反而有利于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以致造成权利滥用;(2)保险人的解约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为充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宜短,可以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项除斥期间的规定。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享有的“契约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在立法时亦可予以参考。
作者单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实践中,保险人多以所谓的“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单中填写事项未作调查审核则即同意承保,并按时、足额收取保费。但当投保人要求理赔时,则开始对保单中所填写的事项展开全面而迅速的调查、核实,如有不实填写,则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投保人固然要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投保时须就保险单上的书面询问据实回答,但保险公司也不应仅依据投保人的书面声明作为是否承保及固定危险的唯一依据,还应就订约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如对投保者填写的工作单位及职务、投保经历、住院史等,若保险人认为上述事项对其决定是否承保有重大影响,完全可以通过其核保过程中的适当调查,得知真实情况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降低自己的承保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要求理赔时,保险人既然能够通过调查得知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在合同成立之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也完全应当能够通过自己的核保工作得知这些事项。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怠于核保的责任不应由投保人来承担,这样会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明显失衡。
在立法中,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应作出明确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若保险人没有及时或在法定期间内解除保险合同,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这样,既能督促保险人尽快行使其权利,又可避免投保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以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
随着保险业的逐步发展,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已倾向于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因过失而放弃或不知本应知道的事实的责任,在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同时,开始尝试在某些情况下免除其告知义务。但鉴于我国保险发展的现状,不必急于从立法上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进行免除。随着我国保险公司风险核保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可以考虑从立法上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修改,并逐步予以免除。故此,可以考虑扩大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辨条款的适用范围。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辨条款通常规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起满两年后,除了由于投保人欠交保费以外,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不可抗辨条款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两年的抗辩期内充分做好核保审查工作,两年之后,就不能因怀疑投保人的告知不属实而否定保单的有效性。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保险合同的解约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恐有不妥:(1)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以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起算点,举证不易,不利于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害冲突,反而有利于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以致造成权利滥用;(2)保险人的解约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为充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宜短,可以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项除斥期间的规定。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享有的“契约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在立法时亦可予以参考。
作者单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网友评论:
0条评论